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2021全文【修正】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2021全文【修正】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出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一节 出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四章 侵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产品出产、销售流动,必需遵照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由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合用本法规定;然而,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装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规模的,合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出产者、销售者应该树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轨制,严格施行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相应的考查办法。
第四条 出产者、销售者按照本法规定承当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制止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制止捏造产品的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制止在出产、销售的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激励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激励企业产品质量到达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
对于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以及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于产品质量工作的兼顾计划以及组织领导,引导、督促出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用措施,禁止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保障本法的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患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者徇私舞弊,袒护、放纵本地区、本系统产生的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或者者阻止、干预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
各级处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有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排挤非本地区或者者非本系统企业出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该检修合格,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
制止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请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广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轨制。企业依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以及技术请求,推广产品质量认证轨制。企业依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予企业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轨制,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首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该在市场上或者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划以及组织。县级以上处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能够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处所不患上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患上另行重复抽查。
依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于产品进行检修。检修抽取样品的数量不患上超过检修的公道需要,其实不患上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修费用依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出产者、销售者对于抽查检修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修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施行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出产者、销售者不患上谢绝。
第十七条 按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施行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出产者、销售者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撤消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按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已经经获得的背法嫌疑证据或者者举报,对于涉嫌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于当事人涉嫌从事背反本法的出产、销售流动的场所施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背反本法的出产、销售流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于有依据认为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和直接用于出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者扣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必需具备相应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查合格后,方可承当产品质量检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修、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需依法设立,不患上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瓜葛或者者其他利益瓜葛。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必需依法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修结果或者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对于准予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请求其矫正;情节严重的,取缔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历。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该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撑消费者对于因产品质量酿成的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按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态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不患上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不患上以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经营流动。
第三章 出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一节 出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产者应该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该相符以下请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相符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然而,对于产品存在使用机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了外;
(三)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需真实,并相符以下请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出产厂厂名以及厂址;
(三)依据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以及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前让消费者通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身破坏或者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该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物以及其他依据产品的特色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侵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储运中不能颠倒以及其他有特殊请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需相符相应请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产者不患上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出产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出产者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出产者出产产品,不患上搀杂、搀假,不患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该树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该采用措施,维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患上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该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患上搀杂、搀假,不患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侵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销售者应该负责修理、改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该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而事前未作说明的;
(二)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
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改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出产者的责任或者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下列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出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改换、退货或者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矫正。
出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出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商定的,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商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缺点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下列简称别人财产)侵害的,出产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出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承当赔偿责任:
(一)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发侵害的缺点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点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因为销售者的错误使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别人财产侵害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别人财产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出产者请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产品的出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出产者赔偿的,产品的出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损害人应该赔偿医疗费、医治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该支付残疾者糊口自助具费、糊口津贴费、残疾赔偿金和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糊口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该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糊口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损害人应该恢复原状或者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而遭遇其他重大损失的,损害人应该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权益遭到侵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要求权,在造成侵害的缺点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然而,尚未超过昭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了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别人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相符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产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者调处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处解决或者者协商、调处不成的,可以依据当事人各方的协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者人民法院可以拜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对于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修。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包含已经售出以及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休止销售,没收背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捏造产品产地的,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矫正,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矫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有充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制止销售的产品并照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者减轻处分。
第五十六条 谢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正告,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尤其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捏造检修结果或者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矫正,对于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取缔其检修资历、认证资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修结果或者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修资历、认证资历。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背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请求其矫正或者者取缔其使用认证标志资历的,对于因产品不相符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酿成的损失,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历。
第五十八条 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产品质量作出许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相符其许诺、保证的质量请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于产品质量作虚假宣扬,诈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于出产者专门用于出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应该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属于本法规定制止出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前提的,或者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出产技术的,没收全体运输、保管、仓储或者者提供制假出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背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休止使用;对于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背法使用的产品(包含已经使用以及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按照本法对于销售者的处分规定处分。
第六十三条 藏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藏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六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应该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行动的;
(二)向从事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确当事人透风报信,匡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止、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背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经营流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责令矫正,解除影响,有背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有前款所列背法行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矫正,解除影响,有背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背法收入一倍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修资历。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谢绝、阻碍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处分。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抉择。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于按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烧毁或者者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兵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订。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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