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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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478号】  (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依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478号】

  (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依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答外开放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以及完美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增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以下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下列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需遵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法规,不患上侵害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流动以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维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下列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于外资银行及其流动施行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机构对于外资银行及其流动施行监督管理的,按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干政策制订有关激励以及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泉。注册资本应该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该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者自由兑换货泉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以及,不患上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该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泉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规模以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延续盈利能力,信用优良,无重大背法背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拥有从事国际金融流动的经验;

  (三)拥有有效的反洗钱轨制;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遭到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赞成;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前提。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应该拥有完美的金融监督管理轨制,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树立优良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该为金融机构,除了应该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前提外,其中独一或者者控股股东还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足量率相符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了应该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前提外,其中外方股东应该为金融机构,且外方独一或者者主要股东还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足量率相符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了应该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前提外,其资本足量率还应该相符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了已经设立的代表处外,不患上增设代表处,但相符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干政策的地区除了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该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先申请筹建,并将以下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含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钻研讲演;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团体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以及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轨制;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于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全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筹建的抉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抉择不批准的,应该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按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筹建抉择的,可以适量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间限不患上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该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按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该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时间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抉择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该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以下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于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于该分行承当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完全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开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抉择批准的,应该颁发金融许可证;抉择不批准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凭金融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将以下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地方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含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钻研讲演;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团体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以及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轨制;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以及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和拟任人有没有不良记录的陈说书;

  (八)对于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于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地方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全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设立的抉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抉择不批准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了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该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依照合法性、审慎性以及延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该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前提、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或者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档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历应该相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前提,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者办公场所;

  (三)调剂业务规模;

  (四)变更股东或者者调剂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景。

  外资银行改换董事、高档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该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历。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该相符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前提。

  第三章 业务规模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规模,可以经营以下部份或者者全体外汇业务以及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家存款;

  (二)发放短时间、中期以及长时间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五)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之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六)提供信誉证服务及担保;

  (七)办理国内外结算;

  (八)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提供资信调查以及咨询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规模内展开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当。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规模,可以经营以下部份或者者全体外汇业务和对于除了中国境内公民之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家存款;

  (二)发放短时间、中期以及长时间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五)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之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六)提供信誉证服务及担保;

  (七)办理国内外结算;

  (八)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以及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一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按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当。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干的联系、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流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动所发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当。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规模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该相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请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制订本行的业务规则,树立、健全风险管理以及内部节制轨制,并遵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遵照国家统一的会计轨制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表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肯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筹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遵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和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相符规定的,应该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规定请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请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足量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依照规定计提呆账筹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遵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遵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该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必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筹备金等项之以及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患上低于8%。

  资本足量率延续相符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请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该确保其资产的活动性。活动性资产余额与活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患上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患上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该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于其他分行施行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履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讲演跨境大额资金活动以及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态,可以依法采用责令暂停部份业务、责令撤换高档管理人员等尤其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聘用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其财务会计讲演进行审计,并应该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讲演。解职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讲演、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依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该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患上谢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设置独立的内部节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的高档管理人员不患上互相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需相符商业原则,交易前提不患上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前提。外国银行对于其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该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从事任何情势的经营性流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理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流动的,应该在终止业务流动30日前以书面情势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许以解散或者者关闭并进行清理。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已经经或者者可能产生信誉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以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于该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履行接收或者者促成机构重组。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者宣布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理的具体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理终结,应该在法按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流动的,应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许以关闭,并在法按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流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自被取消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50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50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尤其严重或者者逾期不矫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其金融许可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背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流动的;

  (四)背反规定提高或者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尤其严重或者者逾期不矫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撤消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表露的;

  (二)谢绝或者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者隐瞒首要事实的财务会计讲演、报表或者者有关资料的;

  (四)藏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历核准任命董事、高档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谢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尤其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背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讲演、报表或者者有关资料,或者者未依照规定制订有关业务规则、树立健全有关管理轨制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背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者严重背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尤其严重或者者逾期不矫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背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了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分外,还可以区分不同情景,采用以下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动尚不形成犯法的,对于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正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罚款;

  (三)取缔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必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任职资历,制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背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流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50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取缔首席代表必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任职资历或者者请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尤其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背反本条例或者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背反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合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实施。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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