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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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处所性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维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处所性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维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避免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保护燃气用户以及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增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计划与建设、供气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维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干管理流动,合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出产以及进口,门站之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出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出产以及使用,不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相符必定请求的气体燃料,包含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以及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兼顾计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以及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树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兼顾调和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干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对于全市燃气设施运行施行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跨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以及高压燃气设施改动的监督管理,指点各区燃气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应急管理和其他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以及中、低压燃气设施改动的监督管理,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供应、安全出产、服务质量施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应急管理和其他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计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济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干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单位用户应该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出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对于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于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点以及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该对于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组织展开宣扬流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该展开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扬。

  第八条 本市激励、支撑燃气科学技术钻研,推行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以及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以及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提高燃气经营服务以及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计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计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疆土空间计划、能源计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燃气发展计划触及空间布局的内容,应该纳入相应层级的疆土空间计划。区燃气发展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计划应该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以及种类、燃气供应方式以及范围、燃气设施布局以及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维护规模、燃气供应保障措施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支配,并明确瓶装燃气经营流动的管理规范、供应请求以及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十条 市以及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燃气发展计划的请求,加大对于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激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以及更新改造时,应该依照疆土空间计划以及燃气发展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剂计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患上扭转用处。

  第十二条 对于燃气发展计划规模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计划资源部门进行计划审查时,应该就燃气设施建设是不是相符燃气发展计划征求同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燃气发展计划规模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师,应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装备、材料,应该相符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者验收不合格的,不患上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该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者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对于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质量以及施工安全施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该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拥有利便燃气用户购气、异样情况下割断供气并报警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该为居民用户免费改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激励改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十七条 市以及区人民政府应该树立健全燃气应急贮备轨制,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用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该明确燃气应急气源以及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以及应急救济措施等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于燃气供求状态施行监测、预测以及预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具备相符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第十八条 产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止等突发事件,市以及区人民政府应该采用动用贮备、紧迫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糊口、公共交通等用气。燃气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予以配合,承当相干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对于燃气经营履行许可证轨制。在本市从事燃气经营流动的企业应该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相符燃气发展计划请求;

  (二)有相符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以及燃气设施,其中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流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贮存、罐装等完全出产设施,并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美的安全管理轨制以及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出产管理人员和运行、保护以及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查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相符前款规定前提的,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许许可的抉择。

  需要变更、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该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依照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种别、经营区域以及有效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流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需持续的,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该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不是准许持续的抉择。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力以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向燃气用户延续、不乱、安全供应相符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俭用气,并对于燃气设施按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验等缘由需要临时调剂供气量或者者暂停供气的,应该将功课时间以及影响区域提早七十二小时予以公告或者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该采用紧迫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该事前对于其供气规模内燃气用户的正经常使用气作出妥善支配,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讲演,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价格和相干服务收费项目以及标准的制订、调剂,应该遵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肯定以及调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肯定以及调剂管道燃气居民糊口用气价格,还应该依法听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遵照安全出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出产管理,树立健全全员安全出产责任制以及安全出产规章轨制,加大对于安全出产资金、物质、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出产前提,加强安全出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以及隐患排查治理两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燃气安全出产水平。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树立健全安全保障轨制,并遵照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以及本市对于燃气设施运行、保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保障方案,明确长时间、不乱的气源以及供气保障措施;

  (三)对于承当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视、保护、检验以及检修,及时解除安全事故隐患,并依据出产运行状态,对于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对于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出产教育以及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依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并遵照以下规定:

  (一)树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轨制,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相符国家标准;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许诺、收费标准以及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树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美燃气用户服务档案;

  (四)对于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变更燃气用户名称、使用地址或者者休止用气等事项,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依照公然许诺的时限完成;

  (五)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依照其许诺的时限或者者与燃气用户商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于燃气泄露的报修,应该先行告诉燃气用户需采用的应急措施,并当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六)对于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技术指点。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谢绝向供气区域内相符用气前提的单位或者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典质、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实行必要告诉义务擅自休止供气、调剂供气量,或者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者歇业;

  (四)向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前提的场所贮存燃气;

  (六)请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流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需按期对于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以及燃气焚烧用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其中对于单位用户以及城镇居民用户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于农村居民用户每一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视人员入户安全检查时,应该提早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该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调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干单位配合巡视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发现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者燃气焚烧用具存在安全隐患,应该书面告诉并指点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依照供用气合同的商定对于其暂停供气或者者限制购气,并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者区城市管理部门讲演。安全隐患解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于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的管理,推进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和蔼量应该相符国家以及本市相干规定,不患上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者未经检修、检修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依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标准以及规范充装、贮存气瓶,不患上擅自充装非自有产权的气瓶;

  (三)对于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依照请求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对于气瓶进行为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检修、贮存、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全进程跟踪管理;

  (四)在气瓶上设置相符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标明充装单位以及服务电话;

