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最新版【修正】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最新版【修正】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料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维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增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以及平应用,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以及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进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流动。
第三条 国家对于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履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激励、支撑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钻研以及技术开发应用,推行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撑展开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换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维护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展开有针对于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扬教育,使公家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以及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对于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动提出检举以及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施行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于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施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安全请求、国家经济技术前提制订。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树立放射性污染监测轨制。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于放射性污染施行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讯息,亲密配合,对于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应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讯息,亲密配合,对于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该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需照实反应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该为被检查单位守旧技术秘密以及业务秘密。对于触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及部位进行检查时,应该遵照国家有关守旧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于其酿成的放射性污染承当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单位,必需采用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产生可能致使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防止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单位,应该对于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用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于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履行资历管理轨制;对于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履行资质管理轨制。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资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该采用有效措施,避免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资以及射线装置应该设置显明的放射性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出产、销售、使用、储存、处置放射性物资以及射线装置的场所,和运输放射性物资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该设置显明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资的产品,应该相符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相符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患上出厂以及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资的石材做建筑以及装修材料,应该相符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节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该进行科学论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该编制环境影响讲演书,报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患上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流动前,必需依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以及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流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以及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讲演书,报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患上颁发许可证以及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出产或者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该相符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取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首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该划定计划限制区。计划限制区的划定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对于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和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施行监测,并按期向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讲演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于核动力厂等首要核设施施行监督性监测,并依据需要对于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施行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以及保护费用由财政预算支配。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树立健全安全扞卫轨制,加强安全扞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点。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依照核设施的范围以及性质制订核事故场内应急规划,做好应急筹备。
呈现核事故应急状况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需当即采用有效的应急措施节制事故,并向核设檀越管部门以及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讲演。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树立健全核事故应急轨制。
核设檀越管部门、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施行有效的声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制订核设施退役规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以及放射性废料处置费用应该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者出产本钱。核设施的退役费用以及放射性废料处置费用的提取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檀越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出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和设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加速器、中子产生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该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患上颁发许可证。
国家树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轨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出产或者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该单独寄存,不患上与易燃、易爆、侵蚀性物品等一块儿寄存,其储存场所应该采用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露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储存、领取、使用、奉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该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符合。
第三十二条 出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其发生的放射性废料进行搜集、包装、储存。
出产放射源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以及应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复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料储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出产、销售、使用、储存放射源的单位,应该树立健全安全扞卫轨制,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订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产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以及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必需当即采用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讲演。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以及放射性污染事故讲演后,应该讲演本级人民政府,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当即组织采用有效措施,避免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该及时将有关情况告诉公家,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应用或者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该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讲演书,报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该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讲演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出产或者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应用单位应该对于铀(钍)矿的流出物以及周围的环境施行监测,并按期向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讲演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于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进程中发生的尾矿,应该建造尾矿库进行储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该相符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应用单位应该制订铀(钍)矿退役规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支配。
第六章 放射性废料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应用单位,应该公道选择以及应用原材料,采取先进的出产工艺以及装备,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料的发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需相符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相符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该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按期讲演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发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需依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请求,对于不患上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者储存。
发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相符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需采取相符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制止应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者国家制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料在相符国家规定的区域履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料履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料按照前款规定处置。
制止在内河水域以及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檀越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质前提以及放射性固体废料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料处置场所选址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放射性固体废料处置场所选址计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料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用有效措施支撑放射性固体废料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固体废料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其发生的放射性固体废料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料处置单位处置,并承当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料处置费用收取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料储存、处置的单位,必需经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获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止未经许可或者者不依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储存以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料的流动。
制止将放射性固体废料提供或者者拜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储存以及处置。
第四十七条 制止将放射性废料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或者者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背反法律规定,应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者玩忽职守,有以下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单位颁发许可证以及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背法行动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权责令限期矫正,可以处二万元下列罚款:
(一)不依照规定讲演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谢绝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者被检查时不照实反应情况以及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出产以及使用等流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出产或者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流动的,由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出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射线装置和设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权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者撤消许可证;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处以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者不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请求建造尾矿库,储存、处置铀(钍)矿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患上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依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应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者国家制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依照规定处理或者者储存不患上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料提供或者者拜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储存以及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动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权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依照规定树立健全安全扞卫轨制以及制订事故应急规划或者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依照规定讲演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放射性固体废料的单位,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其发生的放射性固体废料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发生放射性固体废料的单位承当,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者撤消许可证;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储存以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料流动的;
(二)不依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储存以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料流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料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者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料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料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别人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设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以及戎行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施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流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资酿成的职业病的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因为人类流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者内部呈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资或者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以及其他反映堆(钻研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出产、加工、储存以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料的处理以及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应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以及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钻研以及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产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拥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了钻研堆以及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之外,永远密封在容器中或者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产生器和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以及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料,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肯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再也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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