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本【修订】
2021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本【修订】
(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依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危险废料搜集、储存以及处置经营流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料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危险废料搜集、储存、处置经营流动的单位,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依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料搜集、储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以及危险废料搜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料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种别危险废料的搜集、储存、处置经营流动;领取危险废料搜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流动中发生的废矿物油以及居民日常糊口中发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料搜集经营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前提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料搜集、储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者相干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料污染治理阅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相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请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相符国家或者者处所环境维护标准以及安全请求的包装工具,中转以及临时寄存设施、装备和经验收合格的储存设施、装备;
(四)有相符国家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料处置设施建设计划,相符国家或者者处所环境维护标准以及安全请求的处置设施、装备以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料集中处置设施,还应该相符国家有关医疗废料处置的卫生标准以及请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料种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以及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料经营安全的规章轨制、污染防治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救济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料的,应该依法获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料搜集经营许可证,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相符国家或者者处所环境维护标准以及安全请求的包装工具,中转以及临时寄存设施、装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料经营安全的规章轨制、污染防治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救济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于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履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料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料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料搜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该在从事危险废料经营流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者第六条规定前提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于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于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对。相符前提的,颁发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相符前提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前,可以依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料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料种别;
(四)年经营范围;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以及证书编号。
危险废料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该包含储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住所的,应该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应该依照原申请程序,从新申请领取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一)扭转危险废料经营方式的;
(二)增添危险废料种别的;
(三)新建或者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料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料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范围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料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料搜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料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料经营流动的,应该于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该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相符前提的,予以换证;不相符前提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料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搜集、储存、处置危险废料经营流动的,应该对于经营设施、场所采用污染防治措施,并对于未处置的危险废料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应该在采用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对合格后注销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制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者不依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料搜集、储存、处置经营流动。
制止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进口或者者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料。
制止将危险废料提供或者者拜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搜集、储存、处置经营流动。
制止捏造、变造、转让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应该于每一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下级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进程中的背法行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应该通过书面核对以及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于危险废料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家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在经营流动中有不相符原发证前提的情景的,应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有权请求危险废料经营单位按期讲演危险废料经营流动情况。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应该树立危险废料经营情况记录簿,照实记载搜集、储存、处置危险废料的种别、来源、去向以及有没有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应该将危险废料经营情况记录簿保留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料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该永远保留。终止经营流动的,应该将危险废料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应该树立、健全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轨制,并按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料搜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与处置单位签订接管合同,并将搜集的废矿物油以及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者拜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料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者改作其他用处前,应该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料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对于填埋过危险废料的土地采用封锁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锁区域设置永远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背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逾期不矫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背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超过10万元的,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2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背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背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背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或者者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背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逾期不矫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者撤消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背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逾期不矫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者撤消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料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者经整改仍不相符原发证前提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者撤消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撤消或者者收缴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患上再申请领取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相符本办法规定前提的单位颁发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得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以及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料经营流动不予查处或者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于依法获得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实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者发现背反本办法规定的行动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溺职行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危险废料,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料名录或者者依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料鉴别标准以及鉴别法子认定的拥有危险性的废料。
(二)搜集,是指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将扩散的危险废料进行集中的流动。
(三)储存,是指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在危险废料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相符环境维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者设施中,和为了将扩散的危险废料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者场所每一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公斤或者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流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料经营单位将危险废料燃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以及、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和用其他扭转危险废料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法子,到达减少危险废料数量、缩小危险废料体积、减少或者者解除其危险成份的流动,或者者将危险废料终究置于相符环境维护规定请求的场所或者者设施其实不再回取的流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处所性法规、规章或者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经获得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该在原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从新申请领取危险废料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患上继续从事危险废料经营流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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