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2021【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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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2021【全文】  (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

  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2021【全文】

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2021【全文】

  (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污染、维护水环境,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计划、建设、运行、保护,和对于上述流动的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管理应该遵循科学计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兼顾支配城镇排水设施建设与改造,保证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

  横琴新区以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实行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兼顾全市城镇排水工作,制订管理标准,监督、指点、调和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展开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落实计划建设,负责市政排水设施运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该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干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照海绵城市建设请求展开排水科学技术钻研以及推行利用,激励节俭用水以及提高水资源应用率,推进污水再生应用以及雨水、污泥的综合应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树立以及完美信息化系统,实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及时更新以及同享。

  第八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该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以及污水份流、排水许可管理等相干知识的宣扬,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以及环境维护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依法排水以及维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于背法排水以及侵害排水设施的行动有举报、投诉的权力。

  第二章 计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编制各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应该相符疆土空间整体计划、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防洪计划、水资源综合应用计划、环境维护计划等计划请求,与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和内涝防治等专项计划相衔接,并落实到详细计划施行管理。

  第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该对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执行情况展开阶段性系统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提出后续计划修编意见以及建议。需要对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进行调剂的,应该依照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该依照疆土空间计划以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请求,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现有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维护规模及预留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占用或者者扭转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先计划后建设的原则,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兼顾支配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应用、雨水调蓄以及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以及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以及建设,应该依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计划公道支配建设时序;未建或者者已经建但未到达国家有关标准的,应该有规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城市更新改造前,应该对于更新改造区域排水系统进行评估,依照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承载力提出排水系统建设请求。

  激励跨行政区域建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的连接收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该查明建设工程区域内现有地下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

  区排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排水设施相干资料查询申请后,应该及时提供相干资料。必要时,区排水主管部门或者者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应该配合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排水设施的,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该同步肯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该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该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装备。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装备应该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同享。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排水设施的,应该履行雨污分流,雨水管道以及污水管道不患上混接。

  工业会聚区工业废水排放管网不患上与雨水、污水管网互相混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楼顶公共天面排水、游泳池排水应该纳入雨水搜集系统;阳台、露台等应该设置污水管道,纳入污水搜集系统。

  老旧小区、城中旧村、城乡结合部等未履行雨污分流的排水设施应该列入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建筑类项目除了外)时,就项目的排水前提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向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该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管网内窥检测讲演。检测结果相符相干技术规范以及设计文件请求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相符相干技术标准以及规范;

  (二)相符相干部门批准的文件以及图纸;

  (三)相符雨污分流请求;

  (四)相符防洪排涝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供管网内窥检测讲演;

  (六)提供完全的技术档案以及施工管理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该知会区排水主管部门或者者市政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应该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办理排水设施竣工档案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该限期完成返修或者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者重建期间的保护管理。

  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笼盖规模内的排水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依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份流地区,排水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将雨水、污水混接混排。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从事出产经营流动发生的污水,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应该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下列简称排水许可证),并依照排水许可证请求排放污水。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然而应该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该相符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拜托有关专业机构展开排水许可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申请相符前提的,排水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相符前提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会聚区应该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到达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请求后方可排放。

  非工业会聚区工业企业申请排水许可证的,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对于其工业废水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水质净化厂有效处理或者者可能影响水质净化厂出水不乱达标的,不患上排入污水系统。区排水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因施工功课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据施工需要肯定。建设单位应该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撤除临时接驳井等设施并恢复原状。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依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产生背反排水许可相干法律、法规的行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排水户提出延期申请的,经排水主管部门赞成,可再也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五年。

  第二十七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以及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该从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该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相符国家或者者处所水质标准的,应该按规定进行预处理,不患上采取稀释法降低其浓度后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排水主管部门发现相干情况的,应该依法提出整改请求,或者者告诉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农贸市场、屠宰场、食物加工等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该依照国家以及处所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搜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按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雨污分流地区,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排洪渠(沟);

  (二)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区域,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

  (三)不具备排水前提向道路、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四)法律、法规制止的其他行动。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该保证出水水质相符国家以及处所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患上排放不达标污水,不患上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受拜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者相干单位应该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缴财政,不患上拒交、截留或者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该依法向社会公然。

  第四章 运行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依照下列规定肯定运行保护以及管理责任:

  (一)市政排水设施运行保护由区人民政府拜托专业机构负责。

  (二)排水户红线规模内自建排水设施的管养由排水户负责,红线规模外自建排水设施的管养由市政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负责。产权不清晰且历史遗留问题严重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兼顾施行。

