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乡镇企业法施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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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乡镇企业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乡镇企业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乡镇企业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乡镇企业法施行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条例【全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以及引导乡镇企业延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动,繁华农村经济,增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含所辖村)举行的承当声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者实际安排作用。

  乡镇企业相符企业法人前提的,依法获得企业法人资历。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首要支柱以及国民经济的首要组成部份。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出产,提供社会服务,增添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声援农业,推动农业以及农村现代化,增进国民经济以及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于乡镇企业踊跃扶持、公道计划、分类指点、依法管理。

  第六条 国家激励以及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激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者其他经济组织采用多种情势支撑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举行乡镇企业。

  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于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计划、调和、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计划、调和、监督、服务。

  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该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扭转名称,住所或者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者注销登记后,应该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当声援农业义务的企业,依照乡镇企业对于待。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部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依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傲盈亏。

  拥有企业法人资历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国家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略。

  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背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出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患上非法占有或者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情势设立,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抉择企业的重大事项,树立经营管理轨制,依法享有权力以及承当义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肯定企业经营管理轨制以及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以及抉择职工工资、糊口福利、劳动维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该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者职工的意见,施行情况要按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激励有前提的地区树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轨制。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经树立社会保险轨制的,依照有关规定支配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依照合同的商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出产,或者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必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声援农业以及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以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依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必定时代内对于乡镇企业减征必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以及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于相符以下前提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据不同情况履行必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早期经营确有难题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穷困地区的;

  (三)从事食粮、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腕,激励以及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于相符前条规定前提之一并且相符贷款前提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于其中出产资金难题且有发展前程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一年上缴处所税金增长部份中必定比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发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规模如下:

  (一)支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穷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撑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以及举行合资项目;

  (三)支撑乡镇企业依照国家产业政策调剂产业结构以及产品结构;

  (四)支撑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以及出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出产农用出产资料或者者直接为农业出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食粮、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撑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以及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踊跃培育乡镇企业人材,激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量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量渠道、多情势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产人员,并采用优惠措施吸惹人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用优惠措施,激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展开各种情势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激励乡镇企业展开对于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换,建设出口商品出产基地,增添出口创汇。

  具备前提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获得对于外贸易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统一计划、公道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以及增进乡镇企业适量集中发展,逐渐加强基础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该依照市场需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公道调剂产业结构以及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取先进的技术、出产工艺以及装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举行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该相符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严格节制、公道应用以及节俭使用土地,凡是有荒地、劣地可以应用的,不患上占用耕地、好地。

  举行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以及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该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从新支配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该依法公道开发以及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采矿许可证、出产许可证,履行正规功课,避免资源挥霍,严禁损坏资源。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树立财务会计轨制,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算帐册,照实记录财务流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需依照国家统计轨制,照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于背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谢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定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不患上超出管理权限对于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该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出产以及销售的产品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不患上出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患上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该依法使用商标,注重企业信用;依照国家规定,制作所出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患上捏造产品的产地或者者捏造、冒用别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需遵照有关环境维护的法律、法规,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点下,采用措施,踊跃发展无污染、少污染以及低资源损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以及生态损坏,维护以及改善环境。

  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制订以及施行乡镇企业环境维护计划,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对于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轨制。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需经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出产或者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患上采取或者者使用国家明令制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出产工艺以及装备;不患上出产以及经营国家明令制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者处所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需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需遵照有关劳动维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当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以及管理措施,避免出产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的产生;对于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该限期解决或者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背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功课。产生出产伤亡事故,应该采用踊跃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讲演。

  第三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矫正:

  (一)非法扭转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略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动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以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者罚款的单位以及个人。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机关应该责令责任人休止其行动,并限期奉还有关财物。对于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背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维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矫正以前,应该依据情节轻重休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份或者者全体优惠。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背反本法规定,不承当声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在其矫正以前,可以休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份或者者全体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于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所作处分、处理抉择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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