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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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动,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制订本办法。  第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动,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收养子女(下列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该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该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该相符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该相符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发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该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者政府拜托的收养组织(下列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拜托的收养组织(下列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讲演以及证明。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讲演以及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该国使馆或者者领馆认证的以下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诞生证明;

  (三)婚姻状态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以及财产状态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没有受过刑事处分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赞成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讲演,包含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以及适量性、家庭状态以及病史、收养念头和合适于照应儿童的特色等。在华工作或者者学习连续栖身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该提交前款规定的除了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之外的文件,并应该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态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者财产状态证明,有没有受过刑事处分证明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该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依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含已经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该提交生父母有特殊难题无力抚育的证明以及生父母双方赞成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者生母因丧偶或者者一方着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该提交配偶死亡或者者着落不明的证明和死亡的或者者着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育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整民事行动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该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整民事行动能力且对于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和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经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该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当监护责任的证明,和其他有抚育义务的人赞成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该提交弃婴、儿童被抛弃以及发现的情况证明和查找其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该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者宣布死亡证明,和有抚育孤儿义务的其别人赞成送养的书面意见。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该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对于送养人提交的证件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相符收养法规定前提的,将相符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以下证件以及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讲演以及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该在省级处所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以及儿童的生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以及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于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以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相符收养法规定前提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量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赞成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经被赞成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该亲身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该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该书面拜托另外一方。拜托书应该经所在国公证以及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该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定。协定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定订立后,收养瓜葛当事人应该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瓜葛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该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定,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收养人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以及照片。

  送养人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经被赞成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以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该自第二天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相符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瓜葛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登记机关应该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瓜葛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者一方请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该到收养登记地的拥有办理涉外公证资历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该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该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 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育在社会福利机构糊口的弃婴以及儿童,国家激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需将捐赠财物全体用于改善所抚育的弃婴以及儿童的养育前提,不患上挪作它用,并应该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诉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该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流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施行办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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