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最新版】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最新行政复议法全文包含总则、行政复议规模、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抉择、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避免以及纠正背法的或者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动,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动侵略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抉择,合用本法。
第三条 按照本法实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实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以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以及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动是不是合法与适量,拟订行政复议抉择;
(四)处理或者者转送对于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于行政机关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按照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抉择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该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历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职责,应该遵循合法、公正、公然、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切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抉择为终究判决的除了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规模
第六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正告、罚款、没收背法所患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暂扣或者者撤消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
(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抉择不服的;
(三)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历证等证书变更、中断、撤销的抉择不服的;
(四)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的抉择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略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者废除农业承包合同,侵略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背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者背法请求实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相符法定前提,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历证等证书,或者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实行维护人身权力、财产权力、受教育权力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实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者最低糊口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动侵略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所根据的以下规定不合法,在对于具体行政行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于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以及处所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者其别人事处理抉择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于民事纠纷作出的调处或者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动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动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了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解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按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经受其权力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动有益害瓜葛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拜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能够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以及时间。
第十二条 对于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履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于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上一级处所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处所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于国务院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动的国务院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能够向国务院申请判决,国务院按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终究判决。
第十五条 对于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依照以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于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于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者该部门的本级处所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分别向直接收理该组织之处人民政府、处所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于两个或者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于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景之一的,申请人也能够向具体行政行动产生地的县级处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处所人民政府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经依法受理的,或者者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患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经依法受理的,不患上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该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不相符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抉择不予受理,并书面告诉申请人;对于相符本法规定,然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该告诉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了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处所人民政府,对于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该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诉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抉择不予受理或者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回覆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抉择书之日起或者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能够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动不休止执行;然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休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休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休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休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公道,抉择休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休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抉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然而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以及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该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该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回覆,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回覆、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除了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患上谢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进程中,被申请人不患上自行向申请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者个人搜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抉择作出前,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于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该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该在七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该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断对于具体行政行动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进行审查时,认为其根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该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该在七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断对于具体行政行动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该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赞成或者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以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抉择:
(一)具体行政行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量的,抉择保持;
(二)被申请人不实行法定职责的,抉择其在必定期限内实行;
(三)具体行政行动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抉择撤销、变更或者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动背法;抉择撤销或者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动背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必定期限内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合用根据过错的;
3.背反法定程序的;
4.超出或者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动显明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回覆、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动没有证据、根据,抉择撤销该具体行政行动。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被申请人不患上以同一的事实以及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动相同或者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相符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该给予赔偿的,在抉择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动或者者确认具体行政行动背法时,应该同时抉择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抉择撤销或者者变更罚款,撤销背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对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动时,应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消除对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侵略其已经经依法获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的,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国务院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于行政区划的勘定、调剂或者者征收土地的抉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抉择为终究判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抉择;然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了外。情况繁杂,不能在规按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抉择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量延长,并告诉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然而延长时间限至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抉择,应该制作行政复议抉择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抉择书一经投递,即产生法律效率。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该实行行政复议抉择。
被申请人不实行或者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实行行政复议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该责令其限期实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实行行政复议抉择的,或者者不实行终究判决的行政复议抉择的,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保持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复议抉择,由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复议抉择,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背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者不依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者在法按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抉择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正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罚;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者不依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流动中,徇私舞弊或者者有其他溺职、失职行动的,依法给予正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背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回覆或者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者阻止、变相阻止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正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罚;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实行或者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实行行政复议抉择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正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罚;经责令实行仍拒不实行的,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依照规按期限作出行政复议抉择、徇私舞弊、对于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者不实行行政复议抉择等情景的,应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该按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患上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流动所需经费,应该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以及行政复议文书的投递,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投递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合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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