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担保法【全文】
2020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担保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以及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以及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典质
第一节 典质以及典质物
第二节 典质合同以及典质物登记
第三节 典质的效率
第四节 典质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典质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力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进资金融通以及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流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典质、质押、留置以及定金。
第三条 担保流动应该遵循同等、自愿、公平、诚实信誉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请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合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错误的,应该依据其错误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以及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以及债权人商定,当债务人不实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商定实行债务或者者承当责任的行动。
第七条 拥有代为了债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患上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了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病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集团不患上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患上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规模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者企业为别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者企业对于强令其为别人提供保证的行动,有权谢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该依照保证合同商定的保证份额,承当保证责任。没有商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当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当全体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顾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经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者请求承当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了债其应该承当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以及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该以书面情势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能够协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必定期间连续产生的借款合同或者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实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规模;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整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债务人不能实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讯或者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行债务前,对于债权人可以谢绝承当保证责任。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保证人不患上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力: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导致债权人请求其实行债务产生重大难题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断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情势抛却前款规定的权力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于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实行期届满没有实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行债务,也能够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规模内承当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抛却对于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抗衡债权人行使要求权的权力。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背约金、侵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规模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该对于全体债务承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规模内继续承当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该获得保证人书面赞成,保证人对于未经其赞成转让的债务,再也不承当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定变更主合同的,应该获得保证人书面赞成,未经保证人书面赞成的,保证人再也不承当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以及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于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罢黜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合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
在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以及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罢黜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产生的债权作保证,未商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产生的债权,承当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于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当保证责任。
债权人抛却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抛却权力的规模内罢黜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者超越授权规模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者超越授权规模的部份无效,债权人以及企业法人有错误的,应该依据其错误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错误的,由企业法人承当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保证人不承当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腕,使保证人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典质
第一节 典质以及典质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典质,是指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不转移对于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实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为典质人,债权人为典质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典质物。
第三十四条 以下财产可以典质:
(一)典质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典质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财产;
(三)典质人依法有权处罚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典质人依法有权处罚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财产;
(五)典质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赞成典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典质的其他财产。
典质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典质。
第三十五条 典质人所担保的债权不患上超越其典质物的价值。
财产典质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份,可以再次典质,但不患上超越其余额部份。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典质的,该房屋占用规模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典质。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典质的,应该将典质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典质。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患上单独典质。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典质的,其占用规模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典质。
第三十七条 以下财产不患上典质: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了外;
(三)学校、幼儿园、病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集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患上典质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典质合同以及典质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典质人以及典质权人应该以书面情势订立典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典质合同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实行债务的期限;
(三)典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态、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者使用权权属;
(四)典质担保的规模;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
典质合同不完整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典质合同时,典质权人以及典质人在合同中不患上商定在债务实行期届满典质权人未受了债时,典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典质的,应该办理典质物登记,典质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典质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典质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典质的,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典质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典质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装备以及其他动产典质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典质的,可以自愿办理典质物登记,典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典质物登记的,不患上抗衡第三人。当事人办理典质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典质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典质物登记,应该向登记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或者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以及典质合同;
(二)典质物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该允许查阅、抄写或者者复印。
第三节 典质的效率
第四十六条 典质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背约金、侵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典质权的费用。典质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实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实行债务导致典质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典质权人有权收取由典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典质人就典质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典质权人没有将扣押典质物的事实通知应该了债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典质权的效率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典质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典质的,应该书面告诉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典质期间,典质人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典质物的,应该通知典质权人并告诉受让人转让物已经经典质的情况;典质人未通知典质权人或者者未告诉受让人的,转让行动无效。
转让典质物的价款显明低于其价值的,典质权人可以请求典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典质人不提供的,不患上转让典质物。
典质人转让典质物所患上的价款,应该向典质权人提早了债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者向与典质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典质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了债。
第五十条 典质权不患上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典质人的行动足以使典质物价值减少的,典质权人有权请求典质人休止其行动。典质物价值减少时,典质权人有权请求典质人恢复典质物的价值,或者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至关的担保。
典质人对于典质物价值减少无错误的,典质权人只能在典质人因侵害而患上到的赔偿规模内请求提供担保。典质物价值未减少的部份,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典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歼灭的,典质权也歼灭。
第四节 典质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实行期届满典质权人未受了债的,可以与典质人协定以典质物折价或者者以拍卖、变卖该典质物所患上的价款受偿;协定不成的,典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质物折价或者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典质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了债。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典质的,拍卖、变卖典质物所患上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了债:
(一)典质合同以登记生效的,依照典质物登记的前后顺序了债;顺序相同的,依照债权比例了债;
(二)典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典质物已经登记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了债;未登记的,依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前后顺序了债,顺序相同的,依照债权比例了债。典质物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典质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典质物。需要拍卖该典质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典质物一同拍卖,但对于拍卖新增房屋所患上,典质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按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典质的,或者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规模内的土地使用权典质的,在实现典质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患上扭转土地集体所有以及土地用处。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患上的价款,在依法缴纳至关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典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典质担保的第三人,在典质权人实现典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典质权因典质物灭失而歼灭。因灭失所患上的赔偿金,应该作为典质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典质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典质,是指典质人与典质权人协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典质物对于必定期间内连续产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典质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必定期间内连续产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典质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典质的主合同债权不患上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典质除了合用本节规定外,合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实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以及质权人应该以书面情势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实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态;
(四)质押担保的规模;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整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以及质权人在合同中不患上商定在债务实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了债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背约金、侵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前款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灭失或者者毁损的,质权人应该承当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导致其灭失或者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者请求提早了债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破坏或者者价值显明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力的,质权人可以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定将拍卖或者者变卖所患上的价款用于提早了债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者向与出质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实行期届满债务人实行债务的,或者者出质人提早了债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该返还质物。
债务实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了债的,可以与出质人协定以质物折价,也能够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了债。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歼灭。因灭失所患上的赔偿金,应该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歼灭的,质权也歼灭。
第二节 权力质押
第七十五条 以下权力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分、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力。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该在合同商定的期限内将权力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力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实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实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定将兑现的价款或者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早了债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者向与出质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患上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成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患上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了债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者向与质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分出质的,合用公司法股分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分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力出质后,出质人不患上转让或者者许可别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成的可以转让或者者许可别人使用。出质人所患上的转让费、许可费应该向质权人提早了债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者向与质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力质押除了合用本节规定外,合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按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商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依照合同商定的期限实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背约金、侵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实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合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商定不患上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该至关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留置物灭失或者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该承当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该在合同中商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该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实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商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该肯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实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实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定以留置物折价,也能够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了债。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以下缘由歼灭:
(一)债权歼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商定一方向对于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实行债务后,定金应该抵作价款或者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该以书面情势商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该商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商定,但不患上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和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典质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含当事人之间的拥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能够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典质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者变卖,应该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于担保有尤其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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