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2021修订【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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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2021修订【第335号】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依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2021修订【第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21修订【第335号】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依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流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流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经营流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经营流动,包含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以及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流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经营流动,应该遵循诚实信誉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于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流动施行监督管理,并对于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经营流动施行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获得企业法人资历;

  (二)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需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相符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历的高档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该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相符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终了,作出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诉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该斟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以及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态。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该附送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干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该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当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流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该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干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一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添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该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了债因其不实行承运人义务或者者实行义务不当所发生的债务和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施行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干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终了。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诉理由。已经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患上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资历提供给别人使用。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历后,再也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前提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当即取缔其经营资历。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流动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历。

  未获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历的,不患上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流动,不患上对于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合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该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靠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终了。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诉理由。

  第十三条 获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历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该自获得资历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赞成,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历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四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该提早15日予以公告,并应该自行动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该依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含公布运价以及协定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定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商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定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该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定运价时,应该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触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定、运营协定、运价协定等,应该自协定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定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在情景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具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吊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添运营船舶的,增添的运营船舶必需相符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该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景之一的,应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以及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和其他相干费用,应该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患上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以及无船承运业务,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以低于正常、公道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阴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以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轻视性价格或者者其他限制性前提给交易对于方造成侵害;

  (四)其他侵害交易对于方或者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流动,应该遵照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患上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患上应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者舱位,或者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拜托,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络支配引航、靠泊以及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和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以及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干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拜托,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和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以及支配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以及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态以及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

  及其辅助性业务的尤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业务,合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合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以及堆场业务。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患上从事经营流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厉害瓜葛人的要求或者者自行抉择,可以对于以下情景施行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触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定、运营协定、运价协定等,可能对于公平竞争造成侵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定发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触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延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于公平竞争造成侵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动之一的;

  (四)可能侵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施行调查,应该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列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 调查机关施行调查,应该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依据需要,聘用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该将调查目的、调查缘由、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患上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和与其有业务来往的单位以及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定、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该守旧被调查人和与其有业务来往的单位以及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应该接受调查,照实提供有关情况以及资料,不患上谢绝调查或者者藏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调查收场,调查机关应该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厉害瓜葛人。

  对于公平竞争造成侵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用责令修改有关协定、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断运价本或者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按期报送有关资料等制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用制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抉择前,应该告诉当事人有请求举办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该举办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获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50万元以上的,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10万元以上的,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者应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舱位和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50万元以上的,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拒不休止经营的,谢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历。

  第三十八条 未获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历,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50万元以上的,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拒不休止经营的,谢绝进港。

  第三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将其依法获得的经营资历提供给别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撤销其经营资历。

  第四十条 未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历。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论应该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背法情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定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正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流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流动,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谢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施行调查,或者者藏匿、谎报有关情况以及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流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经营流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按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处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于相符本条例规定前提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者对于不相符本条例规定前提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于经由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监督管理,或者者发现其再也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前提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历,或者者发现其背法行动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实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流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经营流动,不当即予以取消,或者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业务,比照合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患上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患上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以及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条 内地与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制订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国家或者者地区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者船员采用轻视性的制止、限制或者者其他相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依据对于等原则采用相应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流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经营流动的,应该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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