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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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出版管理条例2021修订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依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

  出版管理条例2021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2021修订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依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出版流动的管理,发展以及繁华有中国特点社会主义出版产业以及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力,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物资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出版流动,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流动,包含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流动必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首要思想为指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布以及累积有利于提高民族素质、有利于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以及文化知识,宏扬民族优秀文化,增进国际文化交换,丰厚以及提高人民的精神糊口。

  第四条 从事出版流动,应该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力,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力的时候,必需遵照宪法以及法律,不患上反对于宪法肯定的基本原则,不患上侵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以及权力。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流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流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下列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流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流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经获得的背法嫌疑证据或者者举报,对于涉嫌背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流动的行动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背法流动有关的物品以及经营场所;对于有证据证明是与背法流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集团依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点下,履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应该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含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以及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纂部、期刊编纂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计划,指点、调和出版产业以及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相符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肯定的业务规模;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以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以及相符国家规定的资历前提的编纂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了按照前款所列前提外,还应该相符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计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赞成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该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历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者报纸编纂部、期刊编纂部的,申请书还应该载明报纸或者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该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以及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抉择,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该自收到批准抉择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掏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掏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以及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该具备法人前提,经核准登记后,获得法人资历,以其全体法人财产独立承当民事责任。

  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纂部、期刊编纂部不拥有法人资历,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当。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规模、资本结构,合并或者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该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该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了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该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赞成,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该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该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断出版流动的,应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以及期限;出版单位中断出版流动不患上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流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赞成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该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该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以及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流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者其他正当理由产生前款所列情景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以及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规划及触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触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患上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该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患上向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出售或者者以其他情势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者版号、版面,其实不患上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患上应用出版流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藏书楼、中国版本藏书楼以及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于国家事务、经济以及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以及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钻研、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其他文化流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维护,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非法干扰、阻挠、损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履行编纂责任轨制,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相符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患上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于宪法肯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以及领土完全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者侵害国家荣誉以及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冤仇、民族轻视,损坏民族团结,或者者损害民族习俗、习气的;

  (五)宣传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损坏社会不乱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者教唆犯法的;

  (八)侮辱或者者诬蔑别人,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制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于象的出版物不患上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背反社会公德的行动以及背法犯法的行动的内容,不患上含有恐怖、残暴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者不公正,导致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其出版单位应该公然更正,解除影响,并依法承当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者不公正,导致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该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谢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和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于等必需相符国家标准以及规范请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需相符国家法律规定以及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捏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该拥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以及人员等前提,并获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规模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肯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者复制以及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干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干手续的,不患上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患上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患上拜托未获得出版物印刷或者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拜托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需提供相符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不患上接受非出版单位以及个人的拜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患上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者复制业务;然而,印刷或者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需全体运输出境,不患上在境内发行。

  境外拜托印刷或者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拜托人应该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应该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获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获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者个体工商户,应该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该对于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者吞并、合并、分立的,应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流动的,应该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患上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者个体工商户不患上印刷或者者复制、发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制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捏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略别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相符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肯定的业务规模;

  (四)拥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该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获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该按照对于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规模、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患上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制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于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没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不是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制止内容的,可以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要求,对于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该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制止进口的或者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该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于通报制止进口或者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患上进口,海关不患上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行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需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举行境外出版物展览。

  按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干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流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于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流动负有直接收理责任,并应该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以及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流动以及出版物进口流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讲演。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以下职责:

  (一)对于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施行准入以及退出管理;

  (二)对于出版流动进行监管,对于背反本条例的行动进行查处;

  (三)对于出版物内容以及质量进行监管;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以及标准,对于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施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于出版单位分类施行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者复制、发行以及进口经营单位再也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前提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仍未矫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于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履行职业资历轨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历考试获得专业技术资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订有关政策,保障、增进出版产业以及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华。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撑、激励以下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于论述、传布宪法肯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于宏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民族团结教育和宏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首要意义的;

  (三)对于宏扬民族优秀文化,增进国际文化交换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于推动文化立异,及时反应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于服务农业、农村以及农民,增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拥有首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于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以及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于在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以及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履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该保证依照合同商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该对于出版物的运输提供利便。

  第五十八条 对于为发展、繁华出版产业以及出版事业作出首要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于非法干扰、阻挠以及损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及时采用措施,予以禁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者其他益处,批准不相符法定前提的申请人获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者不实行监督职责,或者者发现背法行动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了的处罚;形成犯法的,按照刑法关于纳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者捏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予以取消;按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没收出版物、背法所患上以及从事背法流动的专用工具、装备,背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背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侵略别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背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制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制止内容而印刷或者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者应知别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制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者以其他情势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出版物、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背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者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按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背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者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拜托未获得出版物印刷或者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未获得印刷或者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以及个人的拜托印刷或者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未实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体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者复制、发行捏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者非按照本条例规定肯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给予正告,没收背法经营的出版物、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背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者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者以其他情势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应用出版流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者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规模,合并或者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者报纸、期刊扭转名称,和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没有将其年度出版规划以及触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者复制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没有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断出版流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资量不相符有关规定以及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行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出版物、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者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披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制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于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背法所患上,可以减轻或者者罢黜其他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单位背反本条例被处以撤消许可证行政处分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撤消之日起10年内不患上担任出版、印刷或者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背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其资历证书。

  第七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罚款的行政处分,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罚款抉择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需全体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于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定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订。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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