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全文【修正】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全文【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力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糊口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维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维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出产、销售的商品或者者提供服务,应该遵照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该遵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该遵循自愿、同等、公平、诚实信誉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国家采用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提倡文明、健康、节俭资源以及维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于挥霍。
第六条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激励、支撑一切组织以及个人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进行社会监督。
群众传布媒介应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扬,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力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力。
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力。
消费者有权依据商品或者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请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出产者、用处、机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出产日期、有效期限、检修合格证明、使用法子仿单、售后服务,或者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者服务的权力。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者服务方式,自主抉择购买或者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以及挑拣。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取得质量保障、价格公道、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前提,有权谢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动。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遭到人身、财产侵害的,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力。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保护本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力。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取得有关消费以及消费者权益维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力。
消费者应该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者服务的知识以及使用技巧,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维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习俗习气患上到尊敬的权力,享有个人信息依法患上到维护的权力。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于商品以及服务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动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背法失职行动,有权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判、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义务。
经营者以及消费者有商定的,应该依照商定实行义务,但双方的商定不患上违抗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患上设定不公平、不公道的交易前提,不患上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听取缔费者对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该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以及服务,应该向消费者作出真正的说明以及明确的警示,并说明以及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的法子和避免危害产生的法子。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该对于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存在缺点,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该当即向有关行政部门讲演以及告诉消费者,并采用休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烧毁、休止出产或者者服务等措施。采用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该承当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者服务的质量、机能、用处、有效期限等信息,应该真实、全面,不患上作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宣扬。
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的质量以及使用法子等问题提出的讯问,应该作出真实、明确的回覆。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该标明其真实名称以及标记。
租赁别人柜台或者者场地的经营者,应该标明其真实名称以及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需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该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应该拥有的质量、机能、用处以及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背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了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什物样品或者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者服务的质量状态的,应该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态符合。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者装潢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产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当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不相符质量请求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当事人商定退货,或者者请求经营者实行改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以及当事人商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往后相符法定消除合同前提的,消费者可和时退货,不相符法定消除合同前提的,可以请求经营者实行改换、修理等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改换、修理的,经营者应该承当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取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以下商品除了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了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依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合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该完好。经营者应该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当;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流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者服务的数量以及质量、价款或者者费用、实行期限以及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以及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瓜葛的内容,并依照消费者的请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患上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了或者者限制消费者权力、减轻或者者罢黜经营者责任、加剧消费者责任等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不公道的规定,不患上应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腕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患上对于消费者进行侮辱、诬蔑,不患上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患上侵略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取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的经营者,和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络方式、商品或者者服务的数量以及质量、价款或者者费用、实行期限以及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以及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搜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该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昭示搜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以及规模,并经消费者赞成。经营者搜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该公然其搜集、使用规则,不患上背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商定搜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搜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需严格保密,不患上泄漏、出售或者者非法向别人提供。经营者应该采用技术措施以及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避免消费者个人信息泄漏、丢失。在产生或者者可能产生信息泄漏、丢失的情况时,应该当即采用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赞成或者者要求,或者者消费者明确表示谢绝的,不患上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订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应该听取缔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领导,组织、调和、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动的产生,及时禁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采用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该听取缔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于经营者交易行动、商品以及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应该按期或者者不按期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进行抽查检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修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存在缺点,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该当即责令经营者采用休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烧毁、休止出产或者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办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及服务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背法犯法行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该采用措施,利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于相符《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前提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需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于商品以及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实行以下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以及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保护本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俭资源以及维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介入制订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
(三)介入有关行政部门对于商品以及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应、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于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处;
(六)投诉事项触及商品以及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拜托具备资历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该告诉鉴定意见;
(七)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支撑受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者按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通过群众传布媒介予以揭示、批判。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消费者协会实行职责应该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撑。
消费者协会应该当真实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缔费者的意见以及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展开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流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患上从事商品经营以及营利性服务,不患上以收取费用或者者其他攫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举荐商品以及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以及经营者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以及解;
(二)要求消费者协会或者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处组织调处;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定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出产者的责任或者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出产者或者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点造成人身、财产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也能够向出产者请求赔偿。属于出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出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出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经受其权力义务的企业请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别人营业执照的背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请求赔偿,也能够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者服务者请求赔偿。展销会收场或者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能够向展销会的举行者、柜台的出租者请求赔偿。展销会的举行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者服务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络方式的,消费者也能够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益于消费者的许诺的,应该实行许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者应知销售者或者者服务者应用其平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用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者服务者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应用虚假广告或者者其他虚假宣扬方式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办。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络方式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瓜葛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侵害的,应该与提供该商品或者者服务的经营者承当连带责任。
社会集团或者者其他组织、个人在瓜葛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者其他虚假宣扬中向消费者举荐商品或者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侵害的,应该与提供该商品或者者服务的经营者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该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诉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于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该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当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者服务存在缺点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相符在商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相符商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
(五)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以及费用背反商定的;
(八)对于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改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以及服务费用或者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故意拖延或者者无理谢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景。
经营者对于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侵害的,应该承当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治以及痊愈支出的公道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糊口辅助具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略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者损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患上到维护的权力的,应该休止损害、恢复声誉、解除影响、赔礼报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诬蔑、搜查身体、侵略人身自由等损害消费者或者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动,造成严重精神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侵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侵害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商定承当修理、重作、改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以及服务费用或者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的,应该依照商定提供。未依照商定提供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请求实行商定或者者退回预支款;并应该承当预支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公道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请求退货的,经营者应该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有欺诈行动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请求增添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添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添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者服务存在缺点,依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者健康严重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经营者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请求所受损失二倍下列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以下情景之一,除了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处分机关以及处分方式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矫正,可以依据情节单处或者者并处正告、没收背法所患上、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十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消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请求的;
(二)在商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捏造商品的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篡改出产日期,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该检修、检疫而未检修、检疫或者者捏造检修、检疫结果的;
(六)对于商品或者者服务作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宣扬的;
(七)谢绝或者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于缺点商品或者者服务采用休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烧毁、休止出产或者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于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改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以及服务费用或者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故意拖延或者者无理谢绝的;
(九)损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略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者损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患上到维护的权力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应该予以处分的其他情景。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景的,除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分外,处分机关应该记入信誉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背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背反本法规定,应该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要挟等法子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谢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者袒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出产的出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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