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讹诈勒索罪】讹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讹诈勒索罪】讹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7日诞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兴业县沙塘镇合民村社面岭队,200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讹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用简易程序,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5日清晨,被告人刘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隔塘坊89号住宅前、塘表坊141号住宅对于面围墙边,将写好的两封威吓信分别放到停放在该处的冯某某、张某某的汽车上,各勒索人民币5000元。但两人未付款。
同月12日清晨,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到南海区里水塘表坊141号住宅对于面围墙边,将写好的一封威吓信及一瓶汽油放到张某某的汽车上,勒索人民币6000元。但张未付款。
同月28日清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螺丝刀窜到南海区里水大庙坊,撬门潜入75号彭某某住宅,将停放在院内的益豪牌摩托车、本田女装摩托车各1辆抬到大庙坊85号空屋珍藏,再留下寻呼机号码向彭某某勒索,彭取回车辆后被迫将人民币400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帐户。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报案陈说,证人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字迹鉴定书,被告人识别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动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形成讹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施行部份犯法进程中,因为意志之外的缘由而未患上逞,是犯法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分。
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于财物所有人使用威胁的法子勒索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动已经形成讹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施行部份犯法进程中,因为意志之外的缘由而未患上逞,是犯法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讹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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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文,男,1975年9月5日诞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崇义县横水镇西大街336号。因涉嫌犯讹诈勒索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2日被拘捕。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昌文犯讹诈勒索罪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崇刑初字第9号刑事裁决。原审被告人陈昌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由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抉择不开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讯决认定,2004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昌文发现其妻子曾经某与过去的男友吴海峰仍有交往以及联络,于是怀疑妻子与吴海峰之间有不正当的两性瓜葛。从而对于吴海峰怀恨在心,并沉思报复。同年8月3日晚,被告人陈昌文放火焚烧了吴海峰家的柴火房,但陈昌文仍不解恨。同年12月12日下昼,陈昌文又发生了讹诈勒索吴海峰家人钱财,从而进行报复的恶念。于是用钢笔写好一张索要10万元的纸条,并将纸条塞在吴
海峰父亲吴兴相在崇义县城阳明路的家门缝里,然后打电话问吴兴相是不是收到纸条,吴兴相未予搭理。同月19日晚19时许,陈昌文再次将一张索要10万元的纸条帖在吴兴相家门框上。同月23日以及26日陈昌文两次打电话问吴兴相有没有筹备好钱。同月29日上午,陈昌文又两次打电话给吴兴相限期2天时间筹备好钱,否则后果不堪假想。陈昌文在打完电话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兴相的陈说,证人高治能、曾经玉香、吴海峰、曾经九香的证言,陈昌文书写的纸条,现场勘查摄影照片,电话卡、透明胶、签字笔,崇义县电信公司出具的301记帐卡业务用户话单表,崇义县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刘泉生出具的文件检修鉴定书等。陈昌文对于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文为报复别人,采用写威吓信以及打电话要挟的手腕,勒索别人钱财,数额巨大,因为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因素未患上逞,其行动形成讹诈勒索罪,属未遂犯。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系未遂犯,可对于被告人依法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讹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昌文有期徒刑三年。
陈昌文上诉提出,他之所以去讹诈被害人吴兴相,是由于吴兴相家的吴海峰曾经经时常性地同他的妻子通电话骚扰,给他的家庭造成极大的不安,他对于此无比气愤。为了泄愤,他采用不当的方式进行报复,从而触犯了法律,他表示认罪。原判对于他量刑太重。要求二审法院充沛斟酌他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对于他的处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陈昌文用火焚烧被害人家的柴火房,但陈昌文在一审作了有罪答辩。
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害人吴兴相在公安机关陈说,吴海峰之前与陈昌文的妻子曾经某谈过恋爱,因而陈昌文与吴海峰闹过矛盾,陈昌文怀恨在心,与吴海峰吵过几回;证人吴海峰在公安机关陈说,他之前与曾经某谈过恋爱,陈昌文怀疑他与曾经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瓜葛;陈昌文的妻子曾经某在公安机关陈说,她与陈昌文结婚后,她原来的男友吴海峰时常打电话给她,被陈昌文发现后,她夫妻瓜葛就差了良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文的行动形成讹诈勒索罪。陈昌文已经经着手履行犯法,因为自己意志之外的缘由而未患上逞,是讹诈勒索犯法未遂。鉴于陈昌文出于报复损坏其家庭的吴海峰的念头施行犯法,拥有犯法未遂情节,并且在法庭上认罪,依据其犯法的事实、犯法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分更能体现罪刑至关原则。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保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5)崇刑初字第9号刑事裁决的定罪部份,撤销其量刑部份;
二、上诉人陈昌文犯讹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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