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释义最新【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释义最新【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流动,维护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增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保险是跟着商品出产以及市场经济发展而呈现的拥有预防以及补偿风险侵害机制的首要经济流动,它作为风险管理的首要手腕,对于社会的不乱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企业的延续经营以及扩展再出产,对于保障个人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糊口安定、人身健康,都有着极为首要的意义。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中,保险市场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首要组成部份,施展着巨大的作用。
在我国,跟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树立以及社会出产力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流动迅速扩展,人民的收入以及全社会的财富增长很快,出产经营的领域愈来愈广泛,相应地伴同而来的风险愈来愈多,同时人民大众对于本身安全健康的请求也愈来愈高,客观上需要应用保险这类比较科学的补偿机制,防灾补损、安定糊口、恢回生产、不乱社会,这使保险在市场经济以及社会管理方面的地位以及作用日趋首要。
因为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缺少经验,因而保险业内部管理薄弱,外部监管力度不够,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问题,这与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扩展以及保险业的迅猛发展是不相适应的,而迫切需要用法律的情势对于这类商业流动进行规范。为了保障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依法规范保险流动,加强对于保险经营机构的管理以及保护保险市场秩序,以利于维护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商业保险流动走上法制轨道,制订保险法是无比必要的。
本条开门见山地规定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即制订保险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流动,维护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增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我国保险业进入依法经营、依法监管以及快速健康发展的新阶段。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保险法施行七年后,因为保险业内部结构以及外部环境都产生了较大变化,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于外开放的新形势,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经不适应实际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因此依据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保险法作出了适量的修改,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并无扭转,而且所作出的修改依然是坚持了上述根本主旨。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商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于合同商定的可能产生的事故因其产生所酿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者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时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动。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法调剂规模的规定。
保险是专门的经济术语,其原本含意即是指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保险契约方式树立保险瓜葛,聚拢多个主体的风险,公道计收保险费,树立保险基金,以对于特定的灾难事故酿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者保障的一种经济情势。从世界各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以及保险立法的实践来看,一般提到保险,其共同的概念是指商业保险,保险法所调剂以及规范的对于象也是商业保险。我国保险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动身,并吸收以及鉴戒国外保险立法的胜利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法的调剂对于象是商业保险流动。
商业保险与拥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相比较,拥有下列三个特色:一是拥有自愿性,商业保险法律瓜葛的确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同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而社会保险则是通过法律强制施行的;二是拥有营利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公司不管采用何种组织情势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糊口需要为目的;三是从业务规模及赔偿保险金以及支付保障金的原则来看,商业保险既包含财产保险又包含人身保险,投入相应多的保险费,在保险价值规模内就能够获得相应多的保险金赔付,体现的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而社会保险则仅限于人身保险,其实不以投入保险费的多少来加以差别保障,体现的是社会基本保障原则。
依照本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商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于合同商定的可能产生的事故因其产生所酿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者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时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动。这也就是说,依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商定,对于于投保人来说,其应该实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依此由其自己或者其他被保险人享有取得财产保险赔偿或者者人身保险给付保险金的权力;对于于保险人来说,其对于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保险事故,属于财产保险的,负责进行损失的补偿,承当赔偿保险金,属于人身保险的,依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对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产生,或者者对于被保险人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时,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保险流动,合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法合用规模的规定。
每一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合用规模,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流动的首要法律,与其他法律同样有其肯定的合用规模。法律的合用规模也就是指法律的效率规模,即法律在哪些处所、对于哪些行动发生法律效率。法律的合用规模是由国家主权及其立法体制抉择的,准确掌握法律的合用规模,对于正确合用法律拥有首要意义。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法合用的地域规模是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也就是说这部法律从空间上是在全国规模内发生效率。由于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一部全国性法律,所以它应该在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域内实施,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抉择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即是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含陆地领土、领海、内水以及领空四个部份,凡在上述主权管辖规模所及的全体领域产生的保险流动,都要合用保险法。需要指出的是,香港以及澳门尽管是我国领土,但因为历史的缘由,依据宪法以及香港尤其行政区基本法、澳门尤其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保险流动可合用本地区的尤其法规定,因而保险法不合用于这些地区的保险流动。
尽管保险法没有明确其所合用的主体规模以及客体规模,即哪些保险流动主体以及哪类保险行动受本法调剂,然而依照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保险流动,合用本法。这就是说不管是中国自然人、法人仍是外国自然人、法人和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保险流动,包含处于保险人地位或者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的所有保险当事人,都必需遵照以及执行本法;不管外国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或者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从中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境内实行保险责任,都受本法的束缚。同时因为本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法仅调剂商业保险流动,因而,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所有商业保险流动,包含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公估人等的业务流动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行动,都合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流动必需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尊敬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于从事保险流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流动必需遵照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对于保险流动应该拥有合法性的请求。咱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订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的人们共同遵照的行动规范,保险流动作为一种首要的经济民事流动必需遵照法律、行政法规,这体现了经济流动以及民事流动的遵法原则。保险行动不但瓜葛到社会以及个人资本的运用,而且直接瓜葛到对于公共利益的保障,因而保险当事人的投保行动或者承当保险责任的行动,都必需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动。因为保险流动触及的规模很广,所以保险流动所必需遵照的法律、行政法规,除了保险法及与保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之外,还包含我国关于民事、合同、公司、仲裁等许多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依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流动必需尊敬社会公德。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社会公共糊口中调理人们之间的瓜葛,保护社会公共糊口秩序的行动规范,尊敬社会公德,不但是道德请求,也是法律规范。保险流动是市场经济前提下的一种商事行动,同其他市场行动同样,应该尊敬公认的社会公德。我国保险业尽管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必需看到保险市场仍存在一些凸起问题,背规现象比较普遍,道德法制观念稀薄,例如存在惜赔、乱赔乃至非法给回扣、假理赔等问题,服务质量也不高,产品销售中还存在误导诈骗行动等现象,这些问题的产生必定程度上与社会公德意识较差有着直接的瓜葛,对于这类损坏社会公德的行动除了了要加强教育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行政以及法律手腕,因而本条强调从事保险流动必需尊敬社会公德,这是拥有十分首要现实意义的。
依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流动必需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从事商业流动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法所规定的商业保险流动,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保险瓜葛的成立完整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同等自愿以及协商一致。依据这一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瓜葛应在同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构成,投保人是不是愿意投保,保险人是不是愿意承保,都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自主抉择,任何一方不患上逼迫对于方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别人更是无权发号施令。鉴于现实糊口中确切存在着有的单位凭仗行政权利逼迫所属人员投保,也有些当事人凭仗其优势地位逼迫与其有业务来往的单位投保等问题,本条专门作出规定,强调从事商业保险流动必需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流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流动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的规定。
诚实信誉原则是保险流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首要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必需贯彻以及体现这一原则,为了强调其在保险流动中的首要作用,应该在保险法中专门作出一条明确规定,为此这次修改保险法特地增添了本条规定。
诚实信誉原则最先发源于罗马法,原来是指契约的实行应该诚实取信,经由法国民法以及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经将诚实信誉原则的合用由债权债务瓜葛扩及到整个民事流动。所谓诚实信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流动,行使民事权力以及实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热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许诺,讲求信用、恪取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动合法,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不患上以坑蒙拐骗等法子从事经营流动,侵害国家以及消费者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前提下,诚实信誉原则已经成为一切民事流动以及一切市场介入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流动的道德标准以及法律规范。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流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这是法律对于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基本请求。具体来说,在保险流动中,投保人应该依法对于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讯问进行照实告诉,并在产生商定的保险事故时也照实实行告诉义务;而保险人则应该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前提明确地告诉投保人,不患上诈骗也不患上隐瞒,在产生商定的保险事故时,应该及时查明以及肯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患上拖延或者逃避承当保险责任。必需指出,目前保险业的社会信用状态确切不容乐观,造假现象普遍,误导乃至欺诈问题严重,所有这些都是与诚实信誉原则格格不入的,也是法律秩序所不允许的。因而本条的规定将法律上的请求以及道德上的请求融会在一块儿,成为一条法定的行动准则,保险流动当事人应该当真遵循。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需是按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于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历的规定。
商业保险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大工业社会中的一种经济流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目的当然在于营利,无非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社会职能是对于减低风险进行组织、管理、计算、钻研、赔付以及监督的一种服务。因为保险业务直接经营着货泉资本,所以它又是一种金融服务。同时,保险业务触及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经营不当,不能赔付应承当的保险金,不但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产生呈现的侵害患上不到补偿,而且会引起社会矛盾以及不安定,因而法律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于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成立、管理、投资以及终止经营等方方面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类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行。长时间的保险流动实践也请求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该履行专业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相符法律规定前提的特定商业组织进行经营。
从世界各国保险法律规范来看,专业经营是各国对于保险业依法施行监管的一项首要原则,例如日本、德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省的保险法或者保险业监督法都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主体必需是股分有限公司,或者者是依法成立的互相保险公司。上述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保险业务规模内进行经营流动,不患上从事保险业务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我国保险法鉴戒国外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有利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已经施行的公司法相衔接,在本条中明确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需是按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我国保险业履行专业经营的原则,只有按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才具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历。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就是以商业的原则筹集以及运用保险资金,收取保险费,承保风险,树立保险基金,并运用保险资金实行赔付责任,对于于作为后备的保险资金,加以公道运用,使保险资金能够保值增值,以增强偿付能力。因而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专业化程度较高,需要有雄厚的资本、精晓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材、严密的企业组织情势以及严格的管理轨制,不具备这些前提,就很难担当起扩散风险、补偿损失的责任。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采用以下组织情势:(一)股分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这也就是说,除了这两种具体情势的保险公司之外,其他情势的企业。组织或者集团都不患上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本条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按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并制止其他单位以及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有益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施展保险的保障作用。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该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释义] 本条是对于中国境内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基本请求的规定。
保险业是服务贸易的一个首要领域,为了保护本国保险市场的不乱,扶持以及维护本国的保险企业,许多国家的保险法律都从发展民族保险业以及保护本国保险市场利益的需要动身,对于本国的保险市场加以管制,采用措施节制保险费的外流和保险利润的流失,即便一些发达国家也采用限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等措施,维护本国保险公司的经营地位。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并且拥有潜伏的巨大市场,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保险法中规定我国境内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该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于加强我国保险市场的管理、保护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以及国家的根本利益都拥有无比首要的意义。
本条规定中的“境内的法人”,既包含按照我国法律设立的拥有法人资历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社会集团,也包含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本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各类组织,包含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获得法人资历的联营企业等等;本条规定中的“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我国的保险公司和经批准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果上述境内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出产经营或者其他流动,需要办理境内保险时,依照本条规定就应该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法为我国境内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规定的这项基本规则,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它便于保险人比较及时地对于保险事故进行勘验,有益于被保险人及时取得补偿。假定投保人就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向境外保险机构投保,一旦保险事故产生,还需要等待境外保险机构来我国境内进行查验,因为未经我国政府批准,外国保险公司不患上在我国进行保险流动,因而即便向境外保险机构投保,在理赔方面也存在实际的障碍。跟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适应投保人需要的各种险种,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基本上都能提供服务,可以说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就可以知足我国保险市场的需要,所以本条的规定是既相符国际惯例也相符我国实际的。
第八条 保险公司展开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患上从事不正当竞争。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展开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患上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前提下,市场主体有着本身的经济利益以及既定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些利益以及目标,他们便在市场上开展延续不断的较量,这类较量的情势通常表现为市场竞争,因而竞争是必然存在的,有其内在的动力以及外界的压力。公平的竞争既能使市场主体取得最大的收益,又能相符社会的最大利益,从而增进出产力的发展。在保险市场上也一样存在着竞争。保险公司展开业务,一方面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产生权力、义务瓜葛,另外一方面又同其他保险公司处于竞争当中,都会采用一些竞争手腕以取得更多的保单,争夺更多的保户。因为保险业行业经营的特殊性,请求保险公司展开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反对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动,以增进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保障以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上,应该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规模内展开业务流动,通过改良以及完美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弄好产品以及服务立异,来知足投保人的多种需求,使被保险人及时取得满意的保险保障,通过深化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坚持诚信原则,从而提高本身的竞争能力,在竞争中求患上发展以及壮大。具体来说,保险竞争的主要内容包含费率的竞争以及服务的竞争。公平的费率竞争请求保险公司费率不能订患上太高,否则将构成垄断费率,侵害投保人利益;也不能订患上太低,否则将难以保障保险公司不乱经营;更不能有不公正的轻视性费率,应该遵循充沛性、公道性、公正性以及不乱性的原则。至于服务的竞争则请求保险公司提供市场有需求、核算有效益的产品,要为投保人提供高层次。全方位的优质服务,要逐渐扩展销售渠道、改革销售方式,尽可能利便客户投保,最后还要限制靠攀比提高佣金来竞争业务。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在市场交易中侵害竞争对于手的以下行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动:一是采用诈骗手腕,勾引别人发生误认;二是应用独占地位,滥用经济优势,迫使别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者迫使别人接受自己或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三是采用各种贿赂手腕,包含以回扣等不正当手腕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四是以虚假广告或者其他相似法子,对于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扬;五是侵略别人的商业秘密;六是以排斥竞争对于手为目的,以低于本钱的价格倾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是采取高额的有奖销售手腕,诱骗消费者以及客户;八是伪造、分布虚伪事实,侵害竞争对于手的商业信用或者商品、服务名誉。保险公司展开业务流动时,就必需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患上有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动,不患上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负责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于负责保险业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规定。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的首要组成部份,是首要的金融服务行业,在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糊口中施展着巨大作用。只有依法增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才能增强整个社会抵抗风险的能力,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保证人民糊口安定,保障社会再出产延续不乱地进行。因而国家必需对于保险业施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以规范保险流动,维护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经营,禁止背法经营,保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般对于保险业都采用实体性监管原则,即通过法律授与政府中的专门机构对于保险业进行实体性监督以及管理的权力,政府主管部门不但依法律规定的前提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而且对于成立后的保险公司的市场行动以及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我国对于保险业一直履行严格的行政监督管理,早在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制订的保险法中进一步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法负责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在立法当时,保险法中所称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际上就是指当时实行保险监管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集银行监管以及保险监管于一身的专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跟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细分以及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完成,国家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1998年国务院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的专业监管机构,实行对于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再也不行使保险监管职能。为便于保险监管工作的顺利展开,这次修改保险法特地将本法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成“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负责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具体来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依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含:审批以及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以及终止;制订、修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流动;查处以及取消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当真实行法定职责,依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状态及趋势,拟定保险业中长时间发展计划,制订与保险业相干的产业政策及对于外开放政策;树立健全与保险业相干的法律、法规,依法对于保险机构的经营流动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必要的业务指点,引导保险业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在加紧市场行动监管的同时,加大偿付能力监管的力度,并逐渐转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方式上来;整顿以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查处保险背法背规行动,增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保险权力义务瓜葛的协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主体的定义的规定。
合同是同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瓜葛的协定。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保险权力义务瓜葛的协定,是保险流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情势。依据保险合同的商定,投保人应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该对于合同商定的可能产生的事故因其产生所酿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者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时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商定就形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力义务瓜葛。
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因而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同等,应该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该合法,当事人应该自觉实行合平等等。然而保险合同除了拥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以外,也还拥有其本身的法律特征:第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这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力,又互相负有义务;第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类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肯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实行带有偶然性;第三,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这类合同在订立时,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赞成或者者不赞成的选择,因而也称为格式合同或者标准合同;第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请求,而保险合同所请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于的诚实取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取信;第五,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能采用任意的方式,而必需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第六,财产以及责任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只要是保险金额规模内的损失,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金的给付以及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照或者等价瓜葛;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依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以及支付保险费的能力肯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产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事前商定的保险金额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
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者缺确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能够是法人。投保人应该具备下列三个前提:第一,投保人必需拥有相应的权力能力以及行动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率;第二,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需拥有保险利益,即对于保险标的拥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拥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投保人应承当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仍是为别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当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所谓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犹如投保人同样,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拥有下列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以及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树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产生时依保险合同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保险人是实行赔偿损失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类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者背约行动而发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所肯定的义务;第三,保险人应该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为保险事业触及社会公家利益,因而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需相符法定前提,患上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该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患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保险的之外,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不患上强制别人订立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于订立保险合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动,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民事流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都应合用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流动,如订立保险合同必需遵循合法性原则以及诚实信誉原则等。除了此以外,依据保险合同的特色,为充沛保障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尤其对于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还应该遵循的下列几项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是市场经济流动中等价交流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平就是等价以及同等;互利就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获得各自的利益。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也就是请求订立保险合同应该公祥和统筹双方利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一概同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公平,不患上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腕,攫取不正当的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力义务要对于等,在保险合同中应该公平公道地肯定双方的权力义务,做到互惠互利。
第二,协商一致原则。遵循协商一致原则请求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订立保险合同充沛表达自己的欲望以及请求,并且都应该尊敬对于方的利益,任何一方不患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于方,双方经由友好协商终究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共同抉择互相之间的权力义务瓜葛,从而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自愿订立原则。遵循自愿订立原则请求保险合同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规模内以及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抉择是不是参加保险瓜葛。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保险的之外,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强制别人订立保险合同,更不患上逼迫别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四,不患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遵循不患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请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该遵照国家的法律,尊敬社会公德,承当社会责任,不患上作出违抗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定,而且保险合同的标的自身也必需是合法的,即合同标的不能是非法所患上或者非法占有,也不能是国家制止介入民事流转的物品或者行动,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但是无效的,当事人还要承当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应该遵循自愿的原则,依据自愿原则参加的保险也就被称为自愿保险,然而除了自愿参加的保险之外还有一类保险是强制施行的,也就是强制保险。所谓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由法律规定必需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一般为对于少数危险规模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施行。强制保险必需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模内方患上施行,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可以施行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都应是自愿保险的范畴,由投保人自行抉择是不是参加,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不患上强制别人订立保险合同。为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保险的之外,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不患上强制别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应该拥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拥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于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者人的寿命以及身体。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合同的客体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法律瓜葛的客体,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力义务所指向的对于象。因为保险合同保障的对于象不是保险标的自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于其财产或者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力义务所指向的对于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之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对于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明确规定,本条第一、二款也一样作出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应该拥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拥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也就是说,只有对于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拥有投保人的资历,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根据以及前提。当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拥有保险利益时,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即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拥有保险利益的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然无效。实行保险合同进程中,如果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无效。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需以保险利益为条件,其意义在于:第一,遏制赌博行动的产生。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其所规定的风险事故不是必然产生的,而保险金的支付却以这类事故的产生为前提,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别人的财产或者生命进行投保,这类保险必然带有赌博的性质。第二,避免道德危险的产生。所谓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后,为图谋保险金而背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产生、破坏保险标的或者在保险事故产生时人为扩展损失程度的行动。投保人对于于保险标的若不拥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很容易产生道德危险。第三,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财产以及责任保险合同拥有补偿性,在保险事故产生之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商定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恰是以保险利益为根据肯定的,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利益时,超过部份无效。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拥有各种利益瓜葛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形成保险利益应该具备下列三个前提:第一,保险利益必需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意的利益。投保人不患上以非法所患上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不法行动所发生的利益,不患上作为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需是肯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肯定的保险利益包含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现有益益以及由现有益益发生的预期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其实不存在的利益,不患上作为保险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需是经济上的利益。因为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泉情势来计算,则损失没法补偿,所以没法用货泉情势来计算其价值,产生损失后没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标的,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作为保险对于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者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作为保险对于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能够是无形的。作为保险对于象的人,是指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能够是一个特定集团中的所有的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应该拥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瓜葛,具体来说,这类利益瓜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产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遭遇损失或者伤害而遭到侵害;二是保险事故未产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赞成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协商赞成,也能够采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书面协定情势订立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以及保险合同情势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法子律行动,保险合同的订立进程,是投保人以及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进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终究达成协定,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同样要经由要约以及许诺两个步骤,一方要约,另外一方许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是但愿与别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相符以下规定:(一)内容具体肯定;(二)表明承受要约人许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束缚。许诺是受要约人赞成要约的意思表示。许诺的内容应该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许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为保险流动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保险合同进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许诺给予保险保障。具体来说保险人为便于业务展开,印制各种保险险种的投保单,投保人在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以及保险条款的条件下,将投保单交付给保险人,便形成要约,保险人经由对于投保单签章,便形成许诺,这时候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此本条第一款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赞成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其有效期常常比较长,而且内容比较繁杂,因而保险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情势。在采取书面情势的基础上,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势可以多种多样,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情势。
二、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经生效的文件,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拥有一样的作用以及效率。
三、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以及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情势提出。在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份。
四、暂保单。暂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以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拥有与正式保险单平等的法律效率,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在订立保险合同进程中,因为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不能采取标准的保险单时,投保人与保险人需要就保险标的及保险保障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的协商,经双方协商赞成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增添新的内容或者对于部份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以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添原保险合同的内容。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协商赞成,也能够采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书面协定情势订立保险合同。这里所讲的其他书面协定情势,也就是指前述四种情势以外的诸如批单以及附加保险条款等其他一些保险合同情势,它们也形成保险合同的一部份。只要经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协商赞成,法律也允许采用这些书面协定情势来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商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合同的对于价的规定。
咱们知道,一个有束缚力的合同必需包含合法的对于价。所谓对于价,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流给予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有价值商品、服务或者许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同样请求有价值的对于价。依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商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这是对于保险合同的对于价的规定,其中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于价是投保人依照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于价是保险人依照商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于价,投保人支付或者者许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前提。这就好比一个消费者必需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支付或者者许诺支付价金,才有获得该商品或者享有该服务的权力同样,商业保险也不例外,投保人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实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险费也不许诺支付保险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使保险人实行赔付承保损失许诺的对于价。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支付,并把定期支付作为保险人实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则投保人必需实行定期支付到期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
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于价是保险人依照商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人对于于投保人产生承保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许诺。不管损失产生与否,保险人承当规定的风险就是对于其许诺的实行。
具体来说,在财产以及责任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其实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前提,因而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形成保险人以缺少对于价为由的有效抗辩。投保人未依照商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一是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限期缴纳并补交利息;二是保险人可以正式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并对于终止合同前投保人应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请求其交付。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该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该定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前提。投保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然而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断合同效率。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付了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率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断之日丧失法律束缚力。
第十五条 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消除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消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依法树立的保险合同瓜葛是一种民事法律瓜葛,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束缚力,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依照合同商定实行自己承当的义务。然而,当客观形势产生变化,或者者呈现法律规定的情况,使患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不相符投保人的请求时,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规模内选择保障自己利益的方式。如果他抛却以参加保险的方式来取得保障,应该允许其消除保险合同。消除保险合同,就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当事人依法提早终止合同的法律行动。
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又基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权力而发生,投保人应该有权在法律规定规模内任意处罚自己的民事权力。为此本条作出规定,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消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既赋与了投保人患上以消除保险合同的权力,同时又对于投保人消除保险合同作出了必定限制,即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除了外。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患上消除合同。依据这一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就不能消除保险合同,这是由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性质以及特色抉择的。此外,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明确商定某些特殊情况下不患上消除保险合同,那末在呈现商定的这些情况时,投保人也不患上任意消除合同。
第十六条 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患上消除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消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为维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保险人不患上任意消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保险法也采取了这一原则。依照本条的规定,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患上消除保险合同。只有在产生本法规定的以下情景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材有权消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者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抉择是不是赞成承保或者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在未产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产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其实不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商定实行其对于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
