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港口法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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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港口法最新【修正】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港口法最新【修正】

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最新【修正】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港口计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计划、建设、保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干流动,合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拥有船舶进出、停靠、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贮存等功能,拥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必定规模的水域以及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以及有关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在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以及计划请求,并依法维护以及公道应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国家激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处所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肯定。

  按照前款肯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肯定一个部门具体施行对于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一个部门具体施行对于港口的行政管理。

  按照前款肯定的对于港口具体施行行政管理的部门,下列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计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计划应该依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请求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公道应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相符城镇体系计划,并与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市整体计划、江河流域计划、防洪计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计划以及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计划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计划相衔接、调和。

  编制港口计划应该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计划包含港口布局计划以及港口整体计划。

  港口布局计划,是指港口的散布计划,包含全国港口布局计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计划。

  港口整体计划,是指一个港口在必定时代的具体计划,包含港口的水域以及陆域规模、港区划分、吞吐量以及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以及功能、水域以及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和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整体计划应该相符港口布局计划。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计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港口布局计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相符全国港口布局计划的,应该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于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抉择。

  第十条 港口整体计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 地舆位置首要、吞吐量较大、对于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整体计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肯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肯定本地区的首要港口。首要港口的整体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施行。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港口的整体计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规模的港口的整体计划,在报送审批前应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赞成。

  第十二条 港口计划的修改,依照港口计划制订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整体计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然而,由国务院或者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再也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该相符港口计划。不患上背反港口计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相符国家有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及环境维护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以及水域,应该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功课场所、施行卫生除了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该相符港口整体计划以及国家有关安全出产、消防、检修检疫以及环境维护的请求,其与人口密集区以及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该相符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和其他辅助性设施,应该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定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该相符港口整体计划,建设费用不患上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肯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该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讯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获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施行港口经营许可,应该遵循公然、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含码头以及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以及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 获得港口经营许可,应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并应该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诉理由。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制订港口理货服务标准以及规范。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该依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该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患上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以及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流动,必需遵照有关法律、法规,遵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功课规则的规定,依法实行合同商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优良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该采用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维持优良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该按照有关环境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有效措施,防治对于环境的污染以及危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该优先支配抢险物质、救灾物质以及国防建设急需物质的功课。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该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患上施行。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履行政府指点价或者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该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激励以及维护港口经营流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患上施行垄断行动以及不正当竞争行动,不患上以任何手腕逼迫别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该照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守旧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者背法收取费用,不患上背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需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安全出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功课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出产管理,树立健全安全出产责任制等规章轨制,完美安全出产前提,采用保障安全出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出产。

  港口经营人应该依法制订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出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迫疏散以及救济预案和预防自然灾难预案,保障组织施行。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制订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出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迫疏散以及救济预案和预防自然灾难预案,树立健全港口重大出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济体系。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该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讲演。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讲演后,应该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该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口的时间讲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讲演后,应该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不是赞成的抉择,通知讲演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然而,定船舶、定航线、订货种的船舶可以按期讲演。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功课,应该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以及功课的时间、地点讲演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讲演后,应该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不是赞成的抉择,通知讲演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对于港口安全出产情况施行监督检查,对于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者有特殊用处的码头进行重点巡视;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该责令被检查人当即排除了或者者限期排除了。

  负责安全出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对于港口安全出产施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制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流动。

  不患上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流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需采用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再也不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制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背反有关环境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资。

  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前提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该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该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存梗阻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及时采用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用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组织制订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该包含对于港口的地舆位置、航道前提、港池水深、机械设施以及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和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于本法执行情况施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施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于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该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施行监督检查时,应该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该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以及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谢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该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讲演。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应该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施行的监督检查,照实提供有关情况以及资料,不患上谢绝检查或者者藏匿、谎报有关情况以及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背法行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誉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或者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由作出限期矫正抉择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撤除背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下列罚款:

  (一)背反港口计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于背反港口计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功课场所、施行卫生除了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相符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休止建设或者者使用,限期矫正,可以处五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休止使用,限期矫正,可以处五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获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休止背法经营,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支配抢险物质、救灾物质、国防建设急需物质的功课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矫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撤消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背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流动中施行垄断行动或者者不正当竞争行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背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出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出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撤消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于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讲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讲演并经其赞成,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功课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休止功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流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强制撤除养殖、种植设施,撤除费用由背法行动人承当;可以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流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解除因而酿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解除的,强制解除,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背法行动人承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分的,按照其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实行职责,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背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者背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背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功课的;

  (二)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获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再也不具备法定许可前提而不及时撤消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实行监督检查职责,对于背反港口计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动,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动,不遵照安全出产管理规定的行动,危及港口功课安全的行动,和其他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背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责令矫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者背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于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赞成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出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靠、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质的人工港口或者者自然港湾,包含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以及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一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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