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修订【全文】
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修订【全文】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依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四章 兵士的现役以及豫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以及豫备役
第六章 戎行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八章 服役待遇以及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放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及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戎行兵员补充以及贮备,建设巩固国防以及强大戎行,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扞卫祖国、抵御侵犯是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每一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履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轨制。
第四条 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调和,坚持与国防以及戎行建设相适应,遵循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荣耀、体现权力以及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以及教育程度,都有义务按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点或者者严重残疾不合适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公民,不患上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以及豫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者编入豫备役部队服豫备役的,称豫备役人员。
第七条 军人以及豫备役人员,必需遵照宪法以及法律,实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力;因为服兵役而发生的权力以及义务,由本法以及其他相干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军人必需遵照戎行的条令以及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扞卫祖国而战役。
豫备役人员必需依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当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为任务,随时筹备应召参战,扞卫祖国。
军人以及豫备役人员入役时应该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功课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肯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该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该会同相干部门,加强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调和以及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军事机关应该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以及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查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兵役工作信息化建设,采用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同享,推动兵役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撑。
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于搜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患上泄漏或者者向别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国家采用措施,加强兵役宣扬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建服役荣耀的优良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军人以及豫备役人员树立功劳的,依照国家以及戎行关于功劳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嘉奖。
组织以及个人在兵役工作中作出凸起贡献的,依照国家以及戎行有关规定予以表彰以及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履行兵役登记轨制。兵役登记包含初次兵役登记以及豫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每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该依照兵役机关的支配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支配,负责组织本单位以及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用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能够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该照实填写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经由初次兵役登记的未服现役的公民,相符豫备役前提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依据需要,对于其进行豫备役登记。
第十七条 退呈现役的兵士自退呈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呈现役的军官自肯定安放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放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相符豫备役前提,经部队肯定需要办理豫备役登记的,还应该办理豫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一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于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全。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十九条 全国每一年征集服现役的兵士的人数、次数、时间以及请求,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施行征集工作。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该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之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春秋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处岁,钻研生的征集春秋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依据戎行需要,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依据戎行需要以及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相符征集前提的公民,称应征公民。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该依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魄检查等征集流动。
应征公民相符服现役前提,并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者聘请的,应该优先实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组织应该服从国防以及戎行建设的需要,支撑兵员征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保持家庭糊口独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因涉嫌犯法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察、起诉、审讯或者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四章 兵士的现役以及豫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兵士包含义务兵役制兵士以及志愿兵役制兵士,义务兵役制兵士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兵士称军士。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依据戎行需要以及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成军士;服现役期间表现尤其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早选改成军士。依据戎行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拥有专业技巧的公民中招收军士。
军士履行分级服现役轨制。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春秋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以及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依照国家以及戎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兵士服现役期满,应该退呈现役。
兵士因国家建设或者者戎行编制调剂需要退呈现役的,经戎行病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态不合适继续服现役的,或者者因其他特殊缘由需要退呈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早退呈现役。
第二十九条 兵士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算。
兵士退呈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呈现役命令之日。
第三十条 按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由豫备役登记的退呈现役的兵士,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依据戎行需要,遴选肯定服兵士豫备役;经由考查,合适担任豫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豫备役。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由豫备役登记的公民,相符兵士豫备役前提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依据戎行需要,遴选肯定服兵士豫备役。
第三十二条 豫备役兵士服豫备役的最高春秋,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豫备役兵士到达服豫备役最高春秋的,退出豫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以及豫备役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官从以下人员当选拔、招收:
(一)戎行院校毕业学员;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
(三)表现优秀的现役兵士;
(四)戎行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别人员。
战时依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兵士、戎行院校学员、征召的豫备役军官以及其别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三十四条 豫备役军官包含以下人员:
(一)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退呈现役的军官;
(二)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退呈现役的兵士;
(三)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别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以及服豫备役的最高春秋,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官依照规定服现役已经满最高春秋或者者衔级最高年限的,退呈现役;需要延长服现役或者者暂缓退呈现役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现役军官依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春秋或者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呈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呈现役。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由豫备役登记的退呈现役的军官、按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由豫备役登记的公民,相符军官豫备役前提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依据戎行需要,遴选肯定服军官豫备役。
豫备役军官依照规定服豫备役已经满最高春秋的,退出豫备役。
第六章 戎行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八条 依据戎行建设的需要,戎行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春秋,不受征集服现役春秋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学员完成学业到达戎行培育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依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者军士。
第四十条 学员未到达戎行培育目标或者者不相符戎行培育请求的,由院校依照国家以及戎行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并采用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学员,就读期间其父母已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管安放。
第四十一条 学员被开除了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戎行院校从现役兵士中招收的学员,合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三条 为了应答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全、安全以及发展利益遭遇的要挟,抵御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需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筹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防动员法》采用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需依法迅速施行动员,军人休止退呈现役,休假、投亲的军人当即归队,豫备役人员随时筹备应召服现役,经由豫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服豫备役被征召的筹备。
第四十五条 战时依据需要,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抉择适量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春秋上限,可以抉择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战争收场后,需要复员的军人,依据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呈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放。
第八章 服役待遇以及抚恤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军人享有相符军事职业特色、与其实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补助、住房、医疗、保险、休假、休养等待遇。军人的待遇应该与国民经济发展相调和,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维护。戎行应该依据女军人的特色,公道支配女军人的工作任务以及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尤其维护。
第四十八条 豫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当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为任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津贴。豫备役人员是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当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为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该维持其原本的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豫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旅游、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存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依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以及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依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依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条 国家树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轨制。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处所人民政府制订,中央财政给予定额津贴。具体津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订。
义务兵以及军士入伍前是机关、集团、事业单位或者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呈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以及军士入伍前依法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该保存。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官以及军士的子女教育,家眷的随军、就业创业和工作调动,享受国家以及社会的优待。
相符前提的军人家眷,其住房、医疗、养老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 豫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当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为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放
第五十三条 对于退呈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用自主就业、支配工作、赡养等方式妥善安放。
义务兵退呈现役自主就业的,依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接管,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津贴。国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剂退役金的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取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者战时取得三等功以上荣誉和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呈现役,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支配工作;待支配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糊口津贴费;依据本人自愿,也能够选择自主就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呈现役,依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用支配工作、赡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放;相符支配工作前提的,依据本人自愿,也能够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四条 对于退呈现役的军士,国家采用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支配工作、退休、赡养等方式妥善安放。
军士退呈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用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放。
军士退呈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者相符国家规定的其他前提的,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支配工作;待支配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糊口津贴费;依据本人自愿,也能够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者相符国家规定的其他前提的,作退休安放。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呈现役,依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用支配工作、退休、赡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放;相符支配工作前提的,依据本人自愿,也能够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退呈现役,不相符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前提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放。
第五十五条 对于退呈现役的军官,国家采用退休、改行、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放;其安放方式的合用前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呈现役后,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管安放;其中,患过慢性病宿病复发需要医治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医治,所需医疗以及糊口费用,本人经济难题的,依照国家规定给予津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实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
(一)谢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谢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三)豫备役人员谢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当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为任务以及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动,拒不矫正的,不患上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者参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患上招录、聘请为国有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许出境或者者升学复学,纳入实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施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 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谢绝实行职责或者者逃离部队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罚。
军人有前款行动被戎行除了名、开除了军籍或者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分;其中,被戎行除了名的,并处以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组织谢绝完本钱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止公民实行兵役义务的,或者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动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责令矫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于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以下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四)泄漏或者者向别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分,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处所人民政府作出处分抉择后,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以及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合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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