犯了贪污罪的怎样处分?贪污罪在法律中的规定2020
贪污罪怎样认定?
(一)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线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动的特殊情势,除了拥有一般贪污背法行动的共性外,还拥有本身的特性。形成贪污罪的贪污行动,还拥有贪污数额以及情节上的请求。因而,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背法行动时,应掌控下列方面:
1、要看行动人贪污的数额是不是到达5干元。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法子计算。对于于行动人贪污的数额到达5千元的,不管其情节如何,均形成贪污罪;而对于于贪污的数额尚未到达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贪污背法行动,
2、要看行动人的贪污情节。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于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的贪污行动。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贪污情节较轻时,对于该贪污行动就应认定为一般贪污背法行动;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贪污情节较重时,对于该贪污行动就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中,贪污情节是不是属于较重或者较轻规模,一般应从下列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一看行动人的一向表现;二看行动人贪污行动的念头以及目的;三看行动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处;四看行动人贪污的手腕;五看贪污行动所酿成的后果;六看行动人的悔罪表现。依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拥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援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和贪污手腕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贪污罪既遂以及未遂的认定
所谓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动人所故意施行的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行动,已经具备了贪污罪形成的全体要件,同时发生了危害结果。因而,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应掌控下列两点:
1、看行动人的贪污行动,是不是相符贪污罪形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动人是不是实际已经非法占有了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如果已经实际非法占有了,即视为既遂。
2、看行动人的贪污行动,是不是造成为了客观的危害结果。其中,衡量造成为了客观危害结果的标准:一是贪污数额实际上已经到达5千元; 二是贪污数额尽管实际上尚未到达5千元,但客观上存在贪污情节较重的事实。
对于于相符上述两方面的贪污行动,就能够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所谓贪污罪未遂,是指行动人已经经着手履行贪污犯法,因为犯法份子意志之外的缘由而未患上逞。其特征是:(1)行动人已经着手施行贪污行动;(2)行动人尚无获得对于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节制权或者所有权;(3)没有获得对于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实际节制权的缘由,是因为行动人意志之外的缘由。
因而,正确认定贪污罪未遂时,除了掌握其特色外,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认定行动人尚无获得对于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节制权或者所有权的标准,是看公共(国有)财物是不是已经经被行动人非法占有或者者已经经被行动人非法获得。也就是说,行动人是不是实现了其贪污犯法的故意内容或者到达了其主观上的预期但愿或者构成了客观行动与主观故意的互相一致。 2、对于于一般的贪污未遂行动,如果属于犯法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具备其他免予刑事处分前提的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 3、对于于相符以下情景的贪污未遂行动,仍应以贪污罪论处,
(1)贪污数额巨大:
(2)为首组织策动共同贪污的;
(3)毁灭罪证逃避侦察的;
(4)为掩盖贪污罪恶,而以邻为壑的;
(5)妄图贪污特定款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6)有证据证实其犯法而拒不招认的;
(7)打击报复报案人或者举报人的;
(8)其他贪污情节严重的行动。
(三)共同贪污犯法的认定
所谓共同贪污犯法,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施行的贪污犯法行动。它有下列特色:一是贪污行动人必需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动人共同施行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动;三是行动人之间拥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法人在共同故意安排下,彼此联络,互为前提;五是共同贪污行动造成为了总以及犯法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一个共犯共同故意酿成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犯法时,除了掌握其特色外,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贪污共犯中,必需包含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含下列情景: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拜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搭、伙同贪污的人员;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犯法行动所损害的对于象,是公共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四)经济承包流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经济承包是我国当前经济糊口中的一种首要经营方式。就其类型而言,包含两种:一是经营权型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成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拜托直接对于承包对于象进行经营管理。它的特色是,承包对于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产生了分离,即发包方仍对于承包对于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于象的使用权则归承包方享有。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缭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力以及义务,以承包方实现所承包的终究出产经营成果指标作为分配的根据,承包方并因此相应地享有较大的出产经营自主权以及承当较大的出产经营责任。它的特色是:承包方接触、使用出产资料的进程,是一种出产进程,而非管理、经营流动。同时,承包方对于接触、使用的出产资料其实不拥有管理、处罚权,因而,依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只有经营权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益用职务的便利,施行并吞强占、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腕非法占有发包方财物的可能,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所以,在认定经济承包流动中的贪污罪时,首先要肯定该类承包是不是属于经营权型的承包。然后掌控下列方面:
1、正确认定承包人是不是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历。一般要从下列方面着手:
(1)考察发包方的经济性质
据国家统计局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规定,目前我国的经济类型包含: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分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以及港澳台投资经济七种。就发包权而言,法律并未限定。因而,作为上述七种经济类型的对于应单位、组织,均可以成为发包方。
承包人作为受托人的一种特殊情势,依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变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需同时具备以下前提:一是接受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的拜托或者委派后,直接从事承包流动或者在被承包单位中从事公务;二是承包的内容或者职责,是负责国有财产的经营流动。所以,就发包方而言,其必需是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或者非国有单位。包含国有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人民集团中的经济实体,和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只有当发包方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或者非国有单位时,承包人材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而,发包方经济性质如何,其实不影响承包人成为贪污罪主体。
(2)考察承包人所承包的对于象
