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大众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靠以及功课和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流动,必需遵照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利便大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之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下列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于所辖内河通航水域施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树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以下职责:
(一)树立、健全行政村以及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遵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以及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以下前提,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修机构依法检修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修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相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以下前提,方可从事有关流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修机构依法检修并持有合格的检修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相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巧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该维持适于安全航行、停靠或者者从事有关流动的状况。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以及系固应该相符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以及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该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获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获得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该遵照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实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应该加强对于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树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轨制,并对于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患上聘请无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患上指使、强令船员背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应该依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机能、船员状态、水域以及水文气象前提,公道调度船舶或者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必需获得船舶污染侵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必需获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制止捏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修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靠以及功课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该吊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依照国家规定应该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患上航行或者者功课。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该维持瞭望,注意察看,并采取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该依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机能以及风、浪、水流、航路状态和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抉择。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该斟酌雷达装备的特性、效力以及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以及汛期高水位期间,应该依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该沿缓流或者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该沿主流或者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该尽量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该小心驾驶,保障安全;对于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该减速、泊车或者者倒车,避免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该注意避让。依照船舶航行规则应该让路的船舶,必需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该注意让路船舶的行为,并适时采用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用意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患上擅自扭转避让行为。
船舶航行、避让以及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该向海事管理机构讲演船舶的航次规划、适航状况、船员配备以及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九条 以下船舶在内河航行,应该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之内的除了外;
(三)通航前提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该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以及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者航行前提受限制的区域,应该遵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患上擅自进入或者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需相符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以及救生等安全技术请求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者载客前提。
任何船舶不患上超载运输货物或者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需在装船或者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以下情景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情况采用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规模水上施工功课;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大众性流动或者者体育竞赛;
(五)对于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景。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该在码头、泊位或者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靠区、功课区停靠;遇有紧迫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靠的,应该向海事管理机构讲演。
船舶停靠,应该依照规定显示信号,不患上阴碍或者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靠或者者功课的安全。
船舶停靠,应该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者岸线长进行以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功课或者者流动的,应该在进行功课或者者流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撤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验、撤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通;
(七)举办大型大众性流动、体育竞赛。
进行前款所列功课或者者流动,需要进行可行性钻研的,在进行可行性钻研时应该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该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功课或者者流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抉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迫情况,需要对于航道进行修复或者者对于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通的,功课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患上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设置永远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触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该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触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征求航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以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功课,应该在进行功课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丈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肃清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动。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功课或者者流动时,应该在功课或者者流动区域设置标志以及显示信号,并依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用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功课或者者流动完成后,不患上遗留任何阴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需相符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请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制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制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需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修机构依法检修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依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以及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该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者过驳的时间、地点和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前讲演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港口管理机构,经其赞成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功课或者者进出港口;然而,定船、定线、订货的船舶可以按期讲演。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者停靠时,应该依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该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需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济装备以及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者撤销渡口,应该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该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选址应该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不乱、视线开阔、适宜船舶停泊的地点,并阔别危险物品出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装备以及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该在渡口设置显明的标志,保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该树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于渡口以及渡运安全施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该经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该持有合格的船舶检修证书以及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该有相符国家规定的辨认标志,并在显明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该依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线路渡运,其实不患上超载;渡运时,应该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患上抢航或者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该休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以及其他标志的计划、建设、设置、保护,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请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产生变迁,水深、宽度产生变化,或者者航标产生位移、破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需及时采用措施,使航道、航标维持正常状况。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飘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以及经营人,必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讲演,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肃清;没有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肃清或者者采用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该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赞成,依照核定的时间、线路拖放,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发现以下情况,应该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讲演: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产生变化;
(二)阴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产生位移、破坏、灭失;
(四)阴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讲演后,应该依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者航行正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者调剂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靠区以及安全功课区,和对于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功课或者者流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正告的,应该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该采用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产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该在不危及本身安全的情况下,踊跃救助遇险的他方,不患上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需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态、遇险缘由、救助请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讲演。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需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讲演。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者讲演后,必需当即组织气力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以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讲演。
遇险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讲演后,应该对于救助工作进行领导以及调和,动员各方气力踊跃介入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以及人员必需踊跃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以及左近的船舶、人员,必需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以及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产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必需当即向交通事故产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讲演,并做好现场维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讲演后,必需当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以及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以及取证,应该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该照实提供有关情况以及证据,不患上谎报或者者藏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收场后30日内,根据调查事实以及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诉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进程中,应该采用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避免产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处所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踊跃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讲演、调查以及处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游览、交通运输忙碌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者传统节日、重大聚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保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调和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需树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轨制,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需依法实行职责,加强对于船舶、浮动设施、船员以及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该责令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当即解除或者者限期解除;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不当即解除或者者逾期不解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需采用责令其临时停航、休止功课,制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于内河交通密集区域、高发事故水域和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于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游览船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需加强安全巡视。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施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据情况对于背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用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制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撤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于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谢绝或者者阻止。
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应该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施行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利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按照本条例施行监督检查时,应该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应该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者功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者休止功课,并对于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修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者功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休止航行或者者功课;拒不休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者浮动设施未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巧的船员擅自功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对于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航或者者休止功课。
第六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获得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当即离岗,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对于聘请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依照国家规定必需获得船舶污染侵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未获得船舶污染侵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制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于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吊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讲演船舶的航次规划、适航状况、船员配备以及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前提受限制区域或者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者未依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靠区、功课区停靠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承当。
第七十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者岸线长进行有关功课或者者流动未经批准或者者备案,或者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功课,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休止功课或者者航行,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撤消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分: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济装备以及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赞成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者未依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以及运输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分。
第七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者者恢复,因强制撤除或者者恢复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当。
第七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辨认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矫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者设置永远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予以强制肃清,因肃清产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承当。
第七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飘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肃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者组织打捞肃清;需要当即组织打捞肃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及时组织打捞肃清。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者打捞肃清产生的费用,由沉没物、飘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承当。
第七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实行讲演义务或者者不踊跃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正告,并可以对于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撤消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产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了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论,对于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撤消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分。
第七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以及左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以及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正告,并可以对于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撤消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分。
第七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捏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修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者证件;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关于捏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背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正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者休止功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者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靠或者者功课,不遵照航行、避让以及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于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撤消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按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前提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可以对于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撤消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分,并对于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产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放费以及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承当;产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产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于责任船员给予撤消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分;证书或者者证件撤消后,5年内不患上从新从业;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阴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者谎报、藏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正告,并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撤消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分;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按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根据法定的安全前提进行审批、许可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者罢职的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者导致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施行监督检查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者罢职的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者导致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再也不具备安全航行、停靠、功课前提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者罢职的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者导致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于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施行监督检查,或者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者对于背法行动不依法予以处分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者罢职的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者导致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依据不同情节,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者罢职的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者导致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施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于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于渡船超载、人与大畜生混载、人与爆炸品、紧缩气体以及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以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以及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以及侵蚀品等危险品混载和其他危及安全的行动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挪动式平台和其他水上挪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取缆绳或者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产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发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该遵照内河航行、避让以及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修、登记以及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登记和进出渔港讲演,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渔业船舶的检修及相干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相干渔业船舶检修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然而,有关船舶检修、登记以及船员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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