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损害消费者权益行动处分办法最新【全文】
第73号
《损害消费者权益行动处分办法》已经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实施。
局长张茅
2015年1月5日
损害消费者权益行动处分办法2021最新【全文】
第一条为依法禁止损害消费者权益行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维护消费者为糊口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动施行行政处分。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行动施行行政处分,应该按照公正、公然、及时的原则,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施行行政指点,督促以及指点经营者实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遵循自愿、同等、公平、诚实信誉的原则,按照《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商定实行义务,不患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者提供的服务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请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捏造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篡改出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者提供的服务侵略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捏造或者者冒用知名商品独有的名称、包装、装饰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用具或者者损坏计量用具准确度;
(十)骗取缔费者价款或者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者不依照商定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者服务的信息应该真实、全面、准确,不患上有以下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宣扬行动:
(一)不以真实名称以及标记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什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现场说明以及演示;
(四)采取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者雇佣别人等方式进行诈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者其他诈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张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机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瓜葛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宣扬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经营者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于提供的缺点商品或者者服务采用休止销售或者者服务等措施,不患上谢绝或者者拖延。经营者未依照责令休止销售或者者服务通知、公告请求采用措施的,视为谢绝或者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商定承当修理、重作、改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以及服务费用或者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患上故意拖延或者者无理谢绝消费者的合法请求。经营者有以下情景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者无理谢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商定期满之日起或者者不相符质量请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请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实行修理、重作、改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以及服务费用或者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取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当无理由退货义务,不患上故意拖延或者者无理谢绝。经营者有以下情景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者无理谢绝:
(一)对于于合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请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合用无理由退货为由谢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经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谢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与消费者明确商定商品或者者服务的数量以及质量、价款或者者费用、实行期限以及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以及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商定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请求实行商定或者者退回预支款,并应该承当预支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公道费用。对于退款无商定的,依照有益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公道退款请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者自商定期满之日起、无商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请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者无理谢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搜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该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昭示搜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以及规模,并经消费者赞成。经营者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未经消费者赞成,搜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漏、出售或者者非法向别人提供所搜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赞成或者者要求,或者者消费者明确表示谢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流动中搜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诞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络方式、收入以及财产状态、健康状态、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辨认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瓜葛的内容,并依照消费者的请求予以说明,不患上作出含有以下内容的规定:
(一)罢黜或者者部份罢黜经营者对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承当的修理、重作、改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以及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了或者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改换、退货、赔偿损失和取得背约金以及其他公道赔偿的权力;
(三)排除了或者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力;
(四)强制或者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以及使用其提供的或者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对于不接受其不公道前提的消费者谢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者服务,或者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者消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者消除合同权力;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者终究解释权;
(七)其他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不公道的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潢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破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相符国家质量标准或者者与商定不符合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改换不需要改换的零部件,或者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者采用诈骗、歹意串通等手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景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消费者权益维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经营者背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矫正,可以单处或者者并处正告,背法所患上三倍下列、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动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不是诈骗、误导消费者而施行此种行动的,属于欺诈行动。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行动之一的,属于欺诈行动。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损害消费者权益背法行动涉嫌犯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于经营者予以行政处分的,应该记入经营者的信誉档案,并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干行政处分信息。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者袒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的,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实施。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动处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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