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森林法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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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依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森林法〉的抉择》修正)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森林法全文【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文【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培养以及公道应用森林资源,加快疆土绿化,施展森林蓄水保土、调理气候、改善环境以及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以及人民糊口的需要,特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养种植、采伐应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流动,都必需遵照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了外。

  国家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于国务院肯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处所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侵略。

  第四条 森林分为下列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以及灌木丛,包含水源修养林,水土维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出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以及林木,包含以出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出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以及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出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处林:以国防、环境维护、科学试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以及林木,包含国防林、试验林、母树林、环境维护林、景色林,名胜古迹以及革命留念地的林木,自然维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履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鼎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应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激励林业科学钻研,推行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制止向林农背法收费、罚款,制止向林农进行摊派以及强制集资。

  国家维护承包造林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侵略承包造林的集体以及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于森林资源履行下列维护性措施:

  (一)对于森林履行限额采伐,激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展森林笼盖面积;

  (二)依据国家以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于集体以及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者长时间贷款;

  (三)倡导木材综合应用以及节俭使用木材,激励开发、应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依照煤炭以及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必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建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树立林业基金轨制。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以及特种用处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建、抚养、维护以及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需专款专用,不患上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民族自治处所的林业出产建设,按照国家对于民族自治处所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以及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以及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维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展开植树造林流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维护森林、森林管理和林业科学钻研等方面成就显著的单位或者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法规定,对于森林资源的维护、应用、更新,履行管理以及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追查,树立资源档案轨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以下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能够依法作价入股或者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前提,但不患上将林地改成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林地使用权。

  按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前提的,已经经获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需遵照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景外,其他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林地使用权不患上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林业长远计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然维护区,应该依据林业长远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履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该指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产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产生的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于人民政府的处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患上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以及各项建设工程,应该不占或者者少占林地;必需占用或者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赞成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支配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患上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按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该加强对于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维护

  第十九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部门树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依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添护林设施,加强森林维护;督促有林的以及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大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禁止损坏森林资源的行动。对于造成森林资源损坏的,护林员有权请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维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规模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与的预防以及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以及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制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需经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产生森林火灾,必需当即组织当地军民以及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挂彩、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于起火没有责任或者者确切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于象,划定疫区以及维护区,对于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制止毁林开垦以及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毁林行动。

  制止在幼林地以及特种用处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以及森林边沿地区的人员,不患上擅自挪动或者者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以及植物生长孳生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以及拥有特殊维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维护区,加强维护管理。

  自然维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对于自然维护区之外的珍贵树木以及林区内拥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质源,应该当真维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患上采伐以及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维护的野生动物,制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植树造林计划,因地制宜地肯定本地区提高森林笼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各行各业以及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计划肯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双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和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以及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集团、部队营建的林木,由营建单位经营并依照国家规定安排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建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以及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以及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以及其他必需封山育林之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据用材林的损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节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以及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以及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订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订统一的年度木材出产规划。年度木材出产规划不患上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规划管理的规模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以及林木必需遵照以下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该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择伐、皆伐以及渐伐方式,皆伐应该严格节制,并在采伐确当年或者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以及特种用处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维护林、景色林,只准进行抚养以及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处林中的名胜古迹以及革命留念地的林木、自然维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需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以及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了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集团、部队、学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拜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出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合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患上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需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需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以及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于伐区功课不相符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断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必需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以及株数不患上少于采伐的面积以及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以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需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挑唆的木材除了外。

  依法获得采伐许可证后,依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于未获得运输证件或者者物质主管部门发给的挑唆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禁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制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制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以及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需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需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者变卖所患上,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下列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者补种不相符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背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者其他林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者超出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背法买卖的证件、文件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捏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背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者变卖所患上,可以并处背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以及其他流动,导致森林、林木遭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

  背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以及特种用处林内砍柴、放牧导致森林、林木遭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者补种不相符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背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者个人没有依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再也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维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订施行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处所不能全体合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处所的特色,制订变通或者者补充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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