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办教育增进法施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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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办教育增进法施行条例》已经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办教育增进法施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办教育增进法施行条例》已经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办教育增进法施行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办教育增进法》(下列简称民办教育增进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组织或者者个人可以应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行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然而,不患上举行施行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增进法以及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获得并应该上缴国库或者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于捐资举行民办学校表现凸起或者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凸起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以及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组织或者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者联合举行民办学校。联合举行民办学校的,应该签订联合办学协定,明确办学主旨、培育目标和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权力、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可以用资金、什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行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介入举行民办学校,不患上应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患上影响公办学校订常的教育教学流动,并应该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前提批准。公办学校介入举行的民办学校应该拥有独立的法人资历,拥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以及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履行独立的财务会计轨制,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介入举行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行者权益,依法实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施行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患上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行者以国有资产介入举行民办学校的,应该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用拥有评估资历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公道肯定出资额,并报对于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应该按时、足额实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行者不患上抽逃出资,不患上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不患上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行民办学校,不患上向社会公然召募资金举行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应该按照民办教育增进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的,应该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介入学校的办学以及管理流动。

  第十条 施行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历考试以及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患上举行与其所施行的考试相干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在取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施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该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该规定以下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主旨、范围、层次、情势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的发生法子、人员形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不是请求获得公道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该相符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患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行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者个人不相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或者者施行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行民办学校或者者向社会公然召募资金举行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前提、未到达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相符本条例规定请求,经告诉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的人员形成不相符法定请求,或者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历,经告诉仍不矫正的。

  第十七条 对于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该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该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该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流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该品行优良,拥有政治权力以及完整民事行动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患上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讨论以下重大事项,应该经2/3以上组成人员赞成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职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订发展计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抉择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该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以及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施行高等教育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办学主旨以及培育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然而,民办学校应该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施行高档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展开教育教学流动。然而,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流动应该到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该依法审定。

  施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展开教育教学流动,然而,该民办学校不患上背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施行以职业技巧为主的职业资历培训、职业技巧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请求展开培训流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该具备《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教师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历以及任职前提。

  民办学校应该有必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施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该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该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该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该树立教师培训轨制,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以及业务培训提供前提。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该依照招生简章或者者招生广告的许诺,开设相应课程,展开教育教学流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该提供相符标准的校舍以及教育教学设施、装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平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肯定招生的规模、标准以及方式;然而,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该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该为外埠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同等待遇,不患上履行地区封闭,不患上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该依法树立学籍以及教学管理轨制,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平等的权力。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平等的权力。

  第三十条 施行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相符学位授与前提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赞成后,可以取得相应的学位授与资历。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流动以及课题、项目招标,应该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平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于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按期组织以及拜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祥和教育质量,并激励以及支撑民办学校展开教育教学钻研工作,增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该将监督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家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轨制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讲演。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于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以及标准,应该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于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以及标准,应该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订。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以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一个会计年度收场时,捐资举行的民办学校以及出资人不请求获得公道回报的民办学校应该从年度净资产增添额中、出资人请求获得公道回报的民办学校应该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添额或者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保护以及教学装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行的民办学校以及出资人不请求获得公道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平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请求获得公道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订。

  民办学校应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糊口设施。捐赠者对于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施行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前提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前提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穷困地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举行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本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干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劳动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区域施行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定,拜托其承当部份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拜托民办学校承当义务教育任务的,应该依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以及当地施行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拜托的民办学校向协定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患上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树立、完美有关轨制,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之间的公道活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依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请求获得公道回报的,可以在每一个会计年度收场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必定比例获得回报。

  民办教育增进法以及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了办学本钱等构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了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该依据以下因素肯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以及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流动以及改善办学前提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祥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流动以及改善办学前提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祥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回报的比例不患上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该在肯定出资人获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祥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以及财务状态。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应该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获得回报比例的抉择。民办学校应该自该抉择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抉择以及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祥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态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出资人不患上获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添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者捏造学历证书、职业资历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者捏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轨制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讲演,财务、资产管理凌乱的;

  (六)背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遭到税务机关处分的;

  (七)校舍或者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装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用措施,导致产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发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患上获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了民办教育增进法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增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获得的回报,责令休止招生;情节严重的,撤消办学许可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请求获得公道回报,出资人擅自获得回报的;

  (二)背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患上获得回报而获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者肯定获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回报的比例太高,发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获得回报比例的抉择以及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祥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态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矫正,并予以正告;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责令休止招生、撤消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凌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按照民办教育增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情势决策机构未依法实行职责的;

  (二)教学前提显明不能知足教学请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用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装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用措施的;

  (四)未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轨制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讲演,财务、资产管理凌乱的;

  (五)侵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发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背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职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存,并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合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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