承包人要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历,其所承包的对于象必需是具体的经济实体。它可以是某个独立完全的国有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也能够是国有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团中的某一个经济实体部门;它既可以是承包时已经经存在的经济组织,也能够是承包时尚不存在,但发包方提供了出产资料、资金以及其他经营前提,而后由承包人据此去创立的经济组织。
(3)考察是真承包,仍是假承包
认定是真承包,仍是假承包的症结,是看发包方是不是向承包方提供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或者合法的出产资料、资金以及其他经营前提。具体来讲,对于于承包时已经存在的承包对于象而言,其是不是属于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对于于承包时尚未存在的承包对于象而言,发包方是不是向承包人提供了合法的出产资料、资金以及其他经营前提。
(4)考察承包权的获得方式
综上所述,据本法第27l条第2款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是不是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历,症结是看其承包权的获得方式,进而肯定承包人是不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以下承包人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集团拜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承包人;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且直接承包该公司企业或者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三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而承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
2、正确认定承包人所侵略的财产是不是是国有财产或者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依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成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真正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需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的有关承包问题的拜托或者委派;二是所拜托的事项仅限于国有财产或者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经营流动。因而,承包人的承包责任在于经营国有财产或者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以,如果承包人虽接受非国有单位或者私人拜托或者委派,然而,因为拜托或者委派方属非国有单位范畴,并且其所从事的不是经营国有财产事宜或者承包经营的非国有财产,这时候承包人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此外,因为被承包的经济实体,承包后的出产资料、活动资金、经营利润等,在所有权的归属上拥有繁杂性。因而,并不是所有承包人非法占有承包体财产的行动,都一概形成贪污罪。认定的标准,是看承包后承包体的财产是不是仍属于国有财产或者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财产范畴。如果属于,则可认定为贪污罪;如果不属于,一般就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承包体内的以下财物,视为国有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1)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或者非国有单位投人的出产资料以及资金;
(2)承包人应交给发包方的定额利益以及超利分成部份;
(3)应上交国家的现金以及按规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教育基金和依法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
(4)按合同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以及奖金;
(5)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各类物质以及购销货款;
(6)承包方在外贸流动中,依照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或者在对于外交往中接受的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的礼品等。
另外,以下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规模:
(1)承包人投人的出产资料、资金。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了外;
(2)承包人应患上的利润以及超利分成部份等。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了外。
另外,对于于承包经营经营中的利润是不是属于国有财产或者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规模问题,必需以承包合同为依据,依照预先商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分别对于待:
(1)承包利润的总体,一般应视为非国有财产。由于即使承包人将应交发包人的利润占为己有,按承包协定规定,发包方始终都有索要该项利润的权力。因而,应将这类利润分配纠纷,视为债权纠纷(民事纠纷);
(2)对于于按承包协定规定,承包人应交而少交给发包方的利润,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者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3)利润中的奖金份额,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者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4)合法余留的利润,应视为非国有财产或者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五)股分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股分制企业,是指全体注册资本由全部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分情势投资开办的企业。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l988年4月l3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l988年4月13日)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企业法》(l986年4月l2日)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l988年6月3日)规定,股分制企业包含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公司承当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含:劳动大众集体投资创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建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港澳台商投资创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分有限公司。即全体注册资本由等额股分形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召募资本的企业法人。因而,股分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拥有国有财产属性,也能够拥有非国有财产属性。所以说,股分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据本法第27l条规定,在股分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法的可能。
认定股分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了应掌握贪污罪形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以外,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考察股分制企业的财产,是不是属于国有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股分制企业人员形成贪污罪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施行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动。具体来讲:
(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分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拥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2)纯属个人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分制企业,其财产虽不拥有国有财产的性质,然而,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用职务之便施行了强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3)混合股分制企业,其财产既包含国有资产股,也包含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集团,一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呈现,与其他股东是同等的权力、义务瓜葛。因而,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拥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之便非法强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同时,对于于以下情景的混合股分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出资的什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召募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构成的股分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以及什物折算股分,中方以配套资金以及土地等出产资料以及什物折算股分组成的股分制企业的财产。其中,中方所折算股分的所有权性质必需拥有国有财产属性。
