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计划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计划法全文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肯定城市的范围以及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目标,公道地制订城市计划以及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订本法。
第二条制订以及施行城市计划,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需遵照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设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计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以及发展需要履行计划节制的区域。城市计划区的具体规模,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整体计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履行严格节制大城市范围、公道发展中等城市以及小城市的方针,增进出产力以及人口的公道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以及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元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以及近郊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以及近郊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计划必需相符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以及远景发展的瓜葛。
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需坚持合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计划的编制应该根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和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前提、历史情况、现状特色,兼顾统筹,综合部署。
城市计划肯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该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划分步施行。
第七条城市整体计划应该以及疆土计划、区域计划、江河流域计划、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相调和。
第八条国家激励城市计划科学技术钻研,推行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计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计划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城市计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计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遵照城市计划的义务,并有权对于背反城市计划的行动进行检举以及控告。
第二章城市计划的制订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分别组织编制全国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计划,用以指点城市计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计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计划必需从实际动身,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该使城市的发展范围、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以及处所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计划应该注意维护以及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避免污染以及其了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以及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维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采、处所特点以及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处所的城市计划,应该注意维持民族传统以及处所特点。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计划应该贯彻有益出产、利便糊口、增进流通、繁华经济、增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计划应该相符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以及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请求;在可能产生强烈地震以及严重洪水灾难的地区,必需在计划中采用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计划应该贯彻公道用地,节俭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计划应该具备勘察、丈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计划一般分整体计划以及详细计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节制以及肯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处、规模以及容量,直辖市各项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整体计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计划。
第十九条城市整体计划应该包含:城市的产生、发展目标以及发展范围,城市主要建设标准以及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以及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计划,近期建设计划。
设市城市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应该包含市或者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计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计划应该在城市整体计划或者者分区计划的基础上,对于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计划。
城市详细计划应该包含:计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规模,建筑密度以及高度等节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计划以及竖向计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履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整体计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整体计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赞成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设市城市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整体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整体计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赞成。
城市分区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计划的城市的详细计划,除了首要的详细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市经济以及社会发展需要,对于城市整体计划进行局部调剂,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原批准机关备案;但触及城市性质、范围、发展方向以及整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赞成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以及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以及旧区改建必需坚持统一计划、公道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无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以及损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调和。
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以及首要军事设施等应该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该统筹城市岸线的公道分配以及应用,保障城市糊口岸线用地。
25.城市新区开发应该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
灾等建设前提,并应该避开市区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该公道应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该遵循加强保护、公道应用、调剂布局、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计划,分期施行,并逐渐改善栖身以及交通运输前提,加强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城市计划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计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公布。
第二十九条城市计划区内的土地应用以及各项建设必需相符城市计划,服从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计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以及布局必需相符城市计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需附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需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以及界线,提供计划设计前提,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者个人在获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计划区内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必需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计划提出的计划设计请求,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者个人在获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动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需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撤除。临时建设以及临时用地的具体计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
制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远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必需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计划作出的调剂用地抉择。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流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患上损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计划的施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于城市计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不是相符计划请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该照实提供情况以及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守旧技术秘密以及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计划区内首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计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计划区内,未获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而获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在城市计划区内,未获得建设计划许可证件或者者背反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建设,限期撤除或者者没收背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计划,尚可采用矫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并处分款。
第四十一条对于未获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或者者背反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于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实行处分抉择的,由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订施行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订施行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计划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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