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采购法2022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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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采购法2022全文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采购法2022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22全文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抉择》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动,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廉政建设,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合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集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订的集中采购目录之内的或者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以及服务的行动。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及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订。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获得货物、工程以及服务的行动,包含购买、租赁、拜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以及种类的物品,包含原材料、燃料、装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含建筑物以及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撤除、修葺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了货物以及工程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于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该遵循公然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以及诚实信誉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合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采取任何方式,阻止以及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以及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该严格依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履行集中采购以及扩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规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肯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肯定并公布;属于处所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者其授权的机构肯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该履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肯定并公布;属于处所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者其授权的机构肯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该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以及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含维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增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该采购本国货物、工程以及服务。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没法获取或者者没法以公道的商业前提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以及服务的界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该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然发布,但触及商业秘密的除了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流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干人员与供应商有益害瓜葛的,必需躲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干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益害瓜葛的,可以申请其躲避。

  前款所称相干人员,包含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行对于政府采购流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与政府采购流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流动中享有权力以及承当义务的各类主体,包含采购人、供应商以及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集团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依据采购人的拜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流动,应该相符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力更高、采购质量良好以及服务优良的请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需拜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能够拜托集中采购机构在拜托的规模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拜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请求的项目,应该履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请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拜托集中采购机构之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拜托的规模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拜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该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拜托代理协定,依法肯定拜托代理的事项,商定双方的权力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流动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拥有优良的商业信用以及健全的财务会计轨制;

  (三)拥有实行合同所必须的装备以及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优良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流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流动中没有重大背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采购人可以依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请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前提,但不患上以不公道的前提对于供应商履行差别待遇或者者轻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请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事迹情况,并依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前提以及采购项目对于供应商的特定请求,对于供应商的资历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情势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该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前提,并应该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定,载明联合体各方承当的工作以及义务。联合体各方应该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商定的事项对于采购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患上互相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患上以任何手腕排挤其他供应商介入竞争。

  供应商不患上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腕谋取中标或者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患上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腕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然招标;

  (二)约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然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者服务应该采取公然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处所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然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的,应该在采购流动开始前取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患上将应该以公然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然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的货物或者者服务,可以按照本法采取约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拥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规模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取公然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的货物或者者服务,可以按照本法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者从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繁杂或者者性质特殊,不能肯定详细规格或者者具体请求的;

  (三)采取招标所需时间不能知足用户紧迫需要的;

  (四)不能事前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的货物或者者服务,可以按照本法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独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产生了不可预感的紧迫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需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者服务配套的请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足量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按照本法采取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该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以及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者服务项目采用约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该从相符相应资历前提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约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以及服务项目履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患上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呈现以下情景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相符专业前提的供应商或者者对于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呈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背法、背规行动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缔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该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了采购任务取缔情景外,应该从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该在采购流动开始前取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患上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订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该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肯定约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相符相应资历前提的供应商名单中肯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患上流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以及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该以书面情势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肯定成交供应商。谈判收场后,谈判小组应该请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依据相符采购需求、质量以及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肯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该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以及双方约定公道价格的基础长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患上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该对于采购项目的价格形成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肯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依据采购需求,从相符相应资历前提的供应商名单中肯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请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患上更改的价格。

  (四)肯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依据相符采购需求、质量以及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肯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者其拜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该组织对于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者繁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该约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该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每一项采购流动的采购文件应该妥善保留,不患上捏造、变造、藏匿或者者烧毁。采购文件的保留期限为从采购收场之日起至少保留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含采购流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讲演、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回覆、投诉处理抉择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流动记录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采购项目种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形成以及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取公然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的,应该载明缘由;

  (四)约请以及选择供应商的前提及缘由;

  (五)评标标准及肯定中标人的缘由;

  (六)废标的缘由;

  (七)采取招标之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合用合同法。采购人以及供应商之间的权力以及义务,应该依照同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商定。

  采购人可以拜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该提交采购人的授权拜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情势。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需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采购文件肯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于采购人以及中标、成交供应商均拥有法律效率。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扭转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抛却中标、成交项目的,应该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该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赞成,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用分包方式实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实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以及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当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实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者服务的,在不扭转合同其他条款的条件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患上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患上擅自变更、中断或者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实行将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变更、中断或者者终止合同。有错误的一方应该承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误的,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于政府采购流动事项有疑难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讯问,采购人应该及时作出回覆,但回覆的内容不患上触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进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者应知其权益遭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情势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该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回覆,并以书面情势通知质疑供应商以及其他有关供应商,但回覆的内容不患上触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拜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讯问或者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该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拜托授权规模内的事项作出回覆。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回覆不满意或者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覆的,可以在回覆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于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抉择,并以书面情势通知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确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流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患上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抉择不服或者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于政府采购流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规模、采购方式以及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以及专业技巧。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患上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患上介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流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患上存在隶属瓜葛或者者其他利益瓜葛。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该树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轨制。采购流动的决策以及执行程序应该明确,并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该明确,并互相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该拥有相干职业素质以及专业技巧,相符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请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于其工作人员应该加强教育以及培训;对于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以及职业道德状态按期进行考查。采购人员经考查不合格的,不患上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该公然。

  采取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流动完成后,应该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需依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以及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背反本法规定,请求采购人或者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流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该照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俭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用状态、有没有背法行动等事项进行考查,并按期照实公布考查结果。

  第六十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该依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于政府采购流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该对于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流动,应该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该加强对于介入政府采购流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施行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对于政府采购流动中的背法行动,有权控告以及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该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并处分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有关机关给予处罚,并予通报:

  (一)应该采取公然招标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公道的前提对于供应商履行差别待遇或者者轻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进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谢绝有关部门依法施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处以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与供应商或者者采购代理机构歹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进程中接纳贿赂或者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施行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背法行动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肯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流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经肯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实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肯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经实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当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于应该履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拜托集中采购机构履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休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以及采购结果的,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背反本法规定藏匿、烧毁应该保留的采购文件或者者捏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列的罚款,列入不良行动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制止参加政府采购流动,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腕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者采购代理机构歹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进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谢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景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背法行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制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背法行动之一,给别人造成损失的,并应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当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监督检查中背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集中采购机构事迹的考查,有虚假陈说,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者不作按期考查以及公布考查结果的,应该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对于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于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查中,虚报事迹,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缔其代理采购的资历。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阻止以及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矫正;拒不矫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者个人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定对于采购的具体前提另有规定的,可以合用其规定,但不患上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于因严重自然灾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施行的紧迫采购以及触及国家安全以及秘密的采购,不合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的具体步骤以及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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