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新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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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依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1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依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新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新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以及职权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以及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职责,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法,保护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秩序,保护个人以及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切施,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以及权威,保障中国特点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宪法、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抉择设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集团以及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合用法律上一概同等,不允许任何组织以及个人有超出法律的特权,制止任何情势的轻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尺,遵照法定程序,尊敬以及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司法公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司法责任制,树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利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讲演工作。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讲演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施行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该接受人民大众监督,保障人民大众对于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介入权以及监督权。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以及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含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含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出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规模以及检察官任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以及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省级有关部门赞成,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份职权,也能够对于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省级有关部门赞成。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省级有关部门赞成。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察权;

  (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者抉择是不是拘捕犯法嫌疑人;

  (三)对于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抉择是不是提起公诉,对于抉择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撑公诉;

  (四)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于诉讼流动履行法律监督;

  (六)对于裁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履行法律监督;

  (七)对于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流动履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该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合用规模及其程序,按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流动履行监督;对于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抉择是不是追诉。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于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利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点性案例。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过错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该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有不赞成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讲演。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者检察长拜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按照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流动履行监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依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能够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该指定一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展开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抉择。检察长可以将部份职权拜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该为单数。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以下职能:

  (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二)讨论抉择重大、疑问、繁杂案件;

  (三)讨论抉择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利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点性案例,应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该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者检察长拜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履行民主集中制。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赞成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抉择;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抉择。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抉择。检察长可以依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抉择。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于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于本人发表的意见以及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抉择,检察官应该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于其职权规模内就案件作出的抉择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于案件作出抉择的,承当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免职,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免职,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发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履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履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依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以及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肯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肯定。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履行总量节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获得法律职业资历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前提的人员当选任。初任检察官应该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长应该拥有法学专业知识以及法律职业阅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该从检察官、法官或者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前提的人员中发生。

  检察官的职责、管理以及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点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相符检察官任职前提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依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以及照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请求检察官从事超越法定职责规模的事务。

  对于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流动、插足具体案件处理,或者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该全面照实记录并讲演;有背法背纪情景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情节轻重追究行动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采用必要措施,保护办案安全。对于阴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背法犯法行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培训轨制,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应该接受理论以及业务培训。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履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依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该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增进司法公然,提高工作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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