五、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的,被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
六、保险标的产生部份损失的,保险人实行了赔偿责任后,除了合同商定不患上终止合同的之外,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
七、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并且其真实春秋不相符合同商定的春秋限制的,保险人可以消除合同,并在扣除了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然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了外。
八、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率中断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讯问,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者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抉择是不是赞成承保或者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于保险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于保险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诉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流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于保险标的的相干情况进行了解。然而因为保险人面对于大量的投保人,没法亲身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处于无比不利的地位。同时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这一特色,也使患上投保人面对于经验丰厚的保险人相对于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沛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施展保险合同的功能,本条第一款作出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讯问,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这是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诉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公道。
依照这一款规定的请求,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实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实行说明义务,就是请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沛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该客观、确实、具体、完全,不能含混,更不能对于合同条款作片面随便的解释。对于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效率。保险人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讯问,投保人则应该照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讯问,以便保险人测定危险以及抉择保险费率。
依照这一款规定的请求,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该实行照实告诉义务,这是投保人负有的一项首要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是不是实行或者者是不是适量实行这项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效率有侧重要的影响。如果投保人背反了照实告诉义务,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应该承当下列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者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抉择是不是赞成承保或者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故意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于保险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不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于保险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条第五款是对于保险事故的定义的规定。依照这一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当赔偿损失责任的事故缘由。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触礁、沉没等,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等。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必需逐一列明,从而肯定保险人的责任规模。需要指出的是,其实不是任何事故都可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只有具备必定前提的事故才可成为保险事故。形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事故须有产生的可能,否则如根本不存在产生的可能性,保险人不能承保。
二、事故的产生须不肯定。这其中又分三种情况:1.事故产生与否不肯定;2.产生虽肯定,但产生的时代不肯定;3.产生及产生的时间大体肯定,但其产生的程度不肯定。
三、事故的产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产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罢黜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率。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罢黜条款的规定。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对于购买者与消费者的权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维护,在于使其享遭到他原本但愿患上到的服务。在保险流动中,要让投保人充沛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量罢黜责任的行动。因为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力在于患上到保险金的赔偿或者者给付,而保险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范是对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利益的最有益维护。这除了了要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与审查保险条款时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加以规范外,还要赋与投保人以充沛的知情权以及选择权。本条的规定恰是请求保险人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以避免投保人在患上不到充沛保障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罢黜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率。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模的条款。其规模一般包含:战争或者者军事行为所酿成的损失;保险标的本身的自然消耗;被保险人故意行动酿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的损失等。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罢黜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末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率。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该包含以下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以及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以及住所,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以及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以及责任罢黜;
(五)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和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者给付办法;
(十)背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合同应该包含的内容的规定。
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力以及义务瓜葛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以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势表现的。因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法律应该对于其包含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该包含以下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以及住所。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对于其名称以及住所应该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力、实行义务。因为本法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所以保险人的名称应该使用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保险人的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以及住所,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以及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流动确当事人,对于其名称以及住所加以记载一样是实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该使用身份证或者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时常栖身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时常栖身地为住所。
(三)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于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者人的寿命以及身体,它既是肯定危险程度以及保险利益的首要根据,也是抉择保险种类、肯定保险金额以及选定保险费率的根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需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不是拥有保险利益,另外一方面可以肯定保险人对于哪些承保对于象承当保险责任。
(四)保险责任以及责任罢黜。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对于于可能产生的事故因其产生所酿成的财产损失,或者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者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时承当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当的风险规模,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在规定风险规模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罢黜条款,责任罢黜是指依法或者者根据保险合同的商定,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景。
(五)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乏的条款,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依照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依照商定承当保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另行规定。
(六)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者脱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商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能够依照保险事故产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肯定。保险价值的肯定,对于于肯定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拥有首要的作用。因为人的生命没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商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事故产生时,保险人实际所要给付的保险金。因为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且对于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给付责任与义务瓜葛极其首要,所以必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
(八)保险费和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于价。保险费是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对于此保险合同应该明确规定。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取现金支付仍是转帐支付,使用人民币仍是外币,一次付清仍是分期付款和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地加以规定。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产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以及时间等,应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依法商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十)背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背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错误导致合同不实行或者者不完整实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者合同商定应该承当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背约责任条款,可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实行。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实行进程中产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合同中加以商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应该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于肯定投保人是不是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不是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计算保险期间等都拥有首要作用。
第二十条 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商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商定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条款,有的是法律规定必需列入的,有的则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前者称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后者称为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该包含的具体内容,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些法定记载事项是形成一般保险合同的必备前提。因为保险种类良多,每一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方式也不尽相同,因而保险合同除了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商定,这些针对于其他事项所作的商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条就是对于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规定。
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以外,自由商定的实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于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含:
一、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依据实际需要而拟订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以及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往往依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展或者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力以及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三、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请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者不做某事,或者者保证某局势存在或者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抗保证;保证如被违抗,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抗保证之日起即有权消除合同责任,因而保证条款其实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
依照本条规定,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商定。通常这些商定构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添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以及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春秋条款、春秋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经协商赞成,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该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者附贴批单,或者者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拥有法律束缚力,当事人双方都应该全面实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患上擅自变更保险合同。然而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以前,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以及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时也需要对于已经经订立的保险合同作必要的变更。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在必要的情况下患上以变更,我国保险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经协商赞成,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是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具体来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及瓜葛人的变更,在多数情况下,产生变更的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在尤其情况下,保险人也会产生变更;二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产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其他记载事项产生变化所引发的变更。对于于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地做出商定,也能够在每一次变更时进行协商。如果投保人要变更保险合同,可以先向保险人提出需要变更的事项,并提交有关资料,然后由保险人审查核定;如果保险人请求修改保险合同条款,应该事前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并征患上他们的赞成,双方协商一致,便可以对于保险合同作出变更。
因为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而保险合同的变更应该采取法定情势,经由必定的法律程序方可施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该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者附贴批单,或者者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定。这也就是说,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势有两种:一是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者附贴批单;二是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定。其中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一种保险单证,上面列明变更的条款内容,一般附贴在原保单或者保险凭证之上,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产生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产生后的通知义务,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定义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产生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实行此项通知义务应该遵照下列请求:一是通知的内容应该是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保险事故,而不是保险责任规模之外的其他事故,即保险事故产生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含脱险时间、地点、缘由、受损标的的种类、规模及损失程度等。二是通知应该及时;为有益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以及肯定责任,法律应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实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提出基本请求,即请求及时通知;斟酌到实际情况比较繁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不尽一致,而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情况也不相同,因而不宜在法律中对于通知的具体时间作统一规定,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这一基本请求在保险合同中自行商定通知的具体时间。法律规定此项通知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一方面可使保险人在脱险时能当即开展对于损失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肯定;另外一方面可使保险人在脱险时患上以采用适量的法子,以避免损失的扩展或者者有时间抢救被保险的财产。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作为法定的通知义务人,必需严格实行脱险通知义务。
所谓被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其财产或者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这也就是说,首先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保险事故产生时遭遇损失的人,具体来说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于保险财产拥有保险利益的人,如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权人、典质权人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于其本身的生命及身体获得保险保障的人;其次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因为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而遭遇损失的人,保险人的赔偿自然应该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于象。之所以不讲投保人是享有保险金赔偿要求权的人,是由于有的保险合同是为别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在这类情况下就无保险赔偿金的要求权,只有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力。应尤其指出的是,人身死亡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没法享受赔偿的要求权的。
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拥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人,尽管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然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确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瓜葛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实行进程中依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给予不同的称谓,不可混为一谈。尤其是在保险合同瓜葛未成立以前,提出投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为投保人,而不能称为被保险人。然而因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常常同为一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他们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然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身份只能称投保人,合同成立后才能称为被保险人。因而,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尽管仍可称之为投保人,但此时将其称之为被保险人更加恰当。
所谓受益人,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咱们知道,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一般为投保人为其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以后免遭经济上的难题,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者生命为标的商定在保险事故产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在财产保险中,因领受给付的人可能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拥有下列法律地位以及特征:第一,受益人应该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如果产生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力,要求患上到给付。第三,受益人如未指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为受益人。第四,受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利益,受益人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第五,受益人权力的行使时间必需在被保险人死亡以后,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权随之歼灭;如果受益人为攫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其受益权即被剥夺。第六,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归受益人独立享有,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依据投保人的投保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具体来说,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时,会呈现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一人,如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投保生存险;二是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而被保险人是另外一人,如投保人为父亲投保死亡险,以自己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为别人的利益而投保时,又会呈现投保人是一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如儿子为父亲投保生存险,以父亲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认为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不完全的,应该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索赔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应该提供有关证明以及资料,和保险人通知补充提供有关证明以及资料的规定。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产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的商定,向保险人请求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行动,保险事故的产生是提出保险索赔的条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产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这里所讲的“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主要是指:一、保险单或者者保险凭证的正本;二、已经支付保险费的凭证;三、帐册、收据、发票、装箱单、运输合平等有关保险财产的原始单据;四、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或者者其他有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姓名、春秋、职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五、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的证明以及资料,如调查检修讲演、脱险证明书、侵害鉴定、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责任案件的结论性意见等;六、索赔清单,如受损财产清单、各种费用清单、其他请求保险人给付的详细清单等。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认为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不完全的,应该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保险的终究目的是受损时能患上到补偿,因而索赔胜利有赖于及时地把保险事故产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缘由和有关保险单证的号码、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事项一并告诉保险人,尤其是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而且这些证明以及资料应该是真实、准确以及完全的。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以及资料是不完全的,应该通知其补充提供,以便于保险人迅速调查与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做好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应该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定后十日内,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者给付期限有商定的,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实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了支付保险金外,应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因而遭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都不患上非法干预保险人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患上限制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力。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理赔的程序及保险金额的定义的规定。
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对于保险标的遭遇损失或者者侵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赔付的行动。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实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一个症结环节以及具体表现,为了保证理赔工作迅速、准确、公道,保险法对于理赔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理赔应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查验。保险人在接到脱险通知后,应该当即派人进行现场查验,了解损失情况及缘由,查对于保险单,登记立案。
二、审核证明以及资料。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以及资料进行审核,以肯定保险合同是不是有效,保险期限是不是届满,受损失的是不是是保险财产,索赔人是不是有权主意赔付,事故产生的地点是不是在承保规模内等。
三、核定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经由对于事实的查验以及对于各项单证的审核后,应该及时作出自己应否承当保险责任及承当多大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
四、实行赔付义务。保险人在核定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定后十日内,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者给付期限有商定的,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法定程序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保险理赔就告收场。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就形成一种背约行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除了支付保险金外,应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因而遭到的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是指保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为了保证保险人依法实行赔付义务,同时维护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三款作出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都不患上非法干预保险人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患上限制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力。
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这是对于保险金额的定义的规定。保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根据,也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力承当义务的首要根据,因而必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依据保险价值肯定,不能超过投保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果投保人以保险价值全体投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如果投保人以保险价值中的一部份投保,保险人赔付时通常为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即损失产生时保险人最高的给付金额不患上超过保险金额,所以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双方商定的,法律一般不作限制,只受投保人自身支付保险费能力的制约。因而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人身保险事件呈现时保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发出谢绝赔偿或者者谢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收到索赔要求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发出谢绝赔偿或者者谢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规定。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经由对于事故现场的实际查验以及对于索赔单证的审核,应该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依照本法前条规定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依照本条规定,应该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发出谢绝赔偿或者者谢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口说无凭引发争议,谢绝赔偿或者者谢绝给付保险金的,必定要以“通知书’的情势,以书面通知索赔申请人。
咱们知道,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对于于可能产生的事故因其产生所酿成的财产损失,或者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者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时承当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当的风险规模,在规定风险规模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罢黜条款,即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模。要肯定是不是保险人承当的责任,首先就要弄清致损的缘由。造成损失的缘由多是多种的,保险人是不是承当赔偿责任,就要看造成损失的缘由是不是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也就是说保险人须承当赔偿责任的损失必需与它所承保的危险有因果瓜葛,这也恰是保险合同所坚持的近因原则。只有引发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抉择作用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材需要承当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按照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商定,如果可以肯定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或者者属于责任罢黜的规模的,就有权谢绝赔偿或者者谢绝给付保险金,这时候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发出谢绝赔偿或者者谢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以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于其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肯定的,应该依据已经有证明以及资料可以肯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终究肯定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该支付相应的差额。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先予支付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规定。
在保险人理赔的进程中,对于于一些尽管已经经肯定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理赔要求,因为与索赔申请人不能达成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定,或者者保险事故繁杂、损失较大等缘由,有时会呈现保险人对于其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难以肯定的情况,这样常常会影响到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及时实行。对于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来讲,往往使他们在遭遇了损失以后,又面临不能及时患上到补偿的情况,给恢回生产以及支配糊口带来许多难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会使一部份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患上不到应有的保障。因而,为了维护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遭遇了损失或者者侵害以后能够及时取得必定的补偿,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先予支付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轨制,以督促保险人尽快实行其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以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于其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肯定的,应该依据已经有证明以及资料可以肯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终究肯定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该支付相应的差额。具体来说,相符先予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一、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索赔要求;二、收到索赔申请以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已经满六十日;三、保险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肯定。具备上述前提的,保险人应该依据已经有证明以及资料可以肯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这个“可以肯定的最低数额”,应该是保险人与索赔申请人已经经认定的数额。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共鸣,保险人也能够依据有关证明以及资料自行肯定一个先予支付的数额,待终究肯定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保险人再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支付终究肯定的数额与已经经先予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力,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产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歼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力,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产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歼灭。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金要求权时效的规定。
保险金要求权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一项财产权力,为促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力,便于保险人及时实行赔付义务,充沛施展保险对于经济糊口的保障作用,保险法规定了保险金要求权的歼灭时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时效期间不行使这项权力,则该权力歼灭。保险金要求权的歼灭时效分为两种:第一,属于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力,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产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歼灭;第二,属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力,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产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歼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在未产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产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其实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了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产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捏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于其虚报的部份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动之一,导致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者支出费用的,应该退回或者者赔偿。
[释义] 本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所应承当法律后果的规定。
为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欺诈,本条规定严格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依据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主要有三种情景:
一是在未产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产生了保险事故。在这类情景下,当事人通常会捏造事故现场,编造事故缘由,捏造有关证明文件以及资料等,以骗取保险人的信任,非法获得保险金。
二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现实中已经产生了不少这样的案例:有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者者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染病;有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放火销毁保险财产等。在这类情景下,尽管确切产生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保险财产损失等事故,但这类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图谋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的,因而这类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动,显然是一种保险欺诈行动。
三是保险事故产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捏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这类情景是指确切有保险事故产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其实不是依据保险事故实际所酿成的人身伤残情况或者者财产损失情况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要求,而是搞虚作假,捏造证据,夸张人身侵害程度或者者财产损失程度,妄图患上到逾额的赔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采用以上三种方式进行保险欺诈的,应承当下列法律后果:
1.在未产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产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收场保险合同瓜葛,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了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景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果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向其他享有权力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产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捏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虚报事故缘由,夸张保险标的侵害程度或者者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于其虚报的部份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以上保险欺诈行动导致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者支出费用的,应该退回或者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当的保险业务,以分保情势,部份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应该将其自傲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诉再保险接受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于再保险的界定及再保险分出人告诉义务的规定。
再保险也叫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当的保险业务,以承保情势,部份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扩散保险人的风险,有益于其节制损失,不乱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树立的。在再保险瓜葛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力义务瓜葛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尽管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条件,但二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险的权力义务瓜葛与原保险的权力义务瓜葛,是互相独立的法律瓜葛,不能搅浑。
再保险的具体情势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以及非比例再保险两类。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依照保险金额,商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于商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分入人则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在比例再保险中,又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以及溢额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在双方商定的业务规模内,将每一一笔保险业务按固定的再保险比例,分为自留额以及再保险额,其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的分摊都按同一比例计算,自动生效,没必要逐笔通知,办理手续。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先肯定自己承保的保险限额,即自留额,当保险业务超越其自留额而发生溢额时,就将这个溢额依据再保险合同分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依据双方商定的比例,计算每一一笔分入业务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分摊的赔付保险金数额。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协商榷定一个由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额度,在此额度之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须按协定的商定由再保险人承当其部份或者全体赔付责任。非比例再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订立再保险合同,树立再保险瓜葛,再保险分出人应该实行一项法定义务,即告诉义务。实行这项告诉义务应该注意两点:第一点,这项义务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请求而实行。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的,再保险接受人为再保险分出人在原保险合同中承当的履约责任进行保险,有权力了解原保险的有关事项。因而,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讯问,请求知悉原保险的有关情况时,再保险分出人应该照实告诉。固然再保险分出人实行告诉义务是以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请求为条件的,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未提出讯问请求,再保险分出人没必要主动告诉。第二点,告诉义务的内容主要包含原保险人的自傲责任的情况以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一般说来是指原保险合同中应该包含的事项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患上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不患上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患上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实行再保险责任为由,谢绝实行或者者迟延实行其原保险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原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瓜葛的规定。
再保险合同是商定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人之间权力义务瓜葛的,与原保险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合同,所以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力义务瓜葛。首先,再保险接受人不患上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再保险接受人与投保人之间不产生直接联络,投保人是向原保险人提出保险请求的,由原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并收取保险费,而再保险接受人所承当的是对于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以再保险接受人只能向原保险人收取再保险费,而不能向投保人提出支付保险费的请求。第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不患上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既不拥有法律规定的直接的权力义务瓜葛,又不拥有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瓜葛,因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能直接要求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原保险责任是原保险人对于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承当的保障责任,原保险人必需依照原保险合同的商定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实行进程中,再保险接受人既不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产生直接瓜葛,又不是原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的条件前提,因而,原保险人即再保险分出人不患上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实行再保险责任为由,谢绝实行或者者迟延实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关应该作有益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解释。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该遵循有益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这是保险法确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力以及实行义务的根据,应该准确地反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在合同实行进程中,有时因为合同条款的用词含意不清,双方当事人对于其所作的解释不一致,造成对于合同商定的权力义务提出不同的主意以及请求。在这类情况下,需要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法定机关对于保险合同作出解释以解决争议。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主要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前草拟或者印制的,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可能更多地斟酌本身的利益,而投保人因为专业知识以及时间的限制,难以对于一些专业辞汇以及条文含意作深刻细致的钻研,所以从公平公道角度动身,也为使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做到文字清楚,含意明确,保险法确立了这项解释原则。它的具体内容是,对于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关应该作有益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解释。合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下列三点:其一,这项原则合用于解释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之间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于于没有产生争议的条款和不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之间产生争议的条款,不合用这一解释原则。其二,这项原则只在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于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作解释时合用。其三,在保险合同中的词语既可作有益于保险人的解释,又可作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时,应作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者再保险接受人对于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以及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以及再保险接受人保密义务的规定。
在订立以及实行保险合同进程中,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讯问、现场查勘、审核证明资料等,可以知悉大量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以及财产情况,这些情况可能触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愿公然的事项等,瓜葛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再保险分出人的切身利益。因而,为了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经营行动,增进保险业构成优良的职业道德,保险人或者者再保险接受人对于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以及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了尤其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定义的规定。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两大种类之一,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财产保险权力义务瓜葛的协定。财产保险合同拥有下列主要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和由财产所发生的有关利益。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有形的物资财产,如房屋、汽车、机器装备等;二是无形财产,主要包含由财产所发生的各种财产权力,如保险权、专利权、财产使用权等;三是侵害赔偿责任,这是指被保险人在因忽略、差错等行动对于别人造成侵害,使别人财产遭遇损失时,依法应该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它主要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遇的经济损失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保险财产或者者与财产有关的利益都有肯定的价值,在保险事故产生后,可以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给予补偿。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后,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获得了产生保险事故时患上到经济补偿的权力;保险人则是依据收取的保险费,对于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酿成的损失承当经济补偿责任。
