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文【修正】
202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文【修正】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第259号发布 依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及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下列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规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履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规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集团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规模,并可以规定将社会集团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规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履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需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含: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缴费单位应该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产生变更或者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该自变更或者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需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肯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态、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肯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以及缴费个人应该以货泉情势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患上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以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了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依照不同险种的兼顾规模,分别树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该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以及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树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该依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留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全、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至少每一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该每一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按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依法对于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该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照实反应情况,不患上谢绝检查,不患上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像以及复制有关资料;然而,应该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该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背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该给予支撑、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拜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对于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背法行动,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对于举报应该及时调查,依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履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者注销登记,或者者未依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下列的罚款;情节尤其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背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捏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者不设账册,导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没法肯定的,除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罚、刑事处分外,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抉择加收滞纳金,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以及缴费个人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的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抉择本条例合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以及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患上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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