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全文
第 13 号
《施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经人力资源以及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逐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施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施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社会保险法》(下列简称社会保险法),制订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兼顾养老金,依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到达法定退休春秋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到达法定退休春秋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按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到达法定退休春秋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按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瓜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该书面告诉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力和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瓜葛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瓜葛,并将个人账户贮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活动就业,到达法定退休春秋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瓜葛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肯定继续缴费地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活动就业,相符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提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瓜葛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患上提早支取。个人在到达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提前离境假寓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存,到达法定领取前提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瓜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该书面告诉其保存个人账户的权力和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瓜葛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瓜葛,并将个人账户贮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体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依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瓜葛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定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用,相符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定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需使用的药品可以适量放宽规模。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兼顾地区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该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产生工伤,由职工遭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当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依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修》(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根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津贴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津贴金,标准为工伤产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安排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安排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医治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该享受的工资福利以及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相符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前提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止就业包含以下情景:
(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消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消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消除聘请合同或者者被用人单位解雇、除了名、开除了的;
(五)劳动者本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从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从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相符失业保险金领取前提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存,从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该踊跃求职,接受职业介绍以及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依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以及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以及批准,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每一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为用人单位以及个人的信息保密,不患上背法向别人泄漏以下信息:
(一)触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者公然后可能侵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触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者消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者消除劳动瓜葛证明,致使职工没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患上请求职工承当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出产经营呈现严重难题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必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定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诉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捏造证明材料或者者其他手腕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对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定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协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消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定。对于有执业资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与其执业资历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撤消其执业资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以及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背法情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以及已经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用暗藏、非法放置等手腕,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背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之外的账户的;
(三)并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相互挤占或者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修、改建办公场所以及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背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产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劳动争议调处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处、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损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动的,也能够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该依照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干规定处理。在处理进程中,用人单位对于双方的劳动瓜葛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依法查明相干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依法实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往后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依照社会保险法以及本规定执行;对于2011年7月1日前产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动,依照国家以及处所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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