2、考察股分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不是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不是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据本法第271条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股分制企业人员形成贪污罪,不但施行了非法占有股分制企业中拥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动,而且还必需拥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拜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者受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正确认定股分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不是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该人员是不是是在股分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认企业财产的人员。如果是,则拥有贪污罪的主体资历;如果不是,一般不拥有贪污罪的主体资历。
(2)该人员是不是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拜托或者受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股分制企业中负责管理、经营企业财产或者从事业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拥有贪污罪的主体资历;如果不属于,则不拥有贪污罪的主体资历。
因而,股分制企业的贪污罪主体规模: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拜托或者委派,在混合股股分制企业中从事企业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或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3)该人员在客观上是不是施行了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吞、盗取、骗取或者其他手腕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动。具体来讲,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是不是属于应用职务之便施行了强占该国有单位财物的行动;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不是属于应用职务之便施行了强占该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动。因而,如果施行了,即形成贪污罪;如果未施行,则不形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对于股分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股分制企业中贪污罪的条件前提;对于股分制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是认定股分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基础;对于股分制企业中行动人客观行动表现的认定,是认定股分制企业中贪污罪的根本。
(六)三资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三资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统称。它是股分制企业的一种特殊情势。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I988年4月13日)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企业法》(I986年4月I2日)规定,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我国的经济组织在同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筹集资金、技术以及装备,报经我国政府批准,并在我国开办的拥有申国法人资历的实体。所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同等互利原则,依法用书面合同规定合作前提,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因而,就中方合资(作)者而言,有国有公司、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中的经济组织的可能。所以,依据本法第27l条以及本条规定,在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存在着贪污犯法的可能。所谓外资企业,又称外国独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的私人企业。因而,在该企业中,不存在贪污犯法问题。总之,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问题,仅限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犯法问题。
正确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除了掌控贪污罪形成要件特征以外,还应注意下列方面: 首先,要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是不是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拥有贪污罪的主体资历。从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既有外方与我国国有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也有外方与我国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其人员包含两类:一类是董事会成员。他们直接介入企业的决策以及经营管理流动;另外一类是董事会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而,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一律而论,据刑法第271条以及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资历,必需相符两个前提: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拜托或者委派从事公务流动;二是所从事的、拜托的公务流动,仅限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性质抉择,其中方人员均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然而,因为外方人员不具备上述前提,因而,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主体,只能由中方人员形成。其中包含: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拜托管理、经营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企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上述中方人员在中外合资(作)企业中,应用职务之便施行了强占该企业中财物的行动。即强占行动的实现,是中方人员凭仗其在该企业中的职务之便或者从事公务之便的前提,完成或者实现的。因而,对于于没有或者没有益用职务之便与从事公务之便的中方人员,即便其施行了强占该企业财物的行动,也不形成贪污罪。
因而,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的标准:一看该“三资”企业是不是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范畴;二看三资企业的贪污行动,是不是由中方人员所为;三看该中方人员是不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四看该中方人员所施行的强占三资企业财物的行动,是不是属于应用职务或者从事公务之便。
(七)经济联合体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经济联合体,是两个以上经济实体在联合经营的基础上而构成的新的经济实体。因为经济联合体可以是不同经济性质经济实体的联合,故联合体内财物所有权拥有繁杂性。既可以是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融会,也能够是国有财产或者非国有财产之间的融会。因而,在认定经济联合体中的贪污罪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要弄清经济联合体的联合情势。就目前前言,经济联合体的联合情势包含三种: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构成的经济联合体: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构成的经济联合体;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要弄清经济联合体财产的性质,就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因为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范畴,因而,它们联合经营后而构成的联合体的财产性质,并未产生扭转。因而,这类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非国有公同、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尽管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非国有财产,但在必定前提下,联合体的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其财产既包含国有财产,也包含非国有财产。但据本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该联合体财产中的非国有财产,应视为国有财产。因而,这类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第三,要弄清经济联合体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依据本法第27l条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规模,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然而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规模,所以一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然而,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联合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了外。
