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消防法2023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消防法2023修订【全文】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依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以及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济工作,维护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公共安全,制订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依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踊跃介入的原则,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树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处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于全国的消防工作施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施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济机构负责施行。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济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份、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按照本法以及其他相干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保护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讲演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以及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展开时常性的消防宣扬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等单位,应该加强对于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扬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济机构应该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扬,并督促、指点、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扬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该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播送、电视等有关单位,应该有针对于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扬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主妇联合会等集团应该结合各自工作对于象的特色,组织展开消防宣扬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扬教育。
第七条 国家激励、支撑消防科学钻研以及技术立异,推行使用先进的消防以及应急救济技术、装备;激励、支撑社会气力展开消防公益流动。
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凸起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设备等内容的消防计划纳入城乡计划,并负责组织施行。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相符消防安全请求的,应该调剂、完美;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设备不足或者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该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需相符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师等单位依法对于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于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轨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于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者申请批准动工讲演时应该提供知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患上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知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患上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者批准动工讲演。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该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该向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该报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进行抽查。
依法应该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制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该休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以及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家会萃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履行告诉许诺管理。公家会萃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者使用单位应该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消防救济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相符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的许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于其许诺以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济机构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情势的,应该予以许可。消防救济机构应该依据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及时对于作出许诺的公家会萃场所进行核对。
申请人选择不采取告诉许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济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对于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相符消防安全请求的,应该予以许可。
公家会萃场所未经消防救济机构许可的,不患上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等单位应该实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轨制、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以及应急疏散预案;
(二)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按期组织检修、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于建筑消防设施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该完全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相符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解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于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消防救济机构应该将产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和产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者财产损失的单位,肯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该实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该实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肯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施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树立消防档案,肯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履行严格管理;
(三)履行逐日防火巡视,并树立巡视记录;
(四)对于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按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以及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级建造师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者使用的,应该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肯定责任人对于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对于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保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出产、贮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患上与栖身场所设置在同一级建造师筑物内,并应该与栖身场所维持安全距离。
出产、贮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栖身场所设置在同一级建造师筑物内的,应该相符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行大型大众性流动,承办人应该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订灭火以及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肯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维持消防设施以及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唆使标志、应急照明以及消防车通道相符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制止在拥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抽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功课的,应该依照规定事前办理审批手续,采用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功课人员应该遵照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拥有火灾危险功课的人员以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需持证上岗,并遵照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出产、贮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该相符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以及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该设置在相符消防安全请求的位置,并相符防火防爆请求。
已经经设置的出产、贮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以及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再也不相符前款规定的,处所人民政府应该组织、调和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解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出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烧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
进入出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需执行消防安全规定。制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贮存可燃物质仓库的管理,必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需相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需相符行业标准。制止出产、销售或者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履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拥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请求认证合格后,方可出产、销售、使用。履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该依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相符消防安全请求的,方可出产、销售、使用。
按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该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济机构应该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于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以及室内装修、装潢材料的防火机能必需相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需相符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潢,应该依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请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产品标准,应该相符消防安全的请求。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路线、管路的设计、敷设、保护颐养、检测,必需相符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患上破坏、挪用或者者擅自撤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患上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者占用防火间距,不患上占用、拥塞、封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患上设置影响逃生以及灭火救济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管理的单位,应该维持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和停电、停水、截断通讯路线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济的,有关单位必需事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济机构。
第三十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用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树立以及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成季节、森林以及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和火灾高发季节,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展开有针对于性的消防宣扬教育,采用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该指点、支撑以及匡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展开大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肯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激励、引导公家会萃场所以及出产、贮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家责任保险;激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家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保护颐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该相符从业前提,执业人员应该依法取得相应的资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执业准则,接受拜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于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消防组织建设,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树立多种情势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材培育,增强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济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国家规定树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济队、专职消防队,并依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备,承当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当地经济发展以及消防工作的需要,树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当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济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当重大灾难事故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济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济队、专职消防队应该充沛施展火灾扑救以及应急救济专业气力的骨干作用;依照国家规定,组织施行专业技巧训练,配备并保护颐养设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以及应急救济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以下单位应该树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当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出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贮备可燃的首要物质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济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济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树立,应该相符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济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以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据需要,树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情势的消防组织,展开大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济机构应该对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点;依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色制订应急预案,树立应急反映以及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以及应急救济工作提供人员、设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该当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该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患上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产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该当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产生火灾,必需当即组织气力扑救。