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施行条例最新【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施行条例》已经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施行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下列简称统计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获得的,不患上组织施行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知足统计需要的,不患上组织施行全面调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该加强统计规律钻研,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美经济、社会、科技、资源以及环境统计,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利用,知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处所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以及惩治统计造假、搞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
处所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该保障统计流动依法进行,不患上侵略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讲演、统计监督职权,不患上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于象提供统计资料,不患上统计造假、搞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于象应该按照统计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全、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谢绝、抵制搞虚作假等背法行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不患上组织施行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规划地推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施行统计调查以及资料开发。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处所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患上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订机关(下列简称制订机关)应该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处所、部门、统计调查对于象以及专家的意见,并由制订机关依照会议轨制集体讨论抉择。
首要统计调查项目应该进行试点。
第八条 制订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该以公文情势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轨制以及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者不相符法定情势的,审批机关应该一次性告诉需要补正的全体内容,制订机关应该依照审批机关的请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情势的,审批机关应该受理。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相符以下前提的,审批机关应该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抉择:
(一)拥有法定根据或者者确为公共管理以及服务所必须;
(二)与已经批准或者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没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者已经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收拾获得;
(四)统计调查轨制相符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公道、可行;
(五)采取的统计标准相符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订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相符前款规定前提的,审批机关应该向制订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相符前款规定前提的,审批机关应该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抉择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触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该在作出审批抉择前,征求相干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该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抉择。20日内不能作出抉择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该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诉制订机关。
制订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制订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该以公文情势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以及项目的统计调查轨制。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于象属于制订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经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该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者备案机关应该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轨制的主要内容。触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了外。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者备案机关应该简化审批或者者备案程序,缩短时间限:
(一)产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施行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轨制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时间限。
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施行的统计调查流动,应该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订国家统计标准,应该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施行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施行统计调查,应该就统计调查对于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以及有关填报请求等,向统计调查对于象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于象提供统计资料,应该由填报人员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于象提供统计资料,应该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轨制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了外。
统计调查对于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行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该采用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统计人员,应该对于统计调查对于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全或者者存在显明过错的,应该由统计调查对于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者矫正。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该树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以及评估轨制,加强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要统计数据的监控以及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以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树立统计资料灾害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调查对于象的原始资料,应该至少保留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该至少保留10年,首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该永远保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于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以及统计台账,应该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获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以及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已经批准或者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轨制公布。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经公布的统计数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根据以及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规模、调查法子、计算法子、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于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背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外提供,不患上应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辨认或者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身份的资料包含: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身份,然而通过已经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干信息可以辨认或者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能够辨认或者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身份的资料应该依法严格管理,除了作为统计执法根据外,不患上直接作为对于统计调查对于象施行行政许可、行政处分等具体行政行动的根据,不患上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之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树立健全统计信息同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资料同享。制订机关共同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轨制应该对于统计信息同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以及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 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两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该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者兼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该征患上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赞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该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轨制,组织施行本处所、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流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该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实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以及工作前提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统计工作中做出凸起贡献、获得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该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以及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获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谢绝、阻碍对于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对于统计背法行动的查处工作,不患上袒护、纵容统计背法行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背法行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该公布举报统计背法行动的方式以及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背法行动;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背法行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以下情景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于严重统计背法行动失察,对于处所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处所、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产生或者者连续产生统计造假、搞虚作假;
(二)本处所、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该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处所、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组织施行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通报;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四十二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略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讲演、统计监督职权,或者者采取下发文件、会议布置和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于象或者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在组织施行统计调查流动中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通报:
(一)背法制订、审批或者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依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轨制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轨制;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动的,责令矫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背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背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者应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通报:
(一)谢绝、阻碍对于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对于统计背法行动的查处工作;
(二)袒护、纵容统计背法行动;
(三)向有统计背法行动的单位或者者个人透风报信,匡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于统计背法行动的举报;
(五)泄漏对于统计背法行动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谢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者转移、藏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以及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干证明以及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背法行动之一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动之一的,按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以下情景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动:
(一)使用暴力或者者要挟法子谢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谢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干工作正常展开;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全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背法行动之一,1年内被责令矫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 统计背法行动涉嫌犯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该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流动的,应该拜托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拥有涉外统计调查资历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历应该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规模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规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该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规模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规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于涉外统计背法行动进行调查,有权采用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于背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流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或者者责令休止调查,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50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3倍下列的罚款;背法所患上不足50万元或者者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20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者取缔涉外统计调查资历,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抉择;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施行细则》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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