  (五)依照规定对于气瓶进行保护、颐养,按期将气瓶送检修机构进行检修;

  (六)履行实名制销售,照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持有气瓶数量等,并对于燃气用户用气场所和蔼瓶、调压器、连接收、紧固件及燃气焚烧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

  (七)不患上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该相符国家以及本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九)履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模式,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销售的,应该提供点对于点配送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该遵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焚烧用具和蔼瓶,及时改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者使用年限已经届满的燃气焚烧用具、连接收等。

  燃气单位用户应该树立健全安全管理轨制,加强对于操作保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以及操作技巧的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制作燃气安全使用宣扬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该依照商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该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覆。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该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干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相符气源请求的燃气焚烧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撤除户内燃气设施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前提的场所使用、贮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或者者毁损燃气设施;

  (七)扭转燃气用处或者者转供燃气;

  (八)无正当理由谢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

  (九)法律、法规制止的其他行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及相干单位以及个人使用燃气气瓶,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加热、曝晒、摔砸、转动或者者颠倒燃气气瓶;

  (二)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三)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六条 燃气居民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者撤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的,应该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应手续,并拜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出产、销售的燃气焚烧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应该相符国家有关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燃气焚烧用具、连接收等燃气相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燃气焚烧用具的安装、维修,应该相符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维护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装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依照逆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管道产权分界阀门依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焚烧用具(调压装备以及燃气计量表除了外),也能够拜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供用气合同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焚烧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以及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以及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气瓶、调压器以及燃气焚烧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以及紧固件。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市计划资源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维护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维护规模内,制止从事以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流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功课或者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侵蚀性物资;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流动。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安全出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维护装置以及安全警示标志,按期进行巡视、检测、维修以及保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对于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以及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设立警示标志,警示燃气用户不患上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强占、毁损、擅自撤除或者者挪动燃气设施,不患上毁损、笼盖、涂改、擅自撤除或者者挪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以及安全警示标志的行动,有权予以劝阻、禁止;经劝阻、禁止无效的,应该当即告诉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讲演。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该制订改动方案,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动。

  改动方案应该相符燃气发展计划,明确安全施工请求,有安全防护以及保障正经常使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患上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计划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时,应该依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范请求,保障施工规模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该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规模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干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应该及时提供相干资料。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规模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维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该采用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施工单位应该将燃气设施维护方案肯定的安全维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安全措施,并依照燃气设施维护方案进行施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该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点。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规模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但未制订燃气设施维护方案的,应该告诉施工单位暂时休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向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讲演。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破坏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该当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该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进行现场指点,致使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破坏的,应该自行承当相应责任。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树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轨制,按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以及必要的应急设备、器材,并按期组织培训以及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该当即告诉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消防救济机构等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讲演。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破坏、泄露的讲演后,应该当即组织抢修以及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救济机构等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应该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于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以及其他设施可以采用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该给予公道补偿。

  第五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产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该当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济机构等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讲演。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应该依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即采用措施避免事故扩展,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以及规范。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该加强燃气监管信息化建设,推进树立全市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并与市信息资源统一同享交流平台对于接,完美信息同享机制,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腕,履行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该树立与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该树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轨制,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对于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受理并及时处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以及服务质量的举报以及投诉。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济机构等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对于燃气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流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该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用措施解除隐患;不及时解除隐患可能严重要挟公共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应该依法采用措施,及时组织解除隐患,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本市加强农村燃气安全管理,树立健全农村燃气安全监管机制。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依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燃气安全监管员、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以及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轨制。

  第五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于燃气经营企业的信誉监管,将相干信息纳入信誉信息同享平台,依法施行取信鼓励以及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市以及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抉择,发现背法行动或者者接到对于背法行动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者有其他未依法实行燃气管理职责的行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背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者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背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进程中丧失或者者部份丧失经营许可前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

  (一)未制订保障方案,明确长时间、不乱的气源以及供气保障措施的;

  (二)未对于承当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视、保护、检验以及检修的;

  (三)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许诺、收费标准以及服务热线的;

  (四)未树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或者者未完美燃气用户服务档案的;

  (五)未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依照其许诺的时限或者者与燃气用户商定的时间到现场维修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背反本条例规定,不决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诉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或者者未经检修、检修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责令休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罚款;

  (二)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责令限期矫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

  (三)擅自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责令矫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充装许可证;

  (四)未依照规定对于气瓶进行保护、颐养或者者将气瓶送检修机构进行检修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责令休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背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气瓶上设置相符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未标明充装单位以及服务电话,或者者未履行实名制销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背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矫正,可以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五条 燃气用户及相干单位以及个人背反本条例规定,加热、曝晒、摔砸、转动或者者颠倒燃气气瓶,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者倾倒气瓶内残液,或者者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矫正,对于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罚款,对于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规模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维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用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或者者施工单位没有将燃气设施维护方案肯定的安全维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矫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背反本条例规定,未派专业人员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现场指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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