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两高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2021年两高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尤其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态,并斟酌社会治安状态,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肯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没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不是到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尤其巨大”,应该依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肯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犯禁品,应该依照盗窃罪处理的,依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依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肯定:
(一)曾经因盗窃受过刑事处分的;
(二)一年内曾经因盗窃受过行政处分的;
(三)组织、节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难、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产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白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病院盗窃病人或者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援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屡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别人家庭糊口,与外界相对于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制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者为了施行背法犯法携带其他足以危害别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别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该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依照以下法子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依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者依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显明不公道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拜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依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于该货泉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依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于该货泉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者该货泉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于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于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依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没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经常使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依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别人通讯路线、复制别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装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没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装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装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依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别人通讯路线、复制别人电信码号出售的,依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动给失主酿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斟酌。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依照以下法子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该按票面数额以及盗窃时应患上的孳息、奖金或者者奖品等可患上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经兑现的,依照兑现部份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没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防止损失的,依照给失主酿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拥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景之一,或者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到达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尤其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者“其他尤其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动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拥有以下情景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者免予刑事处分;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一)拥有法定从宽处分情节的;(二)没有介入分赃或者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体谅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者近亲属的财物,取得体谅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尤其巨大”。
盗窃多件不平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珍藏的文物的,依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别人机动车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致使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分;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法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者将车辆抛弃致使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施行其他犯法,偷开机动车作为犯法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者将车辆抛弃致使丢失的,以盗窃罪以及其他犯法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依照其所施行的其他犯法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采取损坏性手腕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分;同时形成盗窃罪以及其他犯法的,择一重罪从重处分;
(二)施行盗窃犯法后,为掩盖罪恶或者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形成犯法的,以盗窃罪以及形成的其他犯法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动未形成犯法,但损毁财物形成其他犯法的,以其他犯法定罪处分。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景。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到达不同量刑幅度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处分;到达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分。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相符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施行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分金刑的,应该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下列判处分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者盗窃数额没法计算的,应该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下列判处分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除;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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