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第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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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2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第563号】  (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

  202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第563号】

202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第563号】

  (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以及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以及财产安全,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出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流动,应该遵照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出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干农事流动的机械、装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该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增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添对于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树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出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知识的宣扬教育。

  农业出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该对于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干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开发、出产、推行、利用先进合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树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激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巧培训以及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树立后进农业机械淘汰轨制以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轨制,并对于淘汰以及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履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产、销售以及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组织施行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以及有关计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依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出产者应该根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以及有关计划,依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出产,并树立健全质量保障节制体系。

  对于依法履行工业产品出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出产者应该获得相应资质,并依照许可的规模以及前提组织出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出产者应该依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于出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修;农业机械经检修合格并附具详实的安全操作仿单以及标注册安全工程师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需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该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疲塌机,依法必需经由认证的,在出厂前应该标注认证标志,并相符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出产者应该树立产品出厂记录轨制,照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出产日期、出产批号、检修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络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该相符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修检疫机构检修合格。依法必需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该由出入境检修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于购进的农业机械应该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于依法履行工业产品出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需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该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该树立销售记录轨制,照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出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络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该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法子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出产者、销售者应该树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当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出产者、销售者发现其出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点,可能对于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侵害的,应该当即休止出产、销售,及时讲演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休止使用。农业机械出产者应该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点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出产者、销售者不实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出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休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制止出产、销售以下农业机械:

  (一)不相符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履行工业产品出产许可证管理而未获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需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应用残次零配件或者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念头、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该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装备以及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以及环境维护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该遵照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使用不相符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经到达报废前提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止性行动。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巧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以及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巧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该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以及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疲塌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修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以及牌照。

  疲塌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产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该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由培训后,应该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患上操作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疲塌机、联合收割机应该吊挂牌照。疲塌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功课、维修、安全检修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该携带操作证件。

  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符合的疲塌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依照规定登记、检修或者者检修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疲塌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疲塌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阴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疲塌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止行动。

  制止使用疲塌机、联合收割机背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功课前,应该对于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功课时,应该遵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订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调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功课或者者转移等进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产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疲塌机在道路之外通行时产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破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之外产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以及现场其别人员应该当即休止功课或者者休止农业机械的转移,维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该向事故产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讲演;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该向事故产生地公安机关讲演。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该当即采用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该标明位置。

  接到讲演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该当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搜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出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经由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该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该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能耐实、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递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农业机械事故侵害赔偿有争议,要求调处的,应该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处申请。

  调处达成协定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制作调处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处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处不能达成协定或者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终止调处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处达成协定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侵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匡助以及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缘由致使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出拥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按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出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形成出产安全事故的,应该按照相干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按期对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修。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于疲塌机的安全检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疲塌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修为每一年1次。

  施行安全技术检修的机构应该对于检修结果承当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修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该告诉其所有人休止使用并及时排除了隐患。

  施行安全检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对于安全检修情况进行汇总,树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功课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对于跨行政区域功课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于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按期对于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态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干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该按期对于农业机械出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以及分析,并依照先进合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请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到达报废前提的,应该休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前提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于到达报废前提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该书面告诉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于到达报废前提或者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履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者烧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进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于属于职责规模内的事项,应该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规模内的事项,应该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该当即处理,不患上推委。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按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投诉情况以及农业安全出产需要,组织展开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以及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疲塌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态,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当即休止功课或者者休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矫正背规操作行动。

  第四十一条 产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妄图逃逸的、拒不休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功课或者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终了或者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者使用人排除了隐患前不患上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该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该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患上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该按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疲塌机登记、检修和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按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产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于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施行安全检修、登记,或者者不依法核发疲塌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于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者对于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出产、销售等进程中不依法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职责的行动。

  第四十六条 出产、销售应用残次零配件或者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念头、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所患上以及背法出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背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出产者、销售者背反工业产品出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和产品质量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树立、保留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拒不矫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相符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相符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者承揽维修已经经到达报废前提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下列罚款;拒不矫正的,处背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下列罚款。

  第五十条 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获得相应的证书以及牌照,擅自将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者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干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休止使用;拒不休止使用的,扣押疲塌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干手续的,应该及时退还扣押的疲塌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捏造、变造或者者使用捏造、变造的疲塌机、联合收割机证书以及牌照的,或者者使用其他疲塌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以及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捏造、变造或者者使用的证书以及牌照,对于背法行动人予以批判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疲塌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三条 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符合的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或者者操作未依照规定登记、检修或者者检修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或者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或者者患有阴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疲塌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于背法行动人予以批判教育,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疲塌机、联合收割机背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于背法行动人予以批判教育,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扣押疲塌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撤消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分。

  当事人矫正背法行动的,应该及时退还扣押的疲塌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修、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诉拒不排除了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于背法行动人予以批判教育,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责令休止使用;拒不休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了后,应该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别人人身伤亡或者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于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侵害的农业机械,包含疲塌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疲塌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修收费以及牌证的工本费,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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