3.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记载保险金额,这是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所肯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当产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该以保险金额为限,依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赞成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然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另有商定的合同除了外。
[释义] 本条是对于因转让保险标的而变更财产保险合同的程序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会因为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的产生而转移,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固然会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因为投保人必需对于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标的转让相应地会带来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变更合同就需要实行法定的手续。
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应视为原投保人退出保险,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瓜葛相对于歼灭,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产生变动。在这类情况下,要继续维持保险瓜葛,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受让人对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估价和他们拥有的安全常识以及对于保险标的可能采用的安全措施等情况,以肯定是不是继续承保。因而,应该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经由保险人审核,赞成继续承保,就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即完成保险合同的变更。在实行法定的变更保险合同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相反,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而不通知保险人,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即行终止。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对于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做出明确商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商定办理。即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实行合同商定的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保险合同有一种特定情况,就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自动变更。货物运输保险,是对于货物在运输进程中因自然灾难或者意外事故产生而遭遇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在运输进程中的货物。因为运输中的货物活动性大,尤其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在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远地易主,很难事前通知保险人,并获得保险人的赞成。为了利便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防止他们错过交易良机,国际上的保险惯例是只要保险合同没有另作规定,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物的转移而违书转让。也就是说,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投保人没必要征患上保险人的赞成,保险合同随保险货物的转让而自动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瓜葛即行歼灭,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新的保险瓜葛随即树立。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患上消除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于消除航程保险合同限制前提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以一次航程或者运程来计算保险期间的为航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航程保险,运输工具也有保航程险的。航程保险的保险期间不是按日期而是按航程或者运程计算,保险责任的起迄一般采取“仓至仓”条款,就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负的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止。对于于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对于保险货物所负的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因为航程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保险期间是一次航程或者一次运程,相对于于按期保险来讲,保险期间较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以及使用情况等不容易掌握,如果允许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消除合同,可能会呈现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在投保货物等将要达到目的地时消除合同,无益于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因而,航程保险的保险责任一经开始,投保人不患上消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该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出产、操作、劳动维护等方面的规定,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依据合同的商定,保险人可以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状态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解除不安全因素以及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商定实行其对于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
保险人为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赞成,可以采用安全预防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
各种财产都是人们创造出来的物资财富,参加财产保险之后,人们可以在财产遭遇损失时,取得经济补偿,然而保险其实不能完整防止灾难事故的产生,这类灾难事故酿成的损失有时是没法挽回的。所以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减少或者者防止保险事故的产生,避免财产损失,对于于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都拥有十分首要的意义。保险法为此确立了保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基本规则。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首先,被保险人应该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出产操作、劳动维护等方面的规定,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只要被保险人当真实行这类法定的义务,就有可能避免灾难事故的产生或者把灾难事故的产生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商定实行其对于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保险合同。为了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保护保险标的安全,预防保险事故的产生,一般情况下,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都要商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依照合同商定实行其对于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则保险事故产生的可能性就会增添,同时,保险人保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就会加剧、费用就会增添。在这类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法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保险合同。第三,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商定,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状态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解除不安全因素以及隐患的书面建议。第四,保险人为保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赞成,可以采用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的,被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实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而产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时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以及实行进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产生变化,如果产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添,则视为是危险程度增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缘由:一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处而至;二是保险标的本身产生意外引发物理、化学反映;三是保险标的周围环境产生变化。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直接瓜葛到保险人的利益,所以无论由哪一种缘由酿成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以及规模可以由保险合同商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实行危险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被保险人实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以采用两种做法:一是请求增添保险费;二是消除保险合同。对于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赞成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未依照商定的期限缴纳增添的保险费,保险人也能够消除合同。但若被保险人依法实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在必定时间内保险人既未提出增添保险费,也未提出消除保险合同的,仍按原保险合同执行。
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添时,未依法按合同商定实行通知义务,也就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极可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应该承当下列法律后果:一是被保险人未实行危险增添通知义务的,应承当背约责任;二是被保险人没有实行危险增添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添而产生的保险事故所酿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当责任,保险人再也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固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保险事故酿成的,其实不是因为危险程度增添引发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依然按保险合同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应该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肯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产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明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显明减少。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代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力义务瓜葛与保险费紧密相连。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迅速缴付保险费,否则将影响保险人所承当的赔偿责任。
保险费是以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患上出的,因而,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下。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数额以及具体办法,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不能随便扭转。但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影响保险费的一些因素可能产生变化,有时需要增添保险费,有时需要减少保险费。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公道,更好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对于应该减少保险费的情景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两种情景下,除了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该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一种情景是据以肯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产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明减少。保险费率是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率为计算基础而规定必定时代(一般是一年)必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率由保险人依据不同险种、不同财产、财产的不同占用性质及各种保险事故的损失率等因素事前肯定并列表公布,只要投保人明确保险金额以及保险种类,就能够按照相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出保险费。因为这些因素的变化使患上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明减少的情况下,保险费率相应降低,保险费则应该降低。第二种情景是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显明减少。保险价值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的价值。这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对于人身保险不合用,由于人的价值是没法用金钱来计量的。保险价值一般为保险财产在某个特定时代以及特定地区的市场价格。因为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人在产生保险事故时应承当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金额,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应等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由保险价值抉择的,而保险金额又是计算保险费的根据,所以保险价值的高下对于投保人应缴付多少保险费有抉择作用。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价值显明减少,产生保险事故时的财产损失必然会减少,保险人就应当相应降低保险费,否则对于于投保人来讲,权力义务不对于等。以上两种降低保险费的情景,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商定的情况下合用,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事前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商定,就应按合同商定执行。
保险费降低之后,保险人应该将相对于多收的部份退还给投保人。保险费是按日计收的,也应该按日计算退还。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份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开始缴付保险费的时间与保险人开始承当保险责任的时间多是不一致的,通常都是投保人依照商定缴付保险费以后,保险人材依照商定承当保险责任。所以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互相开始承当义务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请求消除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退还保险费。
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全体保险费。这是由于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尚无开始实行合同商定的义务,若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保险人应该将已经经收取的保险费全体退还给投保人。然而,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必要的手续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份退还投保人。这是由于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就承当起保障保险财产的风险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商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能够依照保险事故产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肯定。
保险金额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肯定保险价值的规定。
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格,它是肯定保险金额从而肯定保险人所承当赔偿责任的根据,肯定保险价值对于于实行财产保险合同拥有首要意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肯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法子。
其一,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商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依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其价值。事前商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取这类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产生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其二,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产生时,依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肯定。在保险事故已经经产生,需要肯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肯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实不加以肯定,因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十分首要,它是保险人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瓜葛无比紧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两者的基本法律瓜葛是,保险价值是肯定保险金额的根据,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不患上高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具体讲,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瓜葛可以有三种状况:一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这是足额保险,在这类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产生保险事故而遭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患上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二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是逾额保险,这类状况主要是因为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对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未能准确掌握,或者者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降落,或者者是投保人故意虚报保险财产价值等缘由而构成的。对于于逾额保险,无论是甚么缘由酿成的,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份,都是无效的,被保险人不患上取得逾额的经济补偿。三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是不足额保险,在这类保险中,保险人是依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承当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以及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各保险人依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以及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有两个特色:其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这两个特色也是形成重复保险的必要条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前提,就不是重复保险。如果是一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或者者是若干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如果是就一个保险标的,拥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或者者商定了不同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是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实行的一项首要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这项义务的目的,是避免投保人应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保险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通知的对于象是参加剧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通知的内容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后,尽管每一一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因为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累计起来,其总以及就会超过保险价值,构成逾额保险。因为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而,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应用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依据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在产生保险事故时,各个保险人可以按两种方式承当赔偿责任。
一是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这就是将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以及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一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各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以及的比例,每一个保险人分别依照各自的比例分摊损失赔偿金额。
二是依照合同商定的方式承当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可以由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商定。无论是各个保险人共同商定,仍是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各保险人分别商定,只要有合同商定,保险人就应该依照合同商定的方式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产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用必要的措施,避免或者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产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者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公道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保险人所承当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事故产生时被保险人尽力避免损失扩展的责任的规定。
在保险事故产生时,被保险人有一项首要的责任,就是尽力采用必要的措施,避免或者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这是一项法定责任,被保险人应该当真实行这项责任。保险事故产生后,一旦产生保险财产损失,虽然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取得经济补偿,但依然会对于其出产或者糊口带来不利影响。对于保险人来讲,须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济上也要受损失。保险事故产生后如不踊跃采用措施,避免事故影响蔓延,财产损失扩展,对于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都不利,所以被保险人也应担当起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财产的机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比较了解,被保险人如果尽力采用措施,对于于避免损失的扩展或者者减少损失的程度是有很大匡助的。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为避免保险事故的扩展而对于保险财产进行抢救、维护以及收拾等措施。
被保险人为避免或者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用施救、维护、收拾等措施,必然要有必定的费用支出。因为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避免或者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公道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来承当。因为被保险人的这类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遇的损失拥有不同的性质,并且这类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对于被保险人这类费用支出,保险人所承当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患上超过保险金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产生部份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了合同商定不患上终止合同的之外,保险人也能够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该提早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份的保险费,扣除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财产损失取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
保险事故产生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有的全体灭失,有的只产生部份损毁或者灭失。保险标的产生部份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商定,请求保险人实行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合同的效率会呈现下列情景:
其一,如果是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又已经经到达全体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其二,如果保险赔偿金未到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在这类情况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险人作出消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患上保险人的赞成,合同效率即行终止。
其三,如果合同中没有不患上终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实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也有权终止合同。然而保险人若要终止保险合同,应该通知投保人,在向投保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十五往后,才可能终止合同。
其四,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如果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没有终止,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份,依然承当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已经经实行了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的义务,那末,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应将一部份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因为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未受损部份也承当了保险责任,这一期间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当支付的。因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部份损失进行赔偿之后,要终止保险合同的,应当先计算整个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份的总的保险费,再计算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的应收部份,以总的保险费减去应收部份,就是应当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体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体权力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获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份权力。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标的残值权力归属的规定。
保险事故产生后,造成保险标的全体灭失的情况较少,大多数受损的保险标的还会留有残值。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力归属依据保险人实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肯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商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获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这是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财产遭遇损失时,被保险人至多只能取得至关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参加财产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当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支付全体保险赔偿金后,理应获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取得这部份财产的两重利益。保险人获得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的情况有两种:其一,在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支付了全体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体价值归属于保险人;其二,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也就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获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份权力。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的侵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产生后,被保险人已经经从第三者获得侵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的部份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力。这类权力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不合用代位求偿轨制。构成代位求偿权有两个必要前提:其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瓜葛。恰是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瓜葛,保险人承当了在产生保险事故后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标的损失作了赔偿,才发生代位求偿的法律瓜葛,保险人也才成为代位要求赔偿权力的主体。如果双方没有树立保险合同瓜葛,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就不会有代位行使赔偿要求权的基础。其二,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力。在致使保险标的侵害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酿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材享有向该有责任的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力。有了这项权力,才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如果不存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责任人的赔偿要求权,固然不存在权力的转移,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必要以及可能。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以前,被保险人抛却对于第三者的要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赞成抛却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的,该行动无效。
因为被保险人的错误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释义] 本条是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错误行动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产生了因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的侵害而酿成的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力以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第三者承当了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对于于已经取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也就是说,第三者赔偿的金额如果等于或者大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就再也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产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是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依法应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只对于未获得保险赔偿的部份享有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法律赋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为了使有错误的第三者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因而可知,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具体体现了财产补偿原则以及社会公平原则。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以前,被保险人抛却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就会失去代位求偿权,有错误的第三者就会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遭到侵害。为了制约被保险人抛却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的行动,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这类行动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被保险人将丧失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力,其保险财产损失不能从保险人处患上到赔偿。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力,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有错误的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自动转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随之发生。只是因为保险人须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被保险人只在名义上享有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因而,要抛却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应当经保险人的赞成,未经保险人赞成,被保险人抛却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的行动,是无效的。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需具备一个基本前提,即:保险事故的产生是因为第三者的错误所引发的,如果保险事故的产生并不是是第三者的责任,就不存在代位行使权力的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应当掌握有关第三者责任的证据。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忽略大意,造成证据遗失,保险人就难以代位行使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力。因为这是被保险人的错误而至,被保险人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可以扣减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本钱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之外,保险人不患上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不患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模的规定。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和与被保险人有抚育、供养或者者扶养瓜葛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其内部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对于保险标的拥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遇损失,不但被保险人的利益受侵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糊口及工作都会遭到影响;企业财产遭遇损失,企业的出产以及效益和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影响。因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其实是给他们自己带来损失。在这类情况下,法律没必要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因而,对于于差错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不患上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力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以及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于被保险人为代位求偿权力的行使应尽责任的规定。
在保险事故是因为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的侵害而酿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才能获得代位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第三者的侵害与保险事故的产生拥有因果瓜葛,是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保险人必需获得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产生的有关证明,才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从第三者处患上到赔偿。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又对于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对于于保险事故产生的缘由以及进程应当有必定程度的了解,因而,被保险人应该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事故产生的缘由以及进程等情况告知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必要的有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如果怠于实行这项法定责任,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以及肯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公道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承当保险事故勘验费用的规定。
保险事故的性质,是指事故与保险人责任的瓜葛。查明事故的性质,就是为了确认事故是不是为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对于于保险责任规模之外的事故酿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缘由,是指保险事故产生的直接诱因,查明保险事故的缘由,可以肯定保险人的除了外责任。如,对于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动酿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指以货泉计算的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量以及金额。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为了肯定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实行赔偿责任。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明确承当的责任规模、划肃清外责任、终究肯定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所必需实行的程序,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份,不查明这些情况,保险人没法进行公道的赔付。因而,为查明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是理赔所必需的,理应由保险人承当。被保险人对于于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然而,被保险人可以协助保险人进行上述调查,这样有助于缩短理赔时间,使被保险人能及时取得赔偿,及早恢复正常的工作以及糊口,有益于社会的发展。所以,为了激励被保险人匡助进行调查,对于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上述情况而支出的费用,也规定由保险人承当,只是保险人承当的费用应该是被保险人支付的公道的、必要的费用。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酿成的侵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者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及赔偿方式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负侵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当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其实是由保险人担当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害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当承当的侵害赔偿责任,这与以某一具体的物资形态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有所不同。然而,因为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要向受侵害的第三者支付金钱或者者什物作为赔偿,所以,这类保险其实是以被保险人的全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也应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形成必需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被保险人对于于第三者在法律上应承当的赔偿责任;二是受侵害的第三者必需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缺乏其中一个前提,保险人就能够不承当保险责任。而以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责任的形成较为简单,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即负有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罢黜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害赔偿责任,而以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遇的损失。
投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侵害时,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侵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目的抉择的。责任保险合同拥有罢黜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率。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一旦产生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侵害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当,因而,保险人没必要先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而可以直接向受侵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实行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应依照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者合同的商定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侵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具体的财产,所以,责任保险合同中都没有也不可能有保险金额,但可以规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合同,不但指保险合同,还包含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者协定商定的赔偿金额。如果协定商定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则保险人只须依照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部份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侵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者诉讼的,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者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公道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承当仲裁或者者诉讼费用的规定。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侵害后,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定,则需要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由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裁定或者裁决,否则赔偿金额没法肯定。因而可知,在被保险人与受侵害的第三者不能达成赔偿协定的情况下,仲裁或者者诉讼是肯定赔偿金额所必需经由的程序。仲裁费用或者者诉讼费用,是查明事故性质、缘由及受侵害的第三者损失程度所必需支出的费用,这项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当。况且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规模,包含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所负的一切赔偿责任。仲裁费或者诉讼费是为了使受侵害的第三者尽快取得赔偿而必需支出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也能够算作被保险人对于受侵害的第三人承当的一种赔偿责任,所以,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当。本条规定的由保险人承当,是指终究由保险人负担这些费用。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经支付了仲裁或者者诉讼费用,其可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些费用,则可以由保险人代为支付。本条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道的费用,是指因赔偿纠纷引发的,为分清责任、肯定赔偿金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也包含保险人赞成支付的其他为处理赔偿纠纷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保险合同中有不同的商定,应依照合同商定办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了尤其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定义的规定。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为保险对于象,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以及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因而,人身保险合同就是以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除了拥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还拥有下列特色:
第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由于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法人或者未诞生的胎儿和死者,都不可以作为保险对于象。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被保险人的需要以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商定的。因为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以及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呈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景,也不合用按实际损失承当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于以下人员拥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之外与投保人有抚育、供养或者者扶养瓜葛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了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
[释义] 本条是对于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于哪些人员拥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享有益益,因保险标的的丧失或者者侵害而遭遇损失。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应该拥有保险利益,不拥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率要件。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末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产生不但不会使投保人遭到损失,反而会由于保险赔偿而使其获取利益。因而,投保人不会踊跃避免保险事故的产生,而是但愿、促成乃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法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要拥有保险利益,目的就是避免产生为骗取保险金而做出不道德行动的情景。
在财产保险中,依据投保人对于财产的所有、占有或者者其他权力瓜葛,能够比较容易地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不是拥有保险利益。对于于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是不是拥有保险利益,则不是很容易判断。因而,本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于以下人员拥有保险利益:
1.本人:投保人与自己的生命以及健康有最大的厉害瓜葛,固然拥有保险利益。
2.配偶、子女、父母:这些人是投保人的直系亲属,这些人的生老病死和产生意外,对于投保人的经济、糊口都会产生直接影响。因而,投保人对于他们拥有保险利益。
3.第2项之外的与投保人有抚育、供养或者者扶养瓜葛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抚育指家庭成员间尊长对于晚辈糊口来源的供给;供养是晚辈对于尊长糊口来源的供给;扶养是同辈人如夫妻、兄弟姐妹之间对于糊口来源的供给。依据本条规定,如果投保人与第二项之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之间构成了抚育、供养、扶养的瓜葛,投保人对于他们就拥有保险利益。如果没有构成抚育、供养、扶养瓜葛,则投保人对于他们不拥有保险利益。
另外,本条第二款还规定,除了前三种情况外,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不相符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景下,如果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则视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本条规定这类情况必需以“被保险人赞成”为条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有一个审查,为避免产生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增添一道屏障。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并且其真实春秋不相符合同商定的春秋限制的,保险人可以消除合同,并在扣除了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然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了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请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者在给付保险金时依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不照实申报被保险人春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法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请求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并对于投保人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本条既是对于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又是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色作出的尤其规定。
保险公司依据人身保险的特色,依照几率计算,肯定了承保春秋的最高上限,对于超过这一年限的,不予承保。同时,保险公司要以被保险人的春秋为参照值,依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几率,肯定被保险人在不同春秋段投保时应缴纳的保险费的费率。因而,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春秋对于保险人抉择是不是承保、肯定保险费率的高下都有重大影响。本条对于投保人不照实申报被保险人春秋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具体是: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春秋不真实,并且其真实春秋不相符合同商定的春秋限制,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被发现的,保险人可以消除合同,并在扣除了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春秋不真实,并且其真实春秋不相符合同商定的春秋限制,但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患上消除合同。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春秋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请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者在给付保险金时依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这类情况通常为指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比被保险人的真实春秋要小。
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春秋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这类情况通常为指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比被保险人的真实春秋要大。
