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护士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1护士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依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动,增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以及人体健康,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获得护士执业证书,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流动,实行维护生命、减轻痛苦、促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略。护士依法实行职责,受法律维护。
全社会应该尊敬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前提,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增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激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该授与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者颁发白求恩奖章,遭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于长时间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该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做出凸起贡献的护士,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该经执业注册获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完整民事行动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含在教学、综合病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获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历考试;
(四)相符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该自通过护士执业资历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了应该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规定前提外,还应该在相符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前提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查合格。
护士执业资历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订。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该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抉择,对于具备本条例规定前提的,准许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于不具备本条例规定前提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该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讲演。收到讲演的卫生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讲演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讲演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该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该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持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于具备本条例规定前提的,准许持续,持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于不具备本条例规定前提的,不予持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该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景的,原注册部门应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该树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优良记录以及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优良记录包含护士遭到的表彰、奖励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含护士因背反本条例和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遭到行政处分、处罚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力以及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力。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剥削护士工资,降低或者者取缔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取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力。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资、有沾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力;患职业病的,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力。
第十四条 护士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本人业务能力以及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力;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钻研以及交换、参加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学术集团的权力。
第十五条 护士有取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干信息的权力以及其他与实行护理职责相干的权力,可以对于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以及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该遵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流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该当即通知医师;在紧迫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该先行施行必要的紧迫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背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该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该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讲演。
第十八条 护士应该尊敬、关切、爱惜患者,维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介入公共卫生以及疾病预防节制工作。产生自然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要挟公家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该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支配,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患上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患上允许以下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流动:
(一)未获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持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病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该在护士指点下展开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该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以及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该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于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资、有沾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制订、施行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规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该重视新知识、新技术的利用;依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以及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展开对于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该树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实行职责或者者背反职业道德遭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该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对于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诉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者有其他失职、溺职行动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逾期不矫正的,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以及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下列执业流动;国家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该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背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获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者允许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持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流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国家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该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于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者未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于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资、有沾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
(一)未制订、施行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规划或者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流动中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下列执业流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当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背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者讲演的;
(三)泄漏患者隐私的;
(四)产生自然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要挟公家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支配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流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当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撤消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撤消之日起2年内不患上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展开执业流动,侮辱、要挟、殴打护士,或者者有其他侵略护士合法权益行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经获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流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到达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施行步骤,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年内到达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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