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最新版【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最新版【全文】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依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以及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躲避
第四章 辩解与代理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投递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察以及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询问犯法嫌疑人
第三节 讯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技术侦察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察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讯
第一章 审讯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讯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行
第五编 尤其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以及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缺席审讯程序
第四章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背法所患上的没收程序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以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切施,惩罚犯法,维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法事实,正确利用法律,惩罚犯法份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照法律,踊跃同犯法行动作斗争,保护社会主义法制,尊敬以及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力、财产权力、民主权力以及其他权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于刑事案件的侦察、拘留、执行拘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拘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讯由人民法院负责。除了法律尤其规定的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集团以及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需严格遵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讯权,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集团以及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需依托大众,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尺。对于于一切公民,在合用法律上一概同等,在法律眼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于刑事诉讼履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对于于不知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介入人,应该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该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裁决书、布告以及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讯案件,履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讯案件,除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一概公然进行。被告人有权取得辩解,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取得辩解。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于任何人都不患上肯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讯案件,按照本法履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轨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应该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介入人依法享有的辩解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力。
诉讼介入人对于于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以及侦察人员侵略公民诉讼权力以及人身侮辱的行动,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照实供述自己的罪恶,承认指控的犯法事实,愿意接受处分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经追究的,应该撤销案件,或者者不起诉,或者者终止审理,或者者宣布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法的;
(二)犯法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罢黜刑罚的;
(四)按照刑法告知才处理的犯法,没有告知或者者撤回告知的;
(五)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于外国人犯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于享有外交特权以及豁免权的外国人犯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者依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以及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要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察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于诉讼流动履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应用职权施行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略公民权力、侵害司法公正的犯法,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对于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用职权施行的重大犯法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抉择,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然而按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流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档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讯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繁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讯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要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法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栖身地的人民法院审讯更加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法地的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讯管辖不明的案件,也能够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别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躲避
第二十九条 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自行躲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请求他们躲避:
(一)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者他的近亲属以及本案有益害瓜葛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瓜葛,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不患上接受当事人及其拜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患上背反规定会面当事人及其拜托的人。
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背反前款规定的,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他们躲避。
第三十一条 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的躲避,应该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抉择;院长的躲避,由本院审讯委员会抉择;检察长以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躲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抉择。
对于侦察人员的躲避作出抉择前,侦察人员不能休止对于案件的侦察。
对于驳回申请躲避的抉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躲避的规定合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
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规定请求躲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解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解权之外,还可以拜托一至二人作为辩解人。以下的人可以被拜托为辩解人:
(一)律师;
(二)人民集团或者者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举荐的人;
(三)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患上担任辩解人。
被开除了公职以及被撤消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患上担任辩解人,但系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了外。
第三十四条 犯法嫌疑人自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者采用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拜托辩解人;在侦察期间,只能拜托律师作为辩解人。被告人有权随时拜托辩解人。
侦察机关在第一次询问犯法嫌疑人或者者对于犯法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的时候,应该告诉犯法嫌疑人有权拜托辩解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该告诉犯法嫌疑人有权拜托辩解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应该告诉被告人有权拜托辩解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请求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应该及时传达其请求。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能够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拜托辩解人。
辩解人接受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拜托后,应该及时告诉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难题或者者其他缘由没有拜托辩解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赞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相符法律赞助前提的,法律赞助机构应该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者是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第三十六条 法律赞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法律赞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的,由值班律师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于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匡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该告诉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解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以及法律,提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者减轻、罢黜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以及意见,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力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解律师在侦察期间可以为犯法嫌疑人提供法律匡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察机关了解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解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会面以及通讯。其他辩解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能够同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会面以及通讯。
辩解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拜托书或者者法律赞助公函请求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该及时支配会面,至迟不患上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案件,在侦察期间辩解律师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应该经侦察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察机关应该事前通知看守所。
辩解律师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解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解律师同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会面、通讯,合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解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解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能够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解人认为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集的证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解人搜集的有关犯法嫌疑人不在犯法现场、未到达刑事责任春秋、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该及时告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解律师经证人或者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赞成,可以向他们搜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能够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搜集、调取证据,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解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赞成,可以向他们搜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解人或者者其他任何人,不患上匡助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藏匿、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不患上要挟、勾引证人作伪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流动的行动。