本条针对于上述情况所作的规定,统筹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患上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患上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然而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以死亡为给付前提的人身保险的限制性规定。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于哪些人拥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只能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和除了此以外与投保人有抚育、供养或者者扶养瓜葛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同时还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即为了避免道德危险的产生,本法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瓜葛作了严格限定。本条又对于人身保险的特定险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作了专门限制,即投保人不患上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投这类险种,保险人也不患上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在事故产生时由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识别自己行动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缺少自我维护能力,自身很容易遭遇危险。为他们投死亡保险,可能会有人故意制造使他们死亡的保险事故来赚取保险金。所以本条第一款规定制止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投保以及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人身保险。
另外一方面,本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然而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确定不会为赚取保险金而成心制造自己未成年子女死亡的保险事故,所以,本条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然而为了避免万一,本条依然从保险金的商定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保险金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防止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巨额保险。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不患上转让或者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释义] 本条是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合同生效前提及其保单可以转让、典质前提的规定。
依据本法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商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这是对于一般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本条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的生效前提作了尤其规定,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这是由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多是受益人,这就有可能产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因而,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是:这类保险合同必需经被保险人赞成,而且是书面赞成,同时还要由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
本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下列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即父母为其十八周岁下列的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没必要经其子女书面赞成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主要是斟酌父母会为其未成年子女着想,而不会做出有损于他们利益的事情。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如果转让或者者质押,保险单持有人将可能成为这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了避免产生为赚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这类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不患上转让或者者质押。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体保险费,也能够依照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该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该定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方式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瓜葛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只有依照合同商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有其本身的特色,所以本条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作了专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是短时间保险,如健康保险,其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相似于财产保险,一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付清保险费。除了此以外,人身保险中大多数是长时间保险,如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商定在必定期限内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者生存为保险事故,产生保险事故或者者保险合同到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比较长,因此保险费金额比较高,如果一次性支付,会给投保人带来难题。为了照应投保人的经济经受能力,同时,也是为了人身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本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全体保险费的方式,也能够依照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二款对于于分期支付保险费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投保人应该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该依照合同商定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即对于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同时,为了使长达数十年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率患上以保持,投保人还应该依照合同的商定继续定期支付之后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率中断,或者者由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的前提减少保险金额。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未依照规按期限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通常为长达几年或者者几十年的长时间合同。因而,合同双方必需在合同中订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比如支付保险费的周期、每一期支付的时间以及数额等。投保人应该严格依照合同的商定如期支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能定期支付保险费,就会影响合同的效率。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商定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承当保险责任。本条对于投保人超过规按期限未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规定如下:
一、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率中断。“合同效率中断”是暂时性的,待知足必定前提后,合同效率还可以恢复,与“合同效率终止”是有区分的。依据本条规定,在投保人未依照商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时,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合同效率其实不当即中断,而是再给投保人六十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保险合同的效率依然保持。投保人只要在六十日期满前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投保人只有在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率才中断。本条规定六十日的宽限期,是为了不在合同生效后,因投保人一时不能依照合同商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而影响合同的效率,为投保人提供了一种未按商定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补救措施。而且从另外一方面讲,这一规定也有益于保险人,保险人因而可以不乱保费来源。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保险合同效率中断的规定,合用于合同双方对于投保人超过规按期限未支付保险费对于合同效率影响未作商定的情景,如果双方对于此作了商定,应该以合同商定的为准。
二、由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的前提减少保险金额。即用减少保险金额的办法来折抵投保人未交的保险费,由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与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因而,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商定的前提减少保险金额以折抵投保人未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从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率。依据本条规定,如果采取这类办法,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的前提减少保险金额,而不能随便减少。
第五十九条 按照前条规定合同效率中断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定,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率恢复。然而,自合同效率中断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定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消除合同,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在扣除了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合同效率恢复和消除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效率恢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能是长时间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缘由没有依照商定期限,乃至在本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在这类情况下,该合同常常已经经延续了必定期间,投保人已经缴纳了必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于投保人来讲不够公平。因而本法前条规定,除了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按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率中断。合同效率中断,是指合同效率暂时中断,待知足必定前提后,合同效率恢复。本条就是对于合同效率恢复的规定。
本条对于合同效率恢复前提的规定是:
1.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协定,投保人未依照规按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是一种背约行动。本法对于这类行动只是规定了合同效率的中断,至于保险合同是不是能恢复效率,还需要合同双方协商。因而,本条规定合同效率恢复的前提之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定。
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恢复合同效率达成协定后,投保人还必需要补交保险费,这是投保人继续实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实际表现。如果投保人不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不能恢复效率。本条关于合同效率恢复的规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都有益处。
二、保险合同消除。为了避免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合同效率恢复问题的协商久拖未定,使保险合同效率处于不肯定状况,本条规定,自合同效率中断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定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即本条规定的合同效率恢复的最长时间限是自合同效率中断之日起二年,在二年内双方就合同效率恢复问题未达成协定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本条第二款对于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消除保险合同后如何退还投保人保险费问题作了规定。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时间寿险,兼有储蓄以及投资的作用。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份组成,一是危险保险费,一是储蓄保险费。危险保险费是依据每一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金,是用于积压起来作为责任筹备金的。作为责任筹备金的这部份保险费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它至关于投保人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会以保险金的情势给付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消除后,合同效率尽管不存在了,然而在投保人长时间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累积起来的现金价值却不因而而消失,保险人不能将它据为己有,应该退还投保人。所以本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在扣除了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对于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因为保险费支付时间不长,保险单上积压的保险价值不多,所以本条规定保险人在扣除了手续费后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患上用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不患上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力,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力,并负有承当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所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前提。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承当保险责任,而不管投保人是不是交纳保险费。因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成为保险人的既患上债权。在投保人没有按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固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人身保险合同则与此不同。第一,对于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法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也能够依照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该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该定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因而,支付首期保险费一般被认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前提,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才承当保险责任。第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较长,请求投保人按合同商定延续不断地支付保险费,对于投保人来讲也会有必定难题。尤其是寿险合同拥有储蓄性质,投保人身险只是投保人的一种投资选择,也应该允许投保人抛却这类投资方式。所以本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率中断,或者者由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的前提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率中断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定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即保险费支付与否,只影响保险合同的效率。如果投保人不按商定支付保险费,终究结果只能致使保险合同的消除,保险人再也不承当保险责任,而不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构成债权债务瓜葛。基于以上两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能强制投保人实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即本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患上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谁指定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者财产权益,产生保险事故后,受领保险赔偿金的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者者身体。在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的产生即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被保险人已经经死亡,自然没法受领保险金。因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首要的合同瓜葛人。为此本条规定了谁有权指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具体是:
1.被保险人:由于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因而被保险人对于于其中所发生的保险利益,行将来可以取得的保险金,固然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力。同时,因为指定受益人是一种民事行动,必需由拥有民事行动能力的人行使。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者是无民事行动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动能力人的流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春秋、智力或者者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流动,其他民事流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者需征患上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赞成。无民事行动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本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投保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而,也应该有权指定受益人。然而,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因为受益权的实现触及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者生命,为了避免呈现谋害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在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的同时,又规定这类指定必需经被保险人赞成。
至于甚么人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本条未作任何限制,即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任意指定受益人,包含投保人或者者被保险人自己,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肯定受益顺序以及受益份额;未肯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释义] 本条是对于指定受益人人数及受益顺序以及受益份额的规定。
一、受益人数:本法前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本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的人数,即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者数人为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人数,法律未作任何限制,完整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自主抉择。
二、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在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时,就发生了受益顺序以及受益份额问题。指定谁为受益人以及指定多少受益人是本法赋与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的权力,因而,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于于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以及受益份额也应该有抉择权。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肯定受益顺序以及受益份额。同时,针对于实践之中可能呈现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对于指定的受益人未肯定受益份额的情况,为了减少由此可能发生的纠纷,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平的解决办法,即所有受益人依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实际上使受益人处于同一受益顺序等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该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
[释义] 本条是对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
一、谁有权变更受益人。依据本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因而在保险期间可能会呈现一些事前没法预料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常常会影响到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问题上所作的抉择。如果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以后,由于情况产生变化或者者自己扭转主张想变更受益人,也是应该允许的,这是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行使本法赋与的指定受益人这一权力的持续。因而,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因为受益权的实现触及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者生命,为了避免呈现谋害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需经被保险人赞成。基于一样道理,本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需经被保险人赞成。
二、变更程序。因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变更受益人触及对于保险合同的变更,瓜葛到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产生后给付保险金时肯定给付对于象的问题。所以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动,必需通知保险人材对于保险人发生效率,否则保险人仍将向原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为了不发生纠纷,本条规定了严格的变更程序,即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该在保险单上批注。依据本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来说,变更受益人必需通知保险人,而且必需是以书面的情势通知保险人,否则变更无效,保险人将向原来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因而,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必需要遵照这一规定,以避免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因缺乏法定情势要件而不拥有法律效率。对于保险人来说,其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该实行在保险单上批注的义务,以便将来在给付保险金时有据可查。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实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者抛却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释义] 本条是对于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给付的规定。
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因而,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的商定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本条对于因各种缘由而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该保险金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首先,本条规定哪些情况属于没有受益人。具体来说: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者抛却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本法规定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者伤残,或者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情况。受益人主动抛却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享有受益权的条件下主动抛却这类权力。受益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力,受益人可以抛却。
其次,本条对于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保险金作了规定。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实行给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向其他享有权力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或者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依法享有受益权。然而受益人的这类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即这类权力尽管经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的指定而发生,但它其实不是当即就能实现的权力,必需要等到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事故产生时才能主意。有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以获取保险金,本条对于投保人、受益人的这类行动规定了法律后果。
一、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这类保险事故的产生,不是客观缘由酿成的,而是由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酿成的,不相符保险赔偿的原理,保险人不应该承当保险责任。因而,本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带有储蓄因素,投保人长时间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累积起来的现金价值,也不应该归保险人所有,而应该归属于其他享有权力的受益人。因而,本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向其他享有权力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据本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者数人为受益人,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他享有权力的受益人”是指未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的受益人。
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行动是危害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者生命的背法行动,不但应该依法遭到刑事制裁,而且也应该剥夺其享有的受益权这一民事权力,不能使受益人因背法行动而患上到经济上的利益。因而,本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或者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了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释义] 本条是对于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般来讲,死亡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因为外来因素所酿成的死亡,比如因得病或者者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保险人故意收场自己的生命即自杀,则不属于这类情况。自杀是由被保险人自己的意志所抉择的,而不是由外来因素酿成的。同时,保险合同的一个显明特征是保险事故产生的不肯定性,而被保险人自杀不是不肯定的事件,而是被保险人故意酿成的。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自杀用意更是如斯。在这类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不排除了投保人有以自杀来获取保险金的用意,其实是这一种骗取保险金的行动。因而,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保险人所有,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条规定,对于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该依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后经由较长期而被保险人自杀的,多数已经经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感的行动。由于,依照常理,自杀通常为在一时想不开的情况下产生的,很难假想一个想要自杀的人会将自杀行动拖到几年以后才付诸施行。即便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自杀用意,经由几年以后也常常会打消这类动机。因而,在签订合同以后间隔必定时间产生的自杀,相符保险事故拥有不肯定性的特征。鉴于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法致使其本身伤残或者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释义] 本条是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法致使其本身伤残或者者死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依照保险原理,保险人所承保的是因为外来因素酿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法而致使产生保险事故,不属于这类情况。因而,保险人不应该再依照保险合同的商定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基树立在保险事故产生的不肯定性基础之上的。被保险人故意犯法,被保险人对于其行动的后果,包含对于其本身的影响,比如被判处死刑等,是可以预知的,不相符保险事故的产生拥有不肯定性的特征。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对于于这类情景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国际上通行的人身保险中的不保条款。因而,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法致使其本身伤残或者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犯法致使其本身伤残或者者死亡的情景,包含被依法判处死刑及在施行故意犯法进程中致使其本身伤残或者者死亡的情景。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是指被保险人的故意犯法,差错犯法则不合用。
另外,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法致使其本身伤残或者者死亡的,如果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依据本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则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动而产生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患上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但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因为第三者的缘由导致保险标的产生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保险人实行了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其赔偿限度内就取代了被保险人对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要求。保险人的这类权力就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无代位求偿权,这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显著区分之一,这类区分是因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不同而发生的。
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肯定的,在产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额度也是可以肯定的。因而,财产保险合用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到的损失。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就在赔偿限额内获得了对于该保险标的的权力,由于财产权力是可以转移的。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者身体,是没法肯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合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其实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商定的一个金额,产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照商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者身体与财产不同样,是不可能产生权力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其实不能由此而获得任何权力。因而,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动而产生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患上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条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患上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由于人的生命或者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合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便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也无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要求权以及保险金要求权两项权力。本条关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添的内容,目的是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消除合同,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自接到消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在扣除了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消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者者保险费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消除保险合同。本条是对于投保人在相符本法规定以及合同商定的情况下消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具体内容是:
1.投保人消除保险合同时,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消除保险合同时,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在扣除了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条这样规定,是由于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单上积压的现金价值不多,所以,保险人只退还保险费。同时,因为斟酌到保险人在为投保人办理保险的进程中,和在已经经由去的保险期间里付出了经营本钱,应该患上到必要的补偿。因而,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在扣除了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固然手续费不是由保险人任意抉择的,应该依照合同的商定。
3、为了避免保险人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者者保险费时产生拖延,本条规定了退还期限,即自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消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采用以下组织情势:
(一)股分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组织情势的规定。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采用股分有限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两种情势的主要理由是:1.保险公司的组织情势应该相符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调剂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分有限公司,并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作了专节规定。2.规定采用股分有限公司情势相符国际通行的做法。股分有限公司是现今世界保险业主要的组织情势。保险公司采用这一情势,可以广泛地召募到巨额资金,其财力愈雄厚,信用愈好,就能够吸引更多的投保人。同时,股分有限公司的管理规范化程度比较高,公司的财务会计事务依法公然,可使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家对于其履行有效监督。这对于于触及社会经济以及人民糊口的保险业来说,无比必要。3.规定采用国有独资情势,相符我国的实际情况。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占有首要地位。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于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分有限公司,必需相符公司法规定的前提。相符公司法规定前提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者股分有限公司;不相符公司法规定前提的,不患上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者股分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设立公司规定必需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公司设立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分有限公司有不同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采用直接登记的做法,然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股分有限公司则规定必需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保险业属于特殊行业,其触及的规模无比广泛,瓜葛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与整个经济的运行以及人民的糊口息息相干。因而,必需对于保险业进行严格管理。这类管理必需是全方位、全进程的,从其设立、运行、经营规则,直至清理,都要作出全面的规范,以维护泛博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的规定是对于保险业运行的最初环节作的请求。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有益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质量,有益于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相符本法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相符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的高档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管理轨制;
(五)有相符请求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该斟酌保险业的发展以及公平竞争的需要。
[释义] 本条是对于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的前提的规定。
保险业务有必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偿付能力对于社会经济的运行以及社会糊口的不乱都会发生直接影响。所以设立保险公司不但要相符公司法的规定,还要相符本法对于其的特定请求。为此本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相符本法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规则。依据保险法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订,或者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其章程应该载明以下事项:公司名称以及住所;公司经营规模;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名称;出资人转让出资的前提;公司的机构及其发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理办法等。采用股分有限公司情势的保险公司,其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经创建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应该载明以下事项:公司名称以及住所;公司经营规模;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分总数、每一股金额以及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认购的股分数;股东的权力以及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以及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以及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理办法;公司的通知以及公告办法等。
二、有相符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货泉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规模、经营范围,可以调剂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然而,不患上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即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的高档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的高档管理人员主要是指正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正副总经理等人员。保险公司的业务拥有专业性,需要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以保证保险公司的业务正常运转,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而,本条对于保险公司高档管理人员提出了资历请求,规定具备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才能担任。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管理轨制。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管理轨制是保险公司有序运转的条件之一,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制订科学、严格的管理轨制。
五、有相符请求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同时,本条还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该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该斟酌保险业的发展以及公平竞争的需要。这就请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不但要按照本法关于保险公司应该具备的前提进行审查,而且还要从宏观上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使保险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货泉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经营范围,可以调剂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然而,不患上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成立时所登记的财产总额。本条对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从事经营流动的企业,都必需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当与其经营流动相适应的财产责任。因而,各国公司法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了规定,达不到最低限额的,公司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对于此也作了规定,请求股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需要高于法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区别不同行业,规定了从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限额。同时还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法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高于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请求,但相符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公司法在对于股分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又规定需要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于保险公司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有至关的资金支撑其赔付能力,在呈现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理赔,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的货泉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泉出资,也能够用什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即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由货泉以及非货泉情势折价后两部份组成,所以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能够由这两部份组成。而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的货泉资本这一种情势,目的是保证保险公司理赔的及时性以及可靠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请求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部份是实缴货泉资本,而在最低限额之外,对于保险公司有用的非货泉出资,只要相符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可以的。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业务规模、经营范围,可以调剂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然而,不患上低于法定限额二亿元的规定。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是针对于一般的保险公司而言的,是最基本的请求。然而每一个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不同样,经营范围也不同样。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大,经营范围大,就需要对于其规定更高的注册资本数额,以确保其偿付能力,而这样具体的内容不便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为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业务规模以及经营范围,可以调剂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然而只能高于本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即不能作出低于二亿元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该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二)可行性钻研讲演;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于初步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该提交的文件、资料的规定。
依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法对于申请设立与审批规定了两道程序,即初步申请与批准筹建,正式申请与批准设立。本条是对于初步申请的具体规定,请求申请人应该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1.公司名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该申请名称的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报经审批或者者公司经营规模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该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所以,申请人要在初步申请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前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报送。
2.注册资本:依据本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二亿元或者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且这个最低限额必需是实缴的货泉资本。
3.业务规模: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财产保险业务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誉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患上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人身保险业务;然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时间健康保险业务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患上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所以申请人要严格按照本法上述规定肯定业务规模。
二、可行性钻研讲演: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对于保险市场现状及近期以及远期保险市场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说明设立保险公司的必要性;通过对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业务规模、承保能力、组织机构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以及科学论证,对于发生的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进行综合测算,说明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前提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以及以下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分或者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以及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档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历证明;
(六)经营方针以及规划;
(七)营业场所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筹建及正式申请设立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筹建。本法第七十四条对于设立保险公司的初步申请作了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初步申请文件、资料后,要审查申请人拟定的注册资本及业务规模等事项是不是相符本法规定,对于可行性钻研讲演进行评估、分析,对于相符请求的,批准筹建。本条规定申请人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比如依法制订公司章程;筹集资本,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出资,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分有限公司,由发起人缴纳全体股款,以召募方式设立的股分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召募股分;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肯定经营场所、设置业务机构;制订公司经营方针以及内部管理轨制;树立相符公司法请求的组织机构;肯定公司高档管理人员等。
二、正式申请设立。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进行筹建后,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前提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以及以下有关文件、资料:
1.保险公司的章程。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订公司章程。
2.股东名册及其股分或者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股东名册及其股分”,是对于采用股分有限公司情势的保险公司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该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以下内容:股东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及其住所;各股东所持股分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获得其股票的日期。“出资人及其出资额”,是对于采用国有独资公司情势的保险公司规定的,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名称及其出资额。
3.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以及有关资料。股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越多,所持有的公司的股分就越多,其具有的表决权就越多,因此能够对于公司发生影响乃至节制公司。所以本条请求提交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以及有关资料,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掌握大股东的有关情况。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定验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依法获得注册会计师资历的注册审计师组成的注册审计师事务所。通过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来保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
5.拟任职的高档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历证明。为了适应保险业务专业性的请求,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高档管理人员应该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的前提之一。所以本条请求提交这些人员的简历以及资历证明。
6.经营方针以及规划。
7.营业场所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8.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该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抉择。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保险公司申请的期限的规定。