临近单位应该给予声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需当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了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济机构统一组织以及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该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抉择以下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以及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履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应用邻近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以及首要物质,避免火势蔓延,撤除或者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维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济。
依据扑救火灾的紧迫需要,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质声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济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之外的其他重大灾难事故的应急救济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者应急救济任务,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行驶方向以及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应该让行,不患上穿插超出;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该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者应急救济现场的消防人员以及调集的消防设备、物质,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该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和消防器材、设备以及设施,不患上用于与消防以及应急救济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济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济,不患上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设备等,由火灾产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于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者应急救济受伤、致残或者者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济机构有权依据需要封锁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缘由,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产生火灾的单位以及相干人员应该依照消防救济机构的请求维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照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济机构依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以及有关的检修、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依据本系统的特色,有针对于性地展开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济机构应该对于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等单位遵照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展开消防宣扬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济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该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济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当即采用措施解除隐患;不及时解除隐患可能严重要挟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济机构应该按照规定对于危险部位或者者场所采用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济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相符消防安全请求,或者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该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讲演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讲演的人民政府应该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用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济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照法定的职权以及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济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等,不患上收取费用,不患上应用职务谋取利益;不患上应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济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该自觉接受社会以及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权对于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济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背法行动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该依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济机构依照各自职权责令休止施工、休止使用或者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罚款:
(一)依法应该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该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休止使用的;
(四)公家会萃场所未经消防救济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者经核对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许诺内容不符的。
核对发现公家会萃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许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整改或者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请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五千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或者者休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
(一)建设单位请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依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请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依照消防设计文件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工程师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搞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责令矫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相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者未维持完好有效的;
(二)破坏、挪用或者者擅自撤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拥塞、封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者有其他阴碍安全疏散行动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拥塞、封锁消防车通道,阴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以及灭火救济的障碍物的;
(七)对于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济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用措施解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动之一的,处正告或者者五百元下列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动,经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背法行动人承当。
第六十一条 出产、贮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栖身场所设置在同一级建造师筑物内,或者者未与栖身场所维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
出产、贮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栖身场所设置在同一级建造师筑物内,不相符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处分:
(一)背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出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烧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济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处正告或者者五百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下列拘留:
(一)背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出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背反规定使用明火功课或者者在拥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抽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尚不形成犯法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下列罚款;情节较轻的,处正告或者者五百元下列罚款:
(一)指使或者者强令别人背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功课的;
(二)差错引发火灾的;
(三)在火灾产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者负有讲演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济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者捏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者使用被消防救济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出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分。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济机构对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景,除了依法对于使用者予以处分外,应该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于出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路线、管路的设计、敷设、保护颐养、检测不相符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责令休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等单位背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者给予正告处分。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产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实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形成犯法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下列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保护颐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前提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流动或者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济机构责令矫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不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展开消防技术服务流动的,责令矫正,处五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下列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给别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休止执业或者者撤消相应资历;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干部门撤消营业执照,并对于有关责任人员采用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别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济机构依法责令休止执业或者者撤消相应资历,由相干部门撤消营业执照,并对于有关责任人员采用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分,除了应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有关规定抉择的外,由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济机构依照各自职权抉择。
被责令休止施工、休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该在整改后向作出抉择的部门或者者机构讲演,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出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休止使用、休止施工抉择的,由作出抉择的部门或者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于经济以及社会糊口影响较大的,由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抉择。
第七十一条 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济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以下行动之一,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于不相符消防安全请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许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按期限内实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整改的;
(四)应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和消防器材、设备以及设施用于与消防以及应急救济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动。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和应急播送以及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济以及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家会萃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运动场馆、会堂和公共文娱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家会萃场所,病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藏书楼、食堂以及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藏书楼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现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出产加工车间以及员工集体宿舍,游览、宗教流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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