背反前款规定的,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解人涉嫌犯法的,应该由办理辩解人所承办案件的侦察机关之外的侦察机关办理。辩解人是律师的,应该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在审讯进程中,被告人可以谢绝辩解人继续为他辩解,也能够另行拜托辩解人辩解。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拜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拜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该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拜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应该告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拜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拜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辩解律师对于在执业流动中知悉的拜托人的有关情况以及信息,有权予以保密。然而,辩解律师在执业流动中知悉拜托人或者者其别人,筹备或者者正在施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犯法的,应该及时告诉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辩解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力的,有权向同级或者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或者者控告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含: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说;
(五)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辩护;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识别、侦察试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需经由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当,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当。
第五十二条 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需按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者无罪、犯法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以要挟、勾引、诈骗和其他非法法子搜集证据,不患上逼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需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沛地提供证据的前提,除了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拘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裁决书,必需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该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照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以及查究案件进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该保密。
凡是捏造证据、藏匿证据或者者毁灭证据的,不管属于何方,必需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钻研,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切、充沛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处以刑罚。
证据确切、充沛,应该相符下列前提: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了公道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法子搜集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取暴力、要挟等非法法子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应该予以排除了。搜集物证、书证不相符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对于该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了。
在侦察、审查起诉、审讯时发现有应该排除了的证据的,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了,不患上作为起诉意见、起诉抉择以及裁决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者发现侦察人员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的,应该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于确有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情景的,应该提出纠正意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审讯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情景的,应该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以非法法子搜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了。申请排除了以非法法子搜集的证据的,应该提供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进程中,人民检察院应该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察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察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察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也能够请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该出庭。
第六十条 对于于经由法庭审理,确认或者者不能排除了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情景的,对于有关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了。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需在法庭上经由公诉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辩解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成心作伪证或者者藏匿罪证的时候,应该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出缺陷或者者年幼,不能判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应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者打击报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于于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毒品犯法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应该采用下列一项或者者多项维护措施:
(一)不公然真实姓名、住址以及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用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制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于人身以及住宅采用专门性维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维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予以维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用维护措施,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实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该给予津贴。证人作证的津贴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患上剥削或者者变相剥削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依据案件情况,对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栖身。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对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者独立合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糊口不能自理,怀孕或者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主妇,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用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抉择对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该责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需相符以下前提:
(一)与本案无牵联;
(二)有能力实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力,人身自由未遭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以及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该实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产生或者者已经经产生背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动的,应该及时向执行机关讲演。
被保证人有背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动,保证人未实行保证义务的,对于保证人处以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应该遵照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所栖身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联络方式产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讲演;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患上以任何情势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患上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遵照下列一项或者者多项规定:
(一)不患上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患上与特定的人员会面或者者通讯;
(三)不患上从事特定的流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留。
被取保候审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背反前两款规定,已经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份或者者全体保证金,并且区分情景,责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从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者监视栖身、予以拘捕。
对于背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拘捕的,可以对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抉择机关应该综合斟酌保证诉讼流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态等情况,肯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该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背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收场的时候,凭消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对于相符拘捕前提,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栖身:
(一)患有严重疾病、糊口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主妇;
(三)系糊口不能自理的人的独一扶养人;
(四)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用监视栖身措施更加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用监视栖身措施的。
对于相符取保候审前提,但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栖身。
监视栖身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栖身应该在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察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能够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然而,不患上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假寓所监视栖身的,除了没法通知的之外,应该在执行监视栖身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被监视栖身人的家眷。
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拜托辩解人,合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指假寓所监视栖身的抉择以及执行是不是合法履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假寓所监视栖身的期限应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栖身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栖身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应该遵照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执行监视栖身的地方;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患上会面别人或者者通讯;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患上以任何情势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患上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留。