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对于审批规定了两道程序。第一是初步申请,由申请人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可行性钻研讲演及其他文件、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此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批准筹建。第二是正式申请,在具备了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该具备的前提后,申请人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以及资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查,抉择是不是批准设立保险公司。本条就是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正式申请文件后审批期限的规定,请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该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抉择。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利益,避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久拖未定。另外一方面,依据本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审批既要相符法定前提,又要斟酌保险业的发展以及公平竞争的需要,因而审批应该小心、严格,综合斟酌。所以本条对于保险公司审批时间的规定比公司法对于一般公司审批时间的规定要长。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于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公司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条对于这类批准又作了具体规定,即履行许可证轨制,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相符本法规定前提的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这是设立保险公司的资历证明,证明其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能力。但许可证仅仅是一种资历证明,其实不代表公司已经经成立,其实不能据此进行保险经营流动。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有依法进行登记,获得营业执照后,公司才告成立,才能从事经营流动,保险公司固然也不能例外。只是因为保险业务的特殊性,本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进行公司登记前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批的程序。所以,本条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应该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关于公司登记前的审批,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分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审批与登记相结合的轨制,即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要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只要相符公司法的规定,便可登记为公司,不需要进行审批。对于股分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审批轨制,规定股分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需经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对于设立股分有限公司一概履行审批制,而不管其从事甚么业务流动。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组织情势是股分有限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时,要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采用股分有限公司情势的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时,不但要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还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查,对于相符前提的,发给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即告成立。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释义] 本条是对于未按规按期限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依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首先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条是对于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落后行公司登记期限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自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只有六个月的有效期。本条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督促申请人及时进行公司登记,以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宏观上掌控保险公司的设立情况。另外一方面,本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严格审批手续,即超过六个月期限后,即便申请人的情况未产生任何变化,若要继续设立保险公司,应该从新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申请,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批准。
本条的规定仅合用于无正当理由而逾期进行公司登记的情况。如果有正当理由而未在规按期限内登记,比如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定期进行公司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其实不失效,应该经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以及证明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该依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了保险公司清理时用于了债债务外,不患上动用。
[释义] 本条是时缴存保证金的规定。
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后,应该依法提取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的、用于担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资金。应该缴存的保证金数额,依照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提取,而不是依照保险公司的实收货泉资本提取。按照本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保证金。例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八亿元人民币,则该保险公司应该提取的保证金为一点六亿元人民币。
保险保证金是国家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缴存的保证金额,可以用现金或者其他方式缴纳,通常为在资本金轨制基础上的一项规定。国家可以通过保证金轨制,掌握保险企业的一部份实有资金。缴存保险保证金是国家节制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办法,世界上多数国家以及地区的保险法都有缴存保证金的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保险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为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注册资金越多,缴存的保证金就越多。接受保险保证金存款的银行应为指定专业银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对于于保险保证金的用处规定是较为严格的,即在保险公司清理时用于了债债务,除了此以外,不患上动用。之所以如斯规定是为了杜绝保证金的缴存流于情势,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保险公司不患上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后,不患上以任何情势予以动用,除了非保险公司在清理时用保证金了债债务。保证金原则上应该以现金提取,并以现金或者者其他支付手腕缴存,然而,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保险公司可以用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保险公司有义务缴存保证金,在我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也不例外。如果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展开保险业务,应该请求其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拥有法人资历,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当。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通过分支机构展开保险业务,在经济上可以节省开办公司以及运营公司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的、形成保险公司组成部份的、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以自己的名义展开保险业务的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者办事处。保险公司对于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所有流动负责。然而,因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展开保险业务,所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必需对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加以监督管理。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该经由批准;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当。
由于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它以及总公司同样,拥有展开保险业务的能力,只是不具备法人资历而已经。所以法律规定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便严格管理保险市场,使分支机构的设立有益于保险业务的发展以及公平竞争的需要。同时分支机构应获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
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场所以及设施,有必定的营运资金,但在法律上依然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份。这主要体现在:(1)除了公司委派的负责人之外,它没有自己的权利机关,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利机关或者者经营决策机关的抉择。(2)它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营运资金是由总公司拨付的,属于总公司资本的一部份。分支机构的财务核算尽管有其相对于独立性,但不是完全的独立核算,其自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从公司财务会计角度讲,分支机构虽然可能设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必要的账册,但都是本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份。(3)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不拥有法人资历,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当。(4)在名称上,要写明是分支机构,并且要在分支机构前冠以总公司的名称,以表明隶属瓜葛。
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1.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需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事迹优良、有足量的偿付能力、有完美的内部管理轨制、无严重背规行动。
2.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该提交正式申请讲演。申请讲演内容包含:业务经营规模,三年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拟定的办公地点等。
3.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抉择;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患上再次提出一样内容的申请。
保险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事迹优良,有足量的偿付能力,有完美的内部管理轨制,无严重背法行动,无大案要案的,其保费收入每一增添人民币一亿元,则可在业务流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保费收入每一增添人民币五千万元,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支公司保费收入每一增添人民币二千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事迹优良的条件下,支公司保费收入到达人民币四千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到达一千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但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须报经中国保监会进行审批;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设立、办事处的设立及更名为支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及更名为支公司,须报经相应保险监管机构审批。但批准筹建支公司或者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经相干审批机构备案。相干机构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三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以上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展开业务、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相干审批机构批准的区域内展开业务。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境内外代表机构设立的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表机构展开以及联络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的、代表保险公司展开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公司对于其设立的代表机构的所有流动负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于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加以监督管理。保险公司设立代表机构,应该经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代表机构是总公司设立的非直接从事保险经营流动的机构。代表机构的职能是调查钻研,收集情况,为总公司提供驻在地有关保险方面的信息,起到总公司与驻在地的沟通、联系作用。总公司通常为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摸情况,打基础,待前提成熟后,再设立分支机构,展开保险业务。代表机构与分支机构同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但这两个机构的性质不同。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直接从事经营流动,其应依法注册登记,获得非法人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规模内展开保险业务。而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的经营流动,获得登记证,不能直接展开保险业务,其范围要比分支机构小。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需要经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国家对于保险业的严格监管。尽管代表机构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然而其流动与保险业务有亲密的联络,因此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整体上掌控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于其日常流动进行监管。
我国的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目的是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掌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情况,同时这类批准也能够作为保险公司向境外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时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剂业务规模;
(五)公司分立或者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者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改换董事长、总经理,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历。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变更某些事项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须经批准或者审查确认的事项,在保险公司设立后予以变更的,应该经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政府监督管理的连续性。变更保险公司的有关事项时,若法律请求必需审批的,应该报请审批;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不产生变更的效果。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主要有:
1.名称。保险公司的名称,是保险公司存在的标志,拥有公示意义,不患上随便变更;若有必要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哪怕是扭转保险公司名称中的一个文字或者者符号,也应该经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前,保险公司不患上扭转其名称或者者使用与其经批准的名称不符的名称。
2.资本。变更注册资本,触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持,事关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应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增添或者者减少注册资本的,都应该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患上予以变更。
3.场所。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设立以及营业的必要前提,不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的,不患上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营业场所的任何变更应该及时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报其审批。
4.业务规模。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规模内从事保险业务。调剂业务规模,应该事前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规模一经批准即有必定的限制,如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分业经营规则等。
5.分立或者合并。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者合并,触及保险公司组织情势的变化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持、债务的调剂等诸多方面,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有首要影响。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者合并,均触及新公司的设立,应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保险公司不患上以任何情势分立或者者合并。
6.章程。公司章程为保险公司设立以及运作的基础文件,规范着保险公司的全体业务流动。公司章程,必需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在设立保险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将扭转保险公司的许多运作方式,因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7.变更出资人或者者股东。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变更,和股分有限保险公司的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分的股东变更的,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会发生必定的影响,因而不允许其随便变更。上述事项在设立保险公司时属于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所以出资人或者者占百分之十以上股分的股东变更时,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保险公司的董事长以及总经理,掌控着保险公司的运作,应该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其任职资历应该予以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改换董事长或者者总经理,应该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历。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合用公司法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按照公司法应该有: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不设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份职权,抉择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必需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抉择。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者解职。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赞成,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监事,行使法定职权。
2.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以及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部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发生。公司依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份职权。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一届任期不患上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者解职,经理对于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会可以抉择,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患上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以及适量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发生。监事的任期每一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患上兼任监事。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筹备金、最低偿付能力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和高档管理人员背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章程的行动以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动进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只有经营范围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应该设立成员不少于三人的监事会;公司股本较少或者者经营范围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东虽仅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者部门,然而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至关庞大,也应设立监事会。公司法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组成规定是这样的:主要由国务院或者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有关专家以及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患上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患上兼任监事。监事依法实行的职权包含检查公司财务,对于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背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动进行监督。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监事应依法以及按照公司章程实行职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呈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成立清理组,进行清理。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了分立、合并外,不患上解散。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解散、清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于法定缘由或者者呈现法定事由,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关闭其营业而休止从事保险业务的行动。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的有关规定,包含保险公司在内的各种公司,经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进行公司的合并或者者分立。公司合并的情势,可以采用吸收合并以及新设合并两种具体情势。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不复存在。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的各方解散,而呈现一个新的法人主体。分立也有两种情势:原来的一个公司将财产全体分割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属于新设分立,原公司法人解散,而呈现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如果是原公司将一部份财产分割设立一个以上新的经营主体,则形成派生分立,在这类情况下,原公司还继续存在,仅是减少了注册资本。
吸收合并情况下的被吸收方保险公司的法人资历歼灭,该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时,各方保险公司的全体资产都并入新的保险公司,原各方保险公司法人资历相应歼灭,也都要进行解散。保险公司分立时,新设分立情况下,原保险公司分成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因而,其法人资历丧失,也应进行解散。保险公司解散的,应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经批准后解散的,应该依法成立清理组进行清理。对于于清理组的成立,本法没有尤其规定的,合用公司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解散的,应该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理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解散的,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指定人选成立清理组;股分有限保险公司解散的,由股东大会肯定人选成立清理组;逾期不能成立清理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理组,进行清理。依法成立的清理组,应该负责了解已经解散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组在保险公司的清理期间,行使法定职权。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通过分立或者者合并解散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其实不由于保险公司的解散而受影响,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或者者合并后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接尚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由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按照协定接受人寿保险合同以及筹备金,或者者由合并后的保险公司接受人寿保险合同以及筹备金。因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分立或者者合并的情势解散保险公司的,不受限制。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患上以分立或者者合并之外的方式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背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理组,进行清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以及进行清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撤销,是指保险公司背法经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撤消保险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强制关闭保险公司的行动。保险公司被撤销的,应该成立清理组,进行清理。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缘由,是保险公司背反法律、行政法规,包含背反本法、其他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按照本法而制订的施行条例或者者细则。例如,按照本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超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者背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或者者不按规定提取或者结转责任筹备金或者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或者者不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或者者不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者背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消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于背法经营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依法取缔其经营保险业务资历的一种行政处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应该依法撤销保险公司。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应该指定人员组成清理组,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清理。参照公司法清理组成立的十五日期间,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在撤销保险公司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理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清理组,在清理期间行使清理组职权。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赞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布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理组,进行清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组成部份,对于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糊口有重大影响,是不是应该由人民法院宣布保险公司破产,应该经多方斟酌,而不能单纯根据保险公司不能了债债务这一个现象。人民法院宣布保险公司破产的,应该经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赞成。没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赞成,人民法院不能依法宣布保险公司破产。
对于于破产组织清理组,在法律的监督之下进行清理工作,既相符国际上公司破产的共同规则,也可以保证破产公司的财产按照公平公道的原则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破产企业的正当权益。公司法第八章对于股分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作了原则规定,即公司因不能了债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布破产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理组,对于公司进行破产还债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干规定。清理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算、估价、处理以及分配。清理组织对于人民法院负责并讲演工作。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指保险公司对于于已经届了债期限的债务,经债权人要求而由于显明缺少了债能力以至客观上不能支付。保险公司休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的,推定为不能了债到期债务。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必需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的,应该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转移的规定。
人寿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对于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而言,拥有储蓄性质的投资价值,因而必需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效率保持予以尤其规定,才能有效维护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利益。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在将来不肯定的时候或者者在合同商定的时间到来时,享有保险金要求权,是人寿保险合同赋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特有益益,该利益不能由于保险人的业务终止而受影响。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背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者依法被宣布破产时,应该在清理以及终止公司以前,将其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给其他有资历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使这些未到期的保险责任有可靠的实行保证。本条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的方式,分为自愿转让以及指定转让。在保险公司因被责令关闭以及破产的强制解散情况下,由解散的保险公司与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签订转让以及接受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协定。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自愿接受解散的保险公司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予以接受。
依照本条的规定,请求解散的保险公司将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单及相应的筹备金一同转让给接受该人寿保险责任的公司。这里的责任筹备金是指依然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体净值扣除了必要费用以后的净值,同时还应该提取已经产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给付金额的未决赔款筹备金。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能够转让与其持有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单相应的筹备金,那末接受该人寿保险单的公司不会增添额外的保险责任。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因严重亏损,无能力做到上述请求的,则会产生被指定接受该转让的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无力承当转让于它的人寿保险责任的情况。在这类情况下,国外通常为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应用基金的资金予以贷款或者支撑。对于此,我国保险法也专门作出规定,保险公司日常应该依照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兼顾使用,具体管理办法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本条只是在第二款规定了一个原则,转让或者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的,应该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保险合同及其筹备金的转移,应该由清理组来进行。在指定转让情景下,清理组则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的转让协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依照以下顺序了债:
(一)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了债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了债同一顺序了债请求的,依照比例分配。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破产财产的了债顺序的规定。
保险公司破产,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理组,负责清算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破产清理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理程序进行。然而,为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依法保护保险的基本功能,有关保险公司破产财产在本条有强制性的了债顺序规定。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布时所有的全体财产、在破产宣布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获得的财产,和应该由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力。保险公司在被宣布破产时,应该以其占有、使用、收益并患上以处罚的所有出产资料以及糊口资料,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破产宣布后,保险公司由于其债务人了债债务、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布前的投资应患上收益、破产财产所发生的孳息和其他合法缘由获得的财产,均应归入破产财产。
在破产财产肯定后,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算、变卖以及分配而必需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各项费用,称为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含下列各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以及分配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清理组在管理破产财产进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包含清理组执行职务造成别人侵害而应承当的民事责任;破产宣布后因对于破产财产无因管理所发生的债务;破产宣布后因破产财产不当患上利所产生的债务等。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才能按照法定的顺序进行了债。依本条的规定,受破产财产了债的要求权分为四个顺位:第一顺位要求权为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要求权;第二顺位要求权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要求权;第三顺位为保险公司所欠税款要求权;第四顺位为对于保险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了债同一顺位的保险公司债务的,则依照比例了债。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流动,应该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终止其业务流动应予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规定。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流动,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在保险公司因破产而终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注销该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是保险公司因严重背法,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必需终止其原来的保险业务。三是在法律允许的规模内,某些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解散,或者者进行分立、合并时,对于终止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者变更法人名义的保险公司,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除了保险公司因被撤销而终止业务流动之外,保险公司解散或者者被宣布破产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业务流动时,由主管部门取缔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措施。按照本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严重背法是指超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背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或者者不按规定提取或者结转责任筹备金或者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或者者不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或者者不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者背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应该依法撤销保险公司。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以及清理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合用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合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股分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包含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股分发行以及转让、公司债券发行、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和公司解散、清理的基本法律。不论从事哪些行业以及经济领域的公司,都应该统一遵照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对于于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以及行业节制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订单行的法律,或者授权国务院制订专门的条例,作出尤其的规定。保险法就是对于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作出专门规定的尤其法。依照尤其法优于基本法的法理原则,在保险公司的设立、内部组织机构、变更、解散以及清理等触及公司组织的规范方面,保险法中作了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的,优先合用保险法的规定。除了此之外,应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同时,如果保险公司是由中外投资者合资设立的,或者者是外国保险公司独资设立的,依照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还应该遵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干法律的规定。
例如,公司不管其范围大小以及组织情势,都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解散,然而本法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患上解散,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了分立、合并外,不患上以任何理由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筹备金必需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誉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患上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人身保险业务;然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时间健康保险业务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规模内从事保险经营流动。
保险公司不患上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的规定。
1.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这是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主要包含保险业务分类、财产保险业务种类、人身保险业务种类三个方面。保险业务在我国保险法上分为两个基本种别,即财产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两大类。两种不同种别的保险,在性质上、情势上、享有权力承当责任的内容上,都拥有各自的特色。我国保险法依据保险对于象的不同,划分保险业务的基本种别,是一种比较科学公道的法子,它有益于规范保险流动,发展保险事业。
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于象的业务。这里的财产既包含有形的财产,也包含无形的财产,前者如房屋、汽车、商品等,后者如财产权力、财产责任、预期收益等。财产保险业务,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对于象,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构成保险基金,当保险财产及其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遇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种别之一,还可以进行细分,本条罗列了下列三类:
(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业务的特色在于,投保人依照商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产生保险事故而遭到损失时,保险公司依照商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该对于第三人承当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的特色在于,投保人依照商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该向第三人承当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商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信誉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信誉或者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信誉保险业务的特色在于,投保人依照商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依照商定对于被保险人承当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为保险对于象的保险业务,在本条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本条罗列了下列三类:
(1)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废或者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前提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业务等。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残废,或者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以及生存两者。展开人寿保险业务的期间一般较长,保险公司承当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间相应较长,保险公司应该留存足够的人寿保险筹备金。
(2)健康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产生疾病、分娩或者由此引发的残废、死亡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展开的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为综合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但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以及因疾病致残的风险,而且承保被保险人因病死亡风险。健康保险业务是有待发展的新型保险业务。健康保险拥有综合附加险以及短时间险的特征,国外有的将其称为“第三领域”的保险,允许财险公司展开这方面的业务。
(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遭遇的意外伤害或者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展开的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可以具体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及职业伤害保险等三大类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作为财产综合险中的附加险,也有短时间险的特征,也是所谓“第三领域”的保险。
2.关于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就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同一保险人不患上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人身保险业务,也就是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种别必需分开经营。其根本缘由是财产保险以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对于象不同,这两种保险业务各有其特色,在承保的手续、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保险责任、保险费计算的基础、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和公司的解散、清理等方面都有不少区分,因此,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就有其必要性。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益于提高保险业务水平,保护保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相适应的赔付能力。也有益于履行规范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便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本条第二款中的同一保险人,就是指一个拥有法律资历的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者是人身保险业务,而不能二者都经营。在一个保险公司中下设两个经营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业务,是不相符分业经营规定的。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兼营也是不允许的。
另外,此次修改保险法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是从这两种保险拥有两重性质动身来作规定的。
3.关于保险业务规模的核定
保险业务规模核定是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内容,请求之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这要比一般公司肯定经营规模严格,一般公司经营规模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依法登记;而保险公司则必需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报,经由核定。请求之二是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核定业务规模展开流动,不患上兼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及非人身保险业务,不患上超规模经营。
4.不患上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
本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患上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即保险公司的业务是法定的,本法有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保险公司业务的,可以进行,除了此以外的业务一概不患上进行。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以下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的规定。
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当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情势,部份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来承当。这样,转移出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之为原保险人,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被称之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为保险的保险,其作用在于减轻原保险人的责任,使其经营增强不乱性。
再保险业务应该由两部份组成,原保险人将其部份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从原保险人来讲,称之为分出保险;其他保险公司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从接受的这一方来讲,称之为分入保险。原保险人、再保险人都是指保险公司而言,再保险分出人就是指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再保险接受人就是承当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必需依法经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未经核定不患上经营再保险业务。这也是对于保险公司业务规模的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或者者说是对于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一项规范。保险公司进行分出保险业务或者者分入保险业务时、都应依法进行,并应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以及结转责任筹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的规定。
为了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必需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必定程度上依赖于保险筹备金的提取。保险筹备金是为了承当未到期责任或者者未决赔款等将来产生的责任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资金筹备基金,主要有未到期责任筹备金、未决赔款筹备金、寿险责任筹备金等。保险责任筹备金从本色上说,是按照保险法所肯定的一种资金筹备,它的作用在于保险公司承当保险责任时,有此项资金作为保证。保险责任筹备金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这项资金不能视其为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要看作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在财产保险中,最多见的是未到期责任筹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当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按照法律规定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筹备资金。它是在会计年度决算时,对于未到期的保险单,从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中提存必定比例的一种资金筹备。这类资金筹备,本源于保险业务年度预会计年度的不一致,比如,投保人于八月二十日缴付一年的保险费,则其中的四个多月属于本会计年度,而还有七个多月是属于下一个会计年度,这张保险单在下一个会计年度的前七个多月是继续有效的。因而,要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存相应的部份作为下一年度的保险费收入,使之成为对于依然有效的保险单支付赔款的额外来源。对于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体净值提取寿险责任筹备金,而且还可依规定扣除了必定费用。这是因为人寿保险是一种长时间保险,它的责任不是按一、二个年度来计算便可终结的,因而,它的责任筹备金的提取是依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体净值,也就是保险公司在这部份业务中所收入的纯保险费及利息,减去应付的保险金,扣除了应支付的费用后,所结余的部份。寿险责任筹备金应该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是保险公司实行今后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资金保证。
在国外,依据保险险种的不同,责任筹备金的提取法子以及标准有多种,如 1/2法、1/12法、1/24法等等,少数国家乃至规定保险公司在签单时一单一提责任筹备金。
本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保险公司提取以及结转责任筹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由于该机构监管保险公司,也了解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所以授与其责任筹备金提取具体办法制订权。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已经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和已经经产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
[释义] 本条是对于未决赔款筹备金的规定。
未决赔款筹备金是保险筹备金的一种,是指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决算时,对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已经产生保险事故,应付而实际未付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所作的资金筹备,即保险公司从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掏出相应的部份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作为已经产生保险事故而尚未赔付部份的资金来源。
未决赔款筹备金提取的根据,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已经经提出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而未予支付的;二是已经经产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的。这两种情况,都是属于已经产生保险事故,并都需要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肯定提取的数额可以有下列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依据已经支出的赔付金额,它常常是已经产生保险事故并已经肯定赔付金额,但应付而又未付;二是逐案进行估算,这需要比较准确地估算,它常常合用于损失较大的保险事故;三是平均估算的办法,它合用于一般的待决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常常由保险公司依据有关的业务资料,计算出每一个赔案的平均金额,然后据以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上述几种提取法子,总的请求是应该提取足够的未决赔款筹备金,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九十六条 除了按照前二条规定提取筹备金外,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轨制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除了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以及未决赔款筹备金外,还必需依法提取公积金;如果国家财务会计轨制还有规定的,也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公积金。
