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仲裁法

570 人看过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仲裁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仲裁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处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以及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以及判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农村经济发展以及社会不乱,制订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以及仲裁,合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含:

  (一)因订立、实行、变更、消除以及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产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剂承包地产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

  (五)因损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搜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规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以及解,也能够要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处。

  第四条 当事人以及解、调处不成或者者不愿以及解、调处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以及仲裁,应该公然、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依据事实,相符法律,尊敬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以及仲裁工作的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按照职责分工,支撑有关调处组织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展开工作。

  第二章 调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处工作,匡助当事人达成协定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可以书面申请,也能够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处的纠纷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第九条 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充沛听取当事人对于事实以及理由的陈说,讲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匡助当事人达成协定。

  第十条 经调处达成协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制作调处协定书。

  调处协定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者按指印,经调处人员签名并加盖调处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该进行调处。调处达成协定的,仲裁庭应该制作调处书;调处不成的,应该及时作出判决。

  调处书应该写明仲裁要求以及当事人协定的结果。调处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投递双方当事人。

  调处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率。在调处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该及时作出判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以及不设区的市设立,也能够在设区的市或者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点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当。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集团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干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干专业人员不患上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以及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部组成人员选举发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实行以下职责:

  (一)聘任、解职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流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按照本法制订章程,对于其组成人员的发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从合理正直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该相符以下前提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者人民调处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识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对于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该制订仲裁员培训规划,加强对于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以及指点。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该依法实行职责,遵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以及仲裁规则,不患上索贿纳贿、徇私舞弊,不患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纳贿、徇私舞弊、枉法判决和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背法背游记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将其除了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受理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背法背游记为的投诉以及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以及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权力被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益害瓜葛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拜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厉害瓜葛;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要求以及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规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该向纠纷触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者拜托别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该载明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要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难题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对于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相符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该受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相符申请前提;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该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于该纠纷已经有生效的裁决、裁定、仲裁判决、行政处理抉择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抉择受理的,应该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名册投递申请人;抉择不予受理或者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该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名册投递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该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难题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投递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动或者者其他缘由,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顾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顾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过错的,申请人应该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顾全所遭遇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力义务瓜葛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赞成,可以由一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必需躲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方式申请其躲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益害瓜葛;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瓜葛,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面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躲避申请,应该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条件出。躲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条件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于躲避申请应该及时作出抉择,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不是躲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抉择;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抉择。

  仲裁员因躲避或者者其他缘由不能实行职责的,应该按照本法规定从新选定或者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以及判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该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触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者村进行,也能够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请求在乡(镇)或者者村开庭的,应该在该乡(镇)或者者村开庭。

  开庭应该公然,但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和当事人商定不公然的除了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该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介入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要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不是变更,由仲裁庭抉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以及解。达成以及解协定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依据以及解协定作出判决 书,也能够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抛却或者者变更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者反驳仲裁要求,有权提出反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了被申请人提出反要求的外,仲裁庭应该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者未经仲裁庭许可半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者未经仲裁庭许可半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进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说事实以及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以及争辩。对于不知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确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该对于自己的主意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该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该承当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搜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搜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于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商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商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依据当事人的要求或者者仲裁庭的请求,鉴定机构应该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该在开庭时出示,但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患上在公然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该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陈说、争辩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者之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顾全。当事人申请证据顾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于权力义务瓜葛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保持现状、恢复农业出产和休止取土、占地等行动。

  一方当事人不实行先行裁定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介入人签名、盖章或者者按指印。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介入人认为对于自己陈说的记录有遗漏或者者过失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该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该依据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和国家政策作出判决并制作判决书。

  判决应该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赞成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构成多数意见时,判决应该依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判决书应该写明仲裁要求、争议事实、判决理由、判决结果、判决日期和当事人不服仲裁判决的起诉权力、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投递当事人,并告诉当事人不服仲裁判决的起诉权力、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实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集团以及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该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场;案情繁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时间限不患上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判决的,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判决书即产生法律效率。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产生法律效率的调处书、判决书,应该按照规定的期限实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实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法规定共同制订。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患上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律赞网lawun.net,致力打造一个律师咨询、在线学习的法律法规知识平台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