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背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拘捕;需要予以拘捕的,可以对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于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按期检查等监视法子对于其遵照监视栖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察期间,可以对于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的通讯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对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患上超过十二个月,监视栖身最长不患上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期间,不患上中止对于案件的侦察、起诉以及审理。对于于发现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者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期限届满的,应该及时消除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消除取保候审、监视栖身,应该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栖身人以及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拘捕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必需经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者人民法院抉择,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避免产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应该予以拘捕:
(一)可能施行新的犯法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捏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施行打击报复的;
(五)妄图自杀或者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者抉择拘捕,应该将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法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不是可能产生社会危险性的斟酌因素。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者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经故意犯法或者者身份不明的,应该予以拘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背反取保候审、监视栖身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拘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于现行犯或者者重大嫌疑份子,如果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豫备犯法、履行犯法或者者在犯法后即时被察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法的;
(三)在身旁或者者住处发现有犯法证据的;
(四)犯法后妄图自杀、逃跑或者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拘捕的时候,应该通知被拘留、拘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拘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对于于有以下情景的人,任何公民均可以当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履行犯法或者者在犯法后即时被察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需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该当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患上超过二十四小时。除了没法通知或者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通知可能有碍侦察的情景之外,应该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眷。有碍侦察的情景消失之后,应该当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眷。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该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的时候,必需当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请求拘捕犯法嫌疑人的时候,应该写出提请批准拘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拘捕,可以询问犯法嫌疑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询问犯法嫌疑人:
(一)对于是不是相符拘捕前提有疑难的;
(二)犯法嫌疑人请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说的;
(三)侦察流动可能有重大背法行动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拘捕,可以讯问证人等诉讼介入人,听取辩解律师的意见;辩解律师提出请求的,应该听取辩解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拘捕犯法嫌疑人由检察长抉择。重大案件应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抉择。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拘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该依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拘捕或者者不批准拘捕的抉择。对于于批准拘捕的抉择,公安机关应该当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于不批准拘捕的,人民检察院应该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察的,应该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拘捕的,应该在拘留后的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于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份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该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拘捕书后的七日之内,作出批准拘捕或者者不批准拘捕的抉择。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拘捕的,公安机关应该在接到通知后当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于需要继续侦察,并且相符取保候审、监视栖身前提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栖身。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拘捕的抉择,认为有过错的时候,可以请求复议,然而必需将被拘留的人当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该当即复核,作出是不是变更的抉择,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捕人的时候,必需出示拘捕证。
拘捕后,应该当即将被拘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了没法通知的之外,应该在拘捕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被拘捕人的家眷。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于各自抉择拘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拘捕的人,都必需在拘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该拘捕的时候,必需当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被拘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该对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该建议予以释放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该在十日之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的,应该及时撤销或者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拘捕的人或者者变更拘捕措施的,应该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者辩解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该在三日之内作出抉择;不赞成变更强制措施的,应该告诉申请人,并说明不赞成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察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栖身。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用强制措施法按期限届满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予以释放、消除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或者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者辩解人对于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公安机关采用强制措施法按期限届满的,有权请求消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拘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察流动有背法情况,应该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该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法行动而遭遇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遇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用顾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用顾全措施。人民法院采用顾全措施,合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处,或者者依据物资损失情况作出裁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同刑事案件一并审讯,只有为了避免刑事案件审讯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讯后,由同一审讯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投递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以及日不算在期间之内。
法按期间不包含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往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者罪犯在押期间,应该至期满之日为止,不患上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因为不能抗拒的缘由或者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解除后五日之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该在期满之前完成的诉讼流动。
前款申请是不是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投递传票、通知书以及其他诉讼文件应该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眷或者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者代收人谢绝接管或者者谢绝签名、盖章的时候,投递人可以约请他的邻居或者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投递证上记明谢绝的事由、投递的日期,由投递人签名,即认为已经经投递。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侦察”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于刑事案件,按照法律进行的搜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以及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以及负有维护责任的机关、集团的代表;
(四)“诉讼介入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解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拜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拜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察以及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法事实或者者犯法嫌疑人,应该依照管辖规模,立案侦察。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发现有犯法事实或者者犯法嫌疑人,有权力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者举报。
被害人对于侵略其人身、财产权力的犯法事实或者者犯法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对于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该接受。对于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需采用紧迫措施的,应该先采用紧迫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法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自首的,合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该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该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然而,只要不是伪造事实,捏造证据,即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乃至是错告的,也要以及诬陷严格加以区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应该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然自己的姓名以及报案、控告、举报的行动,应该为他守旧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公安机关对于于报案、控告、举报以及自首的材料,应该依照管辖规模,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法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该立案;认为没有犯法事实,或者者犯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缘由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应该立案侦察的案件而不立案侦察的,或者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应该立案侦察的案件而不立案侦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该请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该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该进行侦察,搜集、调取犯法嫌疑人有罪或者者无罪、罪轻或者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现行犯或者者重大嫌疑份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于相符拘捕前提的犯法嫌疑人,应该依法拘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由侦察,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的案件,应该进行预审,对于搜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厉害瓜葛人对于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者控告:
(一)采用强制措施法按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消除或者者变更的;
(二)应该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该消除查封、扣押、冻结不消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背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者控告的机关应该及时处理。对于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询问犯法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询问犯法嫌疑人必需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公安机关的侦察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侦察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
