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施行细则最新【全文】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施行细则》的抉择
国务院抉择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十九条修改成:“卫生检疫机关应该阻挠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者有可能对于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本抉择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施行细则》依据本抉择作相应的修订,从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施行细则最新【全文】
(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依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施行细则〉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下列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下列称卫生检疫机关)施行的医学检查以及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经沾染检疫传染病或者者已经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在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沾染环境,并且可能传布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容在指定的地方,限制其流动并进行医治,直到解除传染病传布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容在指定的地方进行诊察以及检修。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以及检修;或者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于其进行诊察以及检修。
“运输装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以及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和消毒、除了鼠、除了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于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和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钻研,预测有关传染病的产生、发展以及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以及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以及采样检修。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以及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疆以及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规模,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以及对于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以及货物施行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以及集装箱,和可能传布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者出境。
第五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该当即将其隔离,避免任何人遭遇沾染,并依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该依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于第八章规定之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沾染环境的时候算起,施行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在期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和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卫生检疫机关应该阻挠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然而对于来自国外并且在达到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请求出境的,可以准予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该将这类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用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在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需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该向达到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讲演,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在国内或者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当即报请国务院抉择采用以下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者全体:
(一)下令封闭陆地边疆、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需经由消毒、除了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者由国内运出;
(三)制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下降机场。对于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了因遇险或者者其他特殊缘由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许进入其他港口以及机场。
第十条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达到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者货主,必需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于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和可能传布检疫传染病或者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以及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该施行消毒、除了鼠、除了虫或者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请求在其他处所施行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利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者邮递人,必需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许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者托运可能传布传染病的行李以及物品,应该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于来自疫区或者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物、饮料、水产品等应该施行卫生处理或者者烧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对于应该施行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患上运递。
第十四条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以及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在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该当即向卫生检疫机关讲演。
第十六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该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讲演。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该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在国内或者者国外某一地区产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告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抉择。
第十九条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搜集、收拾、讲演国际以及国境口岸传染病的产生、流行以及终息情况;
(三)对于国境口岸的卫生状态施行卫生监督;对于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和可能传布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施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以及卫生处理;
(四)对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和能传布人类传染病的动物,施行卫生检疫;
(五)对于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以及卫生宣扬;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钻研,展开科学试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于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以及卫生宣扬;
(二)在消毒、除了鼠、除了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点;
(三)对于造成传染病传布、啮齿动物以及病媒昆虫分散、食品中毒、食品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节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该穿戴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该吊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以及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需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者经卫生检疫机关赞成的指定地点施行。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以及卫生检疫机关会商肯定,报国务院交通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应该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达到之前,及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以下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达到检疫锚地的日期以及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以及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该将船舶肯定达到检疫锚地的日期以及时间及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需当即向施行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讲演以下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达到检疫锚地的日期以及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以及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者主要症状、得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没有船医。
第二十五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需依照以下规定吊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患上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显明地方吊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者染疫嫌疑,请即刻施行检疫。
夜间在显明地方垂直吊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者染疫嫌疑,请即刻施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吊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了引航员以及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别人员不许上船,不许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许凑近;船上的人员,除了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许离船;引航员不患上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时,应该向卫生检疫机关讲演以下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达到检疫锚地的日期以及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以及旅客人数及健康状态;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以及编号、除了鼠证书或者者免予除了鼠证书的签发日期以及签发港,和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于上述讲演回覆赞成后,便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对于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施行;凡具备船舶夜航前提,夜间可靠离码头以及装卸功课的港口口岸,应履行24小时检疫。对于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履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达到船上时,必需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了鼠证书或者者免予除了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以及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讯问,船长、船医必需照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以及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船舶施行入境查验终了之后,对于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该当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者限制的事项,应该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依照签注事项办理。对于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了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于该船舶还应该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以及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该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终了之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船舶代理应该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之前,及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以下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以及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以及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该将船舶肯定开航的日期以及时间及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施行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避免报船员名单以及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该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了鼠证书或者者免予除了鼠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以及船上卫生情况的讯问,船长、船医对于上述讯问应该照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对于船舶施行出境检疫终了之后,检疫医师应该依照检疫结果当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该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对于船舶施行出境检疫终了之后,除了引航员以及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别人员不许上船,不许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背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需从新施行出境检疫。
