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要求法院为其保存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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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案情简介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瓜葛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下列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下列简称102号房屋

案情简介

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瓜葛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下列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下列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因宁某某没法了债对于外负债并未实行法院裁决文书所肯定的义务,债权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1288号以及102号房屋,并对于102号房屋进行拍卖。

章某某对于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某某主意1288号房屋自己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休止对于该财产的执行;1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应有一半归自己。陈某某则称1288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生效裁决已经经肯定,无权排除了执行;102号房屋已经经司法程序拍卖,章某某应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前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意而丧失对于拍卖款的权力。另外,陈某某还主意宁某某所负债务是

夫妻共同债务

,章某某则辩称关于宁某某的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实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规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某就案涉房产有没有足以排除了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宁某某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合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赞成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瓜葛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越家庭日常糊口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意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糊口、共同出产经营或者者基于夫妻双方共赞成思表示的除了外。触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处为土地开发活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体了债,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决肯定:山东绿岛公司、宁某1、宁某某在本裁决生效后连带偿还陈某某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滞纳金30.5万元。章某某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尽管,陈某某主意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裁决肯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针对于案涉1288号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某某的说明、章某1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章某某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了章某某的说明及章某1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某某缴纳购房款,反应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者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而陈某某提交章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瓜葛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章某某要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撑。案涉1288号房屋应该认定为章某某、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定》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定》商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力负担或者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动,不能抗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定》对于案涉1288号房屋的商定不患上抗衡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该保存章某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章某某能否对于已经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意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以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该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以前提出。案涉房产查封后,法院在章某某栖身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被法院拍卖,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拍卖款也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经获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某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援,不能在本案中对于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意权力。在拍卖款项已经全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患上利之诉要求。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某某所负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不是应该保存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不是需要另行提起不当患上利之诉。

一、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了陈某某对于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该依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干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不是足以排除了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仍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规模。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某某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某,属于其个人财产,应该排除了陈某某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章某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其实不能充沛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者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某,故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要求排除了执行,没有事实以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存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某所有,并没有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不是应该保存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不是需要另行提起不当患上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依法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该保存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以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该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以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前提出,故应该视为章某某抛却该部份权力。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进程中,尽管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力并未丧失,章某某仍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进程中依法应该保存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体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过错。尽管原审法院赋与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患上利之诉的救援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根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于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外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了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患上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份诉讼要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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