犯法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后,侦察人员对于其进行询问,应该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不需要拘捕、拘留的犯法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法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询问,然而应该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法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该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延续的时间不患上超过十二小时;案情尤其重大、繁杂,需要采用拘留、拘捕措施的,传唤、拘传延续的时间不患上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患上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情势变相拘禁犯法嫌疑人。传唤、拘传犯法嫌疑人,应该保证犯法嫌疑人的饮食以及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察人员在询问犯法嫌疑人的时候,应该首先询问犯法嫌疑人是不是有犯法行动,让他陈说有罪的情节或者者无罪的辩护,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法嫌疑人对于侦察人员的发问,应该照实回答。然而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谢绝回答的权力。
侦察人员在询问犯法嫌疑人的时候,应该告诉犯法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力,照实供述自己罪恶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询问聋、哑的犯法嫌疑人,应该有知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类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笔录应该交犯法嫌疑人核查,对于于没有浏览能力的,应该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者过失,犯法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者矫正。犯法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过错后,应该签名或者者盖章。侦察人员也应该在笔录上签名。犯法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该准予。必要的时候,侦察人员也能够要犯法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察人员在询问犯法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于询问进程进行录音或者者录相;对于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者其他重大犯法案件,应该对于询问进程进行录音或者者录相。
录音或者者录相应该全程进行,维持完全性。
第三节 讯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察人员讯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能够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讯问证人,应该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讯问证人,应该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讯问证人应该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讯问证人,应该告诉他应该照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成心作伪证或者者藏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合用于讯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讯问被害人,合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察人员对于于与犯法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该进行勘验或者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者聘用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义务维护犯法现场,并且当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 侦察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需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抉择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眷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肯定被害人、犯法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者生理状况,可以对于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法嫌疑人如果谢绝检查,侦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主妇的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或者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该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以及见证人签名或者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察试验。
侦察试验的情况应该写成笔录,由参加试验的人签名或者者盖章。
侦察试验,制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者有伤风化的行动。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搜集犯法证据、查获犯法人,侦察人员可以对于犯法嫌疑人和可能暗藏罪犯或者者犯法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有关之处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义务依照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的请求,交出可以证明犯法嫌疑人有罪或者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需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拘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迫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能够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该有被搜查人或者者他的家眷,邻居或者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主妇的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该写成笔录,由侦察人员以及被搜查人或者者他的家眷,邻居或者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者他的家眷在逃或者者谢绝签名、盖章,应该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察流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法嫌疑人有罪或者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该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患上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者封存,不患上使用、调换或者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该会同在场见证人以及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察人员、见证人以及持有人签名或者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外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察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法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便可通知邮机电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机电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侦察犯法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冻结犯法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
犯法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经被冻结的,不患上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切与案件无关的,应该在三日之内消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该指派、聘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该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该承当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察机关应该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诉犯法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法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者从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察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于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重大毒品犯法或者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法案件,依据侦察犯法的需要,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于应用职权施行的严重侵略公民人身权力的重大犯法案件,依据侦察犯法的需要,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依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者批准、抉择拘捕的在逃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经由批准,可以采用追捕所必须的技术侦察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抉择应该依据侦察犯法的需要,肯定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种类以及合用对于象。批准抉择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有效。对于于不需要继续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应该及时消除;对于于繁杂、疑问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经由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一次不患上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必需严格依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合用对于象以及期限执行。
侦察人员对于采用技术侦察措施进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该保密;对于采用技术侦察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需及时烧毁。
采用技术侦察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于犯法的侦察、起诉以及审讯,不患上用于其他用处。
公安机关依法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并对于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抉择,可以由有关人员藏匿其身份施行侦察。然而,不患上诱使别人犯法,不患上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产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法子。
对于触及给付毒品等犯禁品或者者财物的犯法流动,公安机关依据侦察犯法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施行节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按照本节规定采用侦察措施搜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者可能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该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法子等维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讯人员在庭外对于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该拘捕的犯法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用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之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越自己管辖的地区,应该报请有权抉择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 侦察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拘捕后的侦察羁押期限不患上超过二个月。案情繁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由于特殊缘由,在较长期内不宜交付审讯的尤其重大繁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以下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察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者抉择,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繁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法团体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繁杂案件;
(四)犯法触及面广,取证难题的重大繁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时间限届满,仍不能侦察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者抉择,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察期间,发现犯法嫌疑人另有首要罪恶的,自发现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新计算侦察羁押期限。
犯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该对于其身份进行调查,侦察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然而不患上休止对于其犯法行动的侦察取证。对于于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确切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能够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讯。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察终结前,辩解律师提出请求的,侦察机关应该听取辩解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解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该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察终结的案件,应该做到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抉择;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诉犯法嫌疑人及其辩解律师。
