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擅自为别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吗?
基本案情
1.2017年11月5日,出借人徐某与借款人金某签订《还款协定书》,肯定金某尚欠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安徽xx工程公司在协定下方“我公司自愿对于金某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担保责任”内容上盖章。
2.因借款人未定期实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借款人金某承当还款责任,安徽xx工程公司承当担保责任。
3.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皖0191民初1431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借款人承当还款责任,安徽xx工程公司不承当保证责任,不承当保证责任的理由是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
4.债权人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01民终3827号终审讯决书。裁决认为安徽xx工程公司无需承当担保责任,驳回了徐某相应的上诉要求。
裁判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安徽xx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讯工作会议记要》第17条规定:“避免法定代表人随便代表公司为别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依据该条规定,担保行动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抉择的事项,而必需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以及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别人提供担保的,形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别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不是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率: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讯工作会议记要》
第18条规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者不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超出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关联担保以及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分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该有所区分。
一种情景是,为公司股东或者者实际节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需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形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意担保合同有效,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相符《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了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相符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外一种情景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者实际节制人之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仍是股东(大)会决议。不管章程是不是对于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不管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仍是股东(大)会。
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者法人权利机构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患上抗衡善意相对于人’的规定:
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于董事会决议或者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赞成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相符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该认定其形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于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了外。
债权人对于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情势审查,只请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便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捏造或者者变造、决议程序背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撑。
然而,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捏造或者者变造的除了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讯工作会议记要》
第19条规定
存在以下情景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该认定担保合同相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别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者是展开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者间接节制的公司展开经营流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等商业合作瓜葛;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赞成”。
本案中,案涉借款产生时,金某持有安徽鑫阳公司公司的股分20%,其女儿持股20%。其他股东情况:傅某持股20%,胡某持股20%、王某持股20%。
故金某并不是单独或者者共同持有安徽xx工程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徐某应该审查安徽xx工程公司赞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鉴于徐某未能提供相干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审查责任,故其请求安徽xx工程公司承当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法律参谋服务囊括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其他服务等各大模块,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定制与审查、法律文书、律师函、账款催收、案件拜托等法律服务。企业法律参谋就找律赞网,当即享受高品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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