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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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下列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下列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份税目的征税规模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含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含煤矿出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元煤,不包含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以及井矿盐之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以及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分制企业、其他企业以及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集团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合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罗列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以及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抉择征收或者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罗列名称的纳税人合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纳税人的资源状态,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以及《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肯定的临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者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肯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者不容易划分的,一概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确当天;

  2.纳税人采用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确当天;

  3.纳税人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者获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确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确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确当天。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按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容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期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好的。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该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依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该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出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施行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出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于其开采的矿产品,一概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傲盈亏的单位,依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者自用量)及合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合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依据其资源以及开采前提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量进行按期调剂。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盐税条例(草案)施行细则》同时废除。

  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

附表一:

上表中未罗列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以及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级人民政府抉择征收或者者缓征资源税。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依照财政部制订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附表二)执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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