犯法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该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察进程中,发现不应答犯法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撤销案件;犯法嫌疑人已经被拘捕的,应该当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拘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合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相符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景,需要拘捕、拘留犯法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抉择,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该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的时候,必需当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拘捕的,应该在十四日之内作出抉择。在特殊情况下,抉择拘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于不需要拘捕的,应该当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察,并且相符取保候审、监视栖身前提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栖身。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察终结的案件,应该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者撤销案件的抉择。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概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抉择。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按照本法以及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察。
对于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经采用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对于犯法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消除。人民检察院应该在拘留后的十日之内作出是不是拘捕、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栖身的抉择。在特殊情况下,抉择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抉择采用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需查明:
(一)犯法事实、情节是不是清楚,证据是不是确切、充沛,犯法性质以及罪名的认定是不是正确;
(二)有没有遗漏罪恶以及其他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不是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没有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察流动是不是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该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抉择,重大、繁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法嫌疑人认罪认罚,相符速裁程序合用前提的,应该在十日之内作出抉择,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扭转管辖的,从扭转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该询问犯法嫌疑人,听取辩解人或者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解人或者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该附卷。
犯法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告诉其享有的诉讼权力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法嫌疑人、辩解人或者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以下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法事实、罪名及合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者罢黜处分等从宽处分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合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按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该提早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法嫌疑人自愿认罪,赞成量刑建议以及程序合用的,应该在辩解人或者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法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法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者是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法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解人对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景。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讯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情景的,可以请求其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于需要补充侦察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也能够自行侦察。
对于于补充侦察的案件,应该在一个月之内补充侦察终了。补充侦察以二次为限。补充侦察终了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从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于二次补充侦察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相符起诉前提的,应该作出不起诉的抉择。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法嫌疑人的犯法事实已经经查清,证据确切、充沛,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作出起诉抉择,依照审讯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法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就主刑、附加刑、是不是合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法嫌疑人没有犯法事实,或者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不起诉抉择。
对于于犯法情节轻微,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者罢黜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抉择。
人民检察院抉择不起诉的案件,应该同时对于侦察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消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或者者需要没收其背法所患上的,人民检察院应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该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抉择,应该公然宣告,并且将不起诉抉择书投递被不起诉人以及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该当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抉择不起诉的,应该将不起诉抉择书投递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抉择有过错的时候,可以请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抉择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将不起诉抉择书投递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抉择书后七日之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该将复查抉择告诉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保持不起诉抉择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能够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该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于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抉择,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抉择书后七日之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复查抉择,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法嫌疑人自愿照实供述涉嫌犯法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者案件触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抉择,也能够对于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者多项不起诉。
依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三编 审讯
第一章 审讯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讯第一审案件,应该由审讯员三人或者者由审讯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然而基层人民法院合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讯员一人独任审讯。
高档人民法院审讯第一审案件,应该由审讯员三人至七人或者者由审讯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讯第一审案件,应该由审讯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讯上诉以及抗诉案件,由审讯员三人或者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该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该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抉择,然而少数人的意见应该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该作出裁决。对于于疑问、繁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难堪以作出抉择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抉择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审讯委员会的抉择,合议庭应该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法事实的,应该抉择开庭审讯。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抉择开庭审讯后,应该肯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之前投递被告人及其辩解人。
在开庭之前,审讯人员可以招集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对于躲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了等与审讯相干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肯定开庭日期后,应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解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传票以及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之前投递。公然审讯的案件,应该在开庭三日之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以及地点。
上述流动情景应该写入笔录,由审讯人员以及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讯第一审案件应该公然进行。然而有关国家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然审理;触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然审理的,可以不公然审理。
不公然审理的案件,应该当庭宣告不公然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讯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席法庭支撑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讯长查明当事人是不是到庭,宣告案由;宣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的名单;告诉当事人有权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申请躲避;告诉被告人享有辩解权力。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讯长应该告诉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力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法进行陈说,公诉人可以询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经审讯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提问。
审讯人员可以询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者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睹的犯法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合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者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然而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了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谢绝出庭或者者出庭后谢绝作证的,予以训戒,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下列的拘留。被处分人对于拘留抉择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休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讯人员应该告诉他要照实地提供证言以及成心作伪证或者者藏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经审讯长许可,可以对于证人、鉴定人提问。审讯长认为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该禁止。
审讯人员可以讯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解人应该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识别,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该当庭宣读。审讯人员应该听取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难的,可以宣告休庭,对于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以及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从新鉴定或者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于上述申请,应该作出是不是赞成的抉择。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合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该进行调查、争辩。