第五章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航空器在飞行中,不患上向下投掷或者者任其坠下能传布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施行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该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达到之前,及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以下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辨认标志、预定达到时间;
(二)动身站、经停站;
(三)机组以及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该当即通知达到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讲演以下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辨认标志、预定达到时间;
(二)动身站、经停站;
(三)机组以及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者主要症状、得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达到机场之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需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以及有效的灭蚊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于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态的讯问,机长或者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该照实回答。在检疫没有收场以前,除了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患上上下航空器,不许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入境旅客必需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讯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患上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对于入境航空器查验终了之后,依据查验结果,对于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该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者限制的事项,应该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于染疫或者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了通知航空站外,对于该航空器应该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终了之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施行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该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之前,及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以下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辨认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以及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对于出境航空器查验终了之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该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终了之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该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陆地边疆检疫
第四十四条施行卫生检疫的车站,应该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达到以前,及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以下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达到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受入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达到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该口头或者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于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态以及人员健康的讯问,应该照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受入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达到车站、关口,在施行入境检疫而未获得入境检疫证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许上以下车或者者其他车辆,不许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施行卫生检疫的车站,应该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之前,及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以下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应该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者其他车辆达到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该向卫生检疫机关讲演。
第四十九条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该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泊车地点不宜施行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施行卫生处理。在处理终了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许上以下车,不许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纵贯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施行检疫,列车长应该提供利便。
第五十条对于列车或者者其他车辆施行入境、出境检疫终了后,检疫医师应该依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终了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需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许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者染疫嫌疑或者者夹带能传布传染病的病媒昆虫以及啮齿动物的货物,应该接受卫生检查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施行卫生处理时,必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避免对于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避免对于交通工具的结构以及装备造成侵害;
(三)避免产生火灾;
(四)避免对于行李、货物造成侵害。
第五十四条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施行。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由卫生检疫机关施行消毒、除了鼠、除了虫或者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由国外起运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了产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首要意义的事件,需要施行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施行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卫生检疫机关对于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以及曾经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依据污染程度,分别施行消毒、除了鼠、除了虫,对于污染严重的施行烧毁。
第五十七条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者代理人应该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于不相符卫生请求的,必需接受卫生检疫机关施行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者运出。
对于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需就近火化,不许移运。
第五十八条卫生检疫机关对于已经在达到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施行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再也不重复施行卫生处理。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仍需施行卫生处理:
(一)在原施行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者该交通工具上,产生流行病学上有首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施行卫生处理的;
(二)在达到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施行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在国境口岸或者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需当即向卫生检疫机关讲演,迅速查明缘由,施行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需每一隔6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查结果施行除了鼠或者者免予除了鼠,并且分别发给除了鼠证书或者者免予除了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以下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了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尽管装有压舱物品或者者其他物品,然而这些物品不勾引鼠类,放置情况又无妨碍施行鼠患检查。
对于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了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对于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者除了鼠,应该尽可能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定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者蒸熏除了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施行鼠患检查或者者蒸熏除了鼠的港口,可以准予该船原本的除了鼠证书或者者免予除了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1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对于国际航行的船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该用蒸熏的法子除了鼠时,如果该船的除了鼠证书或者者免予除了鼠证书尚未失效,除了该船染有鼠疫或者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该将除了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该依照请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船长应该负责采用以下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需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该用强光照耀;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者捕获到鼠类时,应该向卫生检疫机关讲演。
第六十五条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该进行除了鼠。依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施行除了鼠。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来自国外或者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确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检疫传染病管理
第一节 鼠疫
第六十八条鼠疫的潜在期为6日。
第六十九条船舶、航空器在达到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沾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经有人在上船6日之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船舶在达到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经有人在上船后6日之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对于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该施行以下卫生处理:
(一)对于染疫人施行隔离;
(二)对于染疫嫌疑人施行除了虫,并且从达到时算起,施行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了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许上岸;
(三)对于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以及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施行除了虫,必要时施行消毒;
(四)对于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以及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施行除了虫,必要时施行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沾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需施行除了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沾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能够施行除了鼠。施行除了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船舶的除了鼠应该在卸货之前进行;
(六)卸货应该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避免卸货的工作人员遭遇沾染,必要时,对于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终了时算起,施行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对于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该施行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对于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施行以下卫生处理:
(一)对于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施行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船舶、航空器施行除了鼠。
第七十四条对于达到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应该施行以下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于染疫嫌疑人施行除了虫,并且从达到时算起,施行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于列车以及其他车辆施行除了鼠。
第二节 霍乱
第七十五条霍乱潜在期为5日。
第七十六条船舶在达到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者在达到前5日之内,船上曾经经有霍乱病例产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经有霍乱病例产生,然而在达到前5日之内,没有产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航空器在达到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经有霍乱病例产生,但在达到之前该病员已经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对于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该施行以下卫生处理:
(一)对于染疫人施行隔离;
(二)对于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终了时算起,施行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从船舶达到时算起5日内,船上的船员除了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许上岸;
(三)对于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以及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物施行消毒;
