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律师法最新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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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律师法最新修正【全文】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律师法最新修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新修正【全文】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律师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依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律师法〉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以及权力、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美律师轨制,规范律师执业行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施展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获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拜托或者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正确切施,保护社会公祥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需遵照宪法以及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以及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尺。

  律师执业应该接受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维护,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损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法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点。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优良。

  履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获得的律师资历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拥有平等效率。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查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赞成接管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该提交所在单位赞成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全体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该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不是准许执业的抉择。准许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许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动能力或者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的,但差错犯法的除了外;

  (三)被开除了公职或者者被撤消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拥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拥有高档职称或者者平等专业水平并拥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查合格,准许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许执业的抉择,并注销被准许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腕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于不相符本法规定前提的申请人准许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该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患上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患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者辩解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钻研工作的人员,相符本法第五条规定前提的,经所在单位赞成,按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患上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患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者辩解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以及章程;

  (二)有相符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该是拥有必定的执业阅历,且三年内未受过休止执业处分的律师;

  (四)有相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了应该相符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外,还应该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该是拥有三年以上执业阅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者特殊的普通合伙情势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依照合伙情势对于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当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了应该相符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外,设立人还应该是拥有五年以上执业阅历的律师。设立人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当无穷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该提交合伙协定。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全体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该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不是准许设立的抉择。准许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许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拥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于其分所的债务承当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展开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体资产对于其债务承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 程、合伙协定的,应该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该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终止:

  (一)不能维持法定设立前提,经限期整改仍不相符前提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撤消的;

  (三)自行抉择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终止的其他情景。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该树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查、档案管理等轨制,对于律师在执业流动中遵照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该于每一年的年度考查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讲演以及律师执业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拜托,与拜托人签订书面拜托合同,依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照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应该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不患上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腕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患上从事法律服务之外的经营流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以及权力、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拜托,担任法律参谋;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拜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拜托或者者依法接受法律赞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解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拜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拜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拜托,参加调处、仲裁流动;

  (六)接受拜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讯问、代写诉讼文书以及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参谋的,应该依照商定为拜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处或者者仲裁流动,办理拜托的其他法律事务,保护拜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该在受拜托的权限内,保护拜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解人的,应该依据事实以及法律,提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者减轻、罢黜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以及意见,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力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拜托人可以谢绝已经拜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解或者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拜托律师担任辩解人或者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拜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患上谢绝辩解或者者代理。然而,拜托事项背法、拜托人应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背法流动或者者拜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首要事实的,律师有权谢绝辩解或者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解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拜托书或者者法律赞助公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面在押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解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拜托的律师依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搜集、调取证据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者辩解人的,其争辩或者者辩解的权力依法遭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流动中的人身权力不受侵略。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解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然而,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歹意诬蔑别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了外。

  律师在介入诉讼流动中涉嫌犯法的,侦察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拘捕的,侦察机关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眷。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该守旧在执业流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患上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于在执业流动中知悉的拜托人以及其别人不愿泄漏的有关情况以及信息,应该予以保密。然而,拜托人或者者其别人筹备或者者正在施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犯法事实以及信息除了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患上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患上代理与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有益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私自接受拜托、收取费用,接受拜托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利益;

  (二)应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攫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于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利益,与对于方当事人或者者第三人歹意串通,损害拜托人的权益;

  (四)背反规定会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者要挟、利诱别人提供虚假证据,阴碍对于方当事人合法获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腕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流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卸任后二年内,不患上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者辩解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实行法律赞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相符标准的法律服务,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集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处所律师协会,设区的市依据需要可以设立处所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订,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处所律师协会章程由处所会员代表大会制订,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处所律师协会章程不患上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牾。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该加入所在地之处律师协会。加入处所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力,实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该实行以下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换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订行业规范以及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于律师的执业流动进行考查;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流动,对于实习人员进行考查;

  (六)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施行奖励以及惩戒;

  (七)受理对于律师的投诉或者者举报,调处律师执业流动中产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订的行业规范以及惩戒规则,不患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正告,可以处五千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给予休止执业三个月下列的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腕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益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卸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者辩解人的;

  (五)谢绝实行法律赞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正告,可以处一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给予休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下列的处分:

  (一)私自接受拜托、收取费用,接受拜托人财物或者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拜托后,无正当理由,谢绝辩解或者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者仲裁的;

  (三)应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攫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漏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休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下列的处分,可以处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消其律师执业证书;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背反规定会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者有其他搞虚作假行动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者要挟、利诱别人提供虚假证据,阴碍对于方当事人合法获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于方当事人财物或者者其他利益,与对于方当事人或者者第三人歹意串通,损害拜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流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腕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歹意诬蔑别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漏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法遭到刑事处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消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正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下列的处分,可以处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尤其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背反规定接受拜托、收取费用的;

  (二)背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定、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之外的经营流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腕承揽业务的;

  (五)背反规定接受有益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谢绝实行法律赞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者有其他搞虚作假行动的;

  (八)对于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背法行动遭到处分的,对于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正告或者者处二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背反本法规定,在遭到正告处分后一年内又产生应该给予正告处分情景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休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下列的处分;在遭到休止执业处分期满后二年内又产生应该给予休止执业处分情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消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背反本法规定,在遭到停业整顿处分期满后二年内又产生应该给予停业整顿处分情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流动施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矫正;对于当事人的投诉,应该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背法行动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该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 遭到六个月以上休止执业处分的律师,处分期满未逾三年的,不患上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背法执业或者者因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当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者重大差错行动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休止非法执业,没收背法所患上,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背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为戎行提供法律服务的戎行律师,其律师资历的获得以及权力、义务及行动准则,合用本法规定。戎行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制订。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流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订。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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