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最新2021【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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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最新2021【全文】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最新2021【全文】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流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流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抉择》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侵害鉴定,和依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肯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流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流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者专门知识对于诉讼触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以及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流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以及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维护,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干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以及兼顾计划,健全科学公道、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撑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以及公告,对于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兼顾调和、监督管理。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施行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肯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以及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干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讯机关等办案机关(下列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树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调和机制,钻研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完美信息交换以及情况通报轨制,推进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于接以及数据同享,规范以及保障司法鉴定流动。

  第六条 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章程享有权力、承当义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履行自律管理,组织业务培训以及交换,制订行业规范,树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以及纠纷调处机制,监督、指点会员遵照执业纪律以及职业道德,展开鉴定质量评查、信誉评估以及行业惩戒,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支撑、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范围化、专业化发展,激励司法鉴定机构展开相干理论钻研以及技术研发,激励以及支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拥有专业特点的司法鉴定机构。

  本市激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展开、介入各类公益流动。

  第八条 本市推进京津冀司法鉴定工作协同发展,逐渐健全司法鉴定行业在标准规范、准入培训、学术钻研以及数据同享等方面与其他省、市的交换合作机制。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本市对于个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履行登记管理;未经登记不患上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该会同相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协会商会等依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以及前提,制订本市相干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该树立健全专家评审轨制,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对于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该组织对于其专业人员、执业场所、检测试验室、管理水同等进行评审;对于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该组织对于其进行专业技巧以及执业能力测试。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该编制以及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名册,并按期更新、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相符前提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许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相符前提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该通过拟执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相符前提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许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相符前提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持续的,或者者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变更司法鉴定业务规模、司法鉴定人需要变更执业种别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流动的;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持续或者者持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流动的;

  (二)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持续或者者持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四)因无行动能力或者者限制行动能力等缘由丧失鉴定能力的;

  (五)被撤销登记的;

  (六)因故意犯法或者者职务差错犯法遭到刑事处分的;

  (七)公职人员遭到开除了公职处罚的;

  (八)相干行业的执业资历被撤销、注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该依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树立健全重大事项讲演、质量节制、重大疑问繁杂鉴定复核、躲避、收费以及财务、档案、考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轨制,对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流动进行指点、监督以及管理,支撑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必要前提。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展开的执业流动受法律维护。

  当事人或者者其别人员采取侮辱、殴打、威吓、损毁财物等方式损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背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流动遭到人身安全要挟的,办案机关应该依据具体情况及时采用相干措施,维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司法鉴定执业流动遭到伤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流动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需要司法鉴定的,应该依法拜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并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拜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应该统一接受司法鉴定拜托,司法鉴定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拜托。

  拜托书应该明确以下事项:

  (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拜托鉴定的事项、用处、请求、时限、收费以及是不是属于从新鉴定;

  (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以及数量、鉴定材料耗费的处理和需要到场见证的情景;

  (五)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患上谢绝展开鉴定业务;前款规定事项不明确影响鉴定业务展开的,办案机关应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补正。司法鉴定进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该由双方协商后以书面情势肯定。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于司法鉴定人有特定请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依照办案机关的请求指定司法鉴定人;办案机关对于司法鉴定人没有特定请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据需要指定至少二名司法鉴定人。被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应该签署许诺书,对于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作出许诺。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该遵照法律、法规,遵照职业道德以及职业纪律,遵照管理规范,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超越登记的业务规模或者者执业种别展开司法鉴定流动;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登记事项产生变化、再也不相符登记前提,不及时采用整改措施或者者未依法从新办理登记;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者进行虚假宣扬等不正当行动;

  (六)司法鉴定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者组织未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谢绝接受办案机关拜托的司法鉴定,或者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拜托;

  (八)司法鉴定人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者在执业进程中背反保密、躲避等规定;

  (九)谢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止性行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该采取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采取国家举荐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采取集团标准或者者该专业领域通行的技术法子。

  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依据司法鉴定工作需要,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组织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库成员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制订相符相干领域司法鉴定流动需要的集团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点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树立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库。司法鉴定机构、办案机关依据需要可以就繁杂、疑问、特殊技术等问题向专家库成员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司法鉴定人以及办案机关参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请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该在开庭审理3日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缘由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人民法院应该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特定通道、庭审席位等便利前提,并采用措施保障参加庭审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人依照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糊口费以及误工补贴,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中断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一)被鉴定人或者者鉴定材料处于不不乱状况,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修的;

  (三)因特殊检修需预约时间或者者等待检修结果的;

  (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者从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商定的其他中断鉴定的情景。

  前款规定情景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该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中断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在鉴定进程中,产生办案机关撤销鉴定拜托或者者因不可抗力等缘由导致司法鉴定没法继续进行的,终止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办案机关请求从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拜托进行从新鉴定,从新鉴定的规则、相干费用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拥有从事拜托鉴定事项执业资历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越登记的业务规模展开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该躲避而没有躲避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背法的;

  (五)鉴定意见显明根据不足的;

  (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景。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展开司法鉴定流动收取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干费用应该相符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规定,并昭示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订,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干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患上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该树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轨制,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于象、随机遴派检查人员等方式,就以下事项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流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然检查结果:

  (一)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遵照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照职业道德以及职业纪律情况;

  (三)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轨制树立及执行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装备等设置以及配备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该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据需要可以拜托第三方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制订政策、完美轨制的首要参考。

  第三十条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益害瓜葛的个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流动中有以下背法背规行动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越登记的业务规模或者者执业种别从事司法鉴定流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背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谢绝接受司法鉴定拜托或者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拜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谢绝出庭作证的;

  (五)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进程中背反保密以及躲避规定的;

  (六)司法鉴定人造成鉴定材料、样本、资料丢失或者者破坏等不负责任的行动;

  (七)其他背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该依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诉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可以依据需要拜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展开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事项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已经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者相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以及证据的;

  (二)对于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办案机关是不是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或者者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被审讯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或者者不属于司法鉴定管理规模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就日常监督检查以及投诉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应该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进行约谈、提出整改请求;对于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该依法处理或者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涉嫌背反行业自律管理的,交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该通过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名册,提供司法鉴定信息查询、业务咨询等法律服务,公示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遭到的赏罚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树立司法鉴定信誉评价轨制,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的信誉状态进行评价。司法行政部门将评价结果同享到本市公共信誉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采用鼓励或者者信誉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休止背法流动;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背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给予休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下列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者司法鉴定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休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下列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者采用其他欺诈手腕,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谢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背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外鉴定业务的专业机构以及人员,由相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可以依据工作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展开司法鉴定业务,但不患上面向社会接受拜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由其直接收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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