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198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沛施展城市道路功能,增进城市经济以及社会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必定技术前提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合用于城市道路计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履行统一计划、配套建设、调和发展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城市道路科学技术钻研,推行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以及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计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整体计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计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该相符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该依据城市道路发展计划以及年度建设规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该相符城市道路发展计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该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激励国内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城市道路发展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规划,应该与城市道路发展计划以及年度建设规划相调和,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该依据需要在城市计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该相符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依据需要逐渐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依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肯定。
第十四条 建设逾越江河的桥梁以及隧道,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该有规划地依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以及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津贴。
第十六条 承当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该拥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依照资质等级承当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该严格执行国家以及处所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轨制。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者验收不合格的,不患上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轨制。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呈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应用贷款或者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必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了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者集资款,不患上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规模以及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养护以及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组织建设以及管理的城市道路,依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以及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支配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当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该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按期对于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颐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于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以及管理的道路,由其拜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以及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者其拜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者其拜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该相符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以及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该及时补缺或者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该依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显明标志以及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以及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该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线路以及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模内制止以下行动:
(一)擅自占用或者者发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侵害、强占城市道路的行动。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前须征患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赞成,并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然而应该依照规定采用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占用或者者发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患上破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该及时清算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破坏城市道路的,应该修复或者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该严格节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发掘城市道路的,应该提交城市计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照规定发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患上发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发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产生故障需要紧迫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依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发掘城市道路的,应该在施工现场设置显明标志以及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该及时清算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者发掘城市道路的,应该依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者发掘。需要挪动位置、扩展面积、延长期的,应该提早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者发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该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者城市道路发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发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依据城市建设或者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者个人抉择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历时间或者者休止占用,并依据具体情况退还部份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设计、施工,限期矫正,可以并处3万元下列的罚款;已经经获得设计、施工资历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撤消设计、施工资历证书:
(一)未获得设计、施工资历或者者未依照资质等级承当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依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依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背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当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背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决期对于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者未依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谢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者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可以处以2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一)未对于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显明标志以及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者发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算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迫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依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依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者发掘城市道路,或者者需要挪动位置、扩展面积、延长期,未提早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形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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