经审讯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于证据以及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争辩。
审讯长在宣告争辩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说的权力。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讯进程中,如果诉讼介入人或者者旁听人员背反法庭秩序,审讯长应该正告禁止。对于不听禁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下列的罚款或者者十五日下列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需经院长批准。被处分人对于罚款、拘留的抉择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休止执行。
对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者侮辱、诬蔑、要挟、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者诉讼介入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说后,审讯长宣告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依据已经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下列裁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作出有罪裁决;
(二)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该作出无罪裁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法不能成立的无罪裁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时,一般应该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但有以下情景的除了外:
(一)被告人的行动不形成犯法或者者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抗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法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情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显明不当,或者者被告人、辩解人对于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剂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剂量刑建议或者者调剂量刑建议后依然显明不当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布裁决,一概公然进行。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该在五日之内将裁决书投递当事人以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按期宣布裁决的,应该在宣布后当即将裁决书投递当事人以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裁决书应该同时投递辩解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裁决书应该由审讯人员以及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以及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讯进程中,遇有以下情景之一,影响审讯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从新鉴定或者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察,提出建议的;
(三)因为申请躲避而不能进行审讯的。
第二百零五条 按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在一个月之内补充侦察终了。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讯进程中,有以下情景之一,导致案件在较长期内没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断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没法出庭,未拜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因为不能抗拒的缘由。
中断审理的缘由消失后,应该恢复审理。中断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讯的全体流动,应该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讯长审阅后,由审讯长以及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份,应该当庭宣读或者者交给证人浏览。证人在承认没有过错后,应该签名或者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该交给当事人浏览或者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者过失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者矫正。当事人承认没有过错后,应该签名或者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该在受理后二个月之内宣判,至迟不患上超过三个月。对于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和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景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扭转管辖的案件,从扭转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的案件,补充侦察终了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从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背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含以下案件:
(一)告知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人侵略自己人身、财产权力的行动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犯法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该开庭审讯;
(二)缺少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者未经法庭许可半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进程中,审讯人员对于证据有疑难,需要调查核实的,合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处;自诉人在宣布裁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以及解或者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合用调处。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合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该在受理后六个月之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进程中,可以对于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合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相符以下前提的,可以合用简易程序审讯: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沛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法行,对于指控的犯法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于合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合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合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者是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法案件中部份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者对于合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讯,也能够由审讯员一人独任审讯;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讯。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讯人员应该讯问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法事实的意见,告诉被告人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不是赞成合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讯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解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争辩。
第二百一十九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投递期限、询问被告人、讯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争辩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裁决宣布前应该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说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在受理后二十日之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进程中,发现不宜合用简易程序的,应该依照本章第一节或者者第二节的规定从新审理。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赞成合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合用速裁程序,由审讯员一人独任审讯。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合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合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者是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法案件中部份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法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者合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处或者者以及解协定的;
(六)其他不宜合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投递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争辩,但在裁决宣布前应该听取辩解人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的最后陈说意见。
合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该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合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在受理后十日之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进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动不形成犯法或者者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抗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法事实或者者其他不宜合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景的,应该依照本章第一节或者者第三节的规定从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处所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解人以及近亲属,经被告人赞成,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确当事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于处所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份,提出上诉。
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不患上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决、裁定确有过错的时候,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处所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决的,自收到裁决书后五日之内,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要求后五日之内,应该作出是不是抗诉的抉择并且回覆要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裁决的上诉以及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以及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裁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该在三日之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对于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在三日之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对于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讯决、裁定的抗诉,应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该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就第一审讯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合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者抗诉规模的限制。
共同犯法的案件只有部份被告人上诉的,应该对于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于以下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该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抉择不开庭审理的,应该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产生地或者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该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在抉择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该在一个月之内查阅终了。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讯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由审理后,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以及合用法律正确、量刑适量的,应该裁定驳回上诉或者者抗诉,保持原判;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没有过错,但合用法律有过错,或者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
