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军事设施维护法2021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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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军事设施维护法2021修订【全文】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全文】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军事设施维护法〉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维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维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以及军事流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抗侵犯,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以下建筑、场地以及装备:

  (一)指挥机关,地上以及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实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查、导航、观测台站,军用丈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路线,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含戎行为执行任务必须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军事设施维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军事机关应该共同维护军事设施,保护国防利益。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全国的军事设施维护工作。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维护工作。

  有关军事机关应该依照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提出需要处所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维护需求,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订具体维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设有军事设施之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树立军地军事设施维护调和机制,互相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维护工作,调和解决军事设施维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组织以及公民都有维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制止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损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对于损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动,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兼顾统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军事设施维护,增进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军事设施维护相调和。

  第六条 国家对于军事设施履行分类维护、确珍重点的方针。军事设施的分类以及维护标准,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国家对于因设有军事设施、经济建设遭到较大影响之处,采用相应扶持政策以及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八条 对于在军事设施维护工作中做出凸起贡献的组织以及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依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以及使用效能的请求划定,具体划定标准以及肯定程序,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首要军事设施或者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请求高、拥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用特殊措施加以重点维护,按照法定程序以及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首要军事设施或者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请求较高、拥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用特殊措施加以维护,按照法定程序以及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肯定,或者者由有关军事机关依据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肯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者变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陆地以及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以及尤其首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规模,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规模调剂,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该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标志牌。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规模的划定或者者调剂,应该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以及使用效能的条件下,统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维护以及当地居民的出产糊口。

  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者调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规模的,应该在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动工建设前完成。然而,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了外。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规模的划定或者者调剂,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压覆矿产资源,或者者使用海域、空域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戎行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需要划定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规模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并各自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其中,触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应该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划定以后,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或者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戎行执行任务收场后,应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维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该依据具体前提,依照划定的规模,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者界限标志。

  水域军事禁区的规模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者界限标志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向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以及边界。海域的军事禁区应该在海图上标明。

  第十七条 制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之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制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制止对于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丈量、定位、描绘以及记叙。然而,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了外。

  制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的除了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丈量、定位、描绘以及记叙资料,应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制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制止开发应用地下空间。然而,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了外。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制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制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和其他阴碍军用舰船行为、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以及使用效能的流动。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用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以及使用效能,或者者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拥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依据军事设施性质、地形以及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规模的同时,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节制规模,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及当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共同肯定。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节制规模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节制规模,不扭转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节制规模内,当地居民可以照旧出产糊口,然而不患上进行爆破、射击和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以及使用效能的流动。

  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节制规模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该依据具体前提,依照划定的规模,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者界限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之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者对于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丈量、定位、描绘以及记叙,必需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制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制止开发应用地下空间。然而,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了外。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制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患上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者其他流动,不患上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适用港口的水域,履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处所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需事前征患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赞成。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适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军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该采用措施予以维护;戎行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能够拜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必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流动,不患上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以及使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该划定安全维护规模。作战工程的安全维护规模,应该依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以及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于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维护规模可以连片划定。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照有关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维护规模设置界限标志。

  作战工程安全维护规模的撤销或者者调剂,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维护规模,不扭转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在作战工程安全维护规模内,当地居民可以照旧出产糊口,然而不患上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以及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流动,不患上危害作战工程安全以及使用效能。

  因划定作战工程安全维护规模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制止私自开启封锁的作战工程,制止损坏作战工程的假装,制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师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患上对于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丈量、定位、描绘以及记叙,不患上在作战工程内寄存非军用物质器材或者者从事种植、养殖等出产流动。

  新建工程以及建设项目,确切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撤除或者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的,不患上撤除或者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制止修建超越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不患上从事影响飞行安全以及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流动。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该按期检查机场净空维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超过军用机场净空维护标准的,应该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讲演。有关军事机关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本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该向处所人民政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维护有关情况以及需求。

  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净空维护确当地有关疆土空间计划以及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规划。

  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制订维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于军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三十一条 军民适用机场和由戎行管理的保存旧机场、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维护工作,合用军用机场净空维护的有关规定。

  公路飞机跑道的净空维护工作,参照军用机场净空维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采用拜托照管、分段负责等方式,履行军民联防,维护军用管线安全。

  地下军用管线应该设立路由标石或者者永远性标志,易遭破坏的路段、部位应该设置标志牌。已经经公布具体位置、边界以及路由的海域水下军用管线应该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维护规模内,制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装备以及电磁障碍物体,不患上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流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维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干规定以及标准共同肯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维护,合用前两款规定。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维护触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者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患上撤除、挪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患上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支配建设项目,不患上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以及使用效能。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损毁或者者擅自挪动军用丈量标志。在军用丈量标志周边支配建设项目,不患上危害军用丈量标志安全以及使用效能。

