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21最新【全文】
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21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家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增进奶业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以及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法律对于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出产企业以及销售者对于其出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和生鲜乳出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修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出产环节以及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物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调和、组织查处食物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产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讲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者恶劣影响的,对于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以及乳制品应该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依据风险监测以及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该包含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资的限量规定,乳品出产经营进程的卫生请求,通用的乳品检修法子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请求,和其他需要制订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订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该充沛斟酌婴幼儿身体特色以及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养分成份。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疾病信息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于发现添加或者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物用化学物资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当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用相应的监测、检测以及监督措施。
第七条 制止在生鲜乳出产、收购、储存、运输、销售进程中添加任何物资。
制止在乳制品出产进程中添加非食物用化学物资或者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以及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订全国奶业发展计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美服务体系,增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全国奶业发展计划,公道肯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范围,科学支配生鲜乳的出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该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出产企业以及销售者依法出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用有效措施,激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在本级财政预算内支配支撑奶业发展资金,并激励对于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出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撑。
国家树立奶畜政策性保险轨制,对于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津贴。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行机构应该向奶畜养殖者提赡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行、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激励乳制品出产企业以及其他相干出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相符所在地人民政府肯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范围;
(二)有与其养殖范围相适应的场所以及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前提;
(五)有对于奶畜粪便、废水以及其他固体废料进行综合应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出产、销售、运输管理轨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该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以及养殖范围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该树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孳生记录、标识情况、来源以及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于象、时间以及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病发、死亡以及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出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该逐渐树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患上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对于动物以及人体拥有直接或者者潜伏危害的物资。
制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以及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该确保奶畜相符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机构应该对于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按期检测;经检测不相符健康标准的,应该当即隔离、医治或者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该做好奶畜以及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者疑似染疫的,应该当即讲演,休止生鲜乳出产,并采用隔离等节制措施,避免疫病分散。
奶畜养殖者对于奶畜养殖进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该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该遵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的生鲜乳出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该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于挤奶设施、生鲜乳储存设施等应该及时清洗、消毒,防止对于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该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患上销售。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当地奶源散布情况,依照利便奶畜养殖者、增进范围化养殖的原则,对于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计划以及公道布局。必要时,可以履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激励乳制品出产企业依照计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由获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出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出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以下前提,获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相符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计划布局;
(二)有相符环保以及卫生请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以及低温运输装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装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以及质量安全保障轨制。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再也不办理工商登记。
制止其他单位或者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制止其他单位或者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于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以及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以及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及时对于挤奶设施、生鲜乳储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防止对于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依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于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患上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维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树立生鲜乳收购、销售以及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以及检测记录应该包含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留2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生鲜乳价格的监控以及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以及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树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和行业协会、乳制品出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调和委员会,肯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止收购以下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相符健康标准或者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出产的除了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以及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该予以烧毁或者者采用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储存生鲜乳的容器,应该相符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该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该获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该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以及乳品出产者保留,保留时间2年。准运证明以及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以及装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订并组织施行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规划,对于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依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患上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 乳制品出产
第二十八条 从事乳制品出产流动,应该具备以下前提,获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物出产许可证:
(一)相符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以及设计相符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出产的乳制品品种以及数量相适应的出产、包装以及检测装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检修人员;
(五)有相符环保请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质量监督部门对于乳制品出产企业颁发食物出产许可证,应该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获得食物出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从事乳制品出产。
第二十九条 乳制品出产企业应该树立质量管理轨制,采用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于乳制品出产施行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进程质量节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乳制品出产企业应该相符优良出产规范请求。国家激励乳制品出产企业施行危害分析与症结节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出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该施行危害分析与症结节制点体系。
对于通过优良出产规范、危害分析与症结节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出产企业,认证机构应该依法施行跟踪调查;对于再也不相符认证请求的企业,应该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讲演。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出产企业应该树立生鲜乳进货查验轨制,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照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和联络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查验记录以及生鲜乳交接单应该保留2年。乳制品出产企业不患上向未获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以及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出产企业不患上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资残留超标,或者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资、致病性的寄生虫以及微生物、生物毒素和其他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 出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该相符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出产的乳制品应该经由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出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该纯良、无害,按期鉴定,避免杂菌污染。
出产婴幼儿奶粉应该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养分成份,不患上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以及生长发育的物资。
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的包装应该有标签。标签应该照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出产日期,成份或者者配料表,出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络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储存前提,所使用的食物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物出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需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该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出产液态奶的,应该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照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该标明主要养分成份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法子以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出厂的乳制品应该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出产企业应该对于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修,并保留检修讲演,留取样品。检修内容应该包含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以及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不乱剂和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该检测养分成份。对于检修合格的乳制品应该标识检修合格证号;检修不合格的不患上出厂。检修讲演应该保留2年。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出产企业应该照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出产日期、出产批号、检修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络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出产企业发现其出产的乳制品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危险或者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者生长发育的,应该当即休止出产,讲演有关主管部门,告诉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出产企业对于召回的乳制品应该采用烧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避免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 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该依照食物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该树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轨制,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历,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以及产品标识,并树立乳制品进货台账,照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络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该树立乳制品销售台账,照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以及销售台账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该采用措施,维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留的乳制品的,应该配备冷藏装备或者者采用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 制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制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者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或者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以及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该当即休止销售,追回已经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该当即讲演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出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实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改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实行改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出产企业或者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出产企业或者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 进口的乳品应该依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修;尚未制订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修。
第四十五条 出口乳品的出产者、销售者应该保证其出口乳品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相符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者合同请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奶畜饲养和生鲜乳出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修检疫部门应该加强对于乳制品出产环节以及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于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物药品监督部门应该加强对于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该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该按期展开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需要对于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患上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施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修讲演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和背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背法从事乳品出产经营流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背法出产经营的工具、装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于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危险或者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以及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出产企业召回、销售者休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生鲜乳购销进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树立乳品出产经营者背法行动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誉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出产企业以及销售者涉嫌犯法的,应该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物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出产经营中的背法行动。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物药品监督等部门应该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举报电话;对于接到的举报,应该完全地记录、保留。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于属于本部门职责规模内的事项,应该及时依法处理,对于于实名举报,应该及时回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规模内的事项,应该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该当即处理,不患上推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出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出产进程中,加入非食物用化学物资或者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照;尚不形成犯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背法所患上以及背法出产的乳品,和相干的工具、装备等物品,并处背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下列罚款,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照;尚不形成犯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乳品以及相干的工具、装备等物品,并处背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下列罚款,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出产企业背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或者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以及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休止出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休止出产、召回;拒不休止出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背法所患上、背法乳制品以及相干的工具、装备等物品,并处背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下列罚款,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背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或者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以及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休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休止销售、追回;拒不休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背法所患上、背法乳制品以及相干的工具、装备等物品,并处背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下列罚款,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出产进程中,加入非食物用化学物资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的,或者者出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养分成份不足、不相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出产企业以及销售者在产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讲演、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物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收购的生鲜乳以及相干的装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背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下列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照:
(一)未获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获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再也不相符许可前提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制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出产企业以及销售者未获得许可证,或者者获得许可证后不依照法定前提、法定请求从事出产销售流动的,由县级以上处所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物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尤其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六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实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溺职行动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者任免机关对于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者降级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收购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订。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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