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在保险法以及公司法中都作了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法以及公司法而设立的,有关保险公司的组织以及行动,保险法未作规定的,合用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于提取公积金,公司法作了如下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该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再也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填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前,应该先用当年利润填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大会或者者董事会背反规定,在公司填补亏损以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需将背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填补公司的亏损,扩展公司出产经营或者者转为增添公司资本。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积金是保险公司不作为股利分配,而储以备用的那部份净利润。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在于蕴蓄这部份资金,若保险公司呈现亏损时,用以进行填补,无亏损时,则用以增强其偿付能力,发展公司的经营,提高该保险公司的信用。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一种附加资本,它的增添也象征着公司财产的增添,所以对于公司展开业务拥有踊跃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所提取的公积金中,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与提取比例由法律规定,拥有强制性,不能由公司自行抉择;任意公积金,则是由公司抉择其是不是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并不是是强制的;固然其设立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但公司的股东大会有抉择权;提取了任意公积金以后,其用处也应依照法律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其是可以任意使用的。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撑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该集中管理,兼顾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释义] 本条是对于树立保险保障基金及其管理使用的规定。
保险法斟酌到保险业经营的性质、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规模以及保险事业不乱发展的需要,在本条强调树立一项保险保障轨制,即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并予以妥加管理以及使用。
树立保险保障基金,首先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是有风险的,从整个保险业来讲,这个行业的经营也是风险较大的。不管其中的哪个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遇到了风险,受其影响最大的是其偿付能力,也就是对于被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的能力。而设立保险保障基金,是运用保险业的群体气力,扩散保险经营的风险,尽可能使其少影响或者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是支撑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即通过运用由各个保险公司集中起来的保险保障基金,对于经营或者财务上产生难题的保险公司予以支撑。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以及使用,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这是保险法所作的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规定具体的提存办法。
本条还强调了保险保障基金应该集中管理、兼顾使用的原则。由于只有集中才能施展基金的气力,为有难题的保险公司分担风险,否则,在气力扩散的情况下,由各个保险公司分别管理这项基金,实际上难以施展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还必需是统一规画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基金用于抵抗经营风险,支撑有难题的保险公司。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该拥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患上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该增添资本金,补足差额。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应该拥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以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须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实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以及经营。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与弱或者称高与低,不能离开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律而论,它是一个具体的请求,动态的标准。在必定的阶段或者必定的时间,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如果低于这个界线,公司必需采用措施加以补救,否则公司难以正常地经营下去,由于它已经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患上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实际负债是指真正的而不是虚假的负债数额;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应该存在一个余额,即资产应该大于负债;这个余额还应到达必定的数额,这个数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保险法的授权来肯定,它其实是一个节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指标,拥有强制力。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节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当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过低,因而其应该增添资本金,补足差额,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维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患上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当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四倍。
[释义] 本条是对于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费确实地反应其保险费收入的实际情况,也反应其承当的保险责任的规模,或者者说是其承保额度的大小。将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与保险公司资本金以及公积金之以及进行比较,并加强监管,是比较明确以及具体的。公司实有资本金反应公司自有财产,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资产重估增值等方面的实有存量;公司的公积金包含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其他按规定列入公积金项目的财产。
将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自留保费相比较,就是请求在财产保险业务方面,公司所承当的保险责任与其实有资产维持必定比例,并维持必要的偿付能力。或者者反过来讲,公司的资本如果是有限的,那末公司的承保额度也应遭到限制,不能超越其承保能力从事业务经营。这类比例瓜葛是必要的,本条对于该具体比例作出了规定,即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患上超过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四倍,这反应了中国保险业当前的实际情况。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于每一一危险单位,即对于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酿成的最大损失规模所承当的责任,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份,应该办理再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于每一一危险单位的风险管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来自不同方面,对于每一一危险单位所构成的风险加以管理是一个症结的环节。对于于危险单位这个概念,在本条中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酿成的最大损失所承当的责任。
比如,汽车保险中,保险对于象为车身损失,保险金额为四十万元。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车身被全体毁损,保险公司所承当的赔偿责任为四十万元。假定这个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总以及为二亿四千万元,则其对于于这次保险事故酿成的损失是有能力经受的,不会引发公司的不不乱。
另外一种情况是,在船舶保险中,保险对于象为内河航行的船舶,保险金额为四千万元。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此船舶全体毁损,如果还是前述保险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由于其所赔数额为四千万元,占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百分之十六点六,这将使公司遭遇到很大的风险。如果这个公司还承保了相似的几件业务,那公司承当的风险就更大了,固然也就会严重地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因而,对于这类情况必需进行节制,强化管理。
本条强调,保险公司对于每一一危险单位承当的保险责任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百分之十,同时,超过百分之十的部份应办理再保险,即原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通过再保险扩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其不至于由于少数几起保险业务而影响自己的不乱经营。这样,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较为稳当的支配,显示了再保险的作用。本条一般为针对于巨额保险而言的,一般的、小额的保险业务构成不了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压力。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以及巨灾风险支配规划,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于危险单位的计算以及巨灾风险支配规划应报经核准的规定。
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计算应该有具体办法,而不应该是任意肯定的,此计算办法要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方为有效。
在保险业务中,要面对于一些巨大的灾难,即人力难以抗拒的、没法有效节制的一些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大量财产损失的自然灾难或者意外事故。比如:气象气候灾难中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干旱、洪水等;地质灾难中的地震、地裂等;地貌灾难中的泥石流、雪崩、滑坡等;生物灾难中的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流行病等。对于于这些巨大灾难所酿成的巨大风险,保险公司如作出风险支配规划,应经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上述两项均为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进程中所需作出的一些管理办法或者支配规划,因为其与公司经营瓜葛重大,因而本条肯定要依法经由核准。这是必要的管理措施。
另外,巨灾风险支配规划常常要触及多种保险,对于其的经受能力也难以在小规模内求患上平衡,且往往影响到泛博区域,保险费率计算、灾难后果计算、自留额与再保险比例都比较难以肯定,是一项繁杂的保险业务,再加之其他的一些因素,比如要对于巨灾进行深刻广泛的钻研、调查,进一步的累积经验等,因而,需要加以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节制损失,不乱业务经营,扩展承保能力,增添业务量,以改善经营的需要,而构成的一种对于于保险的保险机制。一般的做法是一个保险公司将自己承保的业务或者者说是承保的风险,转移一部份给此外的保险公司。转移保险业务时,采用订立合同的方式,由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向分入保险业务的公司支付再保险费,分入业务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承当保险责任,分担原保险人的风险。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把许多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聚拢了起来,会聚了更大量的保险基金,以其为基础扩展了承保能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将某一种保险公司所承当的保险责任加以适量的扩散,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有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更趋不乱。这类扩散保险责任,共同担当风险的机制的履行,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有的是出于自愿协商而达成协定,有的是一种业务的联合,还有就是法定的方式。
原保险法规定,除了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该将其承保的每一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因为我国业已经加入WTO,在加入时对于WTO成员国作出了许诺。按我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9“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服务贸易具体许诺减让表”第二条最惠国豁免清单7中金融服务的内容:自加入时起请求就非寿险、个人事故以及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百分之二十的分保;加入后一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十五;加入后两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十;加入后三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五,加入后四年,不请求任何强制分保。因而,保险法在修改的时候就删去了有关法定分保比例的请求。今后,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该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于再保险分出业务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除了法律或者者行政法规不允许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的之外,保险公司可以向我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为了保护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利益,并加强对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有必要履行再保险分出业务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的轨制。
依照本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境外保险公司分保前提显明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平等前提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一年11月1日之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剂,必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含合同分保,保费自留额及临时分保方案等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本国保险市场,维护本国保险企业的利益。保险法还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者制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另外,所谓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既包含依本法成立的股分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也包含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者制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于国际再保险业务的限制或者制止的规定。
再保险业务不但是一个国家的国内保险业务,而且是一个拥有国际性的保险业务。目前在世界规模内已经经构成了国际性再保险市场。我国的许多再保险业务,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借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虽然本法有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该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然而因为国际再保险市场以及国内再保险市场处于不同的发展水平,办理再保险的各项前提其实不能老是完整相同,再保险业务优先分出给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其实不是总能到达目标。
保险公司向我国境外分出保险业务,在必定程度上会对于我国境内的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公平竞争发生影响;尤其是向境外保险公司分出保险业务,对于我国外汇贮备和金融市场的运作,不可防止地有必定的影响。而保险公司分入再保险,自然就承当了分出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该保险责任的损失产生几率的计算的准确性,又直接瓜葛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不乱性,所以,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入我国境外的再保险业务,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会发生直接的影响。
本条规定,不管是在保险公司办理国际再保险进程以前、当中或者以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都有权限制或者者制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本法在相干条文中还规定,保险公司背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限制或者者制止性规定,办理国际再保险分入或者者分出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该保险公司限期矫正;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没有矫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于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除了此之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依法对于该保险公司处以罚款;该保险公司背反规定从事国际再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需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患上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患上用于设立保险业之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进程中,将保险资金部份地用于投资,使保险资金患上到增值的业务流动。在保险法施行以前,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用于发放贷款、投资房地产、买卖股票等多种情势,又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致使许多投资收不回来,不良资产比例很高。1995年制订保险法时,对于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履行严格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并制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以及向企业投资。这对于于解决保险资金运用的凌乱现象,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首要作用。在这次修改保险法的进程中,一种意见认为,跟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渐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将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和投资保险相干事业。因而,跟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成熟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为了适应保险业对于外开放的需要,这次修改保险法可以斟酌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投资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贷款、投资保险相干事业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由泛博投保人交纳的保费组成,其运用不但与保险公司的收益有关,更与社会公家的利益亲密相干。因为目前我国各项经济体制改革正逐渐深化,资本市场仍不成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祥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还有待提高,因而,保险资金在运用进程中必定要遵循安全性原则,同时统筹效益性以及活动性原则。因而仍需要在法律上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情势作出必要的限制,尤其是要限制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企业,这一限制也是相符国际通行规则的。
这次修改保险法,将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患上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以及向企业投资”的规定,修改成“保险公司的资金不患上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患上用于设立保险业之外的企业”。这一修改将不影响国务院规定保险资金可用于在资本市场长进行投资。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包含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筹备金。业主权益,包含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及未分配赢余等,属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各种责任筹备金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由保险公司依照规定提取的以备给付保险金、实行赔偿义务的资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保险资金如何运用瓜葛到保险业的生存以及发展,瓜葛到被保险人的权益,乃至社会的安定。因而,应该在法律上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的原则作出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应该遵循下列四项基本原则:
1.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是向社会公家提供保险商业服务的机构,其商业性抉择其展开业务的主要目标是寻求利润最大化。为避免保险公司在寻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而构成的投资风险,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首先应该保证其资金的安全,注意防范以及扩散风险,防止遭到损失。
2.效益性原则。效益性原则请求保险资金的运用要有效益,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增值。
3.稳健性原则。保险资金的运用既要保证安全,又要实现必定的效益,因而需要在资金运用进程中小心操作,稳健运营,注意防范以及扩散风险,寻求公道的投资回报。
4.活动性原则。这项原则未在本条条文中明确作出规定,然而体现在相干的内容中。所谓活动性原则,是指保险资金在运用进程中所作的投资,应该能够及时、利便变现,和时实行保险责任。
保险资金运用的这几项基本原则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络的。保险资金在运用进程中应该同时统筹上述原则,兼顾支配,选择最好投资组合,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势。
本条对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势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又有必定的灵便性,不但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运用的情势,还规定了制止投资的领域。依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有下列几种运用情势:
1.用于在银行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在银行存款,风险较小,安全性好,可以取得较为固定的收入,可和时提取并用于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资金最经常使用的运用情势。
2.用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又称国债,是政府依据财政需要,以发行债券的情势举措债务,债务人是国家。与其他债券相比,政府债券由国家信誉担保,风险较低,且我国政府债券的收益率也较高,因而是保险公司较为理想的投资对于象。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者其他金融机构为张罗资金而向债权人发行的债券。在我国,金融债券的信誉可靠,有较好的安全性以及活动性,较适宜于保险资金的投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允许的保险资金的运用情势较为广泛,除了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外,还允许用于买卖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贷款等投资领域。因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正处于发展完美阶段,保险业及相干投资市场还很不成熟,保险公司从事投资的经验还较少,风险节制能力较弱。依据以上斟酌,在制订保险法时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患上较为严格。同时,又授权国务院依据我国经济社会及保险市场的发展状态,在时机成熟时抉择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情势。近些年,国务院依据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已经抉择允许必定比例的保险资金用于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同业短时间拆借、购买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等资金运用情势。
另外,本条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患上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患上用于设立保险业之外的企业。这表明,国务院在规定保险资金的其他运用情势时,也不患上允许保险公司的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一般企业。这是因为直接投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以及工业、农业、交通运输、房地产、服务及其他类型的企业,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联络性不强,不属于保险公司善于的投资领域,通常也不容易及时变现,缺少必要的活动性,需要予以制止。而保险公司以其资金再投资于保险业,以拓展相干保险业务,是法律所允许的。
四、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
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节制以及扩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除了了要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情势作出法律上的限定外,还应该对于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履行必要的比例节制。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履行比例节制,技术性较强,同时需要依据保险业的发展状态进行必要调剂,因而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具体的比例。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
(二)对于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
(四)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制止行动的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实行进程中恪守诚实信誉原则,依法向对于方提供可能影响对于方是不是订立合同及肯定合同内容的首要事实,绝对于信守保险合同中的许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违抗诚实信誉原则,从事以下行动:
1.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保险合同通常是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其最为了解,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应用这一优势,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实行进程中,编造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过错信息,使其在违抗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或者者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2.对于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遵照诚实信誉原则,切实实行本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完全、照实说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主要包含: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罢黜、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及其赔偿或者者给付办法、背约责任及其处理等,不患上故意隐瞒而不作说明。
3.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者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抉择是不是赞成承保或者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于保险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于保险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而可知,投保人是不是实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于于保险合同的效率、保险人的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拥有首要影响。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应用这些规定,采用不正当手腕,阻碍投保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逃避或者者减轻所应承当的保险责任,侵害投保人的利益。
4.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不但可能误导投保人,而且可能造成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应该予以制止。
5.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这是一种严重的保险背法行动,指的是保险公司或者者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事故没有产生的情况下,编造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事故,并通过虚假理赔,将骗取的保险金据为己有的行动。这一行动不但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很大,应该严格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履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维护社会公家利益以及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规模以及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的审批以及备案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跟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患上到加强,市场竞争日益剧烈,保险产品的基本条款以及费率由监管部门统一制订,已经不相符市场经济前提下保险业竞争的请求,无益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跟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条款以及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保险监管机构只需对于其中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险种、依法履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依照维护公家利益以及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对于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费率以履行备案管理为好。新保险法基于上述斟酌对于该条进行了修改。
一、依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基本条款以及保险费率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包含:
1.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从本色上说,大多数保险险种都与社会公家利益有关,这里所说的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主要是指与社会公家利益联络亲密,影响面较大的保险险种,具体规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强制保险险种,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保险标的或者者保险对于象的规模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于规定规模内的保险标的或者者对于象必需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
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本条对于必需报经审批的保险险种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具体规模以及审批办法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条款以及费率,应该遵循维护社会公家利益以及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保险是扩散危险,防范损失,保障社会经济安定的一种措施。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与社会公家的利益更加亲密,影响的规模更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应该重点审查保险条款以及费率是不是公平、公道,是不是存在诈骗、误导投保人,侵害投保人利益的内容。同时,为了保护保险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增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还应该遵循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查保险条款以及费率是不是存在以排斥竞争对于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者扩展保险责任规模展开保险业务,进行恶性竞争的内容。
三、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的备案。对于于必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之外的保险险种,其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对于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备案轨制,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条款以及费率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首要手腕。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如果存在背反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制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显失公平,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不正当竞争,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等情景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依据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树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于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施行监控。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
一、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施行监管,是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利益,增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保险业经营风险的首要手腕。一些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无比注重,而对于保险条款以及费率及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较少,多由市场因夙来调剂以及制约。原保险法在对于保险条款以及费率及保险资金运用履行较为严格的监管的同时,也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出了原则规定。这次修改保险法增添了本条规定,在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方面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请求。
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资产偿付到期债务以及承当未来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于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查时,依照必定的标准许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于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查时,依照必定的标准许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计算比较繁杂,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需要有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总的来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体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的认可指标体系,比如保险公司资产的种类及其认可比率、保险公司负债的认可标准等;二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2003年3月中国保监会依据新保险法制订并公布施行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请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依据这一规定,各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主要包含: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一亿元人民币下列部份的百分之十八以及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部份的百分之十六;2.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七千万元下列部份的百分之二十六以及七千万元以上部份的百分之二十三。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筹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以及减去摊回分保赔款以及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全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取第一项标准。
(二)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时间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及短时间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以及。长时间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以及: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筹备金的百分之一以及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筹备金的百分之四;2.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按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按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按期死亡保险以及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在统计中未对于按期死亡保险区别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筹备金。
(三)短时间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合用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四)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人身保险业务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以及。
同时,中国保监会还对于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有直接瓜葛的一些指标也进行监管,如保险公司的保费增长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认可资产负债率、资产认可率、资金运用收益率等。
三、对于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应该制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外,还应该加强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主要包含下列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应按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以及监管指标讲演,并保证对于讲演内容的真实性、完全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二是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于偿付能力额度以及监管指标信息进行表露。三是保险公司在任什么时候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档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讲演,并采用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到达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四是对于偿付能力足量率(偿付能力足量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了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于象,依据具体情况采用限期整改、请求增添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展开新业务等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态、财务状态及资金运用状态,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讲演以及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音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按照法律规定负责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的机构。为了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效实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保险背法背规行动,本条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含下列三项:
1.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态、财务状态及资金运用状态。检查保险公司业务状态主要是指检查保险公司是不是在其核定的业务规模内从事经营流动,其经营流动是不是存在侵害投保人利益、不正当竞争等背反法律、法规的行动。检查保险公司的财务状态主要是指检查保险公司设置会算帐簿、填制会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讲演等财务流动是不是相符国家会计轨制的规定。检查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状态,是指检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是不是相符安全性、活动性、效益性原则,是不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运用情势、比例请求运用保险资金。
2.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书面讲演以及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据实际需要,请求保险公司在必定的期限内提供能够反应保险公司的业务状态、财务状态、资金运用状态的书面讲演及有关资料。
3.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实际需要,检查保险公司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种存款帐户内的存款。这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添的一项职权。在保险监管工作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及资金运用状态进行检查,时常触及保险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的情况,有必要赋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这项权利。
二、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权对于保险公司施行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应该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讯问以及调查,照实提供有关情况以及资料,不患上以任何理由谢绝,更不患上以暴力、要挟或者者其他手腕阻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或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者严重背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措施限期矫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背法运用资金的行动;
(四)调剂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保险公司矫正背法行动的权利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有以下背法行动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责令其限期矫正:
1.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依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已经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和已经经产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保险公司提取以及结转责任筹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用相应的限期矫正措施。
2.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该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于每一一危险单位,即对于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酿成的最大损失规模所承当的责任,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份,应该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用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矫正措施。
3.严重背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需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保险公司的资金不患上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保险业之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险公司超越本法规定的资金运用情势、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比例不相符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用相应的限期矫正措施。
二、保险公司有上述行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采用下列措施,请求保险公司休止背法行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背法行动矫正到合法状况:1.依法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2.依法办理再保险;3.纠正背法运用资金的行动;4.调剂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上述措施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抉择自行施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般不直接施行,而是监督保险公司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按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矫正的抉择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矫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遴派保险专业人员以及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于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抉择应该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以及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的整顿的规定。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有前条规定的背法行动且在限期内不予矫正的保险公司,依法进行整顿,是法律赋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一项首要职责,是禁止保险公司的背法行动,维护社会公家利益,保护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腕,目的是匡助被整顿公司纠正背法行动,解除可能危害公司赔付能力以及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隐患以及问题,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必需相符下列前提:一是保险公司必需施行了下列背法行动,包含: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严重背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二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有上述背法行动的保险公司已经采用了责令限期矫正的措施;三是有上述背法行动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矫正,即未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或者者依法办理再保险,或者者纠正背法运用资金的行动,或者者调剂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只有在这三项前提都具备的情况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对于其进行整顿。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应该成立整顿组织。整顿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遴派以及指定。整顿组织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的外部遴派,遴派的人员必需是保险专业人员,例如其他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从事保险教学钻研的专业人员、保险精算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律师、会计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等;二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指定相符前提的人员,该指定的人员应该是保险业务专业人员,且与保险公司的背法行动不存在厉害瓜葛。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应该制作整顿抉择并予以公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但触及该保险公司的利益,更触及该保险公司的客户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整登时,应该作出整顿抉择,并及时在公共媒体长进行公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作并公告的整顿抉择应该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以及整顿期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进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该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释义] 本条是对于整顿组织的职权的规定。
一、整顿组织通过行使法律赋与的监督权,在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进程中起侧重要的作用。整顿组织的监督是对于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是直接的、现场的监督,这些日常业务主要包含:
1.精算业务。包含保险费率的制订、各项责任筹备金的计算及其他精算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费的精算是不是公平公道,是不是能够充沛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是不是存在不公平竞争的现象,监督保险公司对于各项责任筹备金的精算是不是能够知足最低偿付能力监管的请求。
2.展业业务。主要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推销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保单是不是相符法律规定,推销保单进程中是不是存在诈骗、误导投保人及不正当竞争的情景。
3.财务会计业务。包含保险公司开具、填制会计凭证、设置、登记会算帐簿、编制财务会计讲演的行动。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业务是不是相符国家统一的会计轨制的规定及有关对于保险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特殊规定。
4.理赔业务。包含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理赔及保险金的给付等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事故责任以及给付金额的工作是不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不是存在侵害保户利益的情景。
5.保险资金运用情况。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是不是相符安全性、活动性、效益性原则,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是不是相符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内部审计、节制工作情况。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节制及财务审计轨制是不是完美,保险公司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档管理人员是不是遵照这些轨制。
二、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该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整顿组织是依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抉择以及授权,行使对于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及其他职权的组织。整顿组织执行职务,依法施行监督,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该予以配合、协助,并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对于于整顿组织已经经做出抉择、方案或者者唆使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该按照执行,对于于整顿组织未做出抉择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该依据工作的实际情况按期或者者不按期地向整顿组织进行请示或者者汇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不患上谢绝整顿组织依法施行的监督,或者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阻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进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然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休止展开新的业务或者者休止部份业务,调剂资金运用。
[释义] 本条是对于被整顿的保险公司业务运作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是责令保险公司停业整顿,而是监督保险公司在纠正背法行动的同时,继续正常经营其原本的合法的业务。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对于责任规模内的保险事故,及时进行查验、理赔,对于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进行检查,依法吸收新的投保,依法进行相干的保险资金运用流动。然而,当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在整顿进程中,由于展开新的业务或者者继续经营原本的业务,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增添或者财产损失,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抉择该保险公司不患上展开新的保险业务,或者者责令该保险公司休止已经经展开的部份业务,同时可以责令其调剂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或者者运用比例,以保证该保险公司资金的安全以及增值,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经纠正其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恢复正常经营状态的,由整顿组织提出讲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收场。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整顿收场的规定。
