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1修订【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1修订【全文】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 依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动,利便大众申请登记,维护权力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物权法》等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力归属以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动。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和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合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履行不动产统一登记轨制。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不乱连续、利便大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力人已经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力,不因登记机构以及登记程序的扭转而遭到影响。
第五条 以下不动产权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典质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力。
第六条 国务院疆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点、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肯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点、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肯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肯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疆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拥有独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疆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该记载下列事项:
(一)不动产的座落、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用处等自然状态;
(二)不动产权力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力变化等权属状态;
(三)触及不动产权力限制、提醒的事项;
(四)其他相干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该采取电子介质,暂不具备前提的,可以采取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明确不动产登记簿独一、合法的介质情势。
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电子介质的,应该按期进行异地备份,并拥有独一、肯定的纸质转化情势。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全、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患上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了依法予以更正外不患上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以及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加强对于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树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轨制。
采取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该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维护设施。
采取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该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用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远保留。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根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剂的,应该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典质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获得不动产权力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抉择等设立、变更、转让、歼灭不动产权力的;
(四)权力人姓名、名称或者者自然状态产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者权力人抛却不动产权力,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景。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者其代理人应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拜托书;
(三)相干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缘由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
(五)与别人厉害瓜葛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在办公场所以及门户网站公然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该分别依照以下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规模,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情势,或者者申请人依照请求提交全体补正申请材料的,应该受理并书面告诉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过错的,应该告诉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该受理并书面告诉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者不相符法定情势的,应该当场书面告诉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诉需要补正的全体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规模的,应该当场书面告诉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诉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诉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该依照以下请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态是不是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不是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不是背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典质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致使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景。
对于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者可能触及别人厉害瓜葛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厉害瓜葛人或者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该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该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不予登记,并书面告诉申请人:
(一)背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力超过规按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景。
第四章 登记信息同享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疆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树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该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同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该实时互通同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同享获得的信息,不患上请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疆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该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同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同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触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该依法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力人、厉害瓜葛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患上将查询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力人赞成,不患上泄漏查询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过错给别人造成侵害,或者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别人造成侵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物权法》的规定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捏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动的,依法给予处罚;给别人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捏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者买卖、使用捏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给别人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同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者个人背反国家规定,泄漏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者应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流动,给别人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对于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务院疆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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