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2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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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2修订案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2修订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2修订案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履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轨制。

  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履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未经定点不患上从事生猪屠宰流动。

  在边远以及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流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负责生猪屠宰流动的相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调和、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扬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激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广标准化屠宰,支撑建设冷链流通以及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范围、出产以及技术前提和质量安全管理状态,推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轨制,激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出产以及技术前提,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树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誉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背法行动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益流通、利便大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计划应该包含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计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前提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肯定,并颁产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以及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该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出产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出产地址的,应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其肯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该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吊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以及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患上出借、转让。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冒用或者者使用捏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以及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与屠宰范围相适应、水质相符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前提;

  (二)有相符国家规定请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修室和生猪屠宰装备以及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获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查合格的兽医卫生检修人员;

  (五)有相符国家规定请求的检修装备、消毒设施和相符环境维护请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者无害化处理拜托协定;

  (七)依法获得动物防疫前提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该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该树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轨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该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应用信息化手腕核实相干信息,照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络方式等内容,并保留相干凭证。发现捏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该及时讲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产生动物疫情时,还应该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拜托屠宰的,应该与拜托人签订拜托屠宰协定,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拜托屠宰协定自协定期满后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该遵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请求以及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产生动物疫情时,应该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展开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以及讲演。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该树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修管理轨制。肉品品质检修应该遵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修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照实记录检修结果。检修结果记录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修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该加盖肉品品质检修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修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修或者者经肉品品质检修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患上出厂(场)。经检修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该在兽医卫生检修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照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修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按照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依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于屠宰的生猪施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者盖章,对于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患上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该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该树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轨制,照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修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络方式等内容,并保留相干凭证。记录、凭证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于其出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出产的生猪产品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者疑似染疫的,应该当即休止屠宰,讲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者拜托人,召回已经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以及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该对于召回的生猪产品采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避免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于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以及损失,由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量补贴。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其他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对于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于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该采用冷冻或者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为未经定点背法从事生猪屠宰流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者生猪产品贮存设施,严禁为对于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的单位以及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物出产加工的单位以及个人和餐饮服务经营者、集顶用餐单位出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需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以及肉品品质检修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患上限制外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以及肉品品质检修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履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轨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规划,对于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施行,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实行职责,加强对于生猪屠宰流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树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施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背法生猪屠宰流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背法生猪屠宰流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和屠宰工具以及装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患上少于2人,并应该出示执法证件。

  对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予以配合,不患上谢绝、阻止。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树立举报轨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者电子邮箱,受理对于背反本条例规定行动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法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干犯法案件侦察进程中认为没有犯法事实或者者犯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察进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修、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再也不具备本条例规定前提的,应该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前提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复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流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以及装备和背法所患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下列的罚款。

  冒用或者者使用捏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复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背法所患上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拒不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复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依照规定树立并遵照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轨制、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轨制的;

  (二)未依照规定签订、保留拜托屠宰协定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请求以及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和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依照规定树立并遵照肉品品质检修轨制的;

  (五)对于经肉品品质检修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照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产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依照规定展开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复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修或者者经肉品品质检修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背法所患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下列的罚款;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复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食物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下列拘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该召复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休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者拒不休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背法所患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下列的罚款;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复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拜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三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以及个人对于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以及装备和背法所患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下列的罚款;对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资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食物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下列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于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的,除了按照前款规定处分外,还应该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复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背法所患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下列的罚款;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复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背法从事生猪屠宰流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者生猪产品贮存设施,或者者为对于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者注入其他物资的单位以及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撤消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分抉择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患上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流动;因食物安全犯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患上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依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修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履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肉品品质检修合格验讫印章以及肉品品质检修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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