一、收场对于保险公司的整顿的条件前提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已经纠正其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且恢复正常经营状态。已经纠正背法行动,指的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筹备金的,已经经依法进行了提取或者者结转;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已经经依法进行了办理;背反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其资金运用的方式及比例已经相符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是指可能危害公司赔付能力以及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隐患以及问题已经患上到解决,各项业务已经正常展开,各项管理轨制已经患上到执行。当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已经纠正其背法行动,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时,不需要外部的监督管理就可以正常展开业务,这时候有必要收场对于该公司的整顿,由该公司的股东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其业务负责,以保障该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二、收场对于保险公司的整顿应该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被整顿的保险公司收场整顿,首先,应该由整顿组织提出讲演,说明整顿组织在整顿进程中所做的工作,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背法行动、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所采用的措施,整顿后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财务状态、资金运用状态及其偿付能力状态等,并提出收场整顿的申请。其次,整顿组织的讲演需提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在收到整顿组织的讲演后,在公道的时间内对于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背法行动的情况及实际经营状态进行检查,对于整顿讲演的内容及结论进行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收场整顿的抉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收场整顿的,整顿组织便可解散,保险公司由其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背反本法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者已经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于该保险公司履行接收。
接收的目的是对于被接收的保险公司采用必要措施,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瓜葛不因接收而变化。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接收保险公司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接收,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派接收组织直接参与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接收组织负责保险公司的全体经营流动的监管流动。对于保险公司施行接收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监管措施,它与保险公司的整顿不同。保险公司的整顿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纠正保险公司的背法行动,恢复其正常经营状态的一种较温以及的措施。整顿组织其实不直接参与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施行监管一般不采取接收的方式,只有当保险公司严重背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者已经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产生信誉危机,不接收不足以改变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才会抉择对于保险公司履行接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履行接收,应该指派人员成立接收组织,由该接收组织代替原经营管理机构以及人员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接收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该向接收组织办理财产以及事务的移交手续,并协助接收组织清算保险公司的财产、帐目以及债权债务。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履行接收,其目的不是要强行占有或者者强令解散被接收的保险公司,而是通过接收组织全面掌握以及安排保险公司的财产以及经营事务,并采用必要措施,以恢复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偿付能力,终究实现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保护社会公家利益及保险业经营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履行接收,只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采用的一种比较严厉的监管措施,其实不扭转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资历。在接收期间,被接收的保险公司原本的债权债务瓜葛,和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瓜葛其实不因接收而扭转。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收组织的组成以及接收的施行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并予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并公告接收组织的组成以及接收的施行办法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接收是一项十分繁杂、操作性很强的工作,需要针对于每一一个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抉择接收组织的人员形成、需要采用的措施及其施行办法等事项。因而,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接收组织的组成以及接收的施行办法,以保证接收的顺利进行,实现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并且同时请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接收组织的组成以及接收的施行办法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告,以接受社会公家的监督,保护泛博投保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收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延期,但接收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二年。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接收期限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抉择接收保险公司时,应该肯定接收期限。接收期限应该与被接收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财务状态、偿付能力状态等实际情况予以肯定。接收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经由接收依然不能恢复正常经营,又有必要继续采用接收措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延长接收期限。然而,保险公司接收的性质以及目的抉择了接收组织不可能长时间取代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以及人员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流动。因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接收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收期限届满,被接收的保险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接收终止。
接收组织认为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了债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保险公司破产。
[释义] 本条是对于接收终止及宣布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接收的终止。保险公司接收期限届满,接收组织认为通过采用接收措施,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确已经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可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终止接收的申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复核以及审查,尤其是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考查后,认为被接收的保险公司已经纠正其背法行动,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隐患已经解除,已经经恢复了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应该作出终止接收的抉择,解散并撤出接收组织,终止对于保险公司的接收,由保险公司自己负责其日常经营管理流动。
二、保险公司的破产。接收期限届满,接收组织认为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了债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保险公司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进入破产程序的,应该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以及已经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该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该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以及分配方案或者者以及解协定。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理组。清理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算、估价、处理以及分配。清理组对于人民法院负责并讲演工作。清理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由以下财产形成:(1)宣布破产时破产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全体财产;(2)破产的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布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获得的财产;(3)应该由破产的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力。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照以下顺序了债:(1)破产的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2)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3)破产的保险公司所欠税款;(4)了债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了债同一顺序的了债请求的,依照比例了债。破产财产分配终了,由清理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患上到了债的债权再也不了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一一会计年度完毕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报送、公布年度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必需依法报送并公布年度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保险公司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是反应保险公司出产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态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它不但是保险公司经营者准确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首要手腕,也是保险公司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他债权人了解保险公司财产以及经营状态的首要途径,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施行监管的首要方式。因而,保险法请求保险公司于每一一会计年度完毕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依据会计法的规定,我国的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而保险公司应该在下一年度的三月底以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并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保险公司制作以及报送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的内容应该真实、准确、完全,不患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者者重大遗漏。
二、保险公司报送并公布的年度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1.财务会计讲演。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讲演又包含以下财务会计报表以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是反应保险公司在某一特定时代财务状态的报表,是静态会计报表。它是依据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之间的互相瓜葛,依照必定的分类标准以及必定的顺序,把保险公司必定日期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予以适量排列,并且对于日常工作中构成的大量数据进行收拾后编制而成的。(2)损益表:是反应保险公司在必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损益表把必定期间的营业收入与其同一会计期间相干的营业费用进行配比,以计算出保险公司必定期间的净收益或者者净亏损,是动态会计报表。通过损益表反应的收入、费用等情况,能够反应公司出产、经营的收益以及本钱费用情况,表明保险公司出产经营的成果。(3)财务状态变动表:是综合反应必定会计期间内营运资金来源以及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会计报表。是依据保险公司在必定时代内各种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来分析反应资金的获得来源以及资金的流出用处,说明财务动态的会计报表。是沟通资产负债表以及损益表的桥梁。(4)财务情况仿单:主要说明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实现以及分配情况、资金增减以及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质变动情况,对于本期或者者下期财务状态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往后至报出财务讲演前产生的对于公司财务状态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属于附属明细表。(5)利润分配表:是反应保险公司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年末未分配利润情况的会计报表,是损益表的附属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计算出当年税后利润;二是计算出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三是计算出公司累计尚未分配的利润。
2.营业讲演。营业讲演是指保险公司依据公司财务会计讲演及其他经营情况,对于其经营状态以及经营成果进行总结、分析及评价后提供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3.其他有关报表。是指除了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之外的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需要由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其他有关报表。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个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报送月度营业统计报表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月度营业统计报表是反应保险公司上一月度营业状态以及财务状态的书面文件。相对于于保险公司的年度营业讲演以及财务会计讲演来说,保险公司月度营业统计报表反应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的项目较少,内容较为简略,一般由新增保户数量、保费收入、资金运用收入、赔款及保险金给付金额、费用支出、盈利状态等主要指标组成。保险公司的营业统计报表的编制以及报送,除了了要遵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外,还要遵照国家统计轨制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月度营业统计报表,对于于保险公司来说,可以增进保险公司对于其经营情况进行长时代的系统的统计以及分析,总结保险经营的内在规律以及经营管理经验,从而完美保险条款,有针对于性地展开防灾防损工作,科学地制订保险费率,有效节制经营本钱,及时调剂经营策略,从而增进本公司的健康发展。对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来说,既可以了解以及掌握每一家保险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态,监督保险公司的行动,又能够从总体上掌控保险业的运作情况,为其制订保险业发展计划及宏观政策提供根据。
二、保险公司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每个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制作以及报送的月度营业统计报表的内容应该真实、准确、完全,不患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者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需聘请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树立精算讲演轨制。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树立精算讲演轨制的规定。
一、原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需聘请经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树立精算讲演轨制。从保险业经营的实际需要来讲,不但是人身保险业务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务,需要对于保险费,包含预定死亡率、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和责任筹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专业的、科学的计算,对于于财产保险业务,也需要对于其保险费率,尤其是每一一个保险产品的损失几率,和预定费用率及责任筹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科学计算。跟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经经请求财产保险公司树立非寿险精算轨制。因而,这次修改保险法对于该条进行了修改、补充,请求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应该聘用精算专业人员,树立精算讲演轨制。
二、保险精算轨制,简单地说就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专业的、科学的数学计算手腕,核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责任筹备金的轨制。保险精算的主要事项包含:
1.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保险人依照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费率可分解为纯保险费率以及附加费率两部份。纯保险费率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是指每一一单位保额的损失几率,损失几率是反应未来保额损失的可能性,是借助统计学原理,应用过去的资料,计算损失的平均值,以肯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纯保险费率在人寿保险业务中又包含危险保费费率以及预定利息率。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其危险保费费率与国民的整体死亡率、生存率亲密相干,主要是依据必定时代的特定人群的生命统计资料,经收拾计算编制而成的生命表来计算。同时,因为人寿保险拥有必定的储蓄功能,需要依照必定的收益率向受益人支付利息,因而还需要对于其预定利息率进行科学的预测以及计算。附加费率,又称为预定费用率,是指每一一单位保额中保险人各项业务支出及预期利润所占的比率。
2.责任筹备金。责任筹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实行其承当的保险责任或者者备付未来的赔款,而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一种资金筹备。保险精算应该依据各项保险业务的需要及国家有关规定,依必定法子计算各项责任筹备金。
保险精算应该遵循下列原则:(1)充沛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必需保证保险金赔偿以及给付及各项营业费用的支出,提取的保险责任筹备金也必需保证保险人能够实行其应承当的保险责任。(2)公道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不能太高以至侵害投保人的利益而使保险公司获取过量利润。(3)公平性原则。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应该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适应,要依照危险程度的大小,公道地分担保险的损失与费用。(4)不乱性原则。即通过精算肯定保险费率,要斟酌保险收费标准的相对于不乱性。
三、保险精算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运用保险、数学、统计学、会计学、法律等多方面的科学知识。专门从事保险精算工作的人员称为保险精算师。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在进行保险精算师的考查与认可工作。保险公司应该聘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树立以及完美保险精算轨制,以增强保险产品设计的科学性,提高业务经营水平。同时还应该依照精算讲演轨制的规定,依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将保险公司的精算讲演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精算讲演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以及资料必需照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患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以及重大遗漏。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的有关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请求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精算讲演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以及资料是保险公司营业信息、会计信息的载体,是记录以及反应保险公司业务状态、财务状态及精算情况的证据以及资料,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施行监督检查、查处背法行动的首要根据以及证据。保险公司不管是在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仍是在编制精算讲演的进程中,都应该客观、完全地记录已经经产生的保险业务事项。
二、保险公司的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不患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以及重大遗漏。不患上有虚假记载,是指保险公司编制或者者报送的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应该真实、准确,客观地记录以及反应保险业务情况,不患上记载未曾经产生的业务情况,不患上作出与实际产生的业务情况不符合的记录。不患上有误导性陈说,是指保险公司编制或者者报送的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分析、总结性语言、陈说、结论、预测等应该清楚、明了,不患上含糊、隐约,给社会公家及监管机构以误会。不患上有重大遗漏,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在保险公司编制或者者报送的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中记载、提供或者者公布的事项,应该全面、完全地予以记载,不患上隐瞒、遗漏重大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可以聘用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者拥有法定资历的专家,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
依法受聘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的评估机构以及专家,应该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者差错给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规定。
一、接受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拜托,办理保险事故的勘验、鉴定、评估和赔款理算的中介机构或者者个人,通常被称为保险公估人。在保险经营进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从经营本钱斟酌,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专业人员,仅靠保险公司自己所有的专业人材难以完成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任务,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事故评估以及鉴定是不是公正,很难令人佩服,于是从事保险事故勘验、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保险公估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的机构和拥有法定资历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工作的专家,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拜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
因为保险公估人的评估、鉴定结果事关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患上到切实维护,保险法从我国的实际动身,对于保险事故的评估以及鉴定轨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都有权聘用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者专家,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或者者鉴定。2.受聘进行评估以及鉴定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能够是个人。3.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以及鉴定的机构必需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专业机构,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以及鉴定的个人必需是拥有法定资历的专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及个人保险公估人必需通过专门的资历考试,获得资历证书;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方可展开业务;必需交存必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4.保险公估人应该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对于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要有科学根据,以事实以及证据作为评估鉴定的基础,遵循评估鉴定程序,运用科学的评估鉴定手腕以及法子,作出评估、鉴定讲演。评估、鉴定讲演的内容必需真实、准确、完全。
二、保险公估人对于其错误行动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承当错误赔偿责任应该具备以下前提:一是保险公估人必需拥有主观上的错误。错误指的是保险公估人在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况,包含故意以及差错两个方面。故意指的是保险公估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行动会给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造成侵害,而但愿或者者放任这类侵害后果的产生。差错指的是保险公估人对于其行动会给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造成侵害的后果应该预感而没有预感,或者者尽管已经经预感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防止。二是保险公估人的错误行动给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造成为了损失。这类损失在保险评估、鉴定业务中通常为经济上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现有财产以及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应该患上到或者者能够患上到的利益而没有患上到。三是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保险公估人的错误行动之间存在因果瓜葛。因果瓜葛是必定的事实与必定的行动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络。如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因为保险公估人的错误行动酿成的,保险公估人就不存在承当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拜托,从事保险事故的评估以及鉴定业务,可以收取必定的费用,作为其业务流动的报酬。保险公估机构收取的费用由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与保险公估机构订立的拜托或者者聘请合同商定,同时应该遵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价格法、合同法、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该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流动的完全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患上少于十年。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应该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流动的完全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原始凭证,是记录保险公司经营业务产生以及完成的原始书面证明,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性根据。帐簿,是指由必定格式互相联缀而成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记录以及反应保险经营流动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包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有关资料是指其他记录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流动的文件,比如财务会计讲演、精算讲演、保单、保险事故勘验讲演、理赔记录等。保险公司的帐簿、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保险业务流动,反应保险公司经营状态,明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力义务瓜葛及责任的证明以及根据,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依法施行监督管理以及查处背法行动的首要根据,因而本法请求保险公司对于其进行妥善保管。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树立健全保险业务档案保管轨制,配备专门人员,并采用科学的保管与维护技术手腕,避免以及防止保险业务资料的损毁以及灭失。在法按期限内,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以任何理由藏匿、烧毁、损毁应该保留的保险业务资料。
二、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为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患上少于十年。斟酌到良多保险业务期限较长,触及的资料种类较多,对于保险当事人的权力、义务及责任瓜葛很大,同时,累积保险业务资料还能够为保险公司提高保险精算水平提供匡助,因而本条请求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较长,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患上少于十年。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力义务瓜葛的歼灭。保险合同终止包含下列几种情况:一是自然终止,是指在保险期限内,没有产生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自保险期限届满时终止。二是实行终止,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已经经实行终了,保险合同自实行终了之日起终止。三是消除终止,是指投保人或者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商定或者者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限届满以前消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消除之日起终止。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人的拜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者个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含意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应该从下列几点来理解保险代理人的含意: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所谓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施行民事法律行动之人。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其接受保险人的拜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人必需与保险人订立拜托代理协定。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拜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该与保险人签订拜托代理协定,依法商定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3.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费。保险代理费是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所应该取得的报酬。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事务,保险人应该依照拜托代理协定的规定支付报酬。
4.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的授权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动,由保险人承当责任。即因为保险代理人的有效代理行动,使患上相对于人与保险人之间构成保险法律瓜葛,其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当,保险代理人不承当责任。
5.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能够是个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保险代理人包含三类:第一类是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据保险人的拜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专门办理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二类是兼营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接受保险人的拜托,在从事本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三类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拜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管是保险代理机构,仍是保险个人代理人,都应该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并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经纪人的含意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应该从下列几个方面来理解保险经纪人的含意:
1.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拜托,其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应该依照投保人的唆使以及请求行事,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进程中反应以及坚持投保人的利益以及请求。
2.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之人。保险经纪人尽管是接受投保人的拜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然而他只是向投保人讲演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信息,或者者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起介绍、协助作用,其实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者投保人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佣金是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一般来说,经纪合同的拜托人应该向经纪人给付报酬,作为对于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补偿。然而,依据保险业通例,保险经纪尽管是接受投保人的拜托并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商定,投保人应该为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支付佣金,投保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予以支付。
4.保险经纪人必需是单位。依据目前我国的实践,保险经纪人是相符规定前提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个人不患上作为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拜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该与保险代理人签订拜托代理协定,依法商定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签订拜托代理协定的规定。
一、近几年,我国保险代理人市场发展很快,然而运作还不太规范,有的保险公司拜托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不与其签订拜托协定,有的协定授权不明确,在呈现保险纠纷后还有推脱责任给保险代理人的现象产生。为了更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流动,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增进保险代理业务以及保险业的发展,这次修改保险法增添了本条规定,请求保险人拜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该与保险代理人签订拜托代理协定,商定保险代理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
二、保险拜托代理协定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订立的记载拜托代理事项及双方权力、义务的合同。保险拜托代理协定的订立不但要有拜托人即保险人的拜托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受托人即保险代理人接受拜托的意思表示。保险拜托代理协定通常应该采取书面情势,并应该载明保险代理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代理期间,并由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签名或者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动,由保险人承当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出代理权限行动,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该承当保险责任;然而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代理责任承当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行动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当。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动一旦生效,即在相对于人与保险人之间构成必定的法律瓜葛,由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即责任,由保险人承当,这一行动的相对于人就能够向保险人主意该行动的效率,并请求保险人受该行动的束缚,承当该行动发生的义务以及责任。这是由于保险人为使其能够借助别人即保险代理人的气力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拜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尽管可以在保险人的授权规模内自由地为必定的行动,然而他必需遭到保护保险人利益这一原则的制约。因保险代理人的行动发生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伴同利益而来的责任也应该由保险人承当。而保险代理人不享有因在保险人授权规模内办理保险业务而发生的权力以及利益,也不应承当由此而发生的责任。
二、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只对于保险代理人在其授权规模内的业务流动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承当责任,对于保险代理人超出代理权的行动不承当责任。然而,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出代理权行动,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该承当保险责任。保险人在保险代理人超出代理权的情况下仍需承当责任的首要前提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这里所说的“有理由相信”,是指投保人不知道或者者不应该知道保险代理人超出了代理权,而且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投保人不存在忽略大意的差错。同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超出代理权这类情景外,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动也有效,由此发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当。固然,保险代理人应该对于自己超出代理权的行动承当相应的责任。如果保险代理人超出职权的行动,造成保险人多承当了责任,或者者给保险人造成为了其他侵害,保险人可以就该侵害请求保险代理人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患上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拜托。
[释义] 本条是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拜托的限制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患上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拜托。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财产的保险金额可以依照财产的实际价值肯定。人寿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人的生命价值没法用金钱来衡量,只能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对于保险保障的请求以及投保人交付保费的能力肯定。另外,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长,保费还拥有储蓄性以及给付性等特色。跟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糊口水平的提高,人寿保险市场不断扩展,人寿保险领域的竞争也更为剧烈。如果不采用措施,依法对于人寿保险代理业务进行规范,可能产生道德危险。为此,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患上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拜托。这对于于保护公平竞争,规范人寿保险代理行动,强化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拥有首要意义。跟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也在不断完美,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以及银行等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数量以及业务都有较大发展,已经成为保险产品尤其是寿险产品的首要销售渠道。而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专业代理公司以及兼业代理机构难以充沛施展优势,也无益于保险代理市场的竞争。另外一方面,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秩序较为凌乱,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不正当竞争,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依然需要进行比较严格的监管,对于其不宜放松代理数量限制。因而,这次修改保险法,仅请求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患上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拜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错误,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当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经纪人错误行动的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经纪人对于其错误行动承当赔偿责任,应该相符下列几个前提:
一是保险经纪人必需拥有主观上的错误。错误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况,包含故意以及差错两个方面。故意指的是保险经纪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行动会给投保人造成侵害,而但愿或者者放任这类侵害后果的产生。差错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对于其行动会给投保人造成侵害的后果应该预感而没有预感,或者者尽管已经经预感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防止。
二是保险经纪人的错误行动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造成为了损失。这类损失在保险经纪业务中通常为经济上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现有财产以及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应该患上到或者者能够患上到的利益而没有患上到。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与保险经纪人的错误行动之间存在因果瓜葛。因果瓜葛是必定的事实与必定的行动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络。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损失不是因为保险经纪人的错误行动酿成的,保险经纪人就不存在承当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保险经纪人只对于其错误行动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酿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对于因保险经纪人的行动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其实不承当责任。即保险经纪人依据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及其他中介服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其实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他其实不对于该合同的效率、实行及其后果承当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
(四)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利益;
(五)应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者职业便利和其他不正当手腕逼迫、勾引或者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制止行动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流动的首要介入人,也应该在保险代理以及经纪业务中忠实实行诚实信誉义务。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应该依照拜托人即保险人的请求,讲演拜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同时,应该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流动中,代保险人向投保人实行说明义务,照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罢黜条款的内容。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拜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更应该代表投保人的利益,照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和与保险合同订立、实行有关的情况。同时,也应该向保险人照实提供其拜托人即投保人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违抗诚实信誉原则,从事以下行动:
1.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患上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实行进程中,违抗诚实信誉义务,编造并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内容及与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过错信息,使其在违抗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实行进程中,不但不能编造虚假情况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能对于自己知道而且应该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说明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不予说明。这些情况主要包含:与订立、实行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罢黜,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赔偿或者者给付办法,背约责任及其处理等。
3.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投保人是不是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率,保险人的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患上采用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的手腕,以减轻或者者罢黜保险人所应承当的保险责任,或者者为自己攫取非法利益。
4.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背反法律规定,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利益,不但可能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而且会造成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通过不正当竞争手腕展开业务,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所以应该予以制止。
5.应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者职业便利和其他不正当手腕逼迫、勾引或者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流动中应该遵循自愿、同等、诚实信誉原则,依法展开公平竞争,不患上应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者职业便利和其他不正当手腕逼迫、勾引或者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并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的资历前提及从业许可管理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人的拜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尽管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性质不同,然而两者扮演的角色都是“保险中介”。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人的拜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向投保人宣扬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需要匡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以及保险产品。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各自所从事的保险中介业务都请求他们必需具备必要的保险专业知识以及优良的职业道德,以避免呈现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产生道德危险,如为了获取代理手续费或者者经纪人佣金向投保人夸张宣扬保险产品的保险保障功能,或者者向保险人隐瞒保险标的存在的瑕疵等。为了保护保险中介市场秩序,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的资历前提及从业许可必需履行严格管理。
一是应该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包含专营机构以及兼营机构的前提,高档管理人员的前提及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前提,如从业人员行动能力前提、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巧前提、道德品质或者职业道德前提等。
二是要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条件是要已经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患上发给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是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条件是要已经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未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患上予以办理登记及发给营业执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患上从事经营流动。
四是要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保险经纪业务,都必需遵照本条规定,依法获得从业资历,办理执业许可以及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本条规定实行审核发证以及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算帐簿及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保险经纪业务应该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需具备的基本的物资前提。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对于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者被保险人维持业务联络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投递的场所。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要守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需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患上随便变更。如要变更,必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保险经纪业务应该设立专门帐簿。专门帐簿,既是记载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算帐簿,也是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资料以及证据。它不但可以为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扩大业务提供参考,也能够为查核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是不是有背法、背规行动提供证据。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需按照保险法以及会计法的规定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设立会算帐簿,照实记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法定的国家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对于保险业依法施行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算帐簿施行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应该予以配合,不患上谢绝。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及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拥有合法资历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患上向其别人支付。
[释义] 本条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添的对于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及经纪人佣金的支付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手续费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合同,在保险人授权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依法向保险人收取的“劳务费”。经纪人佣金是指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收取的“中介费”(具体支付办法由当事人商定)。拥有合法资历的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是指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并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二、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及经纪人佣金是保险人(保险公司)用于展业的经营支出,依法可以计入本钱在税前列支。因而,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小集团的利益弄假代理,对于其自行办理的保险业务,也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者经纪人名义支取代理手续费或者者经纪人佣金,以增添保险公司税前列支的数额,开设小金库。这是背反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统一财务会计轨制的背法背规行动,应该予以制止。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动,保护保险市场秩序,增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条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及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拥有合法资历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患上向其别人支付。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本条规定加强本公司财务管理,严守财经纪律,杜绝上述背法、背规行动。保险公司不实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有上述背法、背规行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该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应该设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簿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登记簿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协定、肯定了保险代理瓜葛的保险代理人登记簿,是保险公司考察本公司保险代理人事迹以及对于其施行管理的根据。跟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也随之而来,其中许多都与保险代理有关。为了明确保险责任,有效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动,由保险人承当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出代理权限行动,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该承当保险责任;然而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有鉴于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本条规定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载明保险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电话、拜托事项、授权规模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以加强对于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管理,规范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动,明确各自的责任,减少保险纠纷,保护保险公司名誉,增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以及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以及业务素质,不患上指示、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抗诚信义务的流动。
