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否消除对于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基本案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下列简称重庆五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列简称新华久富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下列简称华隆公司)、陈小华、陈盼、金华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下列简称茂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杨蜀冰对于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抉择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经于2018年6月21日从华隆公司离职,华隆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加陈开增,其已经再也不是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依法撤销(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抉择,消除对于其限制消费令。
重庆五中院认为,该院执行机关在作出限制消费令之时,杨蜀冰依然属于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该院执行机关对于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用限制消费的措施并没有不当。在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华隆公司“及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从变更的时间节点上看,其歹意规避执行的目的不言而喻。华隆公司未实行生效法律文书肯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于原法定代表人采用的限制消费措施依然有效,有益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高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49号裁定,驳回杨蜀冰的复议申请,保持重庆五中院284号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杨蜀冰已经再也不担任被执行人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景下,应否消除对于其采用的限制消费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用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节制人不患上施行该条第一款所列高消费及非糊口以及工作必须的消费行动。
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于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用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于杨蜀冰采用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尔后,尽管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加陈开增,杨蜀冰已经再也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不是华隆公司的实际节制人、影响债务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消除或者者暂时消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患上到人民法院准予。
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不是华隆公司的实际节制人、影响债务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而,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用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期内再也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予其关于消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没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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