  (三)管渠、检查井、泵站等排水管网清算所发生的淤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政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实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行业规范规程以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请求负责排水设施日常保护工作,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树立健全运行管理轨制、安全管理轨制、档案管理轨制、服务质量指标体系以及应急预案;

  (三)采集以及更新排水设施地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全、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保护情况,妥善保留相干资料;

  (四)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动,指点排水户接驳管网,发现偷排、错排污水或者者未达标排放行动的,应该及时禁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讲演,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五)依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等单位报送相干信息。

  第三十四条 自建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产权人或者者其拜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做好建筑红线规模内排水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视,发现问题应该采用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镇、街应该对于辖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的运行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该对于辖区内自建排水设施运行保护情况进行抽查。

  区排水主管部门、镇、街可以拜托拥有相应技术气力的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维护规模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以下原则肯定:

  (一)排水干线管道双侧各五米之内以及排水支线管道双侧各三米之内;

  (二)排洪渠(沟)按自然资源部门划定的用地红线肯定或者者双侧五至十米之内。

  市政排水设施属于水利工程的,维护规模依照水利相干法律、法规肯定。

  触及公共安全的排水设施,应该在维护规模内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的维护规模内,不患上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原有未经批准建设的应该退让出维护规模。

  在排水设施维护规模内展开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等施工流动,建设单位或者者施工单位应该与市政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共同制订设施维护方案,并采用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有以下侵害排水设施的行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拥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规模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者构筑物;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易燃易爆、侵蚀性废液以及废渣;

  (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

  (七)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油污;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流动。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需要撤除、改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制订撤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当重建、改建以及采用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约定具体施行方案,相干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施工单位应该严格依照约定的施行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条 污水处理、污泥运输、污泥处理处置等单位应该树立污泥转运联单轨制。

  污水处理单位在运行期间不患上擅自停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未经排水主管部门赞成不患上外运污泥。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相符国家有关标准,对于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处、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讲演。污泥运输车辆应该采用密闭措施避免污泥洒落,并依照公安机关核准的时段以及线路运输。

  第四十一条 从事管网保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功课的,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应该支配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志,确保操作规程的遵照以及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干特种功课人员,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资历证书。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行进程中产生冒水、断裂、毁损、坍塌等事故或者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或者者运行保护单位应该当即采用措施解除或者者减轻危害,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干单位讲演。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造成排水设施决裂、破坏、拥塞等影响排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以及建设单位讲演,并采用应急处置措施。建设单位接到讲演后,应当即向辖区排水主管部门讲演,同时督促施工单位采用必要措施解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在汛期应该对于城镇易涝区域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护以及清疏。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该督促环卫单位对于道路雨水口周边加强清算、清运,保障汛期雨水口畅通。严禁将树叶、泥沙或者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

  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镇、街应该督促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污水处理单位以及排水户做好防汛排涝工作,确保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畅通以及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保护单位检查考查,并依据考查结果支付运行保护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树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保护调价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该树立执法联开工作机制。

  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在日常巡视中发现背法问题应及时禁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讲演,区排水主管部门应该请求责任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同时设计、建设、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或者者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补建或者者重建;逾期未矫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背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背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而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背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能提供管网内窥检测讲演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获得排水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采用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不按排水许可证的请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撤消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从新申请排水许可证或者者未申请变更登记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或者者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正告,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户未实行管养责任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未按请求实行日常保护责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背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设施维护规模内施工,建设单位或者者施工单位未与市政排水设施运行保护单位共同制订设施维护方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矫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侵害排水设实施为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征患上排水主管部门赞成,擅自撤除、改动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恢复原状或者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主管部门赞成,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停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擅自外运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采用治理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正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采用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水户或者者运行保护单位未当即采用措施解除或者者减轻危害并实行讲演义务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影响排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或者者未及时讲演并采用应急处置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正告,逾期不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汛期未加强城镇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全面检查、保护以及清疏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依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者拒交、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实行监督职责,发现背法行动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未按照本条例实行职责的行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应用排水设施搜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糊口污水以及雨水的行动。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将雨水、污水、产业废水等排入排水设施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与污水集中搜集、输送的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自建排水设施,包含排水管渠、检查井、排水泵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于污水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法子进行净化处理到达排放标准的行动。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理处置的设施以及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产业废水,是指工业、医疗、建筑、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农贸市场、屠宰场、食物加工等行业发生的废水。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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