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全文【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的抉择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抉择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成:“从事保险流动必需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尊敬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二、增添一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流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
三、第八条改成第九条,修改成:“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负责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将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成“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二十三条改成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成:“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应该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定后十日内,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者给付期限有商定的,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五、第三十一条改成第三十二条,修改成:“保险人或者者再保险接受人对于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以及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第六十七条改成第六十八条,修改成:“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动而产生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患上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但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七、第八十七条改成第八十八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或者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的,应该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八、第九十一条改成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成:“同一保险人不患上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人身保险业务;然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时间健康保险业务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款修改成:“保险公司不患上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
九、第九十三条改成第九十四条,修改成:“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以及结转责任筹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十、第九十六条改成第九十七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十一、第一百零一条改成第一百零二条,修改成:“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十二、第一百零四条改成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成:“保险公司的资金不患上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患上用于设立保险业之外的企业。”
十三、第一百零五条改成第一百零六条,增添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十四、第一百零六条改成第一百零七条,修改成:“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履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维护社会公家利益以及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规模以及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五、增添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树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于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施行监控。”
十六、第一百零七条改成第一百零九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改成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成:“保险公司必需聘请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树立精算讲演轨制。”
十八、增添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精算讲演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以及资料必需照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患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以及重大遗漏。”
十九、第一百二十条改成第一百二十三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的评估机构以及专家,应该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者差错给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增添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受聘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增添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拜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该与保险代理人签订拜托代理协定,依法商定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二十一、第一百二十四条改成第一百二十八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出代理权限行动,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该承当保险责任;然而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改成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成:“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患上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拜托。”
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六条改成第一百三十一条,修改成:“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
“(四)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利益;”
“(五)应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者职业便利和其他不正当手腕逼迫、勾引或者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十四、增添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及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拥有合法资历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患上向其别人支付。”
二十五、增添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以及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以及业务素质,不患上指示、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抗诚信义务的流动。”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一条改成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以下行动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流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产生保险事故而谎称产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捏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以及其他证据,或者者指使、指示、拉拢别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形成犯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成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成:“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或者者拒不实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有背法行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者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对于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有背法行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者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
二十八、第一百三十三条改成第一百四十条,修改成:“保险代理人或者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成:“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一百三十五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成:“背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流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
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六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成:“背反本法规定,超越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十二、第一百三十八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成:“(二)未依照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或者者未依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的”;增添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三十三、第一百三十九条改成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成:“(二)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十四、第一百四十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成:“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
“(二)谢绝或者者阴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三十五、第一百四十二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成:“背反本法规定,未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流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三十六、第一百四十三条改成第一百五十条,修改成:“对于背反本法规定尚未形成犯法的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正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成:“对于不相符本法规定前提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对于不相符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前提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八、第一百四十八条改成第一百五十四条,修改成:“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合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另外,依据本抉择对于部份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剂。
本抉择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依据本抉择作相应修改,从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全文【修正】
(1995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依据 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的抉择》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流动,维护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增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商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于合同商定的可能产生的事故因其产生所酿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者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时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保险流动,合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流动必需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尊敬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流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需是按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该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展开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患上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负责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保险权力义务瓜葛的协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该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患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保险的之外,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不患上强制别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应该拥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拥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于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者人的寿命以及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赞成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协商赞成,也能够采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书面协定情势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商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消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患上消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讯问,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者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抉择是不是赞成承保或者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于保险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于保险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罢黜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率。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该包含以下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以及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以及住所,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以及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以及责任罢黜;
(五)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和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者给付办法;
(十)背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商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经协商赞成,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该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者附贴批单,或者者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定。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产生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认为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不完全的,应该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应该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定后十日内,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者给付期限有商定的,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实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了支付保险金外,应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因而遭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都不患上非法干预保险人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患上限制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力。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发出谢绝赔偿或者者谢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以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于其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肯定的,应该依据已经有证明以及资料可以肯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终究肯定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该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力,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产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歼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力,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产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歼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在未产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产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其实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了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产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捏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于其虚报的部份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动之一,导致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者支出费用的,应该退回或者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当的保险业务,以分保情势,部份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应该将其自傲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诉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患上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不患上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患上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实行再保险责任为由,谢绝实行或者者迟延实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关应该作有益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者再保险接受人对于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以及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了尤其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赞成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然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另有商定的合同除了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患上消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该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出产操作、劳动维护等方面的规定,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依据合同的商定,保险人可以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状态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解除不安全因素以及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商定实行其对于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
保险人为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赞成,可以采用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的,被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实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而产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应该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肯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产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明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显明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份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商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能够依照保险事故产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肯定。
保险金额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以及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各保险人依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以及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产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用必要的措施,避免或者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产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者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公道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保险人所承当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产生部份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了合同商定不患上终止合同的之外,保险人也能够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该提早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份的保险费,扣除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体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体权力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获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份权力。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的侵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产生后,被保险人已经经从第三者获得侵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的部份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以前,被保险人抛却对于第三者的要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赞成抛却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的,该行动无效。