(八)科技人员兼职流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认定从事兼职流动的科技人员是不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我国目前而言,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冈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集团中从事科研流动,并且其劳资、人事瓜葛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因为这种人员自身就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中从事科研流动,并且其游资、人事瓜葛就在上述单位或者人材交换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因为这种人员自身不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聘请,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流动,但其劳资、人事瓜葛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不管其自身是不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均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拜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流动,但劳资、人事瓜葛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便其自身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本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种科技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流动的人员。因为这种科技人员拥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管其直接从事科研流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均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兼职所在单位,是不是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者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而,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贪污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含国有单位,也包含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兼职流动是不是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请求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的拜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末,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别科技人员在兼职流动中,暂时使用、占有、节制兼职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动与贪污罪的界线。
第五,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吞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动,与未按照财经轨制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公道报酬的过错行动区分开。
第六,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良、革新之后擅自转让给兼职单位或者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动,与应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盗取、并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贪污犯法区分开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流动中经济犯法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l7日)规定: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九)有奖销售、储蓄流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正确认定有奖销售、储蓄流动单位的经济性质。如果该单位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止),那末,直接介入有奖销售、储蓄流动的人员,就可能拥有贪污罪的主体资历;该单位的财产和按规定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就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如果该单位属于非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那末,其财产和按规定应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一般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然而,受国有单位委派到该单位直接介入有奖销售、储蓄流动的人员,应用职务之便施行了强占该单位财物的行动时,该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其次,要弄清行动人非法占有的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如果该奖品、奖金归国有单位组织所有,行动人应用职务之便,采用并吞、盗取、骗取或者其他手腕非法占有的,则形成贪污罪;如果该奖品、奖金归非国有单位组织所有时,要具体分析。即只有当行动人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强占该奖品、奖金,数额较大的,才能形成贪污罪。
第三,要认定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动人,是不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具备,那末该行动人就拥有贪污罪的主体资历,如果不拥有,该行动人即使施行了非法占有行动,也不拥有贪污罪的主体资历。
第四,要认定行动人在施行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动时,是不是属于应用职务或者从事公务之便。否则,即便非法占有了,也不形成贪污罪,
(十)保险、邮政部门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本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按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动的,按照本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分。因而,对于骗取保险金的行动人是不是依照贪污罪处理,依据本条规定,症结是看行动人是不是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特性,和行动是不是是在应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下施行的骗取保险金的行动。如果是,就形成贪污罪,否则形成强占罪。
其次,依据本法第271条以及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盗取汇款通知单捏造取款凭证的行动应如何定罪问题的回覆》(1996年4月Z日)规定,对于邮政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扣自已经保管、送达中的汇款单,采用捏造取款证件的法子骗取汇款的行动,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分。
(十一)公务流动中接受礼物行动的认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于党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履行登记轨制的规定》(1995年4月30日)规定:党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不患上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缘由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需登记上交。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照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登记表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礼登记的部门。
(十二)区别贪污罪与盗窃罪、欺骗罪、强占罪的界线