(四)对于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施行消毒;
(五)对于污染或者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该施行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料以及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许排放以及移下;
(七)卸货必需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避免工作人员遭遇沾染,必要时,对于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终了时算起,施行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对于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该施行以下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于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达到时算起,施行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了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许离启齿岸区域;或者者对于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施行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
第八十条对于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施行以下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于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施行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对于达到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应该施行以下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于染疫嫌疑人从达到时算起,施行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对于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施行除了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生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物,除了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许卸下,必要时可以施行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对于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生果、蔬菜、饮料和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不是被污染,可以抽样检修,必要时可以施行卫生处理。
第三节黄热病
第八十四条黄热病的潜在期为6日。
第八十五条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需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于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沾染环境的时候算起,施行6日的留验,或者者施行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航空器达到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该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达到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相符请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船舶在达到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者在航行中曾经经有黄热病病例产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达到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6日,或者者没有满30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对于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该施行以下卫生处理:
(一)对于染疫人施行隔离;
(二)对于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施行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以及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之前限制该船与陆地以及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400米;
(四)卸货应该在灭蚊之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之前卸货,应该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用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沾染,必要时,对于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终了时算起,施行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者留验。
第九十条对于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该施行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对于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施行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对于达到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或者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应该施行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于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于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该施行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就地诊验、留验以及隔离
第九十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对于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该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实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之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该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依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该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卫生检疫机关应该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法子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要求医学检查时,应该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该当即采用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讲演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受留验的人员必需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然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赞成,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要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要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赞成,并且船上有船医以及医疗、消毒装备的。
第九十六条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呈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该当即对于该人员施行隔离,对于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该施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终了时算起,从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物、饮用水以及其他物品和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于象。
第九十八条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病发例的个案调查;
(二)爆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物、饮用水以及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了鼠、除了虫的效果察看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和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搜集、收拾、分析以及传递;
(九)对于监测对于象展开健康检查以及对于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亲密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卫生检疫机关应该阻挠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者有可能对于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需依据检疫医师的请求,照实填报健康声名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卫生检疫机关对于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栖身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施行传染病监测,并区分情况采用必要的预防、节制措施。
对于来自检疫传染病以及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依据流行病学以及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治利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治利便卡的人员要求医学检查时,应该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该当即施行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讲演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签发就治利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凡申请出境栖身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需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栖身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需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者县级以上的病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该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该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者县级以上病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12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该给予协助并提供利便。
第十章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卫生检疫机关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于国境口岸以及交通工具施行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对于国境口岸的卫生请求是:
(一)国境口岸以及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糊口服务单位和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该有健全的卫生轨制以及必要的卫生设施,并维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透风优良;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该采用切实可行的措施,节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需拥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料、污水、粪便必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维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对于交通工具的卫生请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箱必需维持清洁卫生,透风优良;
(二)交通工具上必需备有足够的消毒、除了鼠、除了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箱在装货前或者者卸货后应该进行彻底打扫,有毒物品以及食物不患上混装,避免污染;
(四)对于不相符卫生请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需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当即进行改良。
第一百零七条对于饮用水、食物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请求是:
(一)国境口岸以及交通工具上的食物、饮用水必需相符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和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需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以及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物、饮用水从业人员应该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负责人应该遵照以下事项:
(一)遵照《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以及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利便;
(三)依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于国境口岸以及交通工具的卫生状态及时采用改良措施。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一百零九条《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本细则所规定的应该受行政处分的行动是指:
(一)应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吊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以前或者者在出境检疫以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谢绝接受检疫或者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捏造或者者涂改检疫单、证、不照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制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者其他可能引发传染病传布的动物以及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者捏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施行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节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施行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施行卫生处理以及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布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拥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动的,处以正告或者者100元以上5000元下列的罚款;
拥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
拥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该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体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施行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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