(三)原裁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能够裁定撤销原判,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于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作出裁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裁决或者者裁定,不患上再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患上加剧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的案件,除了有新的犯法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之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患上加剧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以下背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景之一的,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
(一)背反本法有关公然审讯的规定的;
(二)背反躲避轨制的;
(三)剥夺或者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力,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
(四)审讯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背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于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讯。对于于从新审讯后的裁决,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者抗诉,经由审查后,应该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景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还的案件之日起,从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讯上诉或者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了本章已经有规定的之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该在二个月之内审结。对于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和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景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档人民法院批准或者者抉择,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抉择。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裁决、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都是终审的裁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该妥善保管,以供核对,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挪用或者者自行处理。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该及时返还。对于犯禁品或者者不宜长时间保留的物品,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什物应该随案移送,对于不宜移送的,应该将其清单、照片或者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应该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生效之后,有关机关应该依据裁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了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之外,一概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形成犯法的,给予处罚。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该由高档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档人民法院不赞成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者发还从新审讯。
高档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档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档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该由审讯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该作出核准或者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还从新审讯或者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该询问被告人,辩解律师提出请求的,应该听取辩解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进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审讯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然而不能休止裁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从新审讯: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过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切、不充沛、依法应该予以排除了,或者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裁决、裁定合用法律确有过错的;
(四)背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
(五)审讯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动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以及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者在合用法律上确有过错,必需提交审讯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以及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以及裁定,如果发现确有过错,有权提审或者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以及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以及裁定,如果发现确有过错,有权依照审讯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从新审理,对于于原裁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之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加适宜的,也能够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讯监督程序从新审讯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该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讯,所作的裁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该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讯,所作的裁决、裁定,是终审的裁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抉择再审的案件,需要对于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抉择;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于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抉择。
人民法院依照审讯监督程序审讯的案件,可以抉择中断原裁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讯监督程序从新审讯的案件,应该在作出提审、再审抉择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审结,需要延长时间限的,不患上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依照审讯监督程序审讯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合用前款规定;对于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该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作出抉择,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合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裁决以及裁定在产生法律效率后执行。
以下裁决以及裁定是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以及裁定:
(一)已经过法按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裁决以及裁定;
(二)终审的裁决以及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裁决以及高档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决。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无罪、罢黜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该当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以及核准的死刑当即执行的裁决,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法,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该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档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法,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该执行死刑的,由高档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于故意犯法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该在七日之内交付执行。然而发现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休止执行,并且当即讲演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裁决可能有过错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法事实或者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休止执行的缘由消失后,必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因为前款第三项缘由休止执行的,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取枪决或者者注射等法子执行。
死刑可以在法场或者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讯人员,对于罪犯应该验明正身,询问有没有遗嘱、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过错,应该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该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该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将执行死刑情况讲演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罪犯家眷。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该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裁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投递公安机关、监狱或者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下列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未成年犯应该在未成年犯管束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该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眷。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该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的罪犯,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主妇;
(三)糊口不能自理,合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景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合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患上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需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病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抉择;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该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抉择或者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抉择或者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该将暂予监外执行抉择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抉择或者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抉择或者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该当即对于该抉择进行从新核对。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相符暂予监外执行前提的;
(二)严重背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景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于人民法院抉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该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抉择,将有关的法律文书投递公安机关、监狱或者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相符暂予监外执行前提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腕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该及时通知监狱或者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假释或者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履行社区改正,由社区改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该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栖身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分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该强制缴纳;如果因为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缘由缴纳确切有难题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者罢黜。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裁决,不管附加合用或者者独立合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法的,或者者发现了裁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恶,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者立功表现,应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该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之内从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终究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以及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裁决有过错或者者罪犯提出申诉,应该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流动是不是合法履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背法的情况,应该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 尤其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法的未成年人履行教育、感召、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该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力,保障未成年人患上到法律匡助,并由熟识未成年人身心特色的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据情况可以对于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阅历、犯法缘由、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严格限制合用拘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拘捕以及人民法院抉择拘捕,应该询问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解律师的意见。
