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种子法施行细则最新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种子法施行细则最新版【全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抉择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成:“应该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患上作为良种经营、推行,但出产确需使用的,应该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成:“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患上收购珍贵树木种子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本抉择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种子法》依据本抉择作修改后,从新公布。
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种子法(2004年修正本)(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 依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种子法〉的抉择》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维护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种子出产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以及对于外合作
第九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以及公道应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以及种子出产、经营、使用行动,保护品种选育者以及种子出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进种子产业化,增进种植业以及林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以及种子出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流动,合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以及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者孳生材料,包含子粒、果实以及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以及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以及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维护工作以及选育、出产、更新、推行使用良种,激励品种选育以及种子出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维护工作以及良种选育、推行等工作中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科教兴农方针以及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订种子发展计划,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以及税收等方面采用措施保证计划的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以及推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家树立种子储备轨制,主要用于产生灾难时的出产需要,保障农业出产安全。对于储备的种子应该按期检修以及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种质资源维护
第八条国家依法维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强占以及损坏种质资源。
制止采集或者者采伐国家重点维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者采伐的,应该经国务院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有规划地搜集、收拾、鉴定、登记、保留、交换以及应用种质资源,按期公布可供应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树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需要树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维护区或者者种质资源维护地。
第十条国家对于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该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以及法子的钻研。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单位以及个人从事良种选育以及开发。
第十二条国家履行植物新品种维护轨制,对于经由人工培养的或者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别致性、特异性、一致性以及不乱性的,授与植物新品种权,维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患上到推行利用的,育种者依法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单位以及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树立测定林、实验林、优树搜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树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实验、审定以及推行应该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用严格的安全节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及主要林木品种在推行利用前应该通过国家级或者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肯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及主要林木品种履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及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该体现公正、公然、科学、效力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以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当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及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拥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拜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当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行利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及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及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行。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及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行;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赞成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应该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患上发布广告,不患上经营、推行。
应该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患上作为良种经营、推行,但出产确需使用的,应该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以及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时常居所或者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该拜托拥有法人资历的中国种子科研、出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种子出产
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以及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出产履行许可轨制。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出产许可证,由出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出产许可证,由出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出产许可证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孳生种子的隔离以及培养前提;
(二)拥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出产地点或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肯定的采种林;
(三)拥有与种子出产相适应的资金以及出产、检修设施;
(四)拥有相应的专业种子出产以及检修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申请领取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出产许可证的,应该征患上品种权人的书面赞成。
第二十二条种子出产许可证应该注明出产种子的品种、地点以及有效期限等项目。
制止捏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出产许可证;制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无证或者者未依照许可证的规定出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商品种子出产应该执行种子出产技术规程以及种子检修、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在林木种子出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出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该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制止抢采掠青、破坏母树,制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商品种子出产者应该树立种子出产档案,载明出产地点、出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以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修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履行许可轨制。种子经营者必需先获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履行分级审批发放轨制。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履行选育、出产、经营相结合并到达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以及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国家激励以及支撑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钻研开发以及依法经营、推行农作物新品种以及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与经营种子种类以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拥有能够正确辨认所经营的种子、检修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拥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以及检修种子质量的仪器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再也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者受拥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拜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规模内肯定。种子经营者依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再也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该在办理或者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该注明种子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制止捏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制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无证或者者未依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扼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前提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于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患上收购珍贵树木种子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销售的种子应该加工、分级、包装。然而,不能加工、包装的除了外。
大包装或者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履行分装的,应该注明分装单位,并对于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该附有标签。标签应该标注种子种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出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该与销售的种子符合。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该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需用显明的文字标注,并应该提醒使历时的安全节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该树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以及质量检测各环节的扼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该保留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以及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留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该相符本法以及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写应该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调运或者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该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国家投资或者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以及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该依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规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于推行使用林木良种营建防护林、特种用处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遇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该予以赔偿,赔偿额包含购种价款、有关费用以及可患上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出产者或者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出产者或者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因使用种子产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者调处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处解决或者者协商、调处不成的,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种子的出产、加工、包装、检修、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以及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于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拜托种子质量检修机构对于种子质量进行检修。
承当种子质量检修的机构应该具备相应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查合格。
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修机构应该配备种子检修员。种子检修员应该具备下列前提:
(一)拥有相干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修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查合格。
第四十六条制止出产、经营假、劣种子。
以下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以下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于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因为不可抗力缘由,为出产需要必需使用低于国家或者者处所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该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该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以及种子出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遵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避免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布以及蔓延。
制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在种子出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实验。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以及对于外合作
第四十九条进口种子以及出口种子必需施行检疫,避免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以及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依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除了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该按照有关对于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该到达国家标准或者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依照合同商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该拥有对于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患上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实验用种,应该隔离栽培,收成物也不患上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制止进出口假、劣种子和属于国家规定不患上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出产、经营的,审批程序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施行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介入以及从事种子出产、经营流动;种子出产经营机构不患上介入以及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出产经营机构在人员以及财务上必需分开。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以及调和,交通运输部门应该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按照本法施行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了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患上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背反本法规定,出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休止出产、经营,没收种子以及背法所患上,撤消种子出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背法所患上五倍以上十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种子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罚款;可以撤消背法行动人的种子出产许可证或者者种子经营许可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获得种子出产许可证或者者捏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出产许可证,或者者未依照种子出产许可证的规定出产种子的;
(二)未获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者捏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者未依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种子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成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者采伐国家重点维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矫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该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者标签内容不相符本法规定的;
(三)捏造、涂改标签或者者实验、检修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留种子出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背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
未获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该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背反本法规定,经营、推行应该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种子的经营、推行,没收种子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五条背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或者者在劣质林内以及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采种行动,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背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背反本法规定,在种子出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实验,处以五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八条种子质量检修机构出具虚假检修证明的,与种子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修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逼迫种子使用者违抗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背反本法规定,对于不具备前提的种子出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出产许可证或者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者背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出产、经营流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消背法行动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该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者变更背法行动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含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孳生材料和应用上述孳生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由人工选育或者者发现并经由改进,形态特征以及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于不乱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肯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必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显明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孳生材料以及种植材料。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七十五条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肯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肯定的主要林木以外肯定其他八种下列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以及选育、出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流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合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了外。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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