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保护建设税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保护建设税法【全文】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以及个人,为城市保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该按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保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保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根据。
城市保护建设税的计税根据应该依照规定扣除了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保护建设税计税根据的具体肯定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于进口货物或者者境外单位以及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保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保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者与纳税人出产经营流动相干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肯定。
第五条 城市保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依照计税根据乘以具体合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依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于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以及群体和重大突发事件应答等情景可以规定减征或者者免征城市保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保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保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以及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保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保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按照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背反本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保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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