对于被拘留、拘捕以及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该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询问以及审讯的时候,应该通知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能够通知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栖身地基层组织或者者未成年人维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力。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其别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审讯中侵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询问笔录、法庭笔录应该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其别人员浏览或者者向他宣读。
询问女性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应该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说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说。
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相符起诉前提,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前提不起诉的抉择。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前提不起诉的抉择之前,应该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于附前提不起诉的抉择,公安机关请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者被害人申诉的,合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人民检察院抉择附前提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起诉的抉择。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前提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附前提不起诉的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法嫌疑人的监护人,应该对于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加强管束,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前提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下列,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前提不起诉的抉择之日起计算。
被附前提不起诉的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遵照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依照考察机关的规定讲演自己的流动情况;
(三)离开所栖身的市、县或者者迁居,应该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依照考察机关的请求接受矫治以及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前提不起诉的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该撤销附前提不起诉的抉择,提起公诉:
(一)施行新的犯法或者者发现抉择附前提不起诉之前还有其他犯法需要追诉的;
(二)背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者考察机关有关附前提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前提不起诉的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景,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不起诉的抉择。
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讯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然审理。然而,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赞成,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以及未成年人维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法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应该对于相干犯法记录予以封存。
犯法记录被封存的,不患上向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者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了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该对于被封存的犯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本章已经有规定的之外,依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章 当事人以及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以下公诉案件,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热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报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体谅,被害人自愿以及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以及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发,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法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
(二)除了溺职犯法之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差错犯法案件。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之内曾经经故意犯法的,不合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以及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该听取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于以及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以及解协定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于达成以及解协定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分的建议;对于于犯法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抉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于被告人从宽处分。
第三章 缺席审讯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于贪污贿赂犯法案件,和需要及时进行审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案件,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法事实已经经查清,证据确切、充沛,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法事实,相符缺席审讯程序合用前提的,应该抉择开庭审讯。
前款案件,由犯法地、被告人离境前栖身地或者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该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投递被告人。传票以及起诉书副本投递后,被告人未按请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该开庭审理,依法作出裁决,并对于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讯案件,被告人有权拜托辩解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拜托辩解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该将裁决书投递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解人。被告人或者者其近亲属不服裁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解人经被告人或者者其近亲属赞成,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决确有过错的,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进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该从新审理。
罪犯在裁决、裁定产生法律效率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该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该告诉罪犯有权对于裁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于裁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从新审理。
按照生效裁决、裁定对于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过错的,应该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没法出庭,中断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者赞成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该依法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依照审讯监督程序从新审讯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章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
背法所患上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于贪污贿赂犯法、恐怖流动犯法等重大犯法案件,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者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按照刑法规定应该追缴其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景的,应该写出没收背法所患上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应该提供与犯法事实、背法所患上相干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由犯法地或者者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栖身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后,应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能够拜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于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进行审理。厉害瓜葛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开庭审理。
第三百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了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之外,应该裁定予以没收;对于不属于应该追缴的财产的,应该裁定驳回申请,消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于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或者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三百零一条 在审理进程中,在逃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该终止审理。
没收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过错的,应该予以返还、赔偿。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施行暴力行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依据本章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抉择。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者在审查起诉进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进程中发现被告人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抉择。
对于施行暴力行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抉择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用临时的维护性束缚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该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者被告人没有拜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匡助。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于被申请人或者者被告人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在一个月之内作出强制医疗的抉择。
被抉择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抉择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该按期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于已经不拥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该及时提出消除意见,报抉择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消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抉择以及执行履行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戎行扞卫部门对于戎行内部产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察权。
中国海警局实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于海上产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察权。
对于罪犯在监狱内犯法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察。
戎行扞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合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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