并吞、盗取、骗取是贪污罪的三种基本行动形态,这使贪污罪与盗窃罪、欺骗罪、强占罪在行动形态上拥有类似性。二者的主要区分是:(1)犯法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拜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才能施行;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施行。(2)犯法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动人应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并吞、盗取、骗取或者者其他手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者则是单纯以盗窃、骗取、强占的法子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法手腕与行动人的职务、职权或者地位及其便利前提无关。是不是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吞、盗取、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别贪污罪与盗窃罪、欺骗罪、强占罪的症结。(3)犯法客体以及犯法对于象不同,前者侵略的是繁杂客体,行动同时侵略了公务行动的廉正性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犯法对于象仅限于公共财物;而后者则仅侵略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犯法对于象是公私财物。
(十三)区别贪污罪与职务强占罪的界线
二者都表现为应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并吞、盗取、骗取或者者其他手腕非法占有财物。其主要区分是:(1)犯法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拜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者其他单位中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 (2)犯法客体以及犯法对于象不同。前者侵略的是公务行动的廉正性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犯法对于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侵略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法对于象是公问、企业或者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其中既包含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者其他单位的公共财产,也包含私营公司、企业或者者其他单位的私人财产。
犯了贪污罪的怎样处分?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尤其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法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法中,对于组织、领导贪污犯法团体的重要份子而言,是指贪污犯法团体的贪污总数额,对于其他共同贪污犯法的份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介入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尤其严重,通常为指重大贪污犯法团体的重要份子、贪污犯法给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造成尤其重大的损失、后果尤其严重的,或者者贪污后订立攻守联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尤其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及情节尤其严重两方面前提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则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尤其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法后有悔改表现、踊跃退赃的,可以减轻处分或者者免予刑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据此,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便行动人犯法后有悔改表现、踊跃退赃,也不患上减轻处分或者者罢黜处分(拥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者罢黜处分情节的除了外)。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屡次贪污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屡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动,既没有受过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应按本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本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搭,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依据共犯理论,对于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依照个人所患上数额及其在犯法中的作用,分别处分。对于贪污团体的重要份子,依照团体贪污的总数额处分。对于其他共同贪污犯法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依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分。对于于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分时应依据犯法份子在共同贪污犯法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以及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肯定犯法份子个人应承当的刑事责任。对于于共同贪污个人所患上数额虽末到达5000示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主要责任者都应给予处分,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司法机关在对于贪污犯法份子判处主刑时,还应该依法并处没收财产,或者者判令退赔。处理案件时,还要踊跃追赃,不使贪污犯法份子在经济上占到廉价。追缴的公共财物,应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贪污罪在法律中的规定2020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吞、盗取、骗取或者者以其他手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拜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吞、盗取、骗取或者者以其他手腕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搭,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于犯贪污罪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尤其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尤其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法后有悔改表现、踊跃退赃的,可以减轻处分或者者免予刑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屡次贪污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动的,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应用计算机施行金融欺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盗取国家秘密或者者其他犯法的,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按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 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动的,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 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流动或者者对于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按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团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以下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大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人民集团管理、使用或者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自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以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援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以及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规划生育、户籍、征军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先款规定的公务,应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别人财物或者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形成犯法的,合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以及第三百八十三 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及第三百八十六条纳贿罪的规定。
律赞网lawun.net,致力打造一个律师咨询、在线学习的法律法规知识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