[释义] 本条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添的关于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以及管理的规定。
跟着我国保险业的延续发展以及逐渐对于外开放,竞争也随之加重。一些保险公司为了面前利益,不分良莠,应用各种保险代理瓜葛扩展市场份额,保险代理市场比较凌乱。尤其是个人保险代理,数量很大,缺少必要的保险知识,素质不高,问题更为凸起。表现为:
一是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动不规范。实践中不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订立保险代理协定后,代理人再去办保险代理业务,而是谁能拉到保险业务谁就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有的代理人在拉到保险业务后,就向保险公司索要高额代理费,哪家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多,就把业务给哪家,造成代理费越炒越高,有的到达保费的一半,乃至更高,严重影响保险市场秩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是保险公司对于其保险代理人疏于管理以及培训。保险代理人做业务时对于保险条款解释不清,时常误导投保人。有的保险公司乃至背反公平竞争以及诚实信誉原则,指示保险代理人对于投保人进行误导。产生理赔纠纷时,又以保险代理人越权为由,谢绝承当保险责任。这些问题已经给我国保险业延续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引起的保险纠纷大量增添,保险公司应该从中汲取教训。
本条针对于当前我国保险代理市场的凸起问题,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以及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以及业务素质,不患上指示、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抗诚信义务的流动。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当真实行,对于其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背法、背规行动的,当即予以禁止以及纠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用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必需遵照有关保险业务规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同为保险市场的中介,是联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之间的桥梁以及纽带,作为保险市场的主体之一,与保险公司有亲密的业务来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有关经营流动的监督管理一样合用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依据本条规定,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用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具体内容是: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状态,财务状态及资金运用状态,有权请求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讲演以及资料。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应该于每一一会计年度完毕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应该当真实行上述法定义务,自觉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施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以下行动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流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产生保险事故而谎称产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捏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以及其他证据,或者者指使、指示、拉拢别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形成犯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进行保险欺诈流动,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人身或者者财产保险事故等诈骗手腕,进行保险欺诈流动,不但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欺诈还常伴有其他暴力犯法,因而,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背法犯法行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保险欺诈行动之一的,应该遭到法律制裁。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骗取保险金的行动。比如,投保人没有相干货物,而向保险人提供捏造的仓单或者者其他证明文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
2.未产生保险事故而谎称产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在未曾经产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提供编造的事实,以骗取保险金的行动。如某仓库投保企业财产险后,没有产生仓库被盗事件,而故意制造仓库被盗的假现场,骗取保险金。
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所投保的财产灭失、损毁,以骗取保险金的行动。如某人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以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投保财产损失险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
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采用杀害、伤害、虐待、投毒或者者其他法子,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得病,以骗取保险金的行动。如某人为其配偶投保长时间人身险后,故意将其配偶驾驶的汽车的刹车装置损坏,造成其配偶车毁人亡,骗取保险金。
5.捏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以及其他证据,或者者指使、指示、拉拢别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采用本条所列非法手腕,向保险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资料或者者其他证据,对于保险事故缘由作虚假陈说或者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者夸张保险事故酿成的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动。如某人为了骗取超过其实际支出费用的保险金,涂改其住院收据;某公司为了骗取超过其实际损失价值的保险金,指使、指示或者者拉拢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或者者财产评估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上述背法行动,按照本条规定,承当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行动之一,进行保险欺骗流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金;数额巨大或者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金;数额尤其巨大或者者有其他尤其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金或者者没收财产。有本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动,同时形成其他犯法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分。单位犯法的,对于单位判处分金,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数额尤其巨大或者者有其他尤其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别人欺骗提供前提的,以保险欺骗的共犯论处。
2.行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行动之一,进行保险欺骗流动,尚不形成犯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损坏金融秩序犯法的抉择》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下列拘留、五千元下列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或者者拒不实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有背法行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者责令其休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对于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有背法行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者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采用不正当手腕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及侵略其合法权益,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流动中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处于同等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其从事保险流动应该遵照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以及诚实信誉原则,不患上有以下背法行动:
1.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展开保险业务,不患上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不患上对于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订立保险合同,应该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罢黜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背反上述规定,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即形成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诈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略。
2.拒不实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应该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协定后,应该依法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法定事由,拒不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形成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诈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略。
3.阻碍投保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讯问,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因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消除合同,并对于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这是对于投保人不依法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一种惩戒措施。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应用这一措施,采用阻碍投保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手腕逃避应承当的保险责任。否则,即形成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诈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略。
4.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展开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患上从事不正当竞争,不患上通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许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的方式招揽业务。否则,即形成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诈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略。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背反保险法规定,有上述背法行动之一的,按照本条规定,承当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或者者不实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者阻碍投保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形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欺骗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形成其他犯法的,按照刑法的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或者者不实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者阻碍投保人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对于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有背法行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者责令其休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代理人或者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人的拜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中介,在为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或者者匡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及保险产品方面施展着桥梁与纽带作用,应该遵照职业道德,实行诚信义务,依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保险经纪业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不患上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保险经纪业务时,不实行法定义务,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按照本条规定,承当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或者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欺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者管制,并处或者者单处分金;数额巨大或者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并处分金;数额尤其巨大或者者有其他尤其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者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者者没收财产。刑法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形成其他犯法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保险代理人或者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用职权或者者职务便利,在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事故没有产生的情况下,谎称产生了保险事故,依职权或者者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以骗取保险金的行动。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用职权或者者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不但侵害保险公司利益,也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背法犯法行动。而且,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职权或者者职务”作掩护,其背法行动不容易被发现,因而,社会危害性更大。为了严厉打击这类严重背法犯法行动,本条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用职权或者者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该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强占罪的规定定罪处分,对于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保险公司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动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分: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者无期徒刑,可以共处没收财产;情节尤其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共处没收财产;情节尤其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法后有悔改表现、踊跃退赃的,可以减轻处分或者者免予刑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屡次贪污未经处理的,依照积累贪污数额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流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于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流动,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流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设立保险公司以及从事商业保险流动的行动,这在世界各国都是不允许的。由于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不但专业性强,经营管理方式也与其他行业有显著区分。保险公司以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吸收保险费,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因产生保险事故,遭遇财产损失或者者人身伤害,或者者产生疾病、伤残、死亡等情景时,依照保险合同的商定,承当赔偿责任,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经济补偿,匡助他们恢回生产、重建家园。各国对于保险业都履行严格管理,以保护保险市场秩序,施展其保险保障功能。
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经是按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对于背反上述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流动的,按照本条规定,承当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金。捏造、变造、转让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者批准文件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分。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于单位判处分金,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分。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金;情节尤其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金或者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背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流动,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超越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于背反保险法规定,超越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超越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是指保险公司背反分业经营管理的原则,从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规模之外的其他保险业务或者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的行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业务,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誉保险等保险业务;二是人身保险业务,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患上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人身保险业务;然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时间健康保险业务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业务规模内从事保险经营流动。保险公司不患上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保险公司超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的,按照本条规定,承当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越核定的业务规模,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对于单位判处分金,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金;情节尤其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金或者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保险公司背反本法规定,超越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业务,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定审批登记事项,是指法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时必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的首要事项,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后,不患上擅自变更。这是加强对于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以及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营业场所,调剂业务规模,分立或者者合并,变更出资人或者者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事项,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改换董事长、总经理,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历。保险公司背反保险法上述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者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的,按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者背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依照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或者者未依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的;
(三)未依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依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背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背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以及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以下行动属于背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以及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行动:
1.未依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或者者背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该依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了保险公司清理时用于了债债务外,不患上动用。保险公司不依照规定提取或者者不足额提取保证金,或者者将保证金用于保险公司清理时了债债务之外的其他目的,即形成背法。
2.未依照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或者者未依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保险公司提取以及结转责任筹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已经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和已经经产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保险公司不依照保险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办法提取以及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及未决赔款筹备金,即形成背法。
3.未依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撑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轨制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不实行上述义务,即形成背法。
4.未依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该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于每一一危险单位,即对于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酿成的最大损失规模所承当的责任,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份,应该办理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应该将其自傲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诉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不患上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实行再保险责任为由,谢绝实行或者者迟延实行其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实行上述义务,即形成背法。
5.背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需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保险公司的资金不患上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患上用于设立保险业之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该相符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实行上述义务,即形成背法。
6.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者代表机构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患上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者代表机构。
7.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分立或者者合并,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背反规定,擅自抉择分立或者者合并,均形成背法。
8.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履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实行上述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的报批义务,否则,即形成背法。
保险公司有上述背法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规模,责令其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报送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
(二)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依法报送有关讲演、报表、文件、资料以及保险公司不依法将应该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备案,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有关讲演、报表、文件、资料,是指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依法制作的、记录以及反应其各自从事保险经营流动情况的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经营情况,加强对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请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提供的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态、财务状态及资金运用状态,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讲演以及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一一会计年度完毕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个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用于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依照保险法规定报送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依法报送有关讲演、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二、本条所称应该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是指由保险公司自行拟订的不需要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由保险公司自行拟订,投保人只有赞成接受或者者谢绝接受的选择,没有修改基本条款以及保险费率的权力。因而,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的拟订对于投保人是不是公平、公道,就成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首要内容。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履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法规定将应该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备案,保险公司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
(二)谢绝或者者阴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释义] 本条是对于提供虚假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谢绝或者者阴碍依法检查监督,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提供虚假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法律责任。
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一一会计年度完毕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布。保险公司还应该于每个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的营业讲演、财务会计讲演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以及资料必需照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患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以及重大遗漏。保险公司应该实行保险法规定的上述义务。否则,即形成背法。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行动形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讲演罪的,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谢绝或者者阴碍依法检查监督的法律责任。
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状态、财务状态及资金运用状态,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权对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施行监督检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讯问以及调查,照实提供有关情况以及资料,不患上以任何理由谢绝,更不患上以暴力、要挟或者者其他手腕阴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即形成背法。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者罚金。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谢绝或者者阴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检查监督,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逾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的。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背法进行逾额承保或者者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而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逾额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赔付前提为投保人办理财产保险的行动。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人身保险。所谓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识别自己行动的精神病人。
因为财产保险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酿成的财产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其保险金额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而逾额承保直接背反补偿原则,因而,极易引起道德危险。一样,因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没有判别自己行动的能力,因而,背法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人身保险,也极易引起道德危险。如投保人为了取得逾额利益,故意放火(制造保险事故),销毁保险财产;或者者为了获得高额保险金给付,故意放纵犯法,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为了避免道德危险的产生,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份无效”。“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以及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不患上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患上承保”。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然而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依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不患上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办理逾额承保,也不患上承保以无民事行动能力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保险公司背反本法规定,办理逾额承保,情节严重的,或者者背法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的,按照本条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矫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流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于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的行动。鉴于保险业专业性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瓜葛亲密,对于经济的安稳发展以及社会安定拥有重大影响,为增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法规定,在我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必需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并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背反规定,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的,应该按照本条规定,承当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未依法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流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金;情节尤其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金或者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对于未依法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尚不形成犯法的,按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背反本法规定尚未形成犯法的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正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于背反保险法规定尚未形成犯法的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公司背法属于法人背法。法人背法是指法人意思表示机关的行动背法。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是由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档管理人员组成的经营管理机关。因而,保险公司背法,除了保险公司要承当法律责任外,对于该背法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的背法行动,形成犯法的,对于该犯法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分;尚未形成犯法的,对于该背法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正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以下背反保险法规定的行动之一,尚未形成犯法的,对于各该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按照本条规定处分:1.背反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实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2.背反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逾额承保的。3.背反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的。4.未依照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存保证金的,或者者背反这条规定动用保险金的。5.背反保险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者代表机构的。6.背反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或者者分立、合并的。7.背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超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经营流动的。8.未依照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提取以及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的。9.未依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提取未决赔款筹备金的。10.未依照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提取公积金的。11.未依照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12.背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应用保险公司资金的。13.背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保险业务流动中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或者者对于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的;或者者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者许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商定之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的。14.背反依照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没有将应该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者备案的。15.背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谢绝或者者阴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16.未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报送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或者者提供虚假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的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给别人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背反保险法规定,给别人造成侵害,应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瓜葛确当事人不依法实行民事法律义务,应该承当的法律后果。如保险代理人或者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流动中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依据具体责率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背约的民事责任;另外一类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背约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瓜葛确当事人不依法实行合同商定的义务而应该承当的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瓜葛确当事人因为本身的错误,给别人的人身权力或者者财产权力造成侵害应该承当的责任。民事责任拥有下列特色: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原则;三是向相对于特定的权力人或者者受害人承当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1.休止损害;2.排除了阴碍;3.解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改换;7.赔偿损失;8.支付背约金;9.解除影响、恢复声誉;10.赔礼报歉。以上承当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合用,也能够合并合用。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对于当事人予以训戒、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流动的财物以及非法所患上,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因为背反保险法规定,给别人造成侵害的情况比较繁杂,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背法行动逐一罗列出来,因而,本条只原则规定,背反保险法,“给别人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三个益处:一是可以免法律条文过于繁琐;二是可以避免挂一漏万;三是可以给遭到侵害确当事人提供全面维护。按照本条规定,凡是背反保险法规定,给别人造成侵害的,都要依法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不相符本法规定前提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对于不相符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前提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实行职责,或者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的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应该保重国家以及人民赋与的权利,依法保护保险市场秩序,维护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依据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相符法定前提,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经纪业务,必需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历前提,并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者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实行职责,秉公执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背反保险法规定,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对于不相符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前提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的,如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者对于所任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不实行或者者不当真实行法定职责等,即形成背法失职,应该按照本条规定,承当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对于不相符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前提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导致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尤其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尤其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
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对于不相符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前提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尚不形成犯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者行政监察部门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包含正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罢职、开除了留用观察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合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来作规定的,合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海上保险的法律合用问题的规定。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商定,对于海上保险事故酿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发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海上保险源于初期的国际贸易(海外贸易),在多数国家由海商法予以规范。为了适应海上运输以及对于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商法》,并设专章对于海上保险予以规范。主要内容包含:海上保险责任规模,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消除以及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海商法的上述规范相对于于保险法来说属于对于海上保险的尤其规定,应该合用。然而海商法并无也不可能解决海上保险的所有问题,海上保险仍然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而,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其有关从事商业保险流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规范应该合用于海上保险。另外,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按照本条规定,应该合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合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合用问题的规定。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指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经营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指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按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登记注册的从事保险经营流动的分支机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我国保险市场对于外开放十分有限,除了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外,只允许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外资股分比例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及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在当时对于于维护我国尚处于成长时间的民族保险业是无比必要的。目前,跟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展,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已经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依据入世谈判时的许诺,我国保险市场将依照规定的时间表全面对于外开放,不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也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及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将对于我国引进外资、管理以及技术,不断完美我国保险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发生踊跃以及深远的影响。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及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中国法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尽管不是中国法人然而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流动,因而,必需遵照中国法律。斟酌到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在设立审批、机构设置、外汇汇出等监管方面有其特殊性,需要此外制订相干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而,本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合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目前,国务院已经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于2001年12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规模、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理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该遵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撑发展为农业出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农业保险的法律合用问题的规定。
农业保险是以生长时间以及收成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以及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遇自然灾难或者意外事故侵害时,由保险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保险。农业保险的业务扩散,承保的危险繁杂,多数危险属于巨灾,经营本钱以及赔付率都很高,难以依照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从事经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地区解决农业保险问题主要采用政策歪斜以及财政补贴的办法。
我国幅员辽阔,又是农业大国,每一年受各种自然灾难影响,农业损失巨大。尽管农民有参加农业保险的客观需求,然而普遍经受不起依照商业保险原则肯定的高额保费,因而,保险法确立的商业保险流动的规范难以完整合用于农业保险,仅靠国家有限的财力也难以解决农业赈灾扶困的根本问题。如何解决我国农业保险问题,还需要结合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方针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然而国家支撑发展为农业出产服务的保险事业的政策不会扭转。本条的规定为发展我国农业保险提供了法律根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合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保险公司,是保险法肯定的从事商业保险的法定组织情势,包含股分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关于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依据国外实践,还有互相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等。这种保险组织的设置及运作都与保险公司有质的区分。例如:互相保险组织是基于其成员之间互相保障的原则设立的社团法人。该保险组织出资人即保单持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出资人之间构成互相保险瓜葛。保险组织只为本组织的成员提供保险服务。保单持有人的地位相似公司的股东,由他们选举经营机构负责经营。被保险人既可以遭到保险组织的保险保障,又有权取得保险经营带来的赢余分红。如有亏损,用摊缴保险费的方式,由保单持有人予以填补。因为这类保险组织的互相保险特色,在保险业中,尤其是在人寿保险的经营中拥有必定的优势。目前在国外保险业中,这是一种独有的保险组织情势。又如保险合作社,这是一种合作性质的保险组织。它既非公司,也非合伙。合作社由社员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决策机构,聘任理事经营保险业务。每一一社员应交的保费是其赞成分摊的预期损失加经营费用的总以及。赢余可以分到每一一成员的帐户中,亏损则由成员就其分摊部份补交。退社时,可以退还全体应患上赢余金。这类保险合作社通过成员之间的利益结合,实现互相监督,有益于基层农民互助共济。但目前,在我国尚缺乏有关互相保险组织及保险合作社方面的实践,保险法还难以对于其作出具体规范。斟酌到我国保险业将来的发展,可能呈现此类保险组织,因而,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实施前依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存,其中不完整具备本法规定的前提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本法规定的前提。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于1995年10月1日保险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本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我国没有保险法,保险流动的法律根据是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本法生效后,设立新的保险公司一概应该依照生效后的保险法办理。对于保险法生效前依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如何对于待?保险法需要说明。为此,本条规定,本法实施前依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存,其中不完整具备本法规定的前提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本法规定的前提。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对于于依法改造保险法生效前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规范其经营行动,保护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完整必要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释义] 本条是对于保险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实施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只要有法律发生,就会有关于法律实施日期的规定,这是正确合用法律的客观请求。否则,人们无从知道法律什么时候生效,容易造成法律合用上的凌乱。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实施日期。我国的每一一部法律都有关于法律实施日期的规定或者说明。有关管理者及管理相对于人应该了解并掌握法律的实施日期。
本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以及需要,实行我国有关许诺,进一步完美我国保险法律轨制,加强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的抉择,对于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该修改抉择于2002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因而,保险法的生效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本法修改抉择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
依据本条以及本法修改抉择的规定,本法的时间效率如下:一是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相抵牾的法规、规章一概失去其效率;二是自本法修改抉择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修改抉择相抵牾的法规、规章一概失去其效率;三是本法修改抉择不拥有溯及既往的效率,即自本法修改抉择生效之日起,保险流动当事人从事商业保险流动,一概合用修改后的保险法;凡是在此前产生的法律行动,一概合用修改前的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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