  军用丈量标志的维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支配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维护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处所人民政府编制疆土空间计划等计划,应该统筹军事设施维护的需要,并依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处所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于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者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该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于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该请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进程中产生的扭转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维护的,应该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有关军事机关应该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回覆意见;需要请示上级军事机关或者者需要勘察、丈量、测试的,回覆时间可以适量延长,但通常不患上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七条 戎行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该斟酌处所经济建设、生态环境维护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相符疆土空间计划等计划的整体请求,并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触及疆土空间计划等计划的,应该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处所人民政府的意见,尽可能避开生态维护红线、自然维护地、处所经济建设热门区域以及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切不能避开,需要将出产糊口设施撤除或者者迁建的,应该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支配建设项目或者者开拓游览景点,应该避开军事设施。确切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撤除、迁建或者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战区级军事机关约定,并报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者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需要将军事设施改建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因前款缘由将军事设施撤除、迁建、改建或者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需求之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撑或者者经费津贴。将军事设施迁建、改建触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及时办理相干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剂、周边环境变化以及自然损毁等缘由,失去使用效能并没有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该依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者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撤除或者者改作民用。

  戎行执行任务收场后,应该及时将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撤除。

  第四十条 军用机场、港口履行军民适用的,需经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军用码头履行军民适用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战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订具体维护措施,可以公告实施。

  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体维护措施,应该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规模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该严格实行维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戎行人员爱惜军事设施,守旧军事设施秘密,树立健全维护军事设施的规章轨制,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维护工作中的问题。

  有关军事机关应该支撑配合军事设施维护执法、司法流动。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该当真执行有关维护军事设施的规章轨制,树立军事设施档案,对于军事设施进行检查、保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于军事设施的首要部位应该采用安全监控以及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依据军事设施维护需要以及科技进步进级完美。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患上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应急救济等紧迫任务的除了外。

  第四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该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以及使用效能的,应该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讲演,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文物。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该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提供地下、水下军用管线的位置资料。处所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该对于地下、水下军用管线予以维护。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国防以及军事设施维护教育,使全部公民增强国防观念,维护军事设施,守旧军事设施秘密,禁止损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期组织检查以及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维护情况,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设施维护的隐患以及问题,完美军事设施维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国家履行军事设施维护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查评价轨制,将军事设施维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于处所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以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查评价的内容。

  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保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抉择或者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五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该予以禁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者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

  (二)对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丈量、定位、描绘以及记叙的;

  (三)进行损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流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景之一,不听禁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强制带离、节制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人员,对于背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当即移送公安、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二)当即禁止信息传输等行动,扣押用于施行背法行动的器材、工具或者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三)在紧迫情况下,肃清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以及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迫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

  军人、戎行文职人员以及戎行其别人员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景之一的,按照戎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背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捕捞等流动影响军用舰船行为的,由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给予正告,责令离开,没收鱼具、渔获物。

  第五十四条 背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擅自开发应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或者者在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适用港口处所管理的水域未征患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赞成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住房以及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休止兴修流动,对于已经建成的责令限期撤除。

  第五十五条 背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维护规模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采出的产品以及背法所患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影响作战工程安全以及使用效能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以及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矫正。

  第五十六条 背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私自开启封锁的作战工程,损坏作战工程假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将作战工程用于寄存非军用物质器材或者者种植、养殖等出产流动的,由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七条 背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撤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或者者擅自撤除、挪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的,由住房以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背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修建超越军用机场净空维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以及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超高部份。

  第五十九条 背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维护规模内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装备以及电磁障碍物体,或者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流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查封干扰装备或者者强制撤除障碍物。

  第六十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的处分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不听禁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节制规模内,或者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必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以及使用效能的流动,不听禁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以及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流动,不听禁止的;

  (四)对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丈量、定位、描绘以及记叙,不听禁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以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六十一条 背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者对于军用无线电设施发生有害干扰,拒不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请求矫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分。

  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限标志或者者其他军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军事设施的;

  (二)差错破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设备、物质、器材的;

  (四)泄漏军事设施秘密,或者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盗取、打探、拉拢、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五)损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信,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以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动,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军人、戎行文职人员以及戎行其别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依照戎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行动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动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维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动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损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属海警机构职权规模的,由海警机构依法处理。

  背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损坏、危害军事设实施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战时背反本法的,依法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维护,合用本法。

  第七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首要武器设备的科研、出产、实验、存储等设施的维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以及设施目录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订施行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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