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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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施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施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下列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维护农、林、牧、渔业出产以及人体健康,增进对于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按照本法规定施行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下列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于外开放的口岸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本法规定施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依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施行检疫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施行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和检疫物的寄存、加工、养殖、种植场所施行检疫,并按照规定采样;

  (三)依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出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以及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制止以下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含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以及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制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者烧毁处理。

  因科学钻研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进境物的,必需事前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制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产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该采用紧迫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下列令制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者封闭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要挟地区之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该当即采用紧迫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讲演。

  邮电、运输部门对于重大动植物疫情讲演以及送检材料应该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以及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于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出产、加工、寄存进程,履行检疫监督轨制。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该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阻止。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孳生材料的,必需事前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流、赠送、赞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的,应该在合同或者者协定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请求,并订明必需附有输出国家或者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者其代理人应该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平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该采用现场预防措施,对于上下运输工具或者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应该在进境口岸施行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赞成,不患上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前提限制等缘由,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抉择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进程中,货主或者者其代理人应该采用防疫措施。指定的寄存、加工以及隔离饲养或者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该相符动植物检疫以及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者全群扑杀并烧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察看。

  输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者其代理人作除了害、退回或者者烧毁处理。经除了害处理合格的,准许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者其代理人作除了害、退回或者者烧毁处理。经除了害处理合格的,准许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以及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以外,对于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者其代理人作除了害、退回或者者烧毁处理。经除了害处理合格的,准许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施行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者经除了害处理合格的,准许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法子作除了害处理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货主或者者其代理人应该从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请求的;

  (二)更换包装或者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请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需事前商患上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赞成,并依照指定的口岸以及线路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以及铺垫材料,必需相符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者押运人持货运单以及输出国家或者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再也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许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了害、不许过境或者者烧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需依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患上擅自遗弃。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了害处理或者者不许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患上开拆包装或者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孳生材料进境的,必需事前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制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者烧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需持有输出国家或者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施行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患上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者除了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法子作除了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者烧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请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施行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施行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许带离运输工具、除了害、封存或者者烧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患上擅自遗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该相符动植物检疫以及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施行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了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经获得检疫单证的,予以撤消。

  第四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遗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引发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捏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该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当事人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抉择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实行处分抉择的,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捏造检疫结果,或者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形成犯法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流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布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孳生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布病虫害的产品,如食粮、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合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了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施行检疫按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订施行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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