因为被保险人的错误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本钱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之外,保险人不患上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力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以及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以及肯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公道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酿成的侵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者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侵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者诉讼的,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者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公道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了尤其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于以下人员拥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之外与投保人有抚育、供养或者者扶养瓜葛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了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并且其真实春秋不相符合同商定的春秋限制的,保险人可以消除合同,并在扣除了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然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了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请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者在给付保险金时依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患上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患上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然而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不患上转让或者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体保险费,也能够依照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该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该定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率中断,或者者由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的前提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 按照前条规定合同效率中断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定,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率恢复。然而,自合同效率中断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定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消除合同,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在扣除了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患上用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肯定受益顺序以及受益份额;未肯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该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实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者抛却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向其他享有权力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者伤残的,或者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了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法致使其本身伤残或者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动而产生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患上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但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消除合同,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自接到消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在扣除了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采用以下组织情势:
(一)股分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相符本法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相符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的高档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管理轨制;
(五)有相符请求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该斟酌保险业的发展以及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货泉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业务规模、经营范围,可以调剂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然而,不患上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该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二)可行性钻研讲演;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前提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以及以下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分或者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以及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档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历证明;
(六)经营方针以及规划;
(七)营业场所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该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抉择。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该依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了保险公司清理时用于了债债务外,不患上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拥有法人资历,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当。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剂业务规模;
(五)公司分立或者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者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改换董事长、总经理,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历。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合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筹备金、最低偿付能力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和高档管理人员背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章程的行动以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呈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成立清理组,进行清理。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了分立、合并外,不患上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背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理组,进行清理。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赞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布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理组,进行清理。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必需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的,应该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依照以下顺序了债:
(一)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了债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了债同一顺序了债请求的,依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流动,应该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以及清理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合用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誉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患上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人身保险业务;然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时间健康保险业务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规模内从事保险经营流动。
保险公司不患上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以下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以及结转责任筹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已经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和已经经产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了按照前二条规定提取筹备金外,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轨制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撑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该集中管理,兼顾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该拥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患上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该增添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于每一一危险单位,即对于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酿成的最大损失规模所承当的责任,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份,应该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以及巨灾风险支配规划,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该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者制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需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患上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患上用于设立保险业之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
(二)对于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
(四)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履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维护社会公家利益以及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规模以及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树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于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施行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态、财务状态及资金运用状态,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讲演以及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或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者严重背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措施限期矫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背法运用资金的行动;
(四)调剂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按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矫正的抉择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矫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遴派保险专业人员以及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于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抉择应该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以及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进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该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进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然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休止展开新的业务或者者休止部份业务,调剂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经纠正其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恢复正常经营状态的,由整顿组织提出讲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收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背反本法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者已经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于该保险公司履行接收。
接收的目的是对于被接收的保险公司采用必要措施,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瓜葛不因接收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收组织的组成以及接收的施行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收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延期,但接收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收期限届满,被接收的保险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接收终止。
接收组织认为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了债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一一会计年度完毕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个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需聘请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树立精算讲演轨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精算讲演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以及资料必需照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患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以及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可以聘用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者拥有法定资历的专家,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
依法受聘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的评估机构以及专家,应该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者差错给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该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流动的完全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患上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人的拜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拜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该与保险代理人签订拜托代理协定,依法商定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动,由保险人承当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出代理权限行动,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该承当保险责任;然而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患上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拜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错误,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当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
(四)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利益;
(五)应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者职业便利和其他不正当手腕逼迫、勾引或者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并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及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拥有合法资历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患上向其别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该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以及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以及业务素质,不患上指示、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抗诚信义务的流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用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以下行动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流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产生保险事故而谎称产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捏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以及其他证据,或者者指使、指示、拉拢别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形成犯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或者者拒不实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有背法行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者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对于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有背法行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者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流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超越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者背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依照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或者者未依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的;
(三)未依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依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背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报送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
(二)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
(二)谢绝或者者阴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逾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流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背反本法规定尚未形成犯法的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正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给别人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不相符本法规定前提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对于不相符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前提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合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合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合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撑发展为农业出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实施前依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存,其中不完整具备本法规定的前提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本法规定的前提。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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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全文【修正】
2002年,依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许诺,依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的抉择》,《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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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国家保险法新政策全文【修正】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依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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